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石馨文、林士傑、李蓓
- 當事人楊玉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嬌 楊永順 楊永勝 林彩華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楊永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永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林彩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玉嬌為民國103 年臺中市第二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第2 選舉區(清水區、梧棲區、沙鹿區)議員候選人顏莉敏之支持者,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詎楊玉嬌為求候選人顏莉敏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助選,竟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11月22日晚上6 、7 時許,前往楊永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人楊永順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配偶陳千惠行賄,要求楊永順及陳千惠,於103 年11月29日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市議員候選人顏莉敏,楊玉嬌乃交付賄賂1,000 元予楊永順,楊永順明知楊玉嬌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之達成合意而予以收受其中500 元,因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嗣後楊永順未轉告其配偶陳千惠關於楊玉嬌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500 元予陳千惠(楊玉嬌對陳千惠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二、楊玉嬌另又將2,000 元交付予楊永順,指示楊永順將前開款項以每票500 元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之楊永順之弟楊永勝及楊永順之弟媳劉夙芬、楊永順之母林彩華及楊永順之父楊東海,約定楊永勝等人於投票日投票圈選市議員候選人顏莉敏;楊永順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詎其竟收受楊玉嬌所交付之現金2,000 元,而與楊玉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㈠楊永順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至楊永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楊永勝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劉夙芬行賄,要求楊永勝及劉夙芬,於103 年11月29日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市議員候選人顏莉敏,並交付賄款1,000 元予楊永勝,楊永勝明知楊永順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之達成合意而予以收受其中500 元,因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楊永勝未轉告其配偶劉夙芬關於楊永順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500 元予劉夙芬(楊玉嬌、楊永順2 人對劉夙芬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㈡楊永順承上開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林彩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欲對有投票權之人林彩華(戶籍設於○○區○○路000 號)及具有投票權之配偶楊東海行賄,要求林彩華及楊東海,於103 年11月29日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市議員候選人顏莉敏,楊永順乃交付賄賂1,000 元予林彩華,林彩華明知楊永順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之達成合意而予以收受其中500 元,因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林彩華未轉告其配偶楊東海關於楊永順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500 元予楊東海(楊玉嬌、楊永順2 人對楊東海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103 年11月27日約談楊永順後,楊永順自行交出賄款3,000 元(含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本人分別收受之賄款各500 元及楊玉嬌預備向陳千惠行賄之賄款500 元及楊玉嬌、楊永順預備向劉夙芬、楊東海行賄之賄款各500 元)扣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笫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楊永順、林彩華、楊永勝等人於偵查之證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楊玉嬌、楊永順、林彩華、楊永勝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玉嬌等4 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對該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由被告楊永順自行交出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查扣已收受之賄款1,500 元及預備行賄之賄款1,500 元(共3,000 元),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楊永順自行交出而扣得,該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被告楊玉嬌等4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玉嬌、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選偵字第75號卷第20至22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33至35頁、第45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3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6頁、第69至7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永順、林彩華、楊永勝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選偵字第75號卷第46頁、第49頁、第55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詳見選偵字第66號卷第17至20頁) 在卷可佐。 ㈡查顏莉敏為臺中市第二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第2 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此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2 月5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函覆之103 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而被告楊永順、林彩華、楊永勝等人、與被告楊永順同戶籍內之人陳千惠、與被告楊永勝同戶籍內之人劉夙芬及被告林彩華之配偶楊東海,均為臺中市第二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第2 選區有選舉權人,此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1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函覆之臺中市第二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第2 選區第189 投票所(沙鹿區美仁里、福興里、北勢里)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為憑(詳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楊永順、林彩華、楊永勝等人、與被告楊永順同戶籍內之人陳千惠、與被告楊永勝同戶籍內之人劉夙芬及被告林彩華之配偶楊東海,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具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被告楊玉嬌、楊永順2 人所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確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玉嬌交付予收受賄賂者即被告楊永順及被告楊玉嬌、楊永順共同交付予收受賄賂者即被告林彩華、楊永勝之款項,暨被告楊玉嬌向楊永順之配偶陳千惠預備交付之賄賂,被告楊玉嬌、楊永順共同向林彩華之配偶楊東海及楊永勝之配偶劉夙芬預備交付之賄賂,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㈣另被告楊永順於偵查中證稱:楊玉嬌拿錢給伊,說麻煩2 號顏莉敏,但伊沒有把錢拿給伊配偶等語(詳見選偵字第75號卷第48至49頁);被告楊永勝於審理中陳稱:伊未轉交賄賂500 元予配偶劉夙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林彩華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22日或23日晚上,楊永順拿 500 元給伊,說選2 號,另外500 元給伊配偶,但伊未交給配偶等語(詳見選偵字第75號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楊玉嬌交付予被告楊永順包含其配偶部分之賄款及被告楊玉嬌、楊永順共同交付予被告林彩華、楊永勝包含其配偶部分之賄款,被告楊永順、林彩華、楊永勝均僅有代替配偶收受賄款之意,而無與被告楊玉嬌、楊永順共同向其家屬行賄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玉嬌交付現金賄賂予被告楊永順及被告楊玉嬌、楊永順共同交付現金賄賂予被告林彩華、楊永勝之行為,被告楊玉嬌、楊永順2 人主觀上均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圈選市議員候選人顏莉敏之賄選犯意,且客觀上已足認該交付之現金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明,且被告楊永順、林彩華、楊永勝3 人主觀上亦均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客觀上已足認該交付之現金係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明,此外復有被告楊永順自行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案之賄款3,000 元(含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本人分別收受之賄款各500 元及楊玉嬌預備向陳千惠行賄之賄款500 元及楊玉嬌、楊永順預備向劉夙芬、楊東海行賄之賄款各5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楊玉嬌、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4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玉嬌、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4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臺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玉嬌交付賄款予被告楊永順時,已明白表示請其支持候選人顏莉敏,及被告楊玉嬌、楊永順共同交付賄款予被告楊永勝、林彩華時,亦明白表示請其等支持候選人顏莉敏,業據證人即被告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分別證述在卷(詳見選偵字第75號卷第46頁、第49頁、第55頁) ,則被告楊玉嬌交付賄款500 元予被告楊永順及被告楊玉嬌、楊永順共同交付賄款500 元予被告楊永勝、林彩華時,既已表明是向被告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行賄買票之對價,被告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均知悉被告楊玉嬌、楊永順所說請託之意,並進而收受該賄賂,故此部分應已提升至交付賄賂階段,依前揭說明,被告楊玉嬌、楊永順2 人應論以交付賄賂罪。 ㈢核被告楊玉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賄罪;被告楊永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同條第2 項預備行賄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楊永勝、林彩華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楊玉嬌、楊永順2 人於交付賄款前之行求賄賂行為,均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㈣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查本件被告楊玉嬌、楊永順2 人為使市議員候選人顏莉敏當選台中市第二屆第2 選區市議員,於上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由被告楊玉嬌於103 年11月22日對被告楊永順行賄及交付2,000 元予被告楊永順,指示被告楊永順以每票500 元發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楊永勝、劉夙芬、林彩華、楊東海,之後被告楊永順乃依被告楊玉嬌之指示,於同日先後對被告林彩華、楊永勝行賄,被告楊玉嬌、楊永順2 人前揭賄選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渠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顏莉敏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即103 年11月22日,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被告楊玉嬌、楊永順2 人之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楊玉嬌、楊永順2 人所為均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楊玉嬌、楊永順2 人所為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誤會。 ㈤又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楊玉嬌交付被告楊永順1,000 元賄款(包括給被告楊永順之上開500 元)之同時,請其轉知及轉交賄款500 元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陳千惠,因被告楊永順並未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配偶陳千惠,應認被告楊玉嬌就行賄被告楊永順之配偶陳千惠之部分,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楊玉嬌、楊永順共同交付被告楊永勝1,000 元賄款(包括給被告楊永勝之上開500 元)及交付被告林彩華1,000 元賄款(包括給被告林彩華之上開500 元)之同時,分別請其轉知及轉交賄款金額500 元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劉夙芬及被告林彩華之配偶楊東海,因被告楊永勝並未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劉夙芬,而被告林彩華亦未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配偶楊東海,應認被告楊玉嬌、楊永順就行賄被告楊永勝之配偶劉夙芬及被告林彩華之配偶楊東海之部分,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交付賄賂罪)。 ㈥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 、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玉嬌對於有投票權人被告楊永順行賄500 元,同時委請被告楊永順代轉交賄款500 元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配偶陳千惠之預備交付賄賂,被告楊玉嬌與被告楊永順於分別行賄楊永勝、林彩華時,對有投票權之配偶劉夙芬、楊東海預備行求賄賂,被告楊玉嬌係同時對被告楊永順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配偶交付、行求賄賂,及被告楊玉嬌、楊永順各次係同時對被告楊永勝、林彩華本人行賄及預備對渠等配偶交付、行求賄賂,即認被告楊玉嬌、楊永順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 項預備交付、行求賄賂之罪名,然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楊玉嬌、楊永順2 人上開預備交付賄賂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被告楊永順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楊玉嬌…並要求楊永順將剩餘之2,500 元轉交與配偶、父、母、弟弟及弟媳」之犯罪事實,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部分即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楊永順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罪名(詳見本院卷第67頁),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9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32年度上字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楊玉嬌基於使臺中市第2 屆第2 選區議員候選人顏莉敏獲得當選之目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囑咐被告楊永順對於其有投票權之父楊東海、母即被告林彩華、弟即被告楊永勝、弟媳劉夙芬,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圈選候選人顏莉敏,被告楊永順即承被告楊玉嬌之意,分別向被告林彩華、楊永勝行賄及交付賄款(因林彩華、楊永勝均未轉知楊東海、劉夙芬,亦未交付賄款予楊東海、劉夙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足認被告楊玉嬌、楊永順2 人間就上開投票行賄而交付賄賂予被告楊永勝、林彩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楊永順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與投票受賄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楊玉嬌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楊永順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被告林彩華、楊永勝2 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有其等於偵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選偵75號卷第52至53頁、第48至49頁、第45至46頁、第54至55頁),是以被告楊玉嬌、楊永順2 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3 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楊玉嬌、楊永順2 人之賄選行為,被告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之收賄行為,均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且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楊玉嬌居於發動行賄之地位,惡性較重,被告楊永順居於聽從被告楊玉嬌指示之地位,惡性次之,其等行賄之對象人數非多、行賄金額計1,500 元(即被告楊永順、林彩華、楊永勝分別收受500 元),預備交付賄款計1,500 元(包括被告楊永順未轉交予其配偶陳千惠之500 元、被告林彩華未轉交其配偶楊東海之500 元及被告楊永勝未轉交其配偶劉夙芬之500 元),及被告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3 人收受賄款之金額各為500 元,暨被告楊玉嬌等4 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且深表悔意,除被告楊永順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執行外,被告4 人於犯本案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楊玉嬌、林彩華國小畢業、被告楊永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3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所明定,故依同條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楊玉嬌、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4 人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載。 再查被告楊玉嬌、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4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企圖使候選人顏莉敏當選,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於本案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司法資源,是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載。復考量被告楊玉嬌、楊永順二人圖以行賄方式使人當選,被告林彩華、楊永勝為有投票權人,竟收受賄賂,其等之法治觀念顯較淡薄,為使其等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宜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乃考量其身分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楊玉嬌、楊永順、林彩華、楊永勝4 人均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本件被告楊永順未轉交其配偶陳千惠之500 元、被告楊永勝未轉交其配偶劉夙芬之500 元、被告林彩華未轉交其配偶楊東海之500 元,共1,500 元,均已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且係被告楊玉嬌預備向被告楊永順之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配偶陳千惠,及被告楊玉嬌、楊永順2 人共同預備向被告林彩華之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配偶楊東海、被告楊永勝之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劉夙芬行賄之賄款,上開賄款,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之配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楊玉嬌、楊永順所犯交付賄賂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被告楊玉嬌部分應諭知沒收預備交付予陳千惠、劉夙芬及楊東海之賄款各500 元,合計1,500 元,被告楊永順部分應諭知沒收預備交付予劉夙芬、楊東海之賄款各500 元,合計1,000 元)。 ⑵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 、2407、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玉嬌交付予被告楊永順收受之賄款500 元,及被告楊永順交付予被告林彩華收受之賄款500 元、交付予被告楊永勝收受之賄款500 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並經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永順、楊永勝、林彩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