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石馨文、劉奕榔、張凱鑫
- 被告方敏懿、呂彥葦、李文豪、洪上川、王暐翔、羅郁翔、郭家瑋、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李偉弘、謝同富、林翰捷、黃士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敏懿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呂彥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李文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洪上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王暐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羅郁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郭家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葉柏岳律師 被 告 林佳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被 告 張智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劉冠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侯珮琪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李偉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謝同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林翰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黃士原 李世祺 柯淵文 杜宗憲 方永慶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22、6378、9721、10129 、11017 、12062 、12285 、12986 、12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敏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呂彥葦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同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翰捷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冠余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智竣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郁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上川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家瑋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佳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偉弘犯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 李世祺犯附表一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杜宗憲犯附表一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方永慶犯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士原犯附表一編號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上川被訴傷害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傷害劉燕青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及結夥強盜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劉燕青、陳玟妤部分)無罪。 柯淵文無罪。 事 實 犯罪事實 一、方敏懿綽號「小方」,因於民國103 年間大甲媽祖遶境期間率眾參與搶轎行動時,因未穿著綽號「阿樹」之鍾吉信及王建業共同代表之「聖母宮」之服裝,遭到鍾吉信之人馬毆打,因而對鍾吉信懷恨在心,乃伺機謀求報復,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方敏懿之手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 人,自103 年11月12日凌晨4 時55分許,駕駛方敏懿平時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車號登記在臺中市○○○○街000 號「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間(下稱223 號包廂)休息,嗣後轉為住宿,之後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即有9 名男子同時抵達223 號包廂內。而鍾吉信於103 年11月12日傍晚5 、6 時許,應友人王建業之邀請,前往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下稱220 號包廂)參加聚會,而為上開在223 號包廂內之男子發現。方敏懿經由上開在223 號包廂之手下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其確認鍾吉信在220 號包廂後,認為機不可失,遂決定於當日下手報復鍾吉信。方敏懿乃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群組功能,對包括綽號「阿喜」之呂彥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內之群組成員,發出決定下手之訊息後,呂彥葦、綽號「阿西」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亦各自層層向外直接、間接聯絡其他人到場參與方敏懿之報復行動。其後眾人分乘車號000-0000號、AJS-5355號、AJT-0872號及1115-E3 號自用小客車陸續抵達蘭夏會館(除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駛入蘭夏會館外,原先登記住宿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後來抵達之車號000-0000號、AJS-5355號、AJT-0872號自用小客車則均停放在蘭夏會館外),至於呂彥葦所聯繫之手下郭家瑋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蘭夏會館之外,再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徒步抵達223 號包廂,至此時223 號包廂內已有方敏懿、謝同富、呂彥葦、林翰捷、王暐翔、羅郁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而方敏懿、謝同富、呂彥葦、林翰捷、王暐翔、羅郁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攜帶裝有子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無法證明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支及刀械,共同謀議伺機對鍾吉信下手施暴,少則傷害、恐嚇鍾吉信,及將鍾吉信強行帶走予以拘禁,若鍾吉信不認錯,甚至不排除對鍾吉信開槍,縱或發生鍾吉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以遂方敏懿報復鍾吉信之意,因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方敏懿、謝同富、呂彥葦、林翰捷、王暐翔、羅郁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為避免渠等稍後對鍾吉信及其他與鍾吉信同在220 號包廂內之人之犯罪行為,遭到蘭夏會館之監視錄影系統錄得可供檢警追緝犯行之影像紀錄,乃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意聯絡,推由謝同富指示在223 號包廂內之其中3 名男子,先於眾人到220 號包廂犯案前,即10 3年11月12日晚上8 時許,前往該會館櫃檯,表示要找主管聊一聊,值班櫃檯服務人員張妤甄及林鈺翎不疑有他,即以無線電對講機呼叫值班之中班組長廖建嘉前來櫃檯,未久廖建嘉到達櫃檯後,上述3 名男子即以手或不明物體推擠廖建嘉後腰,共同挾持廖建嘉帶領該3 人進入設置監視錄影系統器材之蘭夏會館4 樓辦公室,廖建嘉未處理過此等狀況,突受挾持,又不知該抵住其後腰部之物是否足以危及其生命,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只能依指示與該3 名男子前往該會館4 樓辦公室,並輸入密碼開門讓該3 名男子進入辦公室,該3 名男子進入辦公室後,隨即要求廖建嘉指明監視錄影主機所在之位置,經廖建嘉指明後,其中2 名男子隨即動手(無證據證明有使用任何工具拆卸監視主機)將裝設在該會館4 樓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主機2 臺(共值市價新臺幣〈下同〉5 萬元)強行取下,得手後該3 名成年男子隨即將監視錄影主機2 臺取走,致蘭夏會館之監視錄影系統隨即失效,無法錄得下述(三)之方敏懿等人犯罪事證。該3 名強盜監視錄影主機之男子於將監視錄影主機取走後,隨即又返回蘭夏會館4 樓辦公室要將廖建嘉押至223 號包廂,以免廖建嘉報警,而在櫃檯附近遇到甫自行從4 樓辦公室走出之廖建嘉,乃再將廖建嘉押到223 號包廂。方敏懿、謝同富、呂彥葦、林翰捷、王暐翔、羅郁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見廖建嘉被押抵223 號包廂樓梯口,乃命廖建嘉取下其隨身配戴之對講機置於車庫內,並進入223 號包廂內待好,而斷絕廖建嘉對外聯繫管道,由郭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3 人看守,並喝令廖建嘉不要講話,待在223 號包廂內不要動,廖建嘉因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配合待在223 號包廂內,由郭家瑋看守,剝奪廖建嘉之行動自由。 ㈢方敏懿以及謝同富、呂彥葦、林翰捷、王暐翔、羅郁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確認蘭夏會館監視主機已經被強盜取走,並已控制廖建嘉之行動自由、斷絕廖建嘉對外聯絡管道後,即於103 年11月12日下午8 時許,由方敏懿持槍,呂彥葦持疑似開山刀之刀械(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是否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其餘林翰捷、王暐翔、羅郁翔、劉冠余、張智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不包括上開留在223 號包廂內之2 、3 人)則分持槍枝、子彈(方敏懿等人所持之槍枝、子彈,僅其中1 把槍及該把槍內之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外,其餘之槍枝、子彈則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及不明刀械(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在方敏懿之率領下,侵入鍾吉信、王建業等人所在之220 號包廂,方敏懿一進入220 號包廂後,即以臺語喝令「所有人不要動,『阿樹』在哪裡」等語,於確認鍾吉信坐在該包廂沙發上後,方敏懿、謝同富、呂彥葦、林翰捷、王暐翔、羅郁翔、劉冠余、張智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進入223 號包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立刻包圍該沙發,並隨即由站在方敏懿身旁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上開共同殺害鍾吉信之不確定故意,持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朝鍾吉信頸部下方與心臟上方間之左胸位置射擊1 槍,惟因坐在鍾吉信左側之友人王建業見有人要朝鍾吉信開槍,旋即將鍾吉信拉倒在自己身上(鍾吉信坐在王建業右側),鍾吉信因而僥倖躲過該發子彈,而未遂其殺害行為,惟鍾信吉之後腦杓靠近頸部之頭髮仍遭子彈掠過而燒焦,該發子彈則貫穿沙發擊中後方牆壁造成彈孔,該開槍射擊之不詳成年男子見其子彈並未命中鍾吉信,乃又再以其所持之槍柄毆擊鍾吉信後腦,致使鍾吉信後腦右上方部位受有頭部皮膚挫傷流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開槍聲響過大,導致在220 號包廂以外之人亦可聽到該聲響,方敏懿、謝同富、呂彥葦、林翰捷、王暐翔、羅郁翔、劉冠余、張智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進入223 號包廂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隨即按計畫迅速行動,將鍾吉信雙手銬在其身體前方,強行將鍾吉信拖行下樓,因王建業堅持不願棄鍾吉信於不顧,方敏懿乃臨時決定一併將王建業帶走。 ㈣郭家瑋在223 號包廂內聽聞槍響,隨即收拾眾人所遺留在該包廂內之物品後拿下樓,與侵入220 號包廂之方敏懿、謝同富、呂彥葦、林翰捷、王暐翔、羅郁翔、劉冠余、張智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會合,分乘原先停放於蘭夏會館內、外之自用小客車迅速逃離蘭夏會館,其中鍾吉信被押上車號000-0000號或1115-E3 號之其中一部自用小客車後座,兩旁均各坐1 名男子,被押往雲林縣某以鐵皮屋搭建之廠房(下稱雲林鐵皮屋)。王建業則由劉冠余帶同,搭上車號000-0000號或1115-E3 號之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即非押解鍾吉信所用之小客車)後座,方敏懿則坐於該車之副駕駛座,離開蘭夏會館前往上開雲林鐵皮屋,其他人則分乘停放於蘭夏會館外之車號000-0000號、AJS-5355號或9999-D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鐵皮屋;郭家瑋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彥葦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現場,並先行返家。 ㈤鍾吉信遭方敏懿及謝同富、呂彥葦、林翰捷、王暐翔、羅郁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自蘭夏會館押走後,先被載至雲林鐵皮屋,並遭拘禁在該鐵皮屋2 樓房間內,除呂彥葦、郭家瑋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前往雲林鐵皮屋外,其餘之人均在該處等候方敏懿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前來。方敏懿、劉冠余押解王建業抵達該雲林鐵皮屋時,方敏懿隨即在該鐵皮屋1 樓對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王建業恫稱:等一下配合一點不要亂動,否則不小心會被打死等語,致使王建業聽聞後心生畏懼,不敢聲張或替鍾吉信講話。劉冠余及其中數名男子則持槍抵住鍾吉信頭部,方敏懿隨即在該鐵皮屋2 樓,當王建業的面徒手毆打鍾吉信後,方敏懿、謝同富、林翰捷、王暐翔、羅郁翔、劉冠余、張智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又將鍾吉信及王建業帶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透天厝(下稱雲林透天厝)內,分別將鍾吉信拘禁在該透天厝3 樓房間,而將王建業拘禁在2 樓房間,並指派劉冠余、張智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看守。之後郭家瑋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彥葦前來會合。嗣於翌日(13日)上午8 、9 時許,綽號「醜元」之鄭錦元獲悉上情,乃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在方敏懿指派之郭家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帶領下,前往上開雲林透天厝與方敏懿商議後,方敏懿始同意先行釋放王建業。嗣後方敏懿等人又將鍾吉信帶往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三合院(下稱雲林三合院)繼續拘禁後,鄭錦元再於同年月14日中午偕同友人,在方敏懿指派之郭家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帶領下前往上開雲林三合院與方敏懿協調,方敏懿始同意釋放鍾吉信,將鍾吉信交由鄭錦元帶離現場,鍾吉信共遭妨害自幼妨害自由約40至48小時。 二、 ㈠劉燕青與綽號「阿偉」之李偉弘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4 、5 時許,在劉燕青所投資,而由綽號「てつ」之郭文哲實際經營之流動式賭場賭博,該賭場當日係設在臺中市環中路與廣福路口附近鐵皮廠房內。過程中李偉弘懷疑遭該賭場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詐賭,即以電話聯繫綽號「阿喜」之呂彥葦並告知上情,未久呂彥葦即夥同郭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到場,呂彥葦、郭家瑋、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李偉弘共同基於妨害綽號「陳仔」之男子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呂彥葦、郭家瑋及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在該賭場外埋伏,俟綽號「陳仔」之男子走出賭場,即分持2 把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無證據證明該物體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喝令綽號「陳仔」之男子進入其等所駕駛之BMW 自用小客車後座,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則分坐綽號「陳仔」之男子兩旁。劉燕青聞訊自賭場走出目睹上情,即表示自願陪同前往瞭解綽號「陳仔」之人是否確有詐賭情事,乃搭乘李偉弘所駕駛之Camry 自用小客車欲一同前往瞭解是否有詐賭情事,出發前,劉燕青又對李偉弘表示:「既然懷疑賭場詐賭,就將賭具取出找人來驗牌」等語,隨即進入賭場將賭具(筒子麻將)取出,再回到由李偉弘所駕駛之Camry 自用小客車上。呂彥葦乃指示郭家瑋駕駛上開BMW 自用小客車,搭載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綽號「陳仔」之男子押往臺中市天津路與昌平路口巷子內某大樓地下室等候驗牌結果。李偉弘則駕駛Camry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燕青先前往臺中市忠明南路上專門販售詐賭器具之不詳處所,找李偉弘之友人驗牌,嗣該名友人檢查劉燕青帶來之賭具後,當場表示這副麻將上確實有作記號,李偉弘隨即與劉燕青回到臺中市天津路與昌平路口巷內某大樓地下室與呂彥葦、郭家瑋及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其後,劉燕青及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徒手毆打綽號「陳仔」之男子(劉燕青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向綽號「陳仔」之男子逼問其究竟有無詐賭,惟綽號「陳仔」之男子均否認有詐賭行為。呂彥葦及李偉弘知悉劉燕青有投資該賭場,即要求劉燕青聯繫郭文哲出面處理綽號「陳仔」之男子之詐賭問題,劉燕青表示同意後,呂彥葦及李偉弘即於同(6 )日上午11時許,將綽號「陳仔」之男子釋放,並由劉燕青聯繫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友人,前來接送劉燕青及綽號「陳仔」之男子離去,呂彥葦、郭家瑋及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綽號「陳仔」之男子,達數小時之久。嗣劉燕青並向李偉弘表示,綽號「陳仔」之男子於離開天津路、昌平路口巷內某大樓地下室後,有表示其確實有詐賭行為,而郭文哲於同日屢經劉燕青聯繫,均避不見面,劉燕青乃於同(6 )日下午5 時許,與李偉弘見面,並轉知上情,又同赴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附近郭文哲友人負責之「金沙電子遊藝場」探尋,亦未遇見郭文哲,劉燕青乃與李偉弘協議,由劉燕青繼續聯繫郭文哲出面處理,有進展再行通知,之後2 人即各自離去。 ㈡方敏懿經呂彥葦告知上開綽號「陳仔」之男子有詐賭情事,乃與呂彥葦商議,認為郭文哲另有積欠呂彥葦賭債約200 萬元,而劉燕青又與其他4 人共同投資郭文哲之賭場,且出手闊綽、配戴名錶,最近又甫購入一輛奧斯頓馬汀(ASTON MARTIN,市價約8 、900 萬元)之超級跑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登記車主為鄭錦元,下稱奧斯頓馬丁跑車),且劉燕青之女友陳玟妤之父親陳純卿係從事營建業,身家富裕,認為有機可乘,乃謀議以劉燕青找不出郭文哲,必與郭文哲均係綽號「陳仔」之男子詐賭之共謀者為藉口,以強制手段要劉燕青交出財物,及向陳玟妤恐嚇、勒索金錢花用。謀議既定,呂彥葦乃於104 年1 月7 日通知李偉弘,要求李偉弘不要再管詐賭之事,此事全部改由呂彥葦之「老闆」方敏懿出面處理等語,李偉弘隨即會意,乃同意為呂彥葦、方敏懿佯約劉燕青見面。李偉弘、呂彥葦、方敏懿、郭家瑋、謝同富、林翰捷、李文豪、王暐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乃共同基於強盜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偉弘於104 在1 月7 日晚上8 時許,打電話佯約劉燕青於同日晚上8 時至10時許到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口之「鬍鬚蘭檳榔攤」見面商議,而呂彥葦則由郭家瑋搭載,與李偉弘於104 年1 月7 日晚上9 時許以前,先前往「鬍鬚蘭檳榔攤」1 樓後方客廳會合等候劉燕青。劉燕青不疑有他,乃依李偉弘之約定,於同日晚上9 時許,獨自前往「鬍鬚蘭檳榔攤」,並進入1 樓後方客廳與李偉弘、呂彥葦見面。劉燕青抵達後不久,方敏懿即夥同謝同富、林翰捷、李文豪、王暐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進入該檳榔攤1 樓後方客廳內,李偉弘見狀,隨即藉故離開「鬍鬚蘭檳榔攤」一去不回,方敏懿入內後,旋即詢問劉燕青「知不知道我是誰?」,呂彥葦即對劉燕青表示「這位(指方敏懿)是我老闆」等語,隨同方敏懿到場之謝同富、林翰捷、李文豪、王暐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立即朝劉燕青所在方向衝過去欲壓制劉燕青,惟遭方敏懿喝止,並喝令與其同行之男子:「將東西都拿出去」等語,與方敏懿同行之男子中有5 、6 人聞訊後即手摸腰際及隨身攜帶之皮包,藉以暗示劉燕青其等有攜帶槍械等情,其中數名男子因而走出房間後再走進來,劉燕青憶及當初綽號「陳仔」之男子亦係遭呂彥葦持狀似手槍之不明物品妨害自由,認為方敏懿等人極可能有攜帶槍械到場,因而心生畏懼。方敏懿續以事主之姿質問劉燕青要如何處理綽號「陳仔」之男子詐賭乙事,劉燕青則先對方敏懿解釋他自己也是被害人,當晚也輸了很多錢,方敏懿見劉燕青撇清與郭文哲、綽號「陳仔」之男子之關係,竟要求與其同行之男子將鋁棒拿來,方敏懿即拿鋁棒喝令劉燕青將右手及右腳伸出來,隨即以鋁棒重擊劉燕青之右手及右腳關節處,造成劉燕青右手上臂有大片瘀傷,使劉燕青不敢繼續辯解;方敏懿又對劉燕青恫稱:「你們裡面有6 個股東,每人都交400 萬出來,總計要拿2,400 萬出來擺平這件事情」等語,劉燕青因為沒有錢,乃當場對方敏懿表示沒辦法處理,方敏懿又再持鋁棒重擊劉燕青手、腳關節處,命劉燕青拿錢出來,劉燕青不得已,乃於該日晚上10點3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女友陳玟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陳玟妤準備300 萬元現金,陳玟妤追問其中原因,劉燕青則對陳玟妤表示現在沒辦法對其解釋。之後即由呂彥葦以劉燕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玟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陳玟妤恫稱:「燕青現在跟我老闆『小方』在一起,賭場的師傅人被你們帶走,說要給我一個交代,到現在也沒有消息,站在社會事的角度,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如果你要劉燕青平安回去,就要給我一個交代」,並表示:「你們不是剛收了一筆500 萬元的帳款」等語,在場之其他男子則在一旁鼓噪說陳純卿很有錢,惟陳玟妤對呂彥葦表示:「我確實沒有錢,錢都被郭文哲拿走了」等語,然呂彥葦則繼續要求陳玟妤:「不管狀況如何,至少要將500 萬元的現金票交給我」,並與陳玟妤約在臺中市青海路及漢口路見面,呂彥葦乃命郭家瑋搭載其前去與陳玟妤見面,並在臺中市台灣大道與大墩路口之萬來伯檳榔攤前方,搭上陳玟妤所駕駛之奧斯頓馬丁跑車,對陳玟妤恫稱:「你也知道我們老闆『小方』在市區的勢力很大,不是像你講要設局詐騙你們的人,如果你要讓劉燕青平安無事回來的話,我只是要你們就賭場的事情給我們一個交代。我給你時間想辦法,如果沒有錢,就開500 萬的現金票給我們。」等語後,隨即下車返回「鬍鬚蘭檳榔攤」,致使陳玟妤因而心生畏懼,隨即與其父親陳純卿聯繫,並即依陳純卿之建議,駕駛奧斯頓馬丁跑車回到彰化縣福興鄉陳純卿之住處。期間方敏懿一度暫時離開「鬍鬚蘭檳榔攤」後又返回該檳榔攤。方敏懿回到檳榔攤後,又繼續質問劉燕青要如何處理此事,劉燕青則對方敏懿解釋其籌不出錢,沒辦法處理,方敏懿就再度拿起鋁棒毆打劉燕青之右腳、右手關節處。方敏懿又要求劉燕青打電話給陳玟妤,要陳玟妤向父親拿500 萬元,並命令劉燕青簽立5 、6 張面額總計1,000 萬元的本票,此時劉燕青因對方人數眾多,且其屢遭毆打,已經精疲力盡,無法抗拒,只求能趕快脫身,便當場簽發5 、6 張面額總計1,000 萬元之本票,方敏懿又喝叱劉燕青:「你什麼都沒有戴這麼好的手錶,將手錶拔下來」,此時呂彥葦也附和方敏懿:「你不是有很多隻手錶?」劉燕青不得不將佩戴的「沛納海」(PANERAI ,市值30餘萬元)品牌之手錶解下來放在桌上,呂彥葦就把手錶拿走;方敏懿又對劉燕青表示:「你不是剛買一台奧斯頓馬丁的超跑,車子現在在哪裡,將這輛車交出來。」劉燕青則對方敏懿解釋車子還沒有過戶,方敏懿則說:「我不管車子有沒有過戶,車子交出來就對了。」等語,呂彥葦就拿劉燕青的電話打給劉燕青之女友陳玟妤,對陳玟妤恫稱將這輛跑車交出來,才會放劉燕青回去等語,陳玟妤也擔心這輛跑車被方敏懿、呂彥葦等人取走,就與呂彥葦周旋一段時間,期間大都是呂彥葦拿劉燕青之手機與陳玟妤聯繫,如果有陳玟妤講電話時,呂彥葦則將手機設定為擴音讓通話內容可以被大家聽到。最後因為方敏懿感到不耐煩,又叫旁邊的男子拿鋁棒來給他,此時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隨手拿了放在桌上的玻璃煙灰缸要毆打劉燕青的頭,劉燕青本能地舉起右手阻擋,導致其右手手臂遭玻璃煙灰缸擊中,致右手臂及手腕挫傷,方敏懿乃要求該名男子退下,再持鋁棒毆打劉燕青右手臂關節處,又對劉燕青恫稱:「回答問題自己要先想清楚之後再告訴我」等語,劉燕青遂不再反抗,對方敏懿表示由其直接跟陳玟妤聯繫比較快,方敏懿就讓劉燕青以擴音的方式與陳玟妤聯繫,劉燕青對陳玟妤表示,車子就先交給他們,陳玟妤就表示她人也不在台中,陳玟妤遂與劉燕青約定一個小時後會將車子開到劉燕青位在臺中市市○○○路000 號「市政交響曲」A 棟12樓之8 住處一樓門口,呂彥葦即指派郭家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男子,監視劉燕青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市○○○路000 號「市政交響曲」A 棟12樓之8 住處,並交付其他的名錶及取回奧斯頓馬丁跑車,方敏懿即先行離開「鬍鬚蘭檳榔攤」。而陳純卿自陳玟妤返回彰化縣福興鄉住處後,即陪在陳玟妤身旁,聽聞陳玟妤與呂彥葦、劉燕青聯絡,約定要將奧斯頓馬丁跑車開回「市政交響曲」大樓一樓讓呂彥葦、方敏懿派人取走,認為由陳玟妤單獨一人將跑車開至「市政交響曲」大樓太過危險,乃與陳玟妤協議,由陳純卿於104 年1 月8 日凌晨5 點25分許獨自將奧斯頓馬丁跑車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停放,並將奧斯頓馬丁跑車之鑰匙交給超商櫃檯服務人員,由陳玟妤另行通知劉燕青變更交車地點乙事。劉燕青被郭家瑋及綽號「小飛」之男子載返「市政交響曲」大樓途中,即接獲陳玟妤致電告知系爭跑車已駕駛至上述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鑰匙並已交給該超商櫃檯服務人員乙事。郭家瑋及綽號「小飛」之男子,於104 年1 月8 日凌晨5 時33分許,載劉燕青返抵「市政交響曲」1 樓,2 人即與劉燕青一起搭乘電梯上樓,再令劉燕青獨自進入屋內取出愛彼錶(AUDEMARS PIGUET ,市價約70幾萬元)1 支交予郭家瑋及綽號「小飛」之男子,郭家瑋及綽號「小飛」之男子旋即於104 年1 月8 日凌晨5 時40分許,搭乘電梯下樓,於同日凌晨5 時41分許離開「市政交響曲」大樓1 樓門廳,然因看不到奧斯頓馬丁跑車,乃回報呂彥葦後,呂彥葦隨即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5 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劉燕青恫稱:「你如果不下來,我就叫人再到你的住處把你抓回現場」等語,劉燕青因而心聲畏懼,並擔憂自己與陳玟妤之安危,不敢反抗,隨即於同(8 )日凌晨5 時50分許下樓與郭家瑋及綽號「小飛」之男子一同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取車,郭家瑋、綽號「小飛」之男子及劉燕青於同(8 )日凌晨6 時8 分許,抵達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由綽號「小飛」之男子下車,向店員索取鑰匙後,走向奧斯頓馬丁跑車,以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惟因不會操作鑰匙發動跑車,劉燕青乃再從郭家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下車,走向奧斯頓馬丁跑車駕駛座,綽號「小飛」之男子則讓座至副駕駛座,劉燕青乃於同日上午6 時11分許,駕駛奧斯頓馬丁跑車,與郭家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起駛離,綽號「小飛」之男子在車上回報呂彥葦車子已經拿到了,之後綽號「小飛」之男子向劉燕青表示要劉燕青先回家,劉燕青乃與家人約在台中市市政路與黎明路口的統一便利超商,並於同(8 )日上午6 時30分許抵達該路口獲釋下車,綽號「小飛」之男子則將奧斯頓馬丁跑車開走交予呂彥葦。 三、方敏懿因廖品荣前於98年間曾率眾持槍前往蘭夏會館侵入其與友人包廂後,對空鳴槍示警,致使其顏面無光,嗣廖品荣雖因該案遭判刑確定,入監服刑甫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方敏懿認為廖品荣及其胞弟廖慕儒經營進口名車買賣及仲介生意,資力頗豐,欲擄廖品荣而勒贖,遂與李文豪、王暐翔、洪上川、林佳和、劉冠余、張智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或「小志」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方敏懿先動身前往臺北,隱身幕後指揮,其餘之人則按計畫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先推由王暐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或「小志」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林佳和駕駛懸掛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1115-E3 號偽造車牌之BMW 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2 月2 日晚上7 時9 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路與武昌路之停車場,分別持長約2 、30公分,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王玲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及廖焌皓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後再於該日晚上7 時40分許至8 時許,將竊得之AJV-0509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將竊得之ALU-0719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王暐翔、林佳和及綽號「阿志」或「小志」之成年男子3 人再共同前往位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廖品荣、廖慕儒兄弟共同經營之「立展車業」門市附近繞行,並先後將上開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門市對面檳榔攤,藉此觀察廖品荣之生活作息。王暐翔又於翌日(3 日)下午4 、5 時許,與綽號「阿志」或「小志」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竊得之AJV-0509號車牌,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九路口附近,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廖奕翔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後再將該竊得之車牌攜回交付予洪上川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洪上川之母廖速貞)上,而林佳和則將所竊得之ALU-0719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供作嗣後擄人勒贖之犯罪工具;洪上川又將其於104 年1 月初因受不知情之戴秀珠請託搬運家具之故而取得之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鑰匙及遙控器,提供作為拘禁肉票之第一地點。嗣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洪上川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合計8 人),分乘懸掛竊得之ALU-0719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懸掛竊得之AGV-3298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搭乘懸掛竊得之ALU-0719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4 人,先於同年2 月3 日下午5 時起,前往臺中市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七路廖品荣住處附近埋伏守候,而搭乘懸掛竊得之AGV-3298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4 人復於同(3 )日晚上10時10分許,與懸掛竊得之ALU-0719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共同尾隨監控廖品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廖品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游淮瑄外出,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駛抵臺中市○區○○○路000 號「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洪上川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合計8 人)隨即尾隨廖品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於同年2 月4 日凌晨0 時0 分許,懸掛竊得之ALU-0719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懸掛竊得之AGV-3298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廖品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及右方,隨即由兩車駕駛人以外之6 人下車強擄廖品荣(兩車均未熄火),廖品荣雖奮力掙脫逃跑,仍被制服並強擄上懸掛竊得之AGV-3298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旁各坐1 名男子,以手銬將廖品荣雙手反銬,並用腳將其踩在車後座腳踏板處,並使用電擊棒電擊廖品荣左手臂,及徒手毆打廖品荣背部及頭部,以前述方式妨害廖品荣行動自由後,懸掛竊得之ALU-0719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懸掛竊得之AGV-3298號車牌之車號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旋即沿精誠十二街往臺中市北屯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方向逃逸。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洪上川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合計8 人)在途中隱蔽處,將兩車所懸掛之失竊ALU-0719號、AGV-3298號車牌拆下,改懸掛回原本之1115-E3 號偽造車牌,以及原本之AB Z-7106 號車牌,藉此混淆規避查緝,並由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改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廖品荣擄至「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藏匿。其餘之人則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李文豪與王暐翔再於104 年2 月4 日凌晨5 時50分許,攜帶食物、飲料前去「水黎明社區」外,交付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之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中之一人。 ㈡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3 人將廖品荣擄至「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後,持續將廖品荣雙手以手銬反銬,並以口罩罩住其雙眼,又將其所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關機,將之拘禁在前開處所3 樓房間,期間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3 人除輪流看守廖品荣外,另對廖品荣恫稱要將其交給方敏懿處理,並強迫廖品荣自白曾經營跨境詐騙機房之犯罪行為供其錄音、錄影,並強迫廖品荣錄下請家屬支付2 億元贖金救人之語音,又要求廖品荣找人借錢或擔保贖金之支付。廖品荣因聽聞歹徒要將其交給方敏懿處理,直覺係方敏懿主導犯案,乃提議要找與方敏懿有交情,先前曾營救鍾吉信之鄭錦元介入處理,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聞言又告知廖品荣,陳盈助與鄭錦元有交情,可經由陳盈助找鄭錦元出面擔保。而李文豪於廖品荣被擄後,依計畫於翌日(5 日)上午至臺北市與方敏懿會合後,由李文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敏懿,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從臺北市行駛高速公路南下至幼獅- 楊梅交流道,旋即北上返回臺北市,讓方敏懿在途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立展車業」之(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廖慕儒表示:廖品荣現在他們手上,限定其於3 日內籌措2 億元現金,並要求廖慕儒申辦3 支全新門號之行動電話,其中1 支由廖慕儒留作與該擄人勒贖集團聯繫之用;其餘2 支門號行動電話則分別交付予鄭錦元及陳盈助,並要求該2 人出面擔保支付前開贖金等語。廖慕儒隨即依照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並依指示陸續告知方敏懿、李文豪等人以及交付予鄭錦元)。李文豪隨即按原定計畫,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37分許離開台北市。李文豪再於同年月6 日晚上7 、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之雲林縣議會議員黃凱服務處,以籌設賭場為由,請縣議員黃凱協助尋覓地點,不知情之黃凱於該日介紹不知情之陳義豐將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鐵皮屋廠房出借予李文豪。李文豪借得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後,又獨自駕駛其另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黃俊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去與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三人會合,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則按其原訂之犯罪計畫,於同年月6 日晚上11時許,押解廖品荣離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與李文豪會合。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3 人又將廖品荣改押至李文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李文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共同將廖品荣押解至前揭借得之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途中,李文豪、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中之一人又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1 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慕儒依指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廖品荣以擴音方式要求廖慕儒趕快籌得現金2 億,並要求鄭錦元出面擔保支付1 億元,另外將1 億元現金交給陳盈助,這樣他才可以回去,對別人須表示他已經回去了,人很平安,暫時不想與外界聯繫等語。李文豪與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共同將廖品荣押解至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後,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仍繼續將廖品荣拘禁於廠房2 樓房間內。李文豪則繼續按照原定犯罪計畫,於同年月8 日晚上11時許,向不知情之楊忠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單獨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或搭載方敏懿,於同年月8 日晚上11時47分許迄翌(9 )凌晨2 時1 分許,沿國道一號往返豐原- 大雅與中壢- 內壢交流道,途中並於同年月8 日晚上11時56分許、9 日凌晨0 時8 分許、17分許、45分許、47分許,由李文豪或方敏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慕儒依指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放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三人事先對廖品荣錄製之內容給廖慕儒聽,錄音內容係廖品荣要求廖慕儒趕快籌錢,大哥在山上,這裡很冷,廖品荣並自承從事跨境詐騙工作這3 年來賺了5 億,詐騙同夥之姓名年籍及所使用之車輛車號,你不配合他們,大哥就無法回去了,千萬不要報警,對外表示大哥人已經回家了,暫時不想對外接觸等語。李文豪又按照原定計畫,於同年月9 日晚上7 、8 時許,以搬東西為由,向不知情之黃士原借車,黃士原乃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陳展麒住處,向不知情之陳育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黃士原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上之麥當勞交給李文豪,李文豪隨即駕駛該車搭載方敏懿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並在該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行進期間,由李文豪或方敏懿先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慕儒依指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10)日凌晨0 時58分許、同日凌晨1 時1 分許、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同日凌晨1 時29分許,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廖慕儒依指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慕儒播放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事先對廖品荣錄製之內容給廖慕儒聽,內容係以:「元兄」是大哥指定的啦,現金1 億,「盈助兄」1 億,現金1 億先把大哥救回去,大哥真的快受不了,快把大哥救,你要是不配合,這有可能是大哥最後一次跟你講的話等語,嗣再由李文豪要求廖慕儒一定要將其中一支電話(含門號)交給綽號「醜元」之鄭錦元。嗣李文豪再於同(10)日下午4 、5 時許,單獨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與方敏懿偕同前往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由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之其中二人將廖品荣押進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押解廖品荣上車之2 人則分坐廖品荣兩旁,由李文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著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嘉義地區下交流道後旋即北上,在行進間,由在車上之其中一人,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廖慕儒依指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程中並由廖品荣以擴音方式對廖慕儒表示:趕快找「元兄」,他們現在要1 億就好了,只要先籌得8 千萬現金,伊就可以回來了,剩餘2 千萬是日後要買回伊那些犯罪證據等語。後方敏懿、李文豪、押解廖品荣上車之(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之其中)2 人,推由中之1 人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6 時46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8 時45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慕儒依指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慕儒多次談話後,得知鄭錦元已經同意收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同意只要廖慕儒承諾必然將現金1,500 萬元交給鄭錦元,即可釋放廖品荣,惟方敏懿、李文豪、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又另外使廖品荣同意日後需再支付2,000 萬元現金以贖回錄製之自白犯行光碟及裸照。而方敏懿、李文豪、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中之一人,又於104 年2 月11日晚上10時4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慕儒交予鄭錦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鄭錦元出面擔保廖慕儒日後必定支付前開1,500 萬元贖金後,方由李文豪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搭載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共同將廖品荣押至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約於當日凌晨2 、3 時許將廖品荣釋放,嗣廖品荣再獨自走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電話卡後撥打廖慕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廖慕儒聯繫,並自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旁加油站與廖慕儒會面。檢察官確認廖品荣獲釋並安全無虞後,立即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及第六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拘提李文豪;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拘提王暐翔;及於翌日(1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拘提洪上川到案;並於同年月12日上午徵得戴秀珠同意,由鑑識小組成員勘驗「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另由鑑識小組成員分別勘驗前由林佳和等人駕駛,於104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35分許,棄置在臺中市○○區○○○○○○○○○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LH-0711 號、7509-J3 號及AHJ-3389號自用小客車,並採集前開住處及自用小客車內之指紋及生物跡證,方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附表三、五、六所示之物。 ㈢廖品荣於104 年2 月12日獲釋後,方敏懿於104 年2 月20日(農曆大年初二)晚上10時40分許,與李世祺搭乘杜宗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0 ○0 號鄭錦元住處附近,推由李世祺獨自下車找鄭錦元,並當場以不詳之通訊軟體聯繫方敏懿,接通後由方敏懿邀約鄭錦元前往其所在之彰化縣彰化市某處法主廟前方廣場見面,鄭錦元依約獨自前往上開處所,方敏懿當場對鄭錦元詢問其前向劉燕青所取得之奧斯頓馬丁跑車因為登記在鄭錦元名下,是否需要返還鄭錦元,惟遭鄭錦元以該跑車已販售予劉燕青,僅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為由,要求方敏懿自行與劉燕青處理後,方敏懿另要鄭錦元通知家屬交付上開1,500 萬元之贖金,鄭錦元聽聞後,即透過友人約廖慕儒見面,廖慕儒乃於104 年2 月21日或22日(大年初三或初四),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友人住處與鄭錦元見面,鄭錦元即對廖慕儒表示如果準備好1, 500萬元之贖金,就將贖金交付綽號「阿忠」之吳清忠。廖慕儒返家後旋即將上情轉知廖品荣,並與廖品荣分頭籌錢,嗣於104 年2 月27日晚上10時許,由廖慕儒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郅原聯繫,要求黃郅原將1,500 萬元現金轉交吳清忠,嗣廖慕儒將1,500 萬元現金交予黃郅原後,黃郅原隨即與吳清忠聯繫,由黃郅原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0 段00號與吳清忠會合後,再由吳清忠聯繫綽號「阿亦」之邱世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會合,由黃郅原將裝有1,500 萬元現金之旅行箱1 只交予邱世熙,再由邱世熙將前述行李箱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載運至臺中市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鄭錦元所經營之公司,鄭錦元即要求邱世熙將裝有贖款之紅色行李箱直接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之後由鄭錦元將其該自用小客車駛回至其彰化縣芬園鄉之住處停放。嗣方敏懿推由劉冠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竣,於104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 ○0 號「620 計程車行」,張智竣下車後,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潘義隆駕駛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鄭錦元上開住處,於該日上午11時50分許到達鄭錦元住處後,張智竣即要求潘義隆在屋外迴旋並將車頭轉向外側道路,即獨自下車走進鄭錦元住處,而鄭錦元見張智竣前來,即獨自步出屋外,親自開啟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取出上揭裝有1,500 萬元現金之紅色行李箱1 只後,當場將該只紅色行李箱交予張智竣,張智竣取得該只裝有1, 500萬元贖金之紅色行李箱1 只後,旋即提著該只裝有1,50 0萬元贖金之行李箱走出該住處外,搭乘由潘義隆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離去,嗣於中午12時許,張智竣要求潘義隆將計程車停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5 段與不知名之產業道路路口迴轉後,張智竣即在該路口下車,再由劉冠余駕車前往上址將張智竣載離現場,嗣再於不詳時、地,將所取得之1,500 萬元贖金轉交予方敏懿。 ㈣方敏懿取得前述贖金後,認為事跡已敗露,乃與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商議後,認為宜北上逃亡、暫避風頭,以逃避檢警追緝。而黃士原、李世祺及杜宗憲3 人均明知方敏懿係涉嫌犯罪事實欄一、二及本件擄人勒贖案之犯罪嫌疑人,而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3 人均為本件擄人勒贖案之犯罪嫌疑人及應依法逮捕之通緝犯,竟共同基於使方敏懿、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4 人隱蔽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黃士原於104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世祺,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佳林租車行」,由李世祺出資,黃士原出面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完成租賃手續後,由李世祺於104 年3 月1 日下午7 時16分許,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離開,黃士原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杜宗憲則另於104 年3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鎮○里○○巷00號之「勁發興企業社」,向不知情之劉家良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張智竣於逃亡前夕之同年月1 日晚上某時,因不明事故導致雙手前臂骨折,須急診就醫,李世祺及方永慶均明知張智竣為本件擄人勒贖案之犯罪嫌疑人及應依法逮捕之通緝犯,為避免張智竣就醫時暴露其通緝犯身分,竟共同基於使張智竣隱避之犯意聯絡,由方永慶將其年籍資料提供予張智竣使用,並推由李世祺駕駛方永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竣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靜」之張智竣女友,綽號「小靜」之女子又將張智竣受傷乙事通知不知情之柯淵文,要向柯淵文借錢支付醫藥費,柯淵文隨即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柯淵文之母陳貴鳳),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會合,李世祺、柯淵文、張智竣及其女友「小靜」,於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1分許,同時抵達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門口,由李世祺及綽號「小靜」之女子協助張智竣以方永慶之名義掛號,柯淵文因見張智竣已經就醫等候診治,隨即先行離開。嗣方永慶亦於同月2 日凌晨1 時56分許,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趕赴童綜合醫院關切張智竣傷勢,嗣張智竣決定轉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 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張智竣乃在方永慶、李世祺2 人之攙扶下坐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李世祺於同(2 )日凌晨2 時44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竣、張智竣女友「小靜」及方永慶離去,張智竣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仍接續以方永慶名義就醫。嗣李世祺又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駕駛車號000- 0000 號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不詳處所搭載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杜宗憲則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不詳處所搭載方敏懿後,於104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19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學府路「萬熹大飯店」旁巷弄(淡水區淡水捷運站附近)會合,方敏懿、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4 人在該處會合後,即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徒步前往淡水捷運站,並由杜宗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世祺駕駛車號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擔任警戒。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接獲方敏懿等人企圖以上開方式逃亡之訊息,立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員警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捷運站」,於該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拘提方敏懿,及逮捕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3 人(該3 人均為通緝犯),並扣得劉冠余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方敏懿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林佳和所持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四、林佳和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 、MDA )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104 年2 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靠近伸港鄉某產業道路,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K 」之女子,以6 、7 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6 包(檢驗前總毛重303.1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297.69公克,驗餘淨重297.42公克,純度約94%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9.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99.9 公克〉)、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共11包(內含206 支香菸,檢驗前總毛重223.9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207.21公克,驗餘總淨重95.95 公克,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3公克),及附表八編號2 所示摻有微量MDA 之毒咖啡包共10包(檢驗前總毛重223.9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58.5 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207.21公克,驗餘淨重206.67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 A。嗣經警據報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逮捕林佳和,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羅郁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約定販賣愷他命朋分所得利益,而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志」之男子,於104 年2 月初,在臺中市黎明路與向上路口,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販入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540.67公克,驗前淨重為534.84公克,驗餘淨重534.69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為513.44公克),並將所販入之上開愷他命交付予羅郁翔保管,於羅郁翔尚在等待「阿志」指示交易對象與交易方式前,即因羅郁翔另涉殺人未遂等案(即犯罪事實一),經警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2 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6 住處拘提羅郁翔,並在其住處扣得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始知上情。 六、郭家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觀路上某夜店,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以1,5000元之價格,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後,而持有愷他命,並將之捲成K 菸施用。嗣經警因另案(犯罪事實一、二)據報於104 年3 月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拘提郭家瑋,並在其住處扣得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愷他命香菸2 盒(內含愷他命香菸合計36支),以及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愷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41.3653 公克,驗餘淨重41.3227 公克,純質淨重39.2970 公克),始知上情。 七、郭家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步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接獲林翊民以通訊軟體「微信」所傳送之訊息,經雙方聯繫後約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狀似靈骨塔之建物旁見面,林翊民獨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來,而郭家瑋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到達後,林翊民即要郭家瑋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李廂打開,隨後林翊民即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取出裝有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5.56 mm 制式半(全)自動步槍(槍號L30131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口徑5.7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遭移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達姆彈101 顆、長槍子彈60顆及子彈98顆(詳如附表十編號7 至15所載)之黑色大提袋,並將該大提袋置放入郭家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李廂,並告知郭家瑋提袋內裝有上開步槍、手槍、子彈(詳如附表十編號7 至15所示),郭家瑋見此情狀其已不能拒絕,只能同意為林翊民寄藏林翊民所交付之上開步槍、手槍及子彈。嗣郭家瑋因友人施柏宇曾將所承租租期尚未屆滿之台中市○○區○○街00號106 室租屋處鑰匙交給郭家瑋,請郭家瑋代為尋覓其他房客接手入住續繳房租,現尚未覓得其他房客,乃將上開步槍、手槍及子彈攜往不知情之友人施柏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6 室租屋處藏放。嗣警方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柏宇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十編號7 至15所示之步槍、手槍及子彈等物,並依郭家瑋之供述,因而查獲全部步槍、手槍及子彈之來源林翊民,並將林翊民以持有上開槍、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02號案件審理中)。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中,被告方敏懿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郭家瑋、鍾吉信、王建業、廖建嘉、劉燕青、鍾睿志、鄭錦元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謝同富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郭家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呂彥葦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燕青、陳玟妤、陳純卿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林佳和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莊強升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郭家瑋、鍾吉信、王建業、廖建嘉、劉燕青、鍾睿志、鄭錦元、陳玟妤、陳純卿、莊強升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方敏懿、謝同富、呂彥葦、林佳和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郭家瑋、鍾吉信、王建業、廖建嘉、劉燕青、鍾睿志、鄭錦元、陳玟妤、陳純卿、莊強升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各該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並均經載明其鑑定方法與鑑定意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踐行調查,核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方敏懿固坦承有到蘭夏會館將被害人鍾吉信從蘭夏會館押走,妨害被害人鍾吉信自由之犯行,以及有人在被害人鍾吉信所在包廂開槍擊發子彈,以及其是於鄭錦元前來協商後,始先後同意釋放王建業、鍾吉信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被害人鍾吉信開槍之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恐嚇王建業與妨害王建業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都不知情,就本案犯行亦無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伊當天看微信群組知道鍾吉信在那裏,就直接到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要找鍾吉信把先前大甲媽的衝突解釋清楚,伊到達時呂彥葦、綽號「阿西」之人所找來的7 、8 個人已經在先去那裏找鍾吉信講事情了。伊沒有指使任何人拆下蘭夏會館的監視錄影主機,伊沒有帶槍,伊也不知道有人帶槍;沒有人朝鍾吉信開槍,而是有人拿槍敲鍾吉信的頭以致發生槍枝走火的意外,伊到槍枝走火時只有看到張智竣帶槍;至於王建業是自願與伊同行,伊沒有說任何恐嚇王建業的話云云。 ㈡訊據被告郭家瑋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客觀經過,並坦承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鍾吉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殺人未遂、恐嚇、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對於何人持槍槍擊部分並不知情,就恐嚇部分與方敏懿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加重強盜部分,僅係為了避免警方查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㈢訊據被告劉冠余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對被害人鍾吉信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殺人未遂、恐嚇、加重強盜之犯行,於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並未進入蘭夏會館,伊對於蘭夏會館內發生何事完全不知情;伊沒有恐嚇王建業,且王建業係自願前往,其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拘束云云;其嗣後於105 年1 月6 日審理期日改辯稱:伊當天沒有到蘭夏會館裡面,只有在大門口等朋友「阿林仔」(台語),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外號,他叫伊過去那裡,他說他會打電話給伊,結果沒有打給伊,伊大約晚上6 、7 時去哪裡等,等到晚上7 時30分沒有等到他,伊就走了,伊沒有押被害人鍾吉信去雲林,伊是接到「阿西」的電話叫伊去顧人云云。㈣訊據被告謝同富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先於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辯稱:伊不在場,伊不知道其他人做了什麼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頁);其嗣後於105 年1 月6 日審理期日改辯稱:伊是要借車給王暐翔,所以牽車去22 3號包廂給他,伊在裡面等一下,傍晚時就離開,犯罪事實一伊並不知情云云。 ㈤訊據被告呂彥葦固坦承妨害被害人鍾吉信之行動自由,對於起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與持有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人共同基於殺害被害人鍾吉信之犯意聯絡,被告呂彥葦於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辯稱:伊有收到微信軟體的群組看到蘭夏會館的事情,伊有到蘭夏會館,伊有拿刀進入鍾吉信的包廂,進去時,伊在游泳池那邊遇到鍾吉信的小弟,伊叫他們不要動,過幾分鍾伊就聽到槍聲,那時候還不確定是槍聲,後來才想是槍聲,伊怕警察會馬上趕到就走了,伊不確定方敏懿是否有在那裡,王建業是自己要去現場的。後來伊有去三合院透天厝,參與看守鍾吉信、王建業,伊去時王建業人有在那裡,但沒有被拘禁,伊並不知道鍾吉信被打、被恐嚇,但伊沒有到鐵皮屋云云;其又於105 年1 月6 日審理時辯稱:伊當天確實有到蘭夏會館參與把人押走之犯行,但伊沒有參與把人從蘭夏會館押到雲林這段,伊是到凌晨才到雲林,槍支走火部分伊不清楚,強盜攝影器材部分伊確實不知情,伊到雲林時,是到第二個點(按為透天厝)以及第三個點(按為三合院),第一個點(按為鐵皮屋廠房)伊沒有參與云云。 ㈥訊據被告羅郁翔固坦承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有在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聚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223 號包廂,並沒有前往220 號包廂,也不知道該220 號包廂發生什麼事情,故與其他被告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伊也沒有拔監視器主機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㈦訊據被告林翰捷固坦承於103 年11月12日有到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間,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11月12日有到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並沒有去220 號包廂,當天方敏懿到達蘭夏會館後,方敏懿要求伊先離開,伊即在當天晚上8 時許離開223 號包廂,故蘭夏會館嗣後發生什麼事情,伊並不知道,伊也沒有拔監視器主機云云。 ㈧訊據被告王暐翔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在223 號包廂有抽K 煙,對於220 號包廂發生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伊沒有聽從方敏懿指揮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伊亦不知道有槍、彈,伊也沒有拔監視器主機云云。 ㈨訊據被告張智竣先於103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看管鍾吉信之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罪事實一所記載之犯行,嗣後被告張智竣突然於本院104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起改供稱:伊原本僅承認妨害自由,但事實上犯罪事實一擊發的槍枝是伊所攜帶,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當日所擊發之槍枝目前在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友人處,但伊現在聯絡不到「阿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鍾吉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所持有之那一把約50公分長之改造長槍,槍枝後面有一節鐵,伊用槍枝的後面敲鍾吉信的頭,槍枝才會走火,該槍枝是伊帶去的,因為朋友找伊去蘭夏會館,伊才去那裡,伊是自己一個人去的,拔監視器主機部分伊並不知情,亦沒有人指派伊去看守鍾吉信、王建業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方敏懿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伊認識鍾吉信、王建業,與鍾吉信是仇人關係,因為是大甲媽祖遶境時,有起鬥毆衝突(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吉信於偵訊證稱:伊的綽號是「阿樹」,伊與王建業交情很好,沒有恩怨,伊與方敏懿之過節,是在103 年3 月份要接大甲媽祖鑾轎時,方敏懿的人要搶轎,卻沒有穿伊與王建業共同代表的「聖母宮」的衣服,結果伊這方的人看到不是穿自己宮廟制服的人要來搶轎,就打起來發生肢體衝突,方敏懿有在場,但他的傷勢應該還好。王建業當時人在隊伍前方,因為人數眾多無法過來,所以沒有與方敏懿發生衝突,其他的恩怨就是方敏懿忌妒伊與其他黑道長輩的關係比他好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26頁正、反面)相符。足見被告方敏懿確實有找被害人鍾吉信尋仇之動機。 ㈡證人郭家瑋於偵訊證稱:伊是呂彥葦的小弟,伊都叫他「喜哥」,呂彥葦算是方敏懿的小弟。103 年11月12日伊有去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是呂彥葦通知伊過去的,伊於案發前半小時(約晚上7 時30分許)獨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後伊就直接進入223 號包廂,伊是最後一個到的,伊到的時候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裡面已經很多人了,有羅郁翔、呂彥葦、方敏懿、謝同富、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273 頁反面),與證人蘭夏會館中班組長廖建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223 號包廂的客人是休息沒有登記名字,只登記客人的車號是9999-D9 號,後來改住宿,故沒有再跟客人登記姓名;一開始登記是兩位,從103 年11月12日凌晨4 時55分入住,後來在同(12)日下午1 時55分許,有9 名訪客進去,所以223 號包廂共有11個客人,他們的訪客都是陸續走進來的,伊沒有看到這些人何時離去,應該是案發時匆匆離去,因為還有積欠房租、清潔費共8,28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相符,而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3 年11月12日凌晨4 時51分租房,於同(12)日下午1 時55分被加收9 名人員之清潔費,有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房至退房之帳單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12頁)。再對照證人鍾吉信則於偵訊證稱:編號3 綽號「阿喜」的呂彥葦,有拿刀與方敏懿等人一起,另外還有編號第46號綽號「阿憲」在包廂內持一把長槍與方敏懿等人在一起,另外綽號「阿西」持槍在場,不過在照片中伊認不出來;編號47的劉冠余有在透天厝與三合院看守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26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58 頁正、反面)。證人王建業則於偵訊證稱:方敏懿、劉冠余及其他伊不認識之男子,有進入220 號包廂,伊有在雲林透天厝看到張智竣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58 頁),被告林翰捷另於偵訊供稱:103 年11月12日伊有到蘭夏會館,伊有看到王暐翔、羅郁翔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7 1號第76頁),被告羅郁翔則於偵訊供稱:103 年11月12 日 晚上7 、8 時許,伊有與王暐翔一起到蘭夏會館的一間包廂,裡面約有10名男子,之後有一些男子到別間包廂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第150 頁反面),被告方敏懿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呂彥葦或林翰捷通知伊,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有鍾吉信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被告呂彥葦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伊有收到微信軟體的群組傳送蘭夏會館的事情,伊忘記是何人發的,群組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郭家瑋另證稱:伊有把無線電對講機拿去給羅郁翔,所以伊知道車號0000-0 0號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其中一台是羅郁翔搭乘離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274 頁),其中被告方敏懿為被告郭家瑋及證人即被害人鍾吉信、王建業指認有從223 號包廂到220 號包廂,且為主導之人(詳下述),被告呂彥葦為被告郭家瑋及證人即被害人鍾吉信所指認在223 號包廂及進入220 號包廂之人,同時被告呂彥葦也是與被告郭家瑋最後離開之成員之一(詳下述),被告謝同富為被告郭家瑋所指認在223 號包廂及進入220 號包廂之人,以及主使盜取蘭夏會館監視錄影主機之人(詳下述),綽號「阿憲」、「阿西」之人為證人即被害人鍾吉信所指認進到220 號包廂之人,綽號「阿西」之人並為被告方敏懿、張智竣所指認進到220 包廂之人,並經被告方敏懿指認係帶7 、8 個人先到220 號包廂之人,以及經被告張智竣指認係聯絡其到220 號包廂之人,被告林翰捷為被告方敏懿所指認,並自行承認到蘭夏會館,被告劉冠余、張智竣為被告郭家瑋所指認在223 號包廂及進入220 號包廂之人,被告劉冠余為證人即被害人王建業所指證進入220 號包廂之人,被告羅郁翔為被告郭家瑋、林翰捷所指認到蘭夏會館會合之人,且為最後離開人之一,被告王暐翔為被告郭家瑋、林翰捷、羅郁翔所指認到223 號包廂之人,被告郭家瑋並指認被告王暐翔有到220 號包廂。在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內桌上寶特瓶所採集到的指紋,為被告林翰捷左手食指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三第154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翰捷確實有去223 號包廂及220 號包廂。對照證人廖建嘉、張妤甄、林鈺翎、郭家瑋等人,均未證稱有何223 號包廂之人於本件案發前先行離開乙節,足認103 年11月12日凌晨4 時55分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兩名男子駕駛登記入住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之後眾人透過微信通訊軟軟體互相聯繫陸續抵達223 號包廂;直到被告郭家瑋到達時,223 號包廂內已有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在22 3號包廂內待命前往220 號包廂押人,應堪認定。 ㈢認定蘭夏會館監視錄影主機被強盜取走之經過之理由: 1.證人郭家瑋續於偵訊證稱:當時謝同富在223 號包廂內,確實有叫伊去拔監視器主機,並交給伊一個無線電對講機,但後來伊先去上廁所,過程中原本在223 號包廂內的男子就開始往樓下移動,伊就很緊急的衝下去跟上,之後伊在223 號包廂2 樓到1 樓的樓梯口,就看到蘭夏會館的主管從櫃檯走過來,是何人將他押出來的伊不清楚,現場的男子就叫主管自己取下身上的無線電對講機後乖乖進去223 號包廂,因為當時伊離該主管最近,伊就帶主管一起上去223 號包廂,當時在223 包廂還有1 、2 名男子與伊共同待在包廂內,伊不認識這2 名男子,但伊所指認之男子(即羅郁翔、呂彥葦、方敏懿、謝同富、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都有去220 號包廂。他們去220 號包廂後不久,伊聽到槍聲,就趕快把包廂內桌上的手機、愷他命裝進現場的一個黑色包包後離開223 號包廂下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273 頁反面至第274 頁)。 2.證人蘭夏會館中班組長廖建嘉於偵訊證稱:103 年11月12日,伊上班時間是從下午3 點到晚上12點,負責維護現場,伊要負責巡視全館,正常時間伊是待在櫃檯,如果有哪邊有需要,伊就必須過去。櫃檯級主管以及清潔人員班長需要戴口機。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許,伊在客房內整修,接到櫃檯小姐說櫃檯有人要找伊,伊就按照公司規定回到櫃檯,看到3 個年輕男子,站在櫃檯的後門,一開始說要找伊聊天,伊就說聊什麼,他們就說:「你出來我要跟你聊天」,伊就從櫃檯後門繞到廁所,他們也跟到廁所,距離櫃檯約2 公尺左右,他們又說要找我聊天,伊問他們要聊什麼,他們說:「我們去辦公室聊天」,伊就回他們說為什麼要去辦公室聊天,對方就說:「走就對了」,之後他們就押伊上樓,伊因為感到害怕所以就沒有反抗,其中2 個人走在伊後方,1 個人走在伊的左手邊,伊只知道走在伊後面的其中一人有拿東西抵著伊的腰際,抵住的感覺是平面的面積不是尖銳的,當時伊不敢回頭看也不敢跑,就坐電梯到四樓辦公室,到辦公室後,其中有2 人就拆監視器主機,當時另外一人站在伊的後方,當時伊沒有感覺他們有拿東西抵著伊,因為現場有很明顯很大排的監視主機,他們也有問伊監視器是哪一個,伊就用手比了兩排,接著他們就去拆監視器主機,伊當時沒有詢問為何要拆監視主機,伊當時心裡只是很害怕,沒有想說反抗,因為伊害怕不敢反抗,因為當時伊覺得伊被脅持,他們拔走監視器主機應該不到10分鍾,拆完之後就帶著監視主機出去,把伊留在4 樓辦公室。監視器主機大約20吋螢幕大小,厚度約20公分,一個男生可以扛起來,他們是徒手拔掉監視器主機。伊確定押著伊的是3 人。那3 人從辦公室走了之後,伊回到櫃檯,又有人來叫伊去他們房間,他們沒有講話,一樣推著伊經過櫃檯到223 號包廂,伊在裡面看到一群人,約十來人,他們叫伊在那裡休息,並且把伊的無線電對講機拔掉,伊很緊張,緊張到抽筋,就站在那裡。隔沒多久現場大約十多名男子就往外面衝出去,不久伊就聽到有吵架的聲音,有聽到碰一聲,疑似是槍聲。不到10分鍾,伊聽到沒有聲音後就衝回櫃檯,此時223 號包廂已經沒有人了,打電話給經理說伊剛剛被挾持,監視主機被拔走,櫃檯小姐有請房務人員報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21 至223 頁);證人廖建嘉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樓辦公室是密碼鎖,只有主管級的幹部知道密碼,押我上去4 樓辦公室的人叫我打開密碼鎖,他們才進得去;押我上去4 樓辦公室之人,可能是手也可能是某種物體,抵住伊之腰際;伊在歹徒拆完監視錄影主機離開辦公室後過1 分鍾左右,自己走出辦公室,要返回櫃檯,結果在櫃檯附近又遇到他們,他們又把我押到223 號包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1 頁、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第197 頁)。 3.證人林鈺翎於偵訊證稱:103 年11月12日當天伊從下午3 點上到晚上11點,擔任一樓入口的櫃檯人員,一起當班的人還有張妤甄。另外廖建嘉因為他有其他公務,偶爾會在櫃檯。櫃檯人員就是伊跟張妤甄,負責接待客人、安排房間住宿和休息,會跟客人借證件拍照留在電腦裡。當天約7 點多快8 點時,有2 、3 個人徒步走過來說,要找現場主管廖建嘉,因為伊等都有帶無線電對講機,伊等就用無線電對講機找廖建嘉過來,他們在現場等候約2 、3 分鍾,廖建嘉就出現了,之後廖建嘉跟他們在櫃檯後面的廁所位置談話,距離伊約10步的距離,但伊聽卻不到談話的內容,因為那個位置跟櫃檯之間有隔間。過了十幾分鍾左右,就聽到櫃檯後面2 開頭號包廂的位置有碰一聲,之後有其他客人打電話問伊等是不是有客人在吵架,伊就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廖建嘉但廖建嘉都沒有回應,無線電對講機要用手指按著按鈕才能通話,但伊都沒有聽到廖建嘉那邊的聲音,之後伊忽然聽到車速很快的聲音,伊看到2 部車跟10幾個人從出口的位置跑出來,車速很快,伊就趕緊將出口閘門打開,怕他們撞斷,伊只知道是從後面2 字頭的房間跑出來,但是伊不知道從哪一間跑出來。伊趕緊留意監視器,發現監視器畫面已經停止了。在那2 部車跟10幾個人跑出去後,約10分鍾內廖建嘉才回到櫃檯,伊等問廖建嘉是什麼事情,而且一樓螢幕壞掉了,廖建嘉才跟伊等說是220 號包廂跟223 號包廂的客人在吵架,廖建嘉說他被客人帶到4 樓辦公室,監視主機被客人帶走了。因為他們都跑掉了,所以住宿費用也收不到,伊等就把房間直接退房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18 至219 頁)。 4.證人張妤甄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1月12日伊是從下午3 點到晚上11點當班,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安排房間及接聽電話。當天一樣在櫃檯的人有林鈺翎跟廖建嘉,但是廖建嘉不會一直待在櫃檯,會去忙他的事情,伊與林鈺翎有事才找他,伊跟林鈺翎都會待在櫃檯。當天晚上7 點快8 點時,有3 個男生走路過來跟林鈺翎對話,要求林鈺翎去找主管,說要問主管事情。伊等就用對講機聯繫廖建嘉,廖建嘉不到5 分鍾就過來,廖建嘉先跟客人在櫃檯門口講話,過一會兒不知道走到哪裡,伊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之後伊在櫃檯聽到客人在房間裡面吵架的聲音,聲音很大聲,有聽到碰的一聲,印象中是220 號包廂間的方向傳過來,當時已經聯繫不上廖建嘉,碰一聲之後約5 到10分鍾,就看到很多人從220 、223 號包廂的方向跑出來。再過5 到10分鍾,廖建嘉才出現在櫃檯。伊等問他對講機是不是壞掉沒有電,廖建嘉才說他被客人押到4 樓辦公室,對講機被拿下來,算是客人押著他。林鈺翎發現監視器畫面處於停止狀態,有叫伊一起看,伊不確定林鈺翎有沒有問廖建嘉監視器畫面停滯的事情。伊記得要求廖建嘉出來的客人有三個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反面)。 5.綜上證人之證述,足認原本在223 號包廂內待命之眾人,尚未前往220 號包廂前,即在被告謝同富之指示下,先由其中三人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將近8 時許,前往櫃檯,假藉找當班主管即證人廖建嘉聊天,將證人廖建嘉押往蘭夏會館4 樓辦公室內,拆走蘭夏會館之監視器主機,再將證人廖建嘉押到223 號包廂內,拆下證人廖建嘉所配戴之無線電對講機,斷絕證人廖建嘉與櫃檯人員間之聯繫管道後,再將證人廖建嘉拘禁於223 號包廂內,由被告郭家瑋負責看守,以拖延蘭夏會館工作人員報警之反應時間,爭取將被害人鍾吉信押上車帶走之犯案時間,亦堪認定。而在223 號包廂內之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均係等待蘭夏會館監視主機確實遭拔除搬走後,才向220 號包廂移動,亦堪認定。而被告謝同富既然與其餘共同正犯均在同一包廂,由其出面命令其中3 人去拔除蘭夏會館監視主機,其餘在223 號包箱內之人並無反對,並等待主機確定遭拔除後,才一起向220 號包廂移動,足認此等在223 號包廂內之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以及原本同意出面拔取蘭夏會館監視主機,但後來才緊急趕上眾人之被告郭家瑋,均與被告謝同富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關於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詳下述)。且證人廖建嘉係於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其中2 、3 人先留在223 號包廂)前往220 號包廂之前,被押回223 號包廂樓梯口,隨即由距離最近的被告郭家瑋押回223 號包廂內,而在包廂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見證人廖建嘉入內,隨即知道要命令證人廖建嘉乖乖待在包廂內不要動,當知證人廖建嘉於被押回223 號包廂乃眾人意料中之事,則證人廖建嘉於被盜走監視主機後,又被控制於223 號包廂內,並遭移除隨身配戴之無線電對講機,以斷絕證人廖建嘉對外聯絡之管道,亦出於在場之人共同之意思,此一控制證人廖建嘉行動之行為,不僅係原本強盜監視錄影主機之強制行為之延續,亦足以反推強盜監視器主機之犯行,原本就在223 號包廂內之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犯意之範圍內。再者,原本在223 號包廂內之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確實攜帶槍枝及刀械前往220 號包廂(詳下述),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在223 號包廂時,已經備妥被害人鍾吉信所見到的長、短槍枝及刀械,亦堪認定。 ㈣認定被害人鍾吉信、王建業被押往雲林鐵皮屋之經過之理由: 1.證人即被害人鍾吉信於偵訊證稱:103 年11月12日晚上,伊與王建業在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方敏懿帶了十多個男子,包括呂彥葦、綽號「阿憲」之人及綽號「阿西」之人,打開伊等包廂下面的鐵門從樓梯及電梯上來,進入220 號包廂,方敏懿第一個闖進來,大喊:「阿樹」人在哪裡,隨後所有的小弟就進來包圍伊和王建業坐的沙發區,方敏懿他們起碼帶了5 、6 支槍,有長槍也有短槍。他們來時伊坐在沙發上,過程中方敏懿先衝進來,小弟隨後就都到伊所坐的沙發位置,就是伊坐著的方向的右前方,有一名方敏懿帶來的小弟,朝伊開了1 槍,當時王建業坐在伊的左手邊,看到情況不對,就趕緊用手把伊的頭部往左側傾倒,如果王建業沒有拉伊一把的話,伊就會被子彈打到,因為縱使王建業拉了伊一把,子彈仍從伊的後頸部擦過,伊頭髮有燒焦,皮膚沒有被灼傷。該名小弟開完槍之後,還有用槍打伊的後腦,伊因此頭流血,方敏懿等人就喝令現場人趴下,現場除了伊與王建業外總共有5 、6 名男子,伊趴下後,方敏懿的小弟就用手銬將伊的手銬在前方,先將伊拖到樓梯,伊跌倒後他們還是繼續將伊拖行,伊被拖了大約半層樓伊就爬起來,但仍然被他們一直按著快步往前走,現場王建業也被帶走,伊是被押上車子後座中間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2.證人王建業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1月11日晚上伊先獨自住在蘭夏會館,12日下午5 時許,有朋友邀約,伊才前往220 包廂,伊到包廂內時,鍾吉信已經在包廂了,包廂內除了伊與鍾吉信外,還有伊等共同的朋友2 、3 人及傳播小姐3 、4 人。103 年11月12日晚上7 、8 時許,方敏懿帶了約7 、8 名男子闖進220 號包廂,但伊只認得方敏懿,伊記得方敏懿持一把手槍。方敏懿等人進到包廂之後,方敏懿就以台語表示:「阿樹」在哪裡,接下來就有4 、5 名男子上前要抓鍾吉信,接下來有名男子朝伊與鍾吉信的方向開槍,當時鍾吉信坐在伊旁邊,伊立刻抱著鍾吉信往伊坐的方向倒,這發子彈就打到原本鍾吉信坐的位置,應該是有貫穿沙發打到後方的牆壁,接著就有4 、5 名男子將鍾吉信拖下樓。方敏懿表示,要留一條路給伊走,但是伊對方敏懿表示,伊的朋友被帶走了,伊就跟你們一起走,等伊到樓下時,鍾吉信已經被帶走了。方敏懿等人雖然沒有將伊上手銬,但將伊帶進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座,兩旁各坐一名男子,但沒有對伊蒙面戴眼罩,有一個小弟開車,而方敏懿就坐在那輛車的副駕駛座,坐在伊身旁的男子也有帶手槍,但他們沒有毆打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57 頁至第258 頁)。3.證人鍾吉信、王建業不僅證述一致,亦與證人廖建嘉於偵訊證稱:那三人從辦公室走了之後,伊回到櫃檯,又有人來叫伊到他們房間,他們沒有講話,一樣推著伊到223 號包廂,並且將伊的無線電對講機拔掉,在裡面伊有看到一群人約十來人,他們叫伊不要動,不要講話,其中一人叫伊在那裡休息,伊很緊張,緊張到抽筋,就站在那裡。隔沒多久現場大約十多名男子就往外面衝出去,不久伊就聽到好像是在吵架的聲音,有聽到碰一聲,疑似是槍聲。伊聽到沒有聲音後就衝回櫃檯,打電話給經理說伊剛剛被挾持,監視主機被拔走,此時223 號包廂已經沒有人了,櫃檯人員就請房務人員報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證人林鈺翎於偵訊證稱:103 年11月12日當天晚上快8 點時,有2 、3 個人徒步走過來說,要找現場主管廖建嘉,過了十幾分鍾左右,就聽到櫃檯後面2 開頭號包廂的位置有碰一聲,之後有其他客人打電話問伊等是不是有客人在吵架,伊就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廖建嘉,但廖建嘉都沒有回應,無線電對講機要用手指按著按鈕才能通話,但伊都沒有聽到廖建嘉那邊的聲音,之後伊忽然聽到車速很快的聲音,伊看到2 部車跟10幾個人從出口的位置跑出來,車速很快,伊就趕緊將出口閘門打開,怕他們撞斷,伊只知道是從後面2 字頭的房間跑出來,但是伊不知道從哪一間跑出來。伊趕緊留意監視器,發現監視器畫面已經停止了。在那2 部車跟10幾個人跑出去後,約10分鍾內廖建嘉才回到櫃檯,伊等問廖建嘉是什麼事情,而且一樓螢幕壞掉了,廖建嘉才跟伊等說是220 號包廂跟223 號包廂的客人在吵架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18 至219 頁),以及證人張妤甄於偵訊證稱:103 年11月12日晚上快8 點時,有3 個男生走路過來跟林鈺翎對話,要求林鈺翎去找主管,說要問主管事情,伊等就用對講機聯繫廖建嘉,廖建嘉不到5 分鍾就過來,廖建嘉先跟客人在櫃檯門口講話,過一會兒不知道走到哪裡。之後伊在櫃檯聽到客人在房間裡面吵架的聲音,聲音很大聲,有聽到碰的一聲,印象中是220 號包廂間的方向傳過來,當時已經聯繫不上廖建嘉,碰一聲之後約5 到10分鍾,就看到很多人從220 、223 號包廂的方向跑出來。再過5 到10分鍾,廖建嘉才出現在櫃檯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反面),均互可勾稽,而堪採信。4.再對照證人郭家瑋於偵訊時供稱:伊聽到槍聲,就趕快把包廂內桌上的手機、香菸和包包一起先帶下樓,下樓後有看到2 台汽車駛離蘭夏會館,1 台是黑色Camry 車號是AGR-7993號,1 台是黑色BMW 車號是1115-E3 號,其他人陸陸續續從220 號包廂下來,伊就跟著他們一起步行離開蘭夏會館,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當晚伊要離開蘭夏會館時,伊在門口有看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有把無線電對講機拿去給羅郁翔,所以伊知道車號0000-00 號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中一台是羅郁翔駕駛離去,其他還有哪些人上這兩台車離開伊不知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274 、278 頁反面)。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4 年11月12日晚上7 時34分進入蘭夏會館,於104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2分離開蘭夏會館,有大正街往大墩十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0346 號卷第57頁),以及車號000-0000、9999-D9 、AJS-5355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6分許,經大正街及大墩十一街路口監視器(往大墩十街方向)攝得3 車先後排成一行(車號000-0000號在前、9999-D9 號在中,AJS-5355號在後),停放在蘭夏會館旁之馬路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6分許43秒許先離開(見104 年度偵字第10346 號卷第57頁正、反面),車號0000-00 號、AJS-5355號自用小客車繼續等候該次犯案共同正犯陸續上車,其中明確攝得被告呂彥葦、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連帽T 恤之男子、在車旁等候之影像,嗣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7分許,車號0000-00 號、AJS-5355號自用小客車前後相隨駛離現場,此有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6至37 分 大正街及大墩十一街路口監視器(往大墩十街方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202 、203 、204 、205 、206 頁,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29至32頁),被告呂彥葦與上開身著連帽T 恤之男子,則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7分許,另外橫越馬路走向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7分許駛離,此有大正街及大墩十一街路口監視器(往大墩十街方向)、大墩十一街路口全景監視器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7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32至34頁),亦均與證人郭家瑋、廖建嘉、林鈺翎、張妤甄、鍾吉信、王建業上開所證,互可勾稽,足認證人郭家瑋、廖建嘉、林鈺翎、張妤甄、鍾吉信、王建業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至此,則原本在223 號包廂內之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確實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許,由被告方敏懿率領,攜帶槍枝及刀械數把前往220 號包廂,被告方敏懿係拿一支短槍,其餘之人分持槍枝及刀械,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進入220 號包廂內後,先控制現場之人,而其中一名男子有朝被害人鍾吉信開槍,幸虧被害人王建業將被害人鍾吉信拉倒,被害人鍾吉信因而僥倖閃過,該次擊發僅有使被害人鍾吉信後腦頭髮燒焦,該人開槍後,又上前以槍托敲擊被害人鍾吉信之頭部,使被害人鍾吉信受傷,隨後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將被害人鍾吉信帶走。留在223 號包廂內之被告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以及進入220 號包廂之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係分乘車號000-0000號、9999-D9 號、AJS-5355號、6268-ZG 號、1115-E3 號、AGR-7993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其中車號000-0000號、9999-D9 號、AJS-5355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6分許,先後排成一行(車號000-0000號在前、車號0000-00 號在中,車號000-0000號在後),停放在蘭夏會館旁之馬路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6分許43秒許離開現場,緊接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6分許43秒許離開蘭夏會館,車號0000-00 號、AJS-5355號自用小客車繼續等候該次犯案共同正犯陸續上車,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7分許,車號0000-00 號、AJS-5355號自用小客車前後相隨駛離現場,被告方敏懿、劉冠余、張智竣、謝同富、林翰捷、王暐翔及被害人鍾吉信、王建業係分乘其中2 台車離開,被告羅郁翔駕駛車號0000-00 號、AJS-5355號自用小客車之一離開,被告郭家瑋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彥葦及其中一名身著連帽T 恤之男子離開等情,應堪認定。 ㈤原本在223 號包廂內待命之眾人,尚未前往220 號包廂前,即在被告謝同富之指示下,先由其中三人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近8 時許,前往櫃檯,假藉要找當班主管即被害人廖建嘉聊天,將被害人廖建嘉押往蘭夏會館四樓辦公室內,拆走蘭夏會館之監視器主機,再將被害人廖建嘉押到223 號包廂內,拆下被害人廖建嘉所配戴之無線電對講機,斷絕被害人廖建嘉與櫃檯人員間之聯繫管道後,將被害人廖建嘉拘禁於223 號包廂內,由被告郭家瑋負責看守,以拖延蘭夏會館工作人員報警之反應時間,爭取將被害人鍾吉信押上車帶走之犯案時間,亦堪認定。而在223 號包廂內之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均係等待蘭夏會館監視主機拔除後,才一起向220 號包廂移動;被告謝同富既然與其餘共同正犯均在同一包廂,由其出面命令其中3 人去拔除蘭夏會館監視主機,其餘在223 號包廂內等待之人並無反對,並待確認監視主機已遭拔除後,一起向220 號包廂移動,足認此等在223 號包廂內之被告方敏懿、呂彥葦、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暨原本同意出面拔取蘭夏會館監視主機之被告郭家瑋,均與被告謝同富有加重強盜監視錄影主機之犯意聯絡。且被害人廖建嘉係於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其中2 、3 人先留在223 號包廂)前往220 號包廂之前,被押回223 號包廂樓梯口,隨即由距離最近的被告郭家瑋押回223 號包廂內,而在223 號包廂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見被害人廖建嘉入內,隨即知道要命令被害人廖建嘉乖乖待在包廂內不要動,當知被害人廖建嘉於被押回223 號包廂,乃眾人意料中之事,則被害人廖建嘉於被盜走監視主機後,又被控制於223 號包廂內,並遭移除隨身配戴之無線電對講機,以斷絕被害人廖建嘉對外聯絡之管道,亦出於在場之人共同之意思,此一控制被害人廖建嘉行動之行為,不僅係原本強盜監視錄影主機之強制行為之延續,亦足以反推強盜監視器主機之犯行原本就在223 號包廂內之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犯意之範圍內。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暨原本同意出面拔取蘭夏會館監視主機之被告郭家瑋,共同拔除蘭夏會館之監視主機,固出於使蘭夏會館之監視系統失靈,不能錄下渠等犯行之關鍵畫面之動機,然若僅憑此動機,泛稱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不免為與暴力犯罪相伴之財產侵害行為洞開脫罪之大門,實則監視錄影主機既被拔除,蘭夏會館之監視錄影設備已無紀錄影像之功能,若被告等人真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實無拿走監視錄影主機之必要,本件被拔除之監視錄影主機並非被遺留於現場,顯然遭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於離去時一併帶走,其等均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自不能僅以渠等係出於使蘭夏會館之監視系統失靈,不能錄下犯行之關鍵畫面之動機,即認被告等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上開被告均辯稱:渠等為湮滅證據所為之取走錄影設備之行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㈥證人蘭夏會館中班組長廖建嘉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1月12日,伊上班時間是從下午3 點到晚上12點,負責維護現場,伊要負責巡視全館,正常時間伊是待在櫃檯,如果有哪邊有需要,伊就必須過去,櫃檯人員及主管以及清潔人員班長需要配戴無線電對講機。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許,伊在客房內整修,接到櫃檯小姐說櫃檯有人要找伊,伊就按照公司規定回到櫃檯,看到3 個年輕男子,站在櫃檯的後門,一開始說要找伊聊天,伊就說聊什麼,他們就說:「你出來我要跟你聊天」,伊就從櫃檯後門繞到廁所,他們也跟到廁所,距離櫃檯約2 公尺左右,他們又說要找我聊天,伊問他們要聊什麼,他們說:「我們去辦公室聊天」,伊就回他們說為什麼要去辦公室聊天,對方就說:「走就對了」,之後他們就押伊上樓,伊因為感到害怕,所以就沒有反抗,其中2 個人走在伊後方,1 個人走在伊的左手邊,伊只知道走在伊後面的其中1 人有拿東西抵著伊的腰際,抵住的感覺是平面的面積不是尖銳的,當時伊不敢回頭看也不敢跑,就坐電梯到4 樓辦公室,到辦公室後,其中有2 人就拆監視器主機,當時另外1 人站在伊的後方,當時伊沒有感覺他們有拿東西抵著伊,因為現場很明顯有很大排的監視主機,他們也有問伊監視器主機是哪一個,伊就用手比了兩排,接著他們就去拆監視器主機,伊當時沒有詢問為何要拆監視器主機,伊當時心裡只是很害怕,沒有想說反抗,伊因為害怕不敢反抗,當時伊覺得伊被脅持,他們拔走監視器主機應該不到10分鍾,拆完之後就帶著監視主機出去,把伊留在4 樓辦公室。監視器主機大約20吋螢幕大小,厚度約20公分,一個男生可以扛起來,他們是徒手拔掉監視器主機。伊確定押著伊的是3 人,那3 人從辦公室走了之後,伊回到櫃檯,又有人叫伊去他們房間,他們沒有講話,一樣推著伊經過櫃檯到223 號包廂,伊在裡面看到一群人,約10來人,他們叫伊在那裡休息,並且把伊的無線電對講機拔掉,伊很緊張,緊張到抽筋,就站在那裡,隔沒多久現場大約10多名男子就往外面衝出去,不久伊就聽到有吵架的聲音,有聽到碰一聲,疑似是槍聲,不到10分鍾,伊聽到沒有聲音後就衝回櫃檯,此時223 號包廂已經沒有人了,打電話給經理說伊剛剛被挾持,監視主機被拔走,櫃檯小姐有請房務人員報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21 至223 頁),證人廖建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下他們用手推伊,伊不清楚他們的用意是什麼,覺得來者不善,就害怕及緊張不敢反抗,他們不知道辦公室在哪裡,要伊帶他們去,拆監視主機的時候又叫伊不要動,伊一路從櫃檯害怕到辦公室裡面,只想到要自保,不要讓他們傷害伊,他們說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8 頁正、反面、第190 頁正、反面、第192 頁),核與證人張妤甄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1月12日晚上7 點快8 點時,有3 個男生走路過來跟林鈺翎對話,要求林鈺翎去找主管,說要問主管事情。伊記得要求廖建嘉出來的客人有3 個人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反面)相符,足見下手施行挾持證人廖建嘉至4 樓辦公室之強暴手段,以及拔除監視主機之人數,確為3 人無誤,且證人廖建嘉因受此3 人推擠挾持,心中害怕不敢反抗,亦甚明確,是以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所為,係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行為,應堪認定。至證人廖建嘉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挾持其至4 樓辦公室拆監視主機之人為2 人等語,惟同時又證稱:真的忘記了,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9 頁),本院審酌記憶之陳舊模糊化,為自然之事,而證人廖建嘉偵訊之證述,又與證人張妤甄偵訊之證述一致,應以證人廖建嘉偵訊時較早之陳述較為可採。 ㈦再對照證人即被害人鍾吉信於偵訊證稱:方敏懿等人進到220 號包廂後,站在方敏懿帶來的小弟朝伊開了1 槍,當時王建業坐在伊的左手邊,看到情況不對,就趕緊用手把伊的頭部往左側傾倒,如果王建業沒有拉伊一把的話,伊會被子彈打到,因為縱使王建業拉了伊一把,子彈仍從伊的後頸部擦過,伊頭髮有燒焦,皮膚沒有被灼傷,該名小弟開完槍之後,還有用槍打伊的後腦,伊因此頭部流血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26頁反面),以及證人王建業偵訊時證稱:103 年11月12日晚上7 、8 時許,方敏懿帶了約7 、8 名男子闖進220 號包廂,方敏懿等人進到包廂之後,方敏懿就以台語表示:「阿樹」在哪裡,接下來就有4 、5 名男子上前要抓鍾吉信,接下來有名男子朝伊與鍾吉信的方向開槍,當時鍾吉信坐在伊旁邊,伊立刻抱著鍾吉信往伊坐的方向倒,這發子彈就打到原本鍾吉信坐的位置,應該是有貫穿沙發打到後方的牆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57 頁至第258 頁),則開槍之人見未命中證人鍾吉信,又隨即上前以槍托攻擊證人鍾吉信之頭部,應堪認定。而該擊發子彈之槍枝,既然貫穿沙發,於沙發後方之牆壁上留下彈孔,此有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沙發與牆壁上之彈孔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三第132 頁反面至第136 頁),則該被擊發之子彈確具殺傷力,該次射擊之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堪認定。證人鍾吉信於104 年4 月間,偕同檢察官與鑑識人員,前往蘭夏會館,依其記憶模擬其坐姿,供檢察官與鑑識人員比對與子彈射擊角度與身體位置,發現若證人鍾吉信未閃躲成功,子彈抵達其身體之位置,均位於頸部下方與心臟上方間之左胸位置,亦有模擬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三第188 至190 頁、第192 、193 頁),足認開槍之人顯然係朝證人鍾吉信之致命部位開槍,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至證人鐘吉信雖未遭射中要害,惟此乃綜合射擊者之技術、證人王建業發現危機,而及時將證人鍾吉信拉倒在自己身上所導致之僥倖結果,不能僅因證人鍾吉信未中彈,即反推係槍枝走火或開槍之人沒有殺人之犯意。 ㈧被告張智竣原本否認起訴書認定某人朝被害人鍾吉信擊發子彈之部分,與其相關,惟其突然於本院104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改供稱:伊原本僅承認妨害自由,但事實上犯罪事實一擊發的槍枝是伊所攜帶,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伊當天自己去蘭夏會館,伊拿到槍時該槍已經上膛,伊用一把約50公分長之改造長槍後面的槍托敲鍾吉信的頭部,伊沒有注意是敲頭的哪裡,應該是敲他的頭後面,鍾吉信坐在沙發上,伊走過去一腳踩在沙發上,從他的右邊敲,從他頭的右上或右後方敲下去,槍枝敲打後,伊聽到槍枝喀一聲,沒有聽到碰一聲,伊就看到牆壁、沙發上有一個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正、反面)。然就槍枝之來源,被告張智竣104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又稱:應該是臺北的朋友綽號「阿晉」之游宗晉寄放在伊這裡的,伊現在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並供稱其突然自白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動機是:伊想要趕快面對,趕快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被告張智竣顯然想要以較輕之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罪,逃避殺人未遂之刑責。再對照被告張智竣上開於104 年10月8 日所述之敲擊方式觀之,其槍管係朝上,然被告張智竣又於104 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經被告方敏懿之辯護人以被告張智竣於104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所述之敲擊與走火方式,是否可能符合其所重建之彈道之問題詰問證人即彈道鑑識人員廖建宏,經證人廖建宏證述:要看他槍拿什麼角度,如果槍要平放,槍管對著左側,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5 頁反面)後,被告張智竣隨即改陳稱:伊是拿橫的,用右手推槍托敲鍾吉信等語(見本卷五第236 頁正、反面),惟隨後被告方敏懿之辯護人執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三第62頁王建業所繪製之座位圖,再以被告張智竣上開於104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所述之敲擊與走火方式,是否可能符合其所重建之彈道之同一問題,詰問證人廖建宏時,證人廖建宏則回答:當事人站的位置,不是彈道重建工作所能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 頁),證人廖建宏隨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三第127 至137 頁彈道重建報告之意思,只是彈道是從高往低,朝牆面以與牆面夾角70度之路徑,貫穿沙發,報告內的圖(即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三第129 頁反面)是從側面看過去的意思,因為伊等不知道被害人之位置,沙發也只能約略擺回去,所以從側面觀之,彈道是從高往低,朝牆面以與牆面夾角70度之路徑之部分才是該報告最確定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反面),是以被告方敏懿之辯護人意圖將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三第62頁王建業所繪製之座位圖,與彈道重建報告內之圖說相對比,附和被告張智竣於臨時變更內容之敲擊方式,顯然完全誤解彈道重建報告之意思。況且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三第62頁王建業所繪製之座位圖上,證人鐘吉信被繪製之位置,其背後並非彈孔所在之沙發與牆面,與證人王建業於偵訊證述:當時鍾吉信坐在伊旁邊,伊立刻抱著鍾吉信往伊坐的方向倒,這發子彈就打到原本鍾吉信坐的位置,應該是有貫穿沙發打到後方的牆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57 至258 頁)不符,可見該圖並不正確,根本不能作為比對之依據,亦甚明顯。從而,被告張智竣隨著證人廖建宏之證詞變更其如何持槍敲擊被害人鍾吉信頭部之供詞,即不可採,而被告張智竣嗣後又變更供詞,亦反徵其突然提出之槍枝走火之辯解應為杜撰之詞,顯不足採。被告張智竣又於104 年12月17日變更其說詞,辯稱:伊是站在鍾吉信之正面,用腳踹他一下,他抱著肚子,頭低下來在伊旁邊,槍托在伊右手,橫拿著槍從腰際位置往前打他,就聽到「喀」一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8 頁),然其餘證人郭家瑋、廖建嘉、林鈺翎、張妤甄均證稱,該爆炸聲響甚為大聲,業經說明如上,顯然被告張智竣係為圓其走火之謊,才稱只有「喀」一聲。再者,證人鍾吉信歷經警詢、偵訊,從未提及對他擊發之槍枝是長槍,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短槍(見本院卷六第90頁反面),又證人鍾吉信於警詢、偵訊從未陳述有被踹肚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被敲頭之前,沒有被踹肚子,很模糊的印象,有人在沙發上,不知道是為了看住伊,還是要敲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均與被告張智竣上開供述不相符,均難認被告張智竣歷次所述屬實。至於證人鍾吉信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那個人用槍敲伊頭部左上角,槍枝同時走火,導致伊右後腦杓頭髮燒焦云云(見本院卷六第88頁),然證人鍾吉信頭部受傷的部位在後腦勺之右上頂角處,此有其受傷包紮後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74頁),核與證人鍾吉信此部分所述不符,又證人鍾吉信若遭敲擊頭部左上角,亦與其上開所述向左倒向王建業之閃躲姿勢不符,蓋果如此證人王建業就不用抱住證人鍾吉信往自己身上閃躲,是以證人鍾吉信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顯係為袒護被告方敏懿等人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鍾吉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偵訊所述記憶較清楚,至於是先對伊開槍,再敲伊的頭,還是敲頭同時擊發,現在(審理時)已經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5 頁),應認證人鍾吉信上開偵訊所證,較為可採。 ㈨證人王建業於偵訊證稱:一開始方敏懿等人將伊帶到一處以鐵皮屋搭建的工廠,快到時在伊身旁的男子要求伊將頭低下,伊抬起頭時,乘坐的小客車已經開進該工廠的廠房,伊下車後,方敏懿以及兩名男子將伊帶上二樓,並對伊表示,鍾吉信也在二樓,要伊等一下配合一點不要亂動,要不然不小心會被打死。伊上樓後就有看到鍾吉信趴在地上,伊在現場目睹方敏懿毆打鍾吉信,其他的男子則以手槍抵住鍾吉信的頭。照片一覽表中,伊認得編號5 的方敏懿、編號47的劉冠余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核與證人鍾吉信於偵訊證稱:伊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9 時許被押上車之後,伊在車上雙手銬在前方,沒有被蒙面,但頭被壓低在膝蓋處,被載往一處鐵皮屋,伊不知道同車的人事誰,但是他們有用槍抵著伊的頭叫伊不要出聲。到鐵皮屋之後,他們就將伊帶進裡面一個房間,方敏懿就獨自徒手打伊,方敏懿的意思就是要伊承認自己做錯事情了,伊耳部、眼睛及臉部都有受傷,但伊沒有要對方敏懿等人提出告訴,伊到被釋放之後才知道鐵皮屋位在雲林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相合,足見被告方敏懿等人先將證人鍾吉信、王建業帶往一處鐵皮屋。對照由蘭夏會館離開之車號0000-00 號、AJS-5355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58分許,被攝得行經環中五權西路路口監視器往高速公路方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9 時48分許,被攝得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0000 號路口監視器往虎尾方向,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環中五權西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路口監視器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5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虎尾鎮○○路00000 號往虎尾方向路口監視器103 年11月12日晚上9 時4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136 、137 、139 至140 頁,同卷二第31、33、34、35頁),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6 時16分許,被攝得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0 000號路口監視器往虎尾方向,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虎尾鎮○○路00000 號往虎尾方向路口監視器103 年11月12日上午6 時16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138 、140 頁,卷二第32、33頁),被告方敏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方敏懿之二哥方敏權申請,申請後均由被告方敏懿使用乙節,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方敏懿所有之車輛等節,業據被告方敏懿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90頁反面〉),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7 時8 分許起,即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基地台之範圍內,於103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3 分29秒時則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000 地號」基地台範圍內,此有遠傳電信MS ISDN 碼定位紀錄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130 至134 頁),被告羅郁翔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SIM 卡未扣案),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10時52分許係位在「00000000 00 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基地台」,足認被告方敏懿等人(包括被告羅郁翔、劉冠余)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10時52分許以前,已經將證人鍾吉信、王建業押抵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鐵皮屋廠房,應堪認定。 ㈩被害人王建業、鍾吉信被移到其他地點拘禁,至各自被釋放之經過: 1.證人鍾吉信於偵訊證稱:伊被方敏懿等人帶到一個鐵皮屋約2 、3 個小時後,方敏懿等人又將伊載到另外一間透天厝,伊不知道是不是在雲林,因為伊的頭都被壓低,方敏懿等人將伊與王建業都帶到透天厝3 樓,方敏懿對伊與王建業表示很多人在找他,要求他放人,方敏懿說他會放走王建業,可能要把伊帶到南部,之後就把王建業帶到2 樓,伊一直待在3 樓,伊在3 樓時沒有被打,方敏懿有跟伊交談,說沒有要讓伊回去。後來隔了1 天1 夜後又將伊帶到一處山上的某個三合院,在三合院內,方敏懿並沒有恐嚇及毆打伊,方敏懿說他欠一些長輩人情,所以他有答應要放伊回去,叫伊不要太擔心,伊是在12日晚上被帶走,直到14日晚上才被放走,是3 個長輩將伊帶走的,3 個長輩和方敏懿交談時,伊都不在場,不知道他們談些什麼。王建業在被帶走之前,也無法自由離開。在被方敏懿等人帶走,以及被以槍枝押著及徒手毆打的過程中,伊的內心會感到恐懼害怕,而且方敏懿知道伊苗栗老家在哪裡,伊害怕他們會去找伊家人麻煩,方敏懿在鐵皮屋房間內有對伊表示,還沒有抓到伊之前,本來打算到伊苗栗老家丟手榴彈,還對伊表示已經叫小弟把狗籠買好了,還要去買鉗子把伊的牙齒拔下來,方敏懿還有問伊身價大概值多少伊說沒有什麼錢,後來他就沒有再多問了。編號第47號之男子(經比對為劉冠余)有在透天厝及三合院看守伊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5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建業偵訊時證稱:伊與鍾吉信先被方敏懿等人帶到一處鐵皮屋工廠,之後方敏懿等人又將伊與鍾吉信帶到一處連棟的透天厝,到達後方敏懿等人將伊與鍾吉信帶到3 樓,之後又將伊獨自帶到2 樓房間,方敏懿也有獨自進入房間與伊聊天,伊所持用的行動電話一開始上車時就被方敏懿等人收走,伊沒辦法對外聯繫,之後是方敏懿聯繫鄭錦元到現場,鄭錦元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8 、9 時到達該透天厝後,伊才坐上鄭錦元駕駛的車輛離開,鄭錦元到場前,伊沒辦法自由離開現場。照片一覽表中,伊認得編號5 的方敏懿、編號47的劉冠余;在透天厝伊有看到編號48的張智峻,其餘的男子伊沒有印象等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相合,足見被告方敏懿等人(包括被告羅郁翔、劉冠余、張智竣)僅於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鐵皮屋廠房停留約2 、3 小時,隨即轉往雲林縣某處透天厝,再轉往雲林縣某處三合院。 2.再對照證人郭家瑋於偵訊證稱:伊係於隔日凌晨接獲呂彥葦之電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著呂彥葦去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進去之後,伊看到方敏懿在一樓抽菸,呂彥葦就叫伊幫忙做K 煙,伊就留在一樓和羅郁翔、王暐翔作K 煙,謝同富就在沙發上睡覺,呂彥葦做什麼伊沒有注意。之後方敏懿去二樓房間跟王建業聊天,當時鍾吉信被帶到3 樓房間,伊做好K 菸之後有就拿到2 樓去給方敏懿與王建業抽,之後順道到3 樓,伊有看到鍾吉信在3 樓其中一間房間,頭上還有乾掉的血,伊當時有看到編號47的劉冠余,手持短槍看顧鍾吉信。不久,方敏懿要求伊開車去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帶鄭錦元來這裡,鄭錦元就駕車跟著伊的車前來,伊不清楚鄭錦元車上有無載人,鄭錦元到了之後就跟方敏懿談事情,不久方敏懿就讓鄭錦元帶王建業離開。伊於13日中午先開車載呂彥葦回台中,其他人都還留在那裡,13日晚上呂彥葦又要求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他去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到現場時有看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現場路邊,伊進去之後看到林翰捷、呂彥葦、方敏懿,伊在現場有聽到呂彥葦及方敏懿等人提及換地方,他們就要求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鍾吉信、方敏懿以及劉冠余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該處是間三合院,到達後劉冠余就把鍾吉信帶進房子裡,原本在透天厝的全部的人都跟著到三合院,原本在透天厝的所有男子都跟著進到三合院,不久方敏懿就叫伊去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帶鄭錦元過來,鄭錦元就駕車跟隨伊的車到三合院,當時約有3 、4 輛車,鄭錦元和方敏懿在現場談事情,不久方敏懿就讓鄭錦元帶鍾吉信離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274 頁正、反面),互可勾稽,對照被告郭家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46分許行經環中五權西路路口監視器往高速公路方向,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環中五權西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路口監視器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46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136 至137 頁,同上偵卷二第35頁),而被告郭家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11時5 分許至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12分許,均位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9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於同年月13日凌晨3 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均停留在「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4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後,經過「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3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回到台中市,於103 年11月13日晚上7 點10分許回到「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4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連網紀錄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41至45頁、第47至48頁)。而被告呂彥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6 分許,原本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9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3 分許、34分許,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4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過「臺中市○里區00鄰○○街00號4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回到臺中市,再於同年月13日晚上8 時4 分許、8 時22分許,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4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此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7 32 號卷一第208 至212 頁)。嗣後車號0000-00 號、AJT-08 72 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03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51分許,被攝得行經彰化二水南通路彰雲大橋(往二水方向),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羅郁翔之母陳怡萍,此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43頁〉),再於103 年11月14日凌晨2 時1 分許,被攝得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0 號(往交流道、南投方向),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彰雲大橋(往二水方向)路口監視器103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5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南投縣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0 號(往交流道、南投方向)路口監視器103 年11月14日凌晨2 時1 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36至37頁,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264 頁至266 頁),均與證人郭家瑋所述其與被告呂彥葦之行程互可勾稽,且被告羅郁翔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SIM 卡未扣案),於103 年11月13日凌晨3時9分許,係位在「0000000000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000 號」基地台收訊範圍、103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13分許係位在「0000000000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基地台收訊範圍,103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58分許位在「0000000000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00地號」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此有該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二第61頁),亦與被告郭家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12分許至同(13)日上午9 時53分許,均停留在「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4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之情形相合,則證人郭家瑋上開關於其與被告呂彥葦之行程,以及其與被告呂彥葦在103 年11月13日凌晨抵達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透天厝後,看到被告方敏懿在一樓抽菸,被告羅郁翔、王暐翔作K 煙,被告謝同富就在沙發上睡覺,被告劉冠余在3 樓其中一間房間看顧證人鍾吉信等情,以及後來在該透天厝內之眾人均一同移動至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三合院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㈩綜上,被告方敏懿、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係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10時52分許以前,將被害人鍾吉信、王建業押抵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鐵皮屋廠房,再於同年月13日凌晨3 時12分以前,將被害人鍾吉信、王建業押抵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透天厝,被告呂彥葦、郭家瑋則於同年月13日凌晨3 時12分許直接前來此處會合,2 人並於同年月13日晚上8 時22分許之前兩度往返臺中市與該透天厝。其後,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再於同年月13日晚上8 時22分許之後某時,將被害人鍾吉信押抵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三合院,應堪認定。 該擊發子彈之槍枝,既然貫穿沙發,於沙發後方之牆壁上留下彈孔,則該槍枝及該發子彈顯然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確。被害人鍾吉信於104 年4 月間,偕同檢察官與鑑識人員,前往蘭夏會館,依其記憶模擬其坐姿,供檢察官與鑑識人員比對子彈射擊角度與身體位置,發現若鍾吉信未閃躲成功,子彈抵達其身體之位置,均位於頸部下方與心臟上方間之左胸位置(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三第188 至190 頁、第192 至193 頁),此部位在距離槍口甚近的情況下被擊中,其致命的可能性甚高,是以開槍之人顯然係朝被害人鍾吉信之致命部位開槍,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均經說明如上。再據被害人鍾吉信所述,該人開槍之後,開槍者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並沒有陷入慌亂,開槍者隨即又上前攻擊被害人鍾吉信頭部,導致被害人鍾吉信頭部受傷流血後,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進而集體行動一致,將被害人鍾吉信押上車,被告方敏懿還能跟被害人王建業對話,一併將被害人王建業押走,而被告郭家瑋也能在聽聞槍響後,立即收拾223 號包廂內眾人之物品,下樓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會合,上開證人從未提及自蘭夏會館離開時,有人另外臨時指示其等要去哪裡之情形,隨後除被告呂彥葦、郭家瑋外,其餘被告方敏懿、羅郁翔、林翰捷、王暐翔、謝同富、劉冠余、張智竣等人均在雲林某處之鐵皮屋會合,均足見該次擊發實在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之預料之內,所以即使聽到槍聲,眾人仍然能有條不紊地按照原定計畫行事,將被害人鍾吉信押至鐵皮屋會合。 再者,證人鍾吉信從未證述其另與進入220 號包廂內之人有其他過節,僅與被告方敏懿有過節,則跟隨被告方敏懿前來蘭夏會館之被告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係為被告方敏懿報復被害人鍾吉信之行動而來,應堪認定被告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就持槍對被害人鍾吉信射擊之殺人未遂犯行,及妨害被害人鍾吉信、王建業人身自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犯行,與策劃主導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之被告方敏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而強盜蘭夏會館之監視器主機部分,係為使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所共犯之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犯行不留影像證據,以及爭取犯案時間,所為與被告方敏懿至蘭夏會館之主要目的之成就與否密不可分,被告方敏懿為策劃此部分行動之人,其餘被告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則是等候盜取監視主機之後始開始行動,又命被告郭家瑋押被害人廖建嘉進入223 號包廂內看管,則對於強盜蘭夏會館之監視器主機部分,自均難諉為不知,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郭家瑋雖未進入220 號包廂,然原有受到被告謝同富之指示要取走蘭夏會館監視主機,後又負責看守被害人廖建嘉,且於聽聞槍聲之後,隨即將223 號包廂內眾人物品以及被告謝同富先前交付之對講機均蒐集帶走,則其與被告方敏懿上開策劃之行動間,亦有互補及共同成就之關連性,是被告郭家瑋就對被害人鍾吉信殺人未遂以及妨害被害人鍾吉信、王建業之自由乙節,亦與被告方敏懿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林翰捷當日有到蘭夏會館,並與被告王暐翔、羅郁翔見面,又有證據證明被告林翰捷、王暐翔、羅郁翔3 人出現在雲林透天厝,並到雲林三合院,足見被告林翰捷、王暐翔、羅郁翔3 人自始即有在223 號包廂內等候行動,且其等3 人之後又出現在雲林之透天厝、三合院,則被告林翰捷、王暐翔、羅郁翔3 人就被告方敏懿等人之上開犯行,亦相互配合互為成就,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至於在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內對被害人鍾吉信射擊之槍枝是否為制式槍枝,卷內尚乏證據可資確認,被告方敏懿等人持槍進入220 號包廂,朝被害人鍾吉信射擊1 槍之事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僅能從寬認定僅有1 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僅該槍枝內所擊發之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然而,此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1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為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所持用以犯罪之工具,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先聚集會合於223 號包廂,然後按計畫逐步實施各階段之犯罪,其實行過程早已慮及盡量減少檢、警得逐步追查之證據、線索之層面,又連續更換拘禁被害人之地點,不僅分工細微,且所需之往來聯絡、交通支援亦屬縝密,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等人,縱依計畫各司其職,惟渠等彼此間既均係以達成本件犯行之意思參與犯行,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呂彥葦固坦承動手毆打傷害被害人劉燕青,妨害被害人劉燕青及綽號「陳仔」之男子之人身自由,及使被害人劉燕青簽發本票,取走被害人劉燕青所戴之沛納海名錶,命令被告郭家瑋與綽號「小飛」之男子載被害人劉燕青回去拿愛彼名錶及開走奧斯頓馬丁跑車之犯行,唯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強盜被害人劉燕青財物之犯行,辯稱:伊與劉燕青間因為詐賭乙事而有財務糾紛,伊當面要求劉燕青給個交代,所以約劉燕青到檳榔攤,劉燕青給伊手錶、超跑是抵押性質,伊有答應劉燕青只要郭文哲出面,伊就會把手錶、超跑還給劉燕青,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要求劉燕青簽發本票是怕劉燕青事後找其他人來處理糾紛,後來劉燕青避不見面,本票也就銷燬了,伊與其他恐嚇劉燕青之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郭家瑋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之客觀經過,及妨害被害人劉燕青、綽號「陳仔」之男子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有何恐嚇、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伊取得劉燕青財物時,並未致使劉燕青不能抗拒,且劉燕青係前來協調賭債糾紛,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㈢被告方敏懿固坦承有前往「鬍鬚蘭檳榔攤」,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是經由呂彥葦之通知到場,協調雙方圓滿處理事情,恐嚇陳玟妤部分是呂彥葦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伊並無與呂彥葦商議藉機對劉燕青恐嚇金錢花用,伊亦無恐嚇劉燕青、持鋁棒毆打劉燕青、叫劉燕青簽發本票、命劉燕青交付名錶、取走劉燕青奧斯頓馬丁跑車之行為云云。 ㈣被告李文豪坦承有前往「鬍鬚蘭檳榔攤」,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在檳榔攤外面的騎樓停留一下即離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㈤被告謝同富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在案發現場云云。 ㈥被告林翰捷固坦承有前往「鬍鬚蘭檳榔攤」,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方敏懿、呂彥葦交談時,要求伊在外等候,伊未與方敏懿、呂彥葦共犯強盜犯行云云。 ㈦被告王暐翔固坦承有前往「鬍鬚蘭檳榔攤」,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載方敏懿過去,伊在加油站等,沒有進到檳榔攤,伊等半小時就離開了云云。 ㈧被告李偉弘固坦承有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打電話予被告呂彥葦,及於104 年1 月7 日晚上前往「鬍鬚蘭檳榔攤」,並且打電話約劉燕青前來「鬍鬚蘭檳榔攤」,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去郭文哲開設之賭場前,有先去呂彥葦那邊玩牌,玩牌過程中得知呂彥葦他們也要過去,伊就先過去該賭場,賭博過程中發現詐賭的情形明顯,伊就基於善意通知呂彥葦他們不要來。後來發生的變化,是伊離開檳榔攤以後發生的,伊不知道為何通知呂彥葦不要過去賭博,之後會演變成對劉燕青強盜取財犯行等語。 二、事件發生經過之認定: ㈠證人劉燕青於偵訊證稱:伊有投資郭文哲之賭場,地點每天都會更換,實際經營者係郭文哲,主要是賭推筒子。伊係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11時許,前往伊投資郭文哲之賭場,當天是設在環中路廣福路口往北過高速公路涵洞後左轉小路到底的一間烤漆工廠鐵皮屋內。李偉弘大約是在104 年1 月6 日凌晨4 、5 點前來,與伊一起在該賭場賭博,大約到了104 年1 月6 日上午7 點左右,李偉弘覺得有遭到詐賭,就打電話找綽號「阿喜」的呂彥葦及其他3 、4 名男子到場,呂彥葦他們到達後,就在賭場外面等綽號「陳仔」之男子走出賭場,分持兩把黑色手槍將綽號「陳仔」之男子押進白色的BMW 320 號自用小客車內,伊聞訊走出賭場外查看,看到綽號「陳仔」之男子已經在車內後座,兩旁各坐一名男子,李偉弘就說要帶伊去找人驗牌,伊就坐上由李偉弘駕駛的黑色Camry 車內,伊認為既然李偉弘對伊表示賭場詐賭,伊就進入賭場將筒子麻將拿到車上,共同到台中市忠明南路不詳處所找李偉弘的朋友驗牌,該名友人表示這副麻將上確實有一些肉眼可辨識的不明顯記號。之後李偉弘、呂彥葦等人又將伊及綽號「陳仔」之男子一起帶到天津路與昌平路口巷內某大樓的地下室,伊是自願前往。到達該地下室後,他們就逼問綽號「陳仔」之男子有沒有詐賭,一開始綽號「陳仔」之男子都表示沒有,之後與呂彥葦共同到場的其他男子就徒手毆打綽號「陳仔」之男子,綽號「陳仔」之男子仍然不承認有詐賭,因為伊在該賭場也賭輸1,000 多萬元,所以伊到達臺中市昌平路、天津路口巷內某大樓地下室時,有毆打綽號「陳仔」之男子,與呂彥葦一起來的2 名男子也有毆打綽號「陳仔」之男子,呂彥葦、郭家瑋2 人沒有動手。呂彥葦知道伊有投資這個賭場,說就把「陳仔」之男子交給伊,要伊找郭文哲出來看要怎麼交代,剛好郭文哲打電話給伊,伊就與郭文哲約定104 年1 月6 日上午11點半在他表哥位於中清路與雷中街的住處見面,之後伊就聯繫郭文哲的票主綽號「小余」之男子到場來接伊,因為他中午要過票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136 頁,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68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李偉弘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稱:104 年1 月初劉燕青叫伊去他的筒子場賭博,是賭博推筒子,伊現場輸了20萬元左右,該次有劉燕青及其他的賭客在場,綽號「陳仔」之男子是其中一個莊家,當時伊確定綽號「陳仔」之男子有詐賭,他的賭具有做記號,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呂彥葦到場,之後呂彥葦載綽號「陳仔」之男子,前往呂彥葦位在台中市天津路與昌平路口的某間民宅,目的是要查證賭具是否有被動手腳。當天呂彥葦將綽號「陳仔」之男子先帶到台中市昌平路與天津路口該民宅大樓地下室。伊是跟劉燕青一台車,於一個小時後也抵達該處,當場還有呂彥葦的兩個朋友,伊不認識,呂彥葦他們有3 、4 個人,後來劉燕青、呂彥葦都說賭具確實有問題,但是如何善後還沒有達成協議,劉燕青說要跟朋友討論後才能給我們答案,就叫朋友來載綽號「陳仔」之男子一同離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13 頁正、反面),均互可勾稽,足認證人劉燕青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以被告呂彥葦、郭家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私行拘禁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長達約3 至4 小時之久,應堪認定。 ㈡證人劉燕青於偵訊又證稱:綽號「小余」之男子大約在104 年1 月6 日上午11點左右,開車載伊及綽號「陳仔」之男子離開天津路、昌平路口巷內某大樓地下室,去雷中街找郭文哲,在車上綽號「陳仔」之男子對伊表示他確實有詐賭,我們三人前往郭文哲之表哥住處,他表哥有在家,但郭文哲沒有出現,伊就私下打電話給李偉弘表示綽號「陳仔」之男子已經承認有詐賭的行為,伊在郭文哲表哥的住處等到當天(104 年1 月6 日)下午5 點多,確定郭文哲不會來之後,伊就連繫李偉弘前來會合,李偉弘到達之後,伊對李偉弘表示綽號「陳仔」之男子是由一名綽號「戴狗」之男子介紹進來的,伊就與李偉弘到寧夏路附近一間綽號「戴狗」之男子所經營的金沙電子遊藝場看郭文哲是否有在該處,但沒有找到人。李偉弘就對伊表示有進展後再告訴他(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137 頁)等語。足見當時證人劉燕青並非拒不見面,也給被告李偉弘積極找尋郭文哲出面處理之印象,況且,如果證人劉燕青不願意繼續處理,也不必告訴被告李偉弘說綽號「陳仔」之男子已經承認詐賭乙事,凡此,均可知悉被告李偉弘並無不信任證人劉燕青之理由。惟被告李偉弘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卻供稱:104 年1 月7 日呂彥葦主動聯絡伊,說詐賭的事情叫伊不要再插手了,伊也同意,就交給呂彥葦的老闆方敏懿處理,呂彥葦就叫伊打給劉燕青叫他過來檳榔攤,伊於104 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許聯絡劉燕青前往「鬍鬚蘭檳榔攤」,等了十幾分鐘劉燕青就到了,幾分鐘後方敏懿就帶著5 、6 個人到場,之後伊就離開現場,留下劉燕青、呂彥葦、方敏懿他們去談詐賭的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則被告李偉弘於104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至11時間才驗完牌,同日(104 年1 月6 日)下午5 點以後還與證人劉燕青會合至金沙電子遊藝場找尋郭文哲,並對證人劉燕青表示有進展再通知等語,怎會在1 日左右之短時間內突然改變心意,交由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接手,足見有投資該賭場之證人劉燕青僅因一時未能找到實際負責人郭文哲出面處理,反而落得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得以藉題發揮的口實,應堪認定。再對照證人劉燕青於偵訊證稱:伊在檳榔攤期間,呂彥葦也對伊表示:「你不是有很多隻手錶?」伊不得已只好將配戴的價值30幾萬元的沛納海手錶解下來放在桌上。方敏懿又對伊表示:「你不是剛買一台奧斯頓馬丁的超跑,車子現在在哪裡,將這輛車交出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138 頁),以及對照證人陳玟妤於偵訊證稱:伊於101 年1 月7 日晚上10時30分許陸續接到伊男友劉燕青及綽號「阿喜」之男子以伊男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呂彥葦對伊表示:「燕青現在跟我老闆在一起,賭場的師傅人被你們帶走,說要給我一個交代,到現在也沒有消息,站在社會事的角度,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如果你要劉燕青平安回去,就要給我一個交代」,並對伊表示:「你們不是剛收了一筆500 萬元的帳款」,伊聽到電話的背景有其他之男子提到說伊父親很有錢,伊就很生氣的對呂彥葦表示:「你們是不是聯合起來欺騙我爸爸,我確實沒有錢,錢都被郭文哲拿走了」,呂彥葦就對伊表示:「不管狀況如何,至少要將500 萬元的現金票交給他」,並與伊約在台中市青海路及漢口路見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158 頁),足認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對被害人劉燕青戴名錶、開奧斯頓馬丁超跑乙節,以及對被害人劉燕青之女友陳玟妤之父親又係從事營建工程,經濟情況富裕乙節均有所覬覦,遂成為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急於下手強盜的對象,即堪予認定。此外,被告李偉弘非毫無智識之人,其與被告呂彥葦熟識,時常出入賭場等場所,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李偉弘對於被告呂彥葦搬出不相干之被告方敏懿稱要接手處理,並叫被告李偉弘收手時,代表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已經決定儘快對被害人劉燕青下手乙節,以及對於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要被害人劉燕青到檳榔攤後,必將發生意志、行動受壓迫而交付金錢、財物,或以賠償之名義負擔債務、票據債務之情況乙節,與被告呂彥葦之間,早已心照不宣,然其竟基於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強盜被害人劉燕青之犯意,同意為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聯絡被害人劉燕青到檳榔攤,使被害人劉燕青不疑有他,獨自一人前來赴會,被告李偉弘也先到檳榔攤與被害人劉燕青見面,以取信被害人劉燕青,縱使被告李偉弘於強盜財物前先行離開,惟此僅係便於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強盜被害人劉燕青財物所為之安排而已,是以被告李偉弘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間,就強盜被害人劉燕青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再觀之證人劉燕青偵訊證稱:之後104 年1 月7 日晚上8 點多,李偉弘主動與伊聯繫,約伊於該日晚上8 點到10點到台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口「鬍鬚蘭檳榔攤」見面商量事情,伊於1 月7 日晚上9時多依約獨自前往該檳榔攤一樓後方 的房間,當時房間那除了伊與李偉弘之外還有兩名男子,之後不久,李偉弘及其他(兩名)男子就走出該房間,方敏懿就帶了十幾個男子衝進來,方敏懿就問伊知不知道他是誰,呂彥葦這時走進房間對伊表示方敏懿就是他老闆,這時與方敏懿一同來的這群男子就朝伊的方向要壓制伊,方敏懿就出聲要所有人退場,並表示把東西都拿出去,伊在現場看到5 、6 名男子就開始摸腰際隨身攜帶的包包作勢做事要取出槍枝的樣子,但伊沒有看到槍,確實有一些男子就因此走出包廂外,然後再走進來。伊想到呂彥葦之前強押「陳仔」上車時也有攜帶槍械,所以伊本能覺得方敏懿等人也有攜帶槍械到場,伊感到非常的恐懼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137 頁)。核與被告李偉弘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聯絡劉燕青前往「鬍鬚蘭檳榔攤」,等了十幾分鐘劉燕青就到了,幾分鐘後方敏懿就帶著5 、6 個人到場,之後伊就離開現場,就留下劉燕青、呂彥葦、方敏懿他們去談詐賭的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以及證人鍾睿志偵訊證稱:104 年1 月7 日是呂彥葦先打電話給伊說要來「鬍鬚蘭檳榔攤」坐,大約過一到兩個小時之後,呂彥葦、綽號「阿偉」之李偉弘先到檳榔攤找伊,之後劉燕青也抵達檳榔攤,不久,方敏懿帶李文豪及4 、5 名男子身分不詳之男子前來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266 頁),均互可勾稽(至與被告方敏懿同行之人數,與被害人劉燕青所述及被告郭家瑋所坦認之在場人數不符,應係迴護被告呂彥葦之詞)。參諸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係先有預謀,由被告呂彥葦通知被告李偉弘收手,並聯絡被害人劉燕青到「鬍鬚蘭檳榔攤」,隨後再由被告方敏懿夥同其他人,於被害人劉燕青到達檳榔攤後方客廳後,亦進入檳榔攤後方客廳,則被告呂彥葦、李偉弘2 人以及被害人劉燕青先後於104 年1 月7 日晚上9 時左右到「鬍鬚蘭檳榔攤」,不久,被告方敏懿再夥同其他男子一起到達「鬍鬚蘭檳榔攤」,其中包括被告李文豪即隨同被告方敏懿到場之人,均知悉此行之對象與目的,而先有一致上前壓制被害人劉燕青之動作,其等顯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㈣證人劉燕青於偵訊證稱:方敏懿帶其他人進來檳榔攤後方客廳之後即質問伊:「這條要怎麼算」,伊就對方敏懿、呂彥葦表示,伊也是受害者,伊不是跟郭文哲同夥的,不知道他們會詐賭,當天伊在賭場也輸了很多錢。方敏懿看伊一直要撇清關係,就對旁邊之男子表示將鋁棒拿來,然後就有小弟離開包廂拿了一隻鋁棒進來交給方敏懿,方敏懿拿到鋁棒後就叫伊把右手、右腳伸出來,之後就持鋁棒重擊伊的膝蓋及手臂關節處。之後方敏懿對伊表示郭文哲與伊一夥,伊跟賭場有關係,裡面有六個股東,每個人都要拿4 百萬出來,總計要拿2,400 萬出來才能擺平這件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鍾睿志於偵訊證稱:檳榔攤的後方是一個客廳及一個房間,方敏懿、呂彥葦跟劉燕青就在那裡在後方客廳談論詐賭的後續處理事宜。伊一開始有在現場泡茶請他們喝,過程中方敏懿說劉燕青的賭場有詐賭問題,要向劉燕青索討2,400 萬元,劉燕青當場對方敏懿表示他自己也是受害者,沒有詐賭他人,雙方發生爭執。伊覺得氣氛不對,怕有事發生,就先離開後方客廳到前方檳榔攤營業場所。後來伊因為要幫客人拿飲料,有再進去後方的客廳打開冰箱,伊進去客廳時看到劉燕青扶著手肘,感覺有被人毆打,但伊不知道是何人用何方式毆打他。本來伊聽到方敏懿開口要2,400 萬元時,有打算報警,後來認為還沒有發生什麼事,警方到場也不能處理,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伊大都待在檳榔攤前半部的營業處所,中途有離開,但一下就回來,伊有看到2 名男子帶劉燕青出去,劉燕青與2 名男子離開檳榔攤後就沒有再回到檳榔攤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266 頁),除與被告方敏懿一同到場之人數外,其餘事項均互可勾稽,被害人劉燕青於104 年1 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室接受驗傷及X 光檢查後,診斷受有手挫傷、前臂挫傷、腕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2355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36頁),其手臂、身體有明顯瘀傷,並有各該挫傷部位之彩色照片附卷可評(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37至38頁),其右手上臂傷處之明顯圓形瘀血,顯示其傷處應係受鈍器撞擊所致。足見證人劉燕青、鍾睿志上開所證,應堪採信。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係明知詐賭的是綽號「陳仔」之男子,不是被害人劉燕青,被害人劉燕青僅係賭場的六名股東之一,但是賭場之實際負責人為郭文哲;被告呂彥葦於其與被告李偉弘等人設局引誘被害人劉燕青前來檳榔攤後,又於被告方敏懿抵達時,對被害人劉燕青表示現在要由被告方敏懿出面處理「陳仔」詐賭的事宜等情,以及被告方敏懿第一次到達檳榔攤後,因為被害人劉燕青辯解不知郭文哲詐賭,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燕青,欲迫使被害人劉燕青不再爭辯其非與郭文哲同夥詐賭之人,以使被害人劉燕青屈從其所開出之以2,400 萬元擺平本件詐賭事情之條件等情,均堪予認定。 ㈤再對照證人劉燕青偵訊證稱:陳玟妤當時是開著奧斯頓馬丁跑車,呂彥葦一開始要求陳玟妤開立500 萬元的現金票,再開1,000 萬元的遠期支票,但伊與陳玟妤都不願意照他們要求開票,周旋很久,被告方敏懿第二次回到現場時,就對伊說你不是有這輛跑車,把這輛車牽過來給我」,並問我手錶都放在哪裡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69 頁),而被告方敏懿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伊有離開「鬍鬚蘭檳榔攤」,去第一廣場找綽號「華俊」的蔡明良,因為蔡明良的媽媽也是被詐賭,找完「華俊」後,又回到檳榔攤,告知呂彥葦與劉燕青,「華俊」的媽媽也在該賭場被詐賭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91頁),以及證人陳玟妤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7 日晚上10點30分許,開奧斯頓馬丁跑車,原本載著一名女性朋友要一起吃飯,後來伊接到劉燕青的電話後,伊就對該名女性友人表示伊要先處理伊男朋友的事情,今天沒辦法一起吃飯。之後陸續接到伊男友劉燕青及綽號「阿喜」之男子以伊男友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一開始劉燕青要求伊先準備300 萬元現金給他,伊問他原因,但劉燕青對伊表示現在沒辦法跟伊解釋,之後就由呂彥葦跟伊聯繫,對伊表示:「燕青現在跟我老闆『小方』在一起,賭場的師傅人被你們帶走,說要給我一個交代,到現在也沒有消息,站在社會事的角度,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如果你要劉燕青平安回去,就要給我一個交代」,並對伊表示:「你們不是剛收了一筆500 萬元的帳款」,伊聽到電話的背景有其他之男子提到說伊父親很有錢,伊就很生氣的對呂彥葦表示:「你們是不是聯合起來欺騙我爸爸,我確實沒有錢,錢都被郭文哲拿走了」。呂彥葦就對伊表示:「不管狀況如何至少要將500 萬元的現金票交給他」,並與伊約在台中市青海路及漢口路見面。之後伊有打給予劉燕青熟識的綽號「阿祥」之男子轉告上情,並詢問他的意見,「阿祥」對伊表示,單獨與呂彥葦見面會有危險,要求伊不要跟他碰面,先回家等消息。之後伊獨自駕車行經台中市漢口路與陝西七街口時,呂彥葦以伊男友劉燕青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給伊,問伊:「不是要見面嗎?」並對伊表示他車子已經在伊車子後方,伊轉頭去看發現一輛BMW 自用小客車,呂彥葦對伊稱:「你不要擔心,伊只是要轉述情況讓你了解,你先靠邊停,伊會帶你去找你男友」,之後伊將車子停在中港路與大墩路口旁的萬來伯檳榔攤,呂彥葦就坐進伊的副駕駛座,表示要轉述他老闆的話,對伊表示:「你也知道我們老闆小方在市區的勢力很大,不是像你講要設局詐騙你們的人,如果你要讓劉燕青平安無事回來的話,我只是要你們就賭場的事情給我們一個交代。我給你時間想辦法,如果沒有錢,就開500 萬的現金票給我們。」等語,講完後呂彥葦就下車了,期間伊都依照呂彥葦的指示開車,伊不知道呂彥葦下車的確切地點在哪裡,印象中旁邊有一間文理補習班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158 、159 頁),均互可勾稽,而104 年1 月7 日晚上10時51分8 秒,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行經大隆路往精誠路路口監視錄影器前方,有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66頁),核與上開與證人陳玟妤、郭家瑋、劉燕青所證相合,是以證人陳玟妤、劉燕青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呂彥葦於證人劉燕青受被告方敏懿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在場,又出面坐上證人陳玟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被告方敏懿之名號以及證人劉燕青之安危相脅,欲使證人陳玟妤同意向陳純卿取得500 萬元之現金票交付給被告方敏懿、呂彥葦等人,亦堪認定。證人陳玟妤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劉燕青的人,又接到呂彥葦的電話,整個過程都在擔心劉燕青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擔心劉燕青的人身安全,會不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2 頁),足見證人陳玟妤自被告呂彥葦以被害人劉燕青之行動電話去電恫稱:「燕青現在跟伊老闆『小方』在一起,賭場的師傅人被你們帶走,說要給我一個交代,到現在也沒有消息,站在社會事的角度,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如果你要劉燕青平安回去,就要給我一個交代」、「你們不是剛收了一筆500 萬元的帳款」時起,以及讓被告呂彥葦上車,受被告呂彥葦恫稱:「你也知道我們老闆『小方』在市區的勢力很大,不是像你講要設局詐騙你們的人,如果你要讓劉燕青平安無事回來的話,我只是要你們就賭場的事情給我們一個交代。我給你時間想辦法,如果沒有錢,就開500 萬的現金票給我們。」直到被害人劉燕青確定獲釋為止,均因受恐嚇而心生畏懼,最後乃同意交出被害人劉燕青之奧斯頓馬丁跑車(詳下述),應堪認定。 ㈥證人劉燕青偵訊證稱:伊對方敏懿解釋伊籌不出錢,沒辦法處理,方敏懿就繼續拿鋁棒打伊的右腳及右手的關節處。方敏懿要伊打電話給陳玟妤,要陳玟妤向她父親拿錢,並要求伊簽立5 、6 張總計1,000 萬元的本票給方敏懿,伊不得已只好當場簽立本票,方敏懿當場喝叱伊:「你什麼都沒有戴這麼好的手錶,將手錶拔下來」,此時呂彥葦也對伊表示:「你不是有很多隻手錶?」伊不得已只好將配戴的價值30幾萬元的沛納海手錶解下來放在桌上。方敏懿又對伊表示:「你不是剛買一台奧斯頓馬丁的超跑,車子現在在哪裡,將這輛車交出來。」伊對方敏懿表示車子還沒有過戶,方敏懿則說:「我不管車子有沒有過戶,車子交出來就對了。」呂彥葦就拿伊的電話打給陳玟妤,要她將這輛跑車交出來,他們才會放伊回去。陳玟妤也擔心這輛跑車被他們取走,就與他們周旋了一段期間,大都是呂彥葦拿伊的手機與陳玟妤聯繫,如果由伊與陳玟妤講電話時,他們會將手機設定為擴音讓通話內容可以被大家聽到。最後方敏懿感到不耐煩,又叫旁邊之男子拿鋁棒來給他,這時其中一名男子就隨手拿了放在桌上的玻璃煙灰缸要毆打伊的頭,伊本能性的舉起右手阻擋,導致右手手背遭玻璃煙灰缸擊中,造成右手背及手腕挫傷。方敏懿要求該名男子退下,再持鋁棒毆打伊右手臂關節處,恫嚇伊說:「回答問題自己要先想清楚之後再告訴我」,伊對方敏懿表示由伊直接跟陳玟妤聯繫比較快,方敏懿就讓伊以擴音的方式與陳玟妤聯繫,伊對陳玟妤表示,車子就先交給他們,陳玟妤就表示他人也不在台中,與伊約定一個小時後會將車子開到伊住處一樓門口,呂彥葦並指派郭家瑋及一名戴眼鏡之男子帶伊回去再取出其他的手錶及取車,方敏懿就先離開現場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138 頁),與證人陳玟妤偵訊時證稱:呂彥葦下車之後,伊就回彰化縣福興鄉伊父親住處找伊父親並告知上情,之後劉燕青、呂彥葦為都有輪番與伊聯繫,伊對呂彥葦表示,伊也沒辦法開現金票,呂彥葦就要求伊將奧斯頓馬丁的超跑交給他,劉燕青也對伊說將超跑交給他們後,他就可以回來了。原本伊與劉燕青約定要將超跑停放在「市政交響曲」大樓前方,之後伊將超跑交給伊父親陳純卿,由伊父親獨自將該奧斯頓馬丁跑車開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停放,伊再打電話給劉燕青,告訴他奧斯頓馬丁超跑停放的地點,最後伊就接到劉燕青的電話告訴伊他已經回到家了,時間大約是104 年1 月8 日上午6 、7 時許。劉燕青與伊聯繫期間,伊有感覺到他的聲音越來越虛弱,後來劉燕青返家後,伊看到他右手臂、右手腕、右腳膝蓋處有瘀青挫傷。伊之前有與劉燕青一起買沛納海的同款手錶,伊也知道劉燕青有向伊朋友買一支愛彼錶,案發當時劉燕青是佩戴沛納海的手錶,愛彼錶是放在家中書房的一個收納手錶的盒子裡,這兩隻手錶確實都不見了,劉燕青有將手錶不見的過程告訴伊等語(見10 4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158 至159 頁),以及證人陳純卿於偵訊時證稱:伊平時都會與女兒陳玟妤聯繫,原本陳玟妤以電話與伊約定104 年1 月7 日晚上要回家,但過了很久還沒有回家,伊就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陳玟妤,陳玟妤對伊表示現在有人在她車上不方便講話,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伊。過一段時間後,陳玟妤打電話給伊,對伊表示剛剛車上有一位綽號「阿喜」之男子對他表示,男友劉燕青在他綽號「小方」的老大手上,要求她給錢讓劉燕青回家,現在「阿喜」已經下車了。伊聽了之後,覺得事態嚴重,遂要求陳玟妤先回家。不要單獨跟他們見面,之後陳玟妤就駕駛奧斯頓馬丁跑車回到伊住處,當時家裡只有伊與陳玟妤,伊詢問陳玟妤事件的過程及對方的訴求是什麼,陳玟妤對伊表示,呂彥葦原本要求她交付現金300 萬元,因為她籌不到錢,呂彥葦就要求她去開立面額500 萬元的現金支票,但她沒有開。此期間劉燕青及呂彥葦等人與陳玟妤聯繫,呂彥葦一直要求陳玟妤先向伊借錢開現金票給他們,而陳玟妤都對他們表示聯繫不到伊。104 年1 月8 日凌晨4 、5 時許,劉燕青打電話問陳玟妤在哪裡,伊對陳玟妤表示,告訴劉燕青你人在台中。劉燕青要求陳玟妤將奧斯頓馬丁跑車開到劉燕青位在市政北一路住處的大樓前方,鑰匙放在車上,綽號「小方」及「阿喜」的人會派人過去拿車。陳玟妤聽完電話之後告訴伊上情,伊擔心陳玟妤如果單獨將車輛交給綽號「小方」等人會有人身安全的問題,就由伊單獨駕駛該跑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停放,並將鑰匙交給超商服務人員,伊對服務人員表示等一下會有人來拿鑰匙,之後伊就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打電話給陳玟妤,要她轉告劉燕青車子停放的地點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105 、106 頁),互可勾稽,而證人陳純卿係於104 年1 月8 日凌晨5 點25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跑車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前之停車格停放,並進入該門市,證人陳純卿並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將鑰匙交給值班店員保管後離去該超商,此有該門市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79至83頁,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55頁),亦與證人陳玟妤、陳純卿所證相合,且被害人劉燕青於104 年1 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室接受驗傷及X 光檢查後,診斷受有手挫傷、前臂挫傷、腕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2355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36頁),並有各該挫傷部位之彩色照片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37至38頁),是證人陳玟妤、劉燕青、陳純卿上開所證,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害人劉燕青因一再受被告方敏懿毆打後,為使其生命、身體免於受到更大的危害,並求能及早脫身,迫於無奈,因而不再與被告方敏懿爭辯其非與郭文哲同夥,並開始打電話向陳玟妤籌措金錢,以謀脫身,被告方敏懿第二次回到檳榔攤後,又再持鋁棒毆打劉燕青右腳及右手的關節處,逼使被害人劉燕青繼續聯絡被害人陳玟妤籌措金錢,並向被害人陳玟妤要求由陳純卿開立500 萬元之現金票,又逼使被害人劉燕青取下並交付沛納海手錶及其他手錶,同意交出奧斯頓馬丁跑車,之後又因證人陳玟妤於交涉如何交出奧斯頓馬丁跑車之過程中,使被告方敏懿及同行之人感到不耐,同行之人先以玻璃煙灰缸毆擊被害人劉燕青,被告方敏懿又再持鋁棒毆擊被害人劉燕青,使被害人劉燕青為求脫困及免於生命、身體受到更大之危害,只得極力說服被害人陳玟妤盡快交出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跑車,則被告方敏懿以及同行之人,一再以暴力傷害身體之方式,壓制被害人劉燕青之意志,使被害人劉燕青屈從被告方敏懿、呂彥葦等人之要求,簽發本票,並交出手錶、奧斯頓馬丁跑車等財物等情,被告呂彥葦於被害人劉燕青遭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中,始終在場,除中途出面坐上證人陳玟妤所駕駛之奧斯頓馬丁跑車,並以被告方敏懿之名號以及被害人劉燕青之安危恐嚇被害人陳玟妤,欲使被害人陳玟妤同意向證人陳純卿取得500 萬元之現金票交付給被告方敏懿、呂彥葦等人外,亦一面與被告方敏懿商量,附和被告方敏懿之要求,命被害人劉燕青同意簽發本票,交出手錶、超跑等物,亦堪予認定。 ㈦證人劉燕青偵訊證稱:伊與呂彥葦所指派郭家瑋及一名戴眼鏡之男子離開檳榔攤後,由郭家瑋駕駛一輛BMW 小客車載伊回到市政北一路市政交響曲住處,伊住在該大樓12樓,該兩名男子跟伊一起搭電梯上樓,之後站在伊家門口,由伊獨自進入屋內取出一隻市價70幾萬元的愛彼錶交給其中一名戴著眼鏡之男子。伊在返回住處途中,女友陳玟妤打電話給伊說跑車他開到彰化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停放,要伊跟對方表示此情。伊交出手錶之後,呂彥葦就打電話給伊,恫稱:「你如果不下來,我就叫人再到你的住處把你抓回現場」,伊整晚遭呂彥葦等人脅迫、毆打,只好配合呂彥葦的要求,獨自下樓與前開兩名男子前往該統一便利超商,伊與上開兩名男子都有下車,在現場確實有看到那輛超跑,鑰匙就放在超商櫃檯,由戴眼鏡之男子去櫃台向服務人員拿鑰匙,戴眼鏡男子不會發動該車,又叫伊下車,之後由伊駕駛那輛超跑載該戴眼鏡之男子,另一名男子則駕駛上開BMW 小客車尾隨,戴眼鏡男子在車上回報呂彥葦說車子已經拿到了,之後對伊表示要先讓伊回家,後來伊與家人約在台中市市政路與黎明路口的統一便利超商,到達後伊就獨自下車,上開男子就將這輛超跑開走了,伊獲釋的時間大約是8 日上午6 時30分許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139 、169 頁)。而證人劉燕青係於104 年1 月8 日凌晨5 時33分許,在被告郭家瑋與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之監視下,進入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之「市政交響曲」大樓一樓門廳,被告郭家瑋、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與證人劉燕青搭乘電梯上樓,一路監視證人劉燕青返回住處,二人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始離開證人劉燕青住處,搭乘電梯下樓,於同日凌晨5 時41分許離開,惟該綽號「小飛」之男子,又於同日凌晨5 時46分許,返回「市政交響曲」大樓,不久證人劉燕青又下樓,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隨該綽號「小飛」之男子離開等情,有該大樓一樓門廳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51頁),而被告呂彥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5 時45分許,亦有從經由涵蓋「鬍鬚蘭檳榔攤」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頂樓」基地台,與證人劉燕青通話之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亦與證人劉燕青證稱被告呂彥葦又打電話給伊,命伊回檳榔攤等語,以及綽號「小飛」之男子返回「市政交響曲」大樓一樓之時間相合。而綽號「小飛」之男子及證人劉燕青旋又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8 分許,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由綽號「小飛」之男子下車,向店員索取鑰匙後走向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跑車,欲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後證人劉燕青再從被告郭家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開門下車,走向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跑車駕駛座,綽號「小飛」之男子則讓座至副駕駛座,有該門市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880號卷第52頁、第83至89頁,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55至61頁),被害人劉燕青進入駕駛座之後,綽號「小飛」之男子又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自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進入安豐門市買煙,於同日上午6 時11分回到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車副駕駛座,隨後被害人劉燕青駕駛車號0000-0 0號奧斯頓馬丁跑車,跟隨被告郭家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有該門市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880號卷第52頁、第89頁至第93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反面),隨後,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跑車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49分57秒行經臺中市大雅路往太原路方向路口監視器前,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尾隨在後,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50分4 秒行經大雅路往太原路方向路口監視器前,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54頁),與證人劉燕青上開所證相合,足認證人劉燕青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呂彥葦對被害人劉燕青所施加之強暴脅迫,係直到被告郭家瑋及綽號「小飛」之男子取得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跑車,返回臺中市釋放被害人劉燕青時,始告一段落。 三、被告方敏懿第一次到達檳榔攤後,因為被害人劉燕青辯解不知郭文哲詐賭,被告方敏懿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燕青,欲迫使被害人劉燕青不再爭辯其非郭文哲同夥,以使被害人劉燕青屈從其所開出之以2,400 萬元擺平此事之條件,業經認定如上,證人劉燕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感覺就是硬要叫伊答應,叫伊吸收起來,當場的情況就是要把伊怎樣伊就要怎樣,伊不答應也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4 頁),足認被害人劉燕青因而不再辯解,開始打電話向證人陳玟妤籌措金錢,以謀脫身。被告方敏懿第二次回到檳榔攤後,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燕青右腳、右手之關節處,逼使被害人劉燕青繼續聯絡陳玟妤籌措金錢,並向證人陳玟妤要求由證人陳純卿開立500 萬元的現金票,並逼使被害人劉燕青取下沛納海手錶及同意交出其他手錶、奧斯頓馬丁跑車,後又因證人陳玟妤於交涉如何交出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跑車之過程中,使被告方敏懿及同行之人感到不耐,同行之人先以玻璃煙灰缸毆擊被害人劉燕青,被告方敏懿再以鋁棒毆擊被害人劉燕青,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方敏懿以及同行之人,一再以暴力傷害身體之方式,壓制被害人劉燕青之意志,使被害人劉燕青屈從其要求,又證人劉燕青先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為現場有多名男子毆打伊,伊才不得不交出本票、手錶、跑車物品給他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68 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坐在那裡,耗到最後精神狀況已經不好,就變成你說怎樣好伊就怎樣好,伊想要回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4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劉燕青於其意志一再遭被告方敏懿等人以暴力壓制之後,最後精神不繼,以致於不得不答應被告方敏懿、呂彥葦之要求,簽發本票、交出手錶、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跑車等財物,以求脫身,是以被害人劉燕青因受被告方敏懿等人之強暴脅迫,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四、再參諸詐賭的是綽號「陳仔」之男子,並非被害人劉燕青,被害人劉燕青雖係該賭場之股東,惟該賭場之實際負責人則為郭文哲,而非被害人劉燕青等情,為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所明知,而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僅隔1 日左右的時間,隨即以被害人劉燕青帶走綽號「陳仔」之男子,遲未找出郭文哲給個交代為由,即施強暴強逼被害人劉燕青支付高額之金錢、財物,始能了事,均經說明如上,對照證人劉燕青於偵訊證稱:伊與呂彥葦之間沒有任何債務糾紛,也沒有積欠呂彥葦任何金錢,呂彥葦在伊所投資的賭場也沒有輸錢,呂彥葦在案發前有來兩次,但他都是贏錢,伊都在場,他贏了4 、50萬元,當時綽號「陳仔」之男子並沒有在賭場,綽號「陳仔」之男子其實也是賭客,只是輪流做莊時有2 次詐賭行為。郭文哲積欠呂彥葦的錢,是郭文哲沒有將呂彥葦所贏得之賭金交付予呂彥葦,惟此係郭文哲、呂彥葦在別的地方賭博,並非是在伊所投資的賭場賭博,郭文哲欠呂彥葦的錢,跟伊沒有關係,104 年1 月6 日、7 日案發時,呂彥葦也沒有在伊所投資的賭場賭博。伊根本沒有欠呂彥葦任何金錢,根本不需要拿愛彼手錶、沛納海手錶及奧斯頓馬丁跑車抵押給呂彥葦,伊是因為現場有多名男子毆打伊,伊才不得不交出本票、手錶、跑車物品給他們,郭文哲就算欠呂彥葦200 萬元,也與伊沒有關係,呂彥葦是藉機向伊勒索財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第168 至169 頁),而被害人劉燕青於遭被告方敏懿第一次毆打以前,也是一再爭執其不知情,則依常理推斷,被害人劉燕青於104 年1 月7 日晚上9 時許抵達「鬍鬚蘭檳榔攤」時,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就被害人劉燕青對綽號「陳仔」之男子詐賭乙節是否知情,被害人劉燕青與綽號「陳仔」之男子間有無詐賭之犯意聯絡,理當不能確定,且被告呂彥葦就其賭輸之金額,有無係綽號「陳仔」之男子詐賭所致,若有是多少;在輪流做莊的情形下,被告李偉弘實際被綽號「陳仔」之男子詐賭而賭輸的金額是多少,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亦均不能確定,然被告方敏懿隨即與被告呂彥葦共同提議要被害人劉燕青交付高額之金錢,始能了事,被告呂彥葦之心態,僅係藉機要反過來向被害人劉燕青強盜鉅額的金錢、財物,被告呂彥葦就所獲取之金錢、財物、利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一不法所有之意圖,絕非泛以兩人間有賭債糾紛之辯解即可掩飾殆盡。被告方敏懿則以強暴手段一再壓制被害人被害人劉燕青之辯解,直接要被害人劉燕青承認其與郭文哲、綽號「陳仔」之男子同夥,以遂其向被害人劉燕青強盜取得鉅額之金錢、財物之目的,其與被告呂彥葦間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確。再參諸實際上,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一再以暴力手段強逼被害人劉燕青負責,並取走被害人劉燕青之本票、手錶、超跑時,既已一口咬定被害人劉燕青無法找出郭文哲出面負責,即強行認定被害人劉燕青與郭文哲同夥。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既明知被害人劉燕青無法找出郭文哲出面負責,所謂「待郭文哲出面即返還財物」乙事實際上不可能發生乙節,乃意料中之事。況證人即被害人劉燕青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否認有所謂「抵押」乙事,證稱:方敏懿與呂彥葦就是要我交代而已,當時我交出手錶時,我也覺得手錶不可能拿回來了,但車子的部分,因為還在鄭錦元的名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為鄭錦元,廠牌型號為奧斯頓馬丁,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42頁〉),可能還會來找我要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 頁),足見證人劉燕青根本不認為有取回所交出之財物之可能性。更何況被告呂彥葦事後也以所有人之地位,兩度處分手錶,此觀證人涂進富於警證稱:呂彥葦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巴黎第六區一樓大廳,說他有急用,要將他持有的支票像伊兌換現金,支票金額是135 萬元,發票日是104 年2 月10日,當天伊是到合作金庫松竹分行提領150 萬元,並將135 萬元現金交給呂彥葦,呂彥葦抵押三支手錶給伊作為擔保,說如果到期日給付成功,手錶就還給呂彥葦,這三隻手錶有一支是愛彼錶,有一支是沛納海,一支是蕭邦,伊知道呂彥葦是從當鋪拿出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61頁正、反面)甚明,均足以反推被告呂彥葦取走手錶、超跑,僅係託詞「抵押」,以掩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呂彥葦辯稱是「抵押」,待郭文哲出面即返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再者,以104 年1 月6 日處理之情形觀之,被害人劉燕青並非拒不見面,也給被告李偉弘積極找尋郭文哲出面處理之印象,況且,如果被害人劉燕青不願意繼續處理,也不必告訴被告李偉弘說「陳仔」已經承認詐賭乙事,凡此,均可知悉被告李偉弘並無不信任被害人劉燕青之理由,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李偉弘於104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至11時間才驗完牌,同日下午5 時以後還與被害人劉燕青一起至金沙電子遊藝場找尋郭文哲,並對被害人劉燕青表示有進展再通知等語,怎會在1 日左右之短時間內突然改變心意,交由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接手,此外,被告李偉弘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其與被告呂彥葦熟識,常出入賭場等場所,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李偉弘對於被告呂彥葦搬出不相干之被告方敏懿,稱要接手處理,並且叫被告李偉弘收手時,代表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已經決定儘快對被害人劉燕青下手乙節,以及對於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要被害人劉燕青到檳榔攤後,被害人劉燕青必將發生意志、行動受壓迫而交付金錢、財物,或進而以賠償之名義負擔債務,或負擔票據債務之情況乙節,被告李偉弘與被告呂彥葦之間,早已心照不宣,然其仍同意為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聯絡被害人劉燕青到檳榔攤,使被害人劉燕青不疑有他,亦前來赴會,被告李偉弘也先到檳榔攤以取信被害人劉燕青,縱使被告李偉弘先行離開,惟此僅係便於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強盜財物所為之安排而已,是以被告李偉弘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間,就強盜被害人劉燕青財物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六、再參諸被告呂彥葦早要求被告李偉弘收手,由其與被告方敏懿接手處理,嗣後又對被害人劉燕青表示現在要由被告方敏懿出面處理綽號「陳仔」之男子詐賭之事,於被害人劉燕青被壓迫至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中,始終在場,除中途出面坐上被害人陳玟妤所駕駛之奧斯頓馬丁跑車,以被告方敏懿之名號以及被害人劉燕青之安危相脅,欲使被害人陳玟妤同意向證人陳純卿取得500 萬元之現金票交付給被告方敏懿、呂彥葦等人外,亦一面與被告方敏懿商量,附和被告方敏懿之要求,命被害人劉燕青同意簽發本票,交出手錶、超跑等物,被告呂彥葦對被害人劉燕青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是直到被告郭家瑋及綽號「小飛」之男子取得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跑車,返回臺中市釋放被害人劉燕青之後,始告一段落等情,均經說明如上,被告方敏懿中途雖有離開,然亦供稱是去找到其他的被詐賭的被害人,然後返回檳榔攤告知被告呂彥葦,業經說明如上,且證人即被害人劉燕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方敏懿到場後,伊感覺是方敏懿在處理,方敏懿離開檳榔攤的那段時間,呂彥葦也表明要伊全部負責的意思,方敏懿縱使有進出檳榔攤,但是伊感覺呂彥葦還是要尊重方敏懿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4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呂彥葦與被告方敏懿以及與被告方敏懿同行之人,其行為均互為補充,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再者,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 人係先有預謀,由被告呂彥葦通知被告李偉弘收手,並由被告李偉弘聯絡被害人劉燕青到「鬍鬚蘭檳榔攤」,隨後再由被告方敏懿夥同被告李文豪、林翰捷、謝同富、王暐翔及綽號「小飛」之男子,於被害人劉燕青到達檳榔攤後方客廳後,亦進入檳榔攤後方客廳等情,而隨同被告方敏懿到場之人,均知悉此行之對象與目的,而先有一致上前壓制被害人劉燕青之動作,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郭家瑋及綽號「小飛」之男子始終在場,被告郭家瑋為被告呂彥葦服務,載送被告呂彥葦前去與證人陳玟妤會合,又聽從被告呂彥葦之指示隨同被害人劉燕青返家取愛彼錶,又載綽號「小飛」之男子、被害人劉燕青前去彰化縣彰化市取得奧斯頓馬丁跑車,被告郭家瑋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綽號「小飛」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參以被告郭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警詢指出呂彥葦、方敏懿、林翰捷、謝同富、王暐翔等人共同犯對被害人劉燕青強取手錶、超跑之案件,實際上到場的人比伊講的名字還要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頁)。則被告李文豪、林翰捷、謝同富、王暐翔及綽號「小飛」之男子,應為與被告方敏懿同時到場之人,應堪認定。被告李文豪雖辯稱:其僅在騎樓停留一下就離開云云,然被告李文豪經證人鍾睿智兩人明確指認有到場,且證人鍾睿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李文豪有進到檳榔攤後方客廳內,也有在檳榔攤中間的小客廳內碰到李文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反面),則被告李文豪辯稱:其僅在騎樓停留云云,顯然與證人鍾睿志所證不符,且被告鍾睿志亦未證稱有見到李文豪於案發前離開檳榔攤之範圍,則被告李文豪縱使進到檳榔攤中間的小客廳,有離開檳榔攤後方被告呂彥葦、方敏懿、被害人劉燕青所在之客廳,亦無從為被告李文豪有利之認定。被告林翰捷、謝同富、王暐翔均稱不在場,然欠缺證明,亦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方敏懿、呂彥葦、李文豪、林翰捷、謝同富、王暐翔、郭家瑋、李偉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分工由被告李偉弘引誘被害人劉燕青到「鬍鬚蘭檳榔攤」後,再由被告方敏懿、呂彥葦、李文豪、林翰捷、謝同富、王暐翔、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在場挾人數之優勢,數度毆打被害人劉燕青,互相附和要脅被害人劉燕青、陳玟妤,對被害人劉燕青強盜財物,並對被害人陳玟妤恐嚇取財,被告方敏懿、呂彥葦、郭家瑋又曾進出「鬍鬚蘭檳榔攤」,然而其餘之人仍能看管被害人劉燕青使之不能離去,顯然分工明確,目的清楚,均以共同強盜被害人劉燕青財物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行甚明,其等彼此間既均以共同強盜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應認為共同正犯。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敏懿、呂彥葦、李文豪、林翰捷、謝同富、王暐翔、郭家瑋、李偉弘等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方敏懿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行,辯稱:伊與廖品荣之前的恩怨已經透過中部幾個老大都講完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方敏懿辯護稱:方敏懿否認其是因為積欠鄭錦元債務,還有跟廖品荣之前的怨氣,而與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被告謀議本件擄人勒贖的犯行,方敏懿沒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的謀議,起訴書並沒有提到有關方敏懿之行為分擔,方敏懿否認有去找鄭錦元,跟鄭錦元要求要依約支付1,50 0萬元贖金,且方敏懿並未收到1,500 萬元之贖金,方敏懿並未逃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 ㈡被告李文豪固於104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於104 年2 月5 日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綽號「阿明」之人上高速公路,讓綽號「阿明」之人打電話給廖慕儒叫他支付贖金,亦有去找雲林縣議員黃凱,請他幫伊介紹陳義豐出借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及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將廖品荣載到伊所借用之虎尾鐵皮屋廠房,在出發前往鐵皮屋廠房之前,「阿明」在車上打電話給廖慕儒,要他趕快籌錢(稱後來過去的時候「阿明」沒有在車上),「阿明」打完電話,彼等就出發前往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伊於104 年2 月8 日、10日有與「阿明」開車出去打電話給廖慕儒,播放錄音,又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又再將廖品荣載出去,叫廖品荣自己打電話跟廖慕儒講贖金的事情,而且伊於104 年2 月12日釋放廖品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擄人之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文豪辯稱:李文豪並無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偽造車牌攔截廖品荣之犯行,既然李文豪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也沒有擄人勒贖的不法意圖,所以彼等認為似乎比較成立妨害自由。若認為李文豪因參與犯罪事實三、㈡之犯行,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因於104 年2 月12日凌晨釋放廖品荣時,尚未有任何取贖行為,李文豪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就被逮捕,並且羈押禁見而歹徒取贖的時間是在104 年2 月28日,李文豪已經被聲押禁見16天,是以歹徒取贖、逃亡的部分,跟李文豪沒有關係,應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正、反面)。 ㈢被告王暐翔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犯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的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所竊得之車牌予被告洪上川,而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花用,而綽號「小志」之友人找伊幫忙偷車牌,說要給伊一萬元,但「小志」沒有跟伊說為何要竊取車牌,伊車借他,並沒有參與擄人勒贖案件。辯護人為被告王暐翔辯稱:王暐翔確實將所竊得之車牌交給「小志」,而非交付給洪上川,王暐翔既然沒有將所竊得之車牌交付給洪上川,故其後發生的擄人勒贖的犯罪情節,王暐翔完全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第56頁)。 ㈣被告洪上川固坦承有自證人戴秀珠處取得「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鑰匙,並將鑰匙出借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伊有將上開鑰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人,「胖胖」被通緝中,兩天後,「胖胖」來找伊,說伊的電話是跟他之間的單通手機,叫伊把電話拿出來給他云云。 ㈤被告林佳和固坦承有去「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內看守廖品荣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56頁),惟矢口否認參與竊取車牌、懸掛竊取車牌,監控被害人、強擄被害人上車、事後取贖之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並無與廖品荣約定支付2,000 萬元,贖回自白犯罪的光碟及裸照,亦無在李文豪駕駛之小客車上打過電話給廖慕儒,伊僅有妨礙廖品荣之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佳和辯稱:林佳和參與本案的時間點是104 年2 月5 日凌晨,當時他是直接到「水黎明社區」協助看管被害人,104 年2 月6 日將被害人移到雲林之後,他於104 年2 月8 日下午就已經先行離開,104 年2 月5 日凌晨之前及同年月8 日下午之後,林佳和均無參與,故林佳和並無參與竊取車牌、懸掛竊取車牌、監控被害人強擄被害人上車、事後取贖之行為,就林佳和之認知,他認為此只是債務糾紛,而對被害人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正、反面、第60頁)。 ㈥被告張智峻固坦承其有去「水黎明社區」透天厝看守被害人廖品荣,及於104 年2 月7 日將被害人廖品荣移到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看守,直到被害人廖品荣被釋放為止,被害人廖品荣被釋放時,其也在車上,「明哥」有打電話給其,叫其要求被害人廖品荣支付2,000 萬元買回自白光碟與裸照,其有於104 年2 月18日搭白牌計程車去拿贖金1,5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104 年2 月7 日將被害人廖品荣移到雲林虎尾鐵皮屋廠房的路上打電話給證人廖慕儒,要證人廖慕儒籌錢之擄人勒贖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智峻辯護稱:張智竣並無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竊取車牌及擄人犯行,其只是受「明哥」請託,才會去「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後又到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去幫忙,「明哥」只是說這個人欠他錢,所以張智竣至始至終都以為是「明哥」跟廖品荣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廖品荣釋放之後,張智竣也是受「明哥」請託,去鄭錦元住處幫忙拿行李箱,惟「明哥」都沒有告知張智竣實際的情況、糾紛為何,故張智竣僅坦承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㈦被告劉冠余固坦承自104 年2 月5 日凌晨起開始看守被害人廖品荣,至被害人廖品荣獲釋為止,及於104 年2 月7 日晚上,與被告李文豪一起開車將被害人廖品荣從臺中移到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又於104 年2 月28日與被告張智竣一起去彰化,被告張智竣搭乘白牌計程車去鄭錦元住處,拿回1,50 0萬元的行李箱,被告張智竣拿到錢之後就上其所駕駛之汽車,2 人就回來臺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廖品荣約定以2,00 0萬元買回自白犯行光碟與裸照,及於104 年2 月7 日晚上,在被告李文豪開車將被害人廖品荣從臺中移到雲林虎尾頂湳42 0號鐵皮屋廠房之途中,打電話給證人廖慕儒叫他趕快籌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冠余辯護稱:劉冠余就犯罪事實三的部分,否認有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就擄人勒贖的部分,劉冠余並無參與下手擄人,他僅坦承有受「明哥」請託去「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看管被害人廖品荣,故劉冠余只該當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正、反面、第60頁)。 ㈧被告黃士原固坦承有於104 年3 月1 日與被告李世祺租用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隱匿人犯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李世祺剛好要載他太太、小孩去看醫生,後來他們可能要出去玩,要用車就跟伊借車,伊剛好也要用車子,剛好伊車子要用,所以伊就載李世祺去租車,因李世祺身上剛好沒帶證件,伊就出面租車給李世祺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㈨被告杜宗憲固坦承向他人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到淡水,惟矢口否認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方敏懿、林佳和、劉冠余、張智峻去淡水之隱蔽人犯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方敏懿放在臺中住處的汽車要保養,但鑰匙在方敏懿身上,所以伊才單獨開車去淡水找方敏懿拿鑰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頁正、反面)。 ㈩被告李世祺固坦承有於104 年3 月1 日與被告黃士原去租用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於104 年3 月2 日凌晨向被告方永慶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張智峻去童綜合醫院就醫,於104 年3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被告張智竣去淡水,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載小孩去看醫生,向黃士原借車,黃士原說他要用車,就建議伊去租車。伊的小孩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五天。當天租車完畢,方永慶打來說要約伊去唱歌,伊想說要喝酒就坐計程車去,後來朋友打電話來說張智竣受傷,麻煩伊載張智竣去就醫,伊就向方永慶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張智峻去童綜合醫院就醫,不知道為何會變成用方永慶的證件去掛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 被告方永慶矢口否認有何隱蔽人犯張智竣之犯行,辯稱:伊跟張智峻其實不熟,當天伊是在唱歌,剛好李世祺打電話給伊,伊說伊在喝酒看要不要喝,李世祺就過來跟伊喝,一下子他就說他要出去說要跟伊借車,伊車就借給他,伊唱完歌要回家了,結果他們車還沒還伊,伊就打電話給李世祺,李世祺說他在童綜合醫院,後來伊就自己坐計程車過去童綜合醫院看他們,伊說伊要回家了,他們就說叫伊載他去中山醫院看看,看能不能馬上醫治,結果伊把他們載到中山醫院就回家,伊並沒有將證件借給張智竣,而且童綜合醫院那邊也沒有過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 二、被害人廖品荣遭擄人勒贖之過程及廖慕儒籌付贖金經過之認定: ㈠證人廖品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2 月4 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鄉林君悅」大廈前被擄走,犯案歹徒一共兩台車,伊被押入其中一部國瑞車輛,歹徒在不詳路段將伊蒙住頭扣住頸部,換到另一部黑色BMW 小客車繼續押往拘禁處所。伊看到的歹徒都是年輕人,其中一人有拿槍,為了抓伊,有對伊的身體、頭部、背部拳打腳踢,並用電擊棒電擊伊的雙臂,伊的頭部有歹徒聯手毆擊伊的腫傷,雙腳膝蓋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游淮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4 日晚上,廖品荣駕駛車號000-0000號BMW 自用小客車來伊位於無老鍋餐廳對面公益路上住所載伊,由公益路要去中華路看電影,到公益路與忠明南路口時,廖品荣臨時改變主意說明天再去看,就左轉繞去忠明南路106 號「鄉林君悅社區」要找他的朋友魏芝瑜,彼等剛停好車,就有兩輛黑色小客車很快的過來,廖品荣下車後就一直跑,並且一直喊:報警、報警、報警。那兩輛車上下來的人就將廖品荣拉上車,從精誠12街往精誠路的方向離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 至142 頁)相符。而自104 年2 月3 日晚上10時10分許起,原本由被告林佳和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改懸掛失竊之ALU-0719號車牌,被告洪上川平時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則改懸掛失竊之AGV-3298號車牌,開始尾隨被害人廖品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BMW 自用小客車,而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則於103 年2 月3 日晚上11時6 分許,被攝得行經被害人廖品荣住處外之大聖街(往大墩十四街),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11時59分許,懸掛失竊之AGV-3298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以及懸掛失竊之ALU-0719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先後尾隨廖品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BMW 自用小客車自精誠12街入口進入「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三第3 、4 頁)。而被害人廖品荣將車停放於「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後,旋即於104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0 分許遭到懸掛失竊之ALU-0719號車牌之(車號0000 -00號)BMW 自用小客車及懸掛失竊之AGV-3298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從右側前、後阻擋包圍,從車上下來6 名男子(兩車駕駛均未下車),於該迎賓車道圍捕被害人廖品荣,被害人廖品荣則從迎賓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跑出監視錄影畫面範圍試圖逃跑,該6 名男子隨即回到懸掛失竊之AGV-3298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以及懸掛失竊之ALU-0719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追趕,沿車道從監視錄影畫面上方駛出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前後約1 分鐘,此有「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三第5 頁,本院卷六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四第164 至第183 頁),亦與證人廖品荣、游淮媗所證互可勾稽,足認證人廖品荣係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11時59分許,遭8 名歹徒分乘懸掛失竊之AGV-3298號車牌之國瑞自用小客車,以及懸掛失竊之AL U-0719 號車牌之BMW 自用小客車自「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追趕至精誠12街後,於精誠12街被擄上懸掛失竊之AGV-32 98 號車牌之國瑞黑色自用小客車,兩車隨即從精誠12街往精誠路的方向離去等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廖品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押上車時,是坐在後座,左右各有一名男子看守伊,並用他們的腳將伊踩在腳踏板上,伊的頭、腳被壓在後座腳踏板,雙手被反扣在後背,看不到周遭環境。犯案歹徒一共兩台車,伊被押入其中一部國瑞車輛,歹徒在不詳路段將伊蒙住頭扣住頸部,換到另一部BMW 轎車繼續押往拘禁處所,大約30分鐘車程,歹徒將車開入一棟3 樓別墅(下稱3 樓別墅)的車庫,放下鐵門後,將伊帶到3 樓房間,才用口罩將伊的眼睛蒙上。該棟3 樓別墅1 樓是車庫,外面有電動捲門,歹徒押伊爬2 層的樓梯到達3 樓,將伊拘禁在3 樓的房間,該房間有衛浴設備,馬桶的上方有開窗。伊不確定在該處被拘禁幾天,有3 個人輪流看守伊,伊不認識這3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反面)。而證人廖品荣於104 年2 月4 日凌晨零時1 分許,在精誠12街迎賓車道出入口前方被押上懸掛AGV-3298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後方尾隨懸掛ALU-0719號車牌之1115-E3 號BMW 自用小客車,二車前後緊鄰,自精誠12街往文心路方向,途經東興路過臺灣大道、漢口路往四川路方向(0 時4 分)、北平路往興安路方向(0 時14分)後右轉文心路往東山路方向(0 時15分)離去,於104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25分許,上開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1115-E3 號BMW 自用小客車已掛回原車牌,沿東山路行經軍功路往水景巷方向行駛,於經過水景巷後右轉清水巷離去等情,有各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5322號號卷一第45頁正、反面、第49至55頁、第104 至107 頁、第131 至136 頁,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三第4、6、7 、8 頁,104 年度偵字第6732號卷一第277 、278 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嗣後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駛入清水巷內「水黎明社區」。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該自用小客車曾經駛離「水黎明社區」,隨即於同日凌晨5 時59分許返回「水黎明社區」,又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11時6 分許,離開「水黎明社區」,此有「水黎明社區」車輛進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第175 至178 頁),亦與證人廖品荣所證互可勾稽。是以證人廖品荣自104 年2 月3 日晚上11時59分許至翌(4 )日凌晨零時許,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遭分乘懸掛失竊之ALU-0219號車牌之BMW 自用小客車,以及懸掛失竊之AGV-3298號車牌之國瑞自用小客車之8 名歹徒,強行擄走,歹徒於途中將ALU-0219號車牌換回1115-E3 號車牌,將AGV-3298號車牌換回車號000-0000號車牌後,由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廖品荣繼續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拘禁,且在該處被拘禁至104 年2 月6 日晚上11點6 分許,始被押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前往第二地點,亦堪認定。 ㈢證人廖慕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4 日凌晨0 點多,伊大哥廖品荣的女友游淮媗打電話給伊說,廖品荣出事了,語氣很焦急,伊問了游淮媗在哪裡後就趕到案發現場,直接上樓找廖品荣原本在該處要拜訪的朋友,等游淮媗報案回來。游淮媗告訴伊,當時她以為抵達目的地要下車,卻發現兩台車號不明車輛,有一輛車停在廖品荣的車前方,另外一台車停在後方,包夾廖品荣的車。然後她就聽到廖品荣要她報警,她馬上衝去管理室,沒有看清楚廖品荣被帶走的情形。104 年2 月5 日上午,歹徒有打電話到車行找伊,伊請店員跟對方約在上午11時45分左右,伊到車行接電話,第一通是歹徒先確認伊的身分,表明伊大哥在他們那邊,要伊準備2 億現金,及三張SIM 卡,其中兩張由伊使用,第3 張要交給綽號「醜元」之人,要伊準備好SIM 卡之後,將號碼報給對方,由對方打這三支電話與家屬聯絡。這三支門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由伊使用,歹徒所聯絡的家屬只有伊一個人。104 年2 月5 日當天與歹徒通話,主要就是在談判勒贖金額,當天伊沒有聽到伊大哥廖品荣的聲音,接下來於104 年2 月6 日、7 日也有接到歹徒的電話,其中一通電話伊有聽到廖品荣的聲,接下來幾通電話,歹徒都是要伊籌錢,歹徒有要求伊找綽號「醜元」之人來替伊擔保一億元,另外一億元由「助哥」擔保,但伊跟歹徒說伊不認識「醜元」及「助哥」,無法跟他們接線,後來透過朋友才輾轉找到「醜元」。到104 年2 月10日、11日左右,歹徒將贖金降為1 億元,其中8,000 萬元要現金,可以讓廖品荣先回來,另外2,000 萬元可以換回廖品荣的不雅照和自白。伊有依照歹徒的指示去找「醜元」,但「醜元」不願意幫忙,歹徒又叫伊去試,直到第3 次,伊再三懇求,「醜元」才答應幫伊代接0000000000號電話。伊聽幫忙輾轉聯絡「醜元」的朋友說,歹徒有打電話給「醜元」,但沒有告訴伊細節,「醜元」有擔保彼等一定會付贖金,歹徒才願意釋放廖品荣。歹徒最後要求的贖金是1,500 萬元,但於104 年2 月12日訊問時伊還沒有支付。伊有同意檢警監聽(04)0000000 號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歹徒有撥打(04)0000000 號市話好幾次,接下來主要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4)0000000 號市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歹徒要求伊準備其他行動電話,以及透露伊的行蹤,暗示說本來要綁的人是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歹徒要求伊準備贖金,尋找「醜元」及「助哥」,調整贖金的內容,及讓廖品荣與伊對話的內容。廖品荣被釋放放後,大約農曆初三、初四之間,伊在台中朋友的住處,遇見鄭錦元,鄭錦元表示方敏懿的大哥方永慶於農曆初一、初二有與他約在某間泡沫紅茶店,方永慶有對他提及,本件贖金交付的事情,過程中有提到要用地下匯兌的方式交付,但鄭錦元當場對方永慶表示,不要跟他講這麼多,你們自己先想好贖金交付的方式。伊就對鄭錦元表示,如果伊等將錢籌好,要交給誰?鄭錦元對伊表示,將錢交給在場一名綽號「阿忠」的男子。伊聽完就將上請轉告伊大哥廖品荣,分頭去籌錢,最後向多名友人籌得1,500 萬元現金。伊就於104 年2 月27日晚上9 、10時許以微信與朋友聯繫,請該名朋友去取得上開1,500 萬元現金,之後該名朋友再直接與「阿忠」聯繫,該名朋友在104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BMW 黑色自用小客車,將1,500 萬元贖金載到臺中市○○路○段00號找「阿忠」,後來是交給鄭錦元底下一名綽號「阿亦(諧音)」的男子,伊都稱這名常跟鄭錦元在一起的男子叫「阿兄」,至於「阿兄」與「阿忠」如何處理這筆錢,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頁)。證人廖慕儒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接到歹徒的第一通電話,未顯示號碼,最後一通是在該日晚上10點,中間大約通話3 、4 通,第一通電話,歹徒問伊:「你錢籌到多少了?」伊說:「我目前籌到1,500 萬元,再多我也沒有辦法了。」歹徒就說:「那你就將1,500 萬現金給電話交給「醜元」,伊說:「我是不是將錢交給「醜元」後,我大哥就可以回來了?」歹徒就說:「這個問題我會再與你大哥說」。第二通電話的內容,歹徒問伊:「有將錢及電話交給『醜元』了嗎?」伊回答:「『醜元』只收電話不收現金,『醜元』要我先把錢帶回去,如果歹徒打電話來確定要釋放我大哥,他再和歹徒說明。」伊沒有帶現金,只有帶電話去給「醜元」,是「醜元」的朋友帶伊去找「醜元」的。第三通電話,歹徒問伊:「你大哥與你聯絡了沒有?」伊說:「沒有。」他說:「沒有關係,你大哥待會就會與你聯絡。」伊重複問他:「是否我將錢、電話交給『醜元』,我大哥就可以回來?」對方說:「這個部分會再與你大哥討論後再回答你。」。伊於12日凌晨,接到伊大哥用投幣式的電話,未顯示來電,打到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先到五權西路交流道旁加油站接他。至104 年2 月12日為止,歹徒尚未明確指示交付贖金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31頁)。證人廖品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打電話給伊弟弟之前的40到50分鐘,3 名歹徒將伊押上先前的那輛BMW 汽車,帶離該處所,一人負責開車,兩人將伊押在後座中間,蒙上眼睛,把頭埋在兩腿間,不准看窗外的街景。伊被載到不知名的馬路邊,歹徒命令伊下車,改搭另一部不知廠牌、顏色的自用小客車(按應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本看守伊的兩名歹徒繼續在後座看守伊,這部不知廠牌的車原本就有一名司機,副駕駛座也有另一名歹徒,原先駕駛BMW 汽車搭載伊的歹徒也駕原車尾隨。副駕駛座的歹徒先與不詳人士講電話,其中他問對方:「第二個地方可不可以去?」,過沒多久他就更換電話,然後告訴伊弟弟廖慕儒:「伊現在讓你與你的大哥講話」,然後就把電話靠在伊耳朵,伊就與伊弟弟講電話,電話講完,該歹徒接過電話繼續與伊弟弟廖慕儒交談。伊從行進間的車速及聲響,駕駛車輛的歹徒變換車道、下高速公路時的轉彎態勢,確定當時在高速公路上。下高速公路後約10分鐘,就到達第二處所第2 處所是1 棟2 樓鐵皮屋廠房,四周都有落葉,還有鐵皮圍牆,好像是一個工廠,伊被押解下車時,有踢到落葉,歹徒他們直接將伊押到鐵皮屋廠房的二樓房間,房間內有兩張彈簧床直接放在磁磚上,伊在該處被拘禁到釋放為止。在第一處所及第二處所,歹徒利用拘禁伊的時候,脅迫伊依照他們的意思錄音,錄了很多次,除了要伊自白自己所犯下的「作桶仔」、賣K 他命的犯罪行為外,尚強迫伊錄下多次歹徒意圖取贖款的錄音檔。錄音內容為:「第二的(按指廖慕儒),準備一億元,拿去給「醜元」,再準備一億元,拿去給「盈助」,伊就可以被釋放,如果找不到兩個人可以透過「賴董」處理;伊在這裡被修理得很慘,已經忍耐不住了,拜託趕快救伊回去」錄了好幾次,歹徒有沒有播放給伊弟弟廖慕儒聽,或是做什麼用途,伊就不知道。伊被釋放前,伊自己跟伊弟弟廖慕儒講電話的次數則有兩次,第一次是在離開3 樓別墅前往鐵皮屋廠房的路上,伊依照歹徒的指示,告訴伊弟弟,要伊弟弟準備一億元拿去給「醜元(即鄭錦元)」,再準備一億元拿去給「盈助」,伊就可以被釋放。第二次則是在鐵皮屋廠房拘禁期間,伊被帶出去,在車上與伊弟弟通話,伊依照歹徒的指示,告訴伊弟弟:要伊弟弟準備一億元拿去給「醜元」,再準備一億元拿去給「盈助」,伊就可以被釋放,如果找不到兩個人可以透過「賴董」處理,伊在這裡很痛苦,要想辦法救伊出去,伊已經快忍耐不住了。通話結束後,歹徒又將伊帶回鐵皮屋廠房,沒有第3 次通話。在釋放伊的前一天,一直看守伊的三名歹徒之一,要伊按照他們的方式,說出他們要的內容,拍攝自白錄影帶,拍完後又喝令伊脫光衣服拍裸照。拍攝影帶之歹徒拿一支手機給伊,要伊留這支手機在身邊,說事後會打這支手機跟伊聯絡,要伊籌款2,000 萬元交給鄭錦元,才會將伊的裸照及自白錄影帶交還。伊被釋放後,就把這支手機的SIM 卡(臺灣大哥大SIM 卡編號0000000000000 ,背面0203)取下,手機丟入水溝。後來有三個歹徒開車載伊離開鐵皮屋廠房,之前來鐵皮屋廠房時坐在副駕駛座上的歹徒負責開車,後座仍是原先看押伊的歹徒。上車大約40分鐘後,歹徒將伊的手銬解開,眼罩取下,要伊在彰化縣伸港鄉不知名的道路下車,歹徒又給伊現金3,000 元,伊就在7-11便利商店買電話卡聯絡伊弟弟,要他在台中市五權西路南屯交流道下的加油站前接伊,另外付兩千元給計程車司機當車資,計程車是超商店員幫伊叫的白牌計程車。伊問廖慕儒始得知伊被釋放時,贖金尚未支付給歹徒。後來大約是農曆年初三、初四(104 年2 月21、22日左右),廖慕儒有表示這件擄人勒贖案需要籌錢,廖慕儒並沒有說是何人與他聯繫,最後伊等籌得1,500 萬元現金,由廖慕儒出面將贖金交給對方,但交給誰伊不清楚。1,500 萬元是伊等於歹徒約定好的贖金,被拘禁期間,歹徒有強暴脅迫伊自白跨境詐欺的犯罪過程,而且有對伊強拍裸照,伊當時急於脫身,才答應他們日後還要再付2,000 萬元買回前開裸照及錄有自白犯行的光碟。歹徒有交給伊一支手機(含門號)說日後會再與伊聯繫,該門號被警方扣案。伊目前為止還沒有支付2,000 萬元。負責看守伊的是三名男子,推由其中一名負責跟伊講話,要伊自白犯罪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頁)相符。而歹徒係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之「立展車業」之(04)00000000號市話,向證人廖慕儒勒贖,要求證人廖慕儒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通話期間並告知證人廖慕儒:「其實我告訴你,你的一些行蹤都很清楚啦,今天你大哥算代替你,包括什麼廟、麼車行,甚至一些車洗完又開回去家裡地下室2 樓、停什麼車,停什麼車我們就不要講了,你看熟不熟,還有一些BMW 車子去你家,還有黑色的車,我也不講什麼牌子啦」,並詳細描述證人廖慕儒之用車、行蹤、何時與何人在一起,同時警告證人廖慕儒應儘快與「醜元」、「盈助」取得聯繫,且不准報警,否則將對被害人廖品荣不利,之後歹徒再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4)00000000號市話聯繫證人廖慕儒,經證人廖慕儒告知其依命申辦作為聯絡之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羈第138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正面),歹徒又於104 年2 月6 日下午10時30分許,104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1 分許至同日時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命被害人廖品荣親口與證人廖慕儒通話,要求證人廖慕儒找「醜元」擔保1 億元,找「盈助」擔保1 億元,才讓被害人廖品荣回去,並要求證人廖慕儒辦理門號給「醜元」作為聯絡之用,證人廖慕儒則告知歹徒將交給「醜元」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隨後歹徒旋即要求證人廖慕儒開始籌款2 億元,後歹徒又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兩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未經證人廖慕儒接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羈第138 號卷第10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86、87頁),歹徒又於104 年2 月8 日晚上11時56分許、2 月9 日凌晨0 時8 分許、17分許、45分許、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反覆播放預先錄製之被害人廖品荣自陳從事設立境外詐欺機房、販賣毒品犯行以及共犯各為何人之語音,請證人廖慕儒儘快找「醜元」擔保1 億元,找「盈助」擔保1 億元之錄音,命證人廖慕儒於1 日內找到「醜元」擔保1 億元,找「盈助」擔保另外1 億元,否則將對被害人廖品荣不利,後歹徒又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55分許、56分許,兩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未經證人廖慕儒接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88至91頁),歹徒又於104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證人廖慕儒改以第3 支新設立之門號通話,經證人廖慕儒告知該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14頁,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93、94頁),歹徒旋於104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58分許、同日凌晨1 時1 分許、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同日凌晨1 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證人廖慕儒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播放被害人廖品荣請證人廖慕儒儘快找「醜元」擔保1 億元,找「盈助」擔保1 億元之錄音外,並命證人廖慕儒於1 日內找到「醜元」擔保1 億元,找「盈助」擔保另外1 億元,證人廖慕儒則告知歹徒稍早欲交給「醜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醜元」表示金額太高,拒絕幫忙,歹徒則指示證人廖慕儒,「上面的」指示金額降到至1 億,其中8,000 萬現金,人就可以回來,證人廖慕儒應於天亮後再去找「醜元」,直到「醜元」願意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下為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歹徒又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證人廖慕儒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證人廖慕儒是否已經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醜元」,證人廖慕儒表示有去找「醜元」,但「醜元」不願意幫忙,隨後歹徒讓被害人廖品荣與證人廖慕儒通話,表示贖金降到1 億,8,000 萬元現金,2,000 萬買回犯罪自白之光碟,要證人廖慕儒讓「醜元」同意收下門號幫忙,歹徒則要求證人廖慕儒去籌錢,否則被害人廖品荣將無法回去,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歹徒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另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證人廖慕儒贖金籌措之進度,以及「醜元」有無同意幫忙,經證人廖慕儒表示贖金只籌到1,500 萬元,而「醜元」仍沒有回覆,歹徒則對證人廖慕儒恐嚇:如果「上面的」受不了,我們也受不了,你也不要怪我們這些兄弟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18頁反面)。歹徒又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另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證人廖慕儒是否已經向「醜元」借到錢,證人廖慕儒表示「醜元」並不認識被害人廖品荣,不願意借錢,歹徒聞話後就對證人廖慕儒表示,就以證人廖慕儒所籌措的1,500 萬元現金,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交給「醜元」即可,要證人廖慕儒馬上著手處理,歹徒又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另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證人廖慕儒是否已經將1,500 萬元現金,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交給「醜元」,經證人廖慕儒表示還在等候「醜元」回電,歹徒又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8 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另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證人廖慕儒是否已經將1,500 萬元現金,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交給「醜元」,經證人廖慕儒表示,「醜元」僅收下電話,不收現金,歹徒聞言立即表示,如此只要證人廖慕儒承諾必然將現金交給「醜元」,就可以釋放被害人廖品荣,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後歹徒又於104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另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經釋放被害人廖品荣,要求證人廖慕儒說話算話,1,500 萬元一定要付,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22頁反面),歹徒同時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10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轉交給「醜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醜元」即證人鄭錦元,表示2 週後還有另一筆2,000 萬元之贖金要透過證人鄭錦元處理,經證人鄭錦元表示,同日下午證人廖慕儒來時僅有講到1,500 萬元的部分,而且證人鄭錦元沒有先收這筆錢,現在又突然通知有2 星期後還有一筆2,000 萬元的部分,沒有辦法幫忙負責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23頁正、反面),亦與證人廖慕儒、廖品荣上開所證,均互可勾稽。則: 1.證人廖品荣確實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11時59分許至翌(4 )日凌晨零時許,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遭分乘懸掛失竊之ALU-0219號車牌之BMW 自用小客車,以及懸掛失竊之AGV-3298號車牌之國瑞自用小客車之8 名歹徒,強行擄走,歹徒於途中將ALU-0219號車牌換回車號0000-00 車牌,將AGV-3298號車牌換回車號000-0000號車牌後,由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廖品荣,於104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抵達「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證人廖品荣先被拘禁於「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至104 年2 月6 日晚上11時許,先被歹徒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離「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中途換乘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按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下述),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某時經由高速公路移到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2 樓,拘禁至104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19分許,始被歹徒載到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等情,應堪認定。 2.歹徒自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之「立展車業」(04)00000000 號市話,向證人廖慕儒勒贖,要求證 人廖慕儒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警告證人廖慕儒應儘快與「醜元」、「盈助」取得聯繫。證人廖慕儒依歹徒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廖慕儒提供歹徒作為雙方間聯絡專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依歹徒指示,交給綽號「醜元」之鄭錦元),後歹徒再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4)00000000號市話聯繫證人廖慕儒,經證人廖慕儒告知其依命申辦作為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歹徒又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許,104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1 分許至同日時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證人廖品荣親口與證人廖慕儒通話,證人廖慕儒則告知歹徒將交給「醜元」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隨後歹徒旋即要求證人廖慕儒開始籌款2 億元,對照證人廖品荣所證,此次通話是在經由高速公路前往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之路上。歹徒又於104 年2 月8 日晚上11時56分許、2 月9 日凌晨0 時8 分許、17分許、45分許、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反覆播放預先錄製之證人廖品荣之錄音,歹徒又於104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證人廖慕儒改以第3 支新設立之門號通話,經證人廖慕儒告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歹徒旋於104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58分許、同日凌晨1 時1 分許、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同日凌晨1 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證人廖慕儒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放證人廖品荣請證人廖慕儒儘快找「醜元」擔保1 億元,找「盈助」擔保1 億元之錄音,並將勒贖金額降到至1 億,其中8,000 萬現金,命證人廖慕儒應於天亮後再去找「醜元」,直到「醜元」願意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下為止,歹徒又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證人廖慕儒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反覆詢問證人廖慕儒贖金籌措之進度,以及「醜元」有無同意幫忙,歹徒又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另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意以證人廖慕儒所籌措的1,500 萬元現金,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交給「醜元」,要證人廖慕儒馬上著手處理,歹徒又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廖慕儒詢問進度,後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8 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另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證人廖慕儒是否已經將1,500 萬元現金,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交給「醜元」,經證人廖慕儒表示「醜元」僅收下電話,不收現金,歹徒聞言立即表示,如此只要證人廖慕儒承諾必然將現金交給「醜元」,就可以釋放證人廖品荣,後歹徒又於104 年2 月12日凌晨零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另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經釋放證人廖品荣,而證人廖品荣確實於104 年2 月12日凌晨,被歹徒載到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等情,亦均堪認定。 三、認定本案為預謀、計畫性之犯罪之理由(犯案經過與共犯之認定): ㈠本件案發前,相關共犯已先四處尋覓拘禁肉票之地點: 1.證人莊強升於偵訊證稱:伊於101 年服刑時認識方敏懿,伊是台中市○○路○段000 號有巢式文心國小加盟店的營業員。伊於104 年1 月28日晚上值班時,林佳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表明要租透天厝,希望地點在北屯區東山路附近,伊乘坐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帶林佳和到北區大華新村一新一街28巷15號看房子,但林佳和不滿意,嫌該地點巷子太小,車子無法開進去等語(見他字第1067號第198 頁),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39至45頁)所示:「採自懸掛車號0000-00AB 車輛右前座腳踏墊上編號C5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混有2 人DNA-STR 型別,主要DNA-STR 型別與莊強升建檔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DNA-STR 型別與被告林佳和DNA-STR 型別相符。」等語,亦足見被告莊強升所證兩人曾經同車看屋等語,應堪採信,且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104 年1 月28日起,由被告林佳和使用,亦堪認定。再參以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11時59分許,懸掛失竊之ALU-0719號車牌,前往「鄉林君悅社區」擄走被害人廖品荣,於途中換回1115-E3 號車牌,搭載被害人廖品荣駛抵「水黎明社區」等情,業經說明如上,並有證人王玲玫(ALU-0719號車主)報警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88 頁正、反面、第189 至191 頁)、「水黎明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第175 至178 頁)、「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鄉林君悅社區」至「水黎明社區」路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三第3 至5 頁,104 年度偵5322號號卷一第45頁正、反面、第49至55頁、第104 至107 頁、第131 至136 頁,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三第4 頁、第6 至8 頁,104 年度偵字第6732號卷一第277 、278 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六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卷四第164 至第183 頁),且被告林佳和後來確實有於拘禁被害人廖品荣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出入,經檢警於該處驗得與被告林佳和之DNA 型別相符之檳榔渣(一樓往地下室樓梯上)、(二樓前房間地板、四樓陽台地面)煙蒂,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佳和不僅是10 4年2 月3 日晚上11時59分許,搭乘懸掛失竊之ALU-0719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鄉林君悅社區」將被害人廖品荣擄至「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8 名歹徒中之一人,而被告林佳和於案發前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向被告方敏懿之友人莊強升尋覓北屯區東山路附近之房屋,被告林佳和所指定之出入條件,必須其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容易進出,被告林佳和所指定之位置條件,又與後來被害人廖品荣被拘禁之第一處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相近,則被告林佳和所尋覓者,既為與「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條件相同之房子,其於104 年1 月28日向證人莊強升洽詢時,就是尋覓可供日後拘禁肉票之處所,應堪認定,至此,被告林佳和與擄人勒贖之共犯間,有共同謀議擄人勒贖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而被告方敏懿於104 年3 月2 日為警逮捕時,警方亦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證人莊強升之名片(詳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則被告林佳和找上證人莊強升尋覓適合作案之房屋,應與被告方敏懿之介紹有關,則被告方敏懿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準備工作,亦堪認定。 2.而證人戴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巷00○00號「水黎明社區」之透天厝,是伊在管理。104 年1 月6 日,伊要將朋友所贈送之家具,從伊位在進化北路之住所,搬到上開「水黎明社區」之空屋(拘禁被害人廖品荣的第一個地點)內,伊有在進化北路之住所,將該「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鑰匙、遙控器交給洪上川,後來洪上川一直沒有歸還,直到104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至下午1 時間,洪上川始拿到伊朋友的「海味餐廳」櫃檯,歸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 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戴秀珠及被告洪上川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104 年1 月6 日被告洪上川有以搬東西之故,向證人戴秀珠取得「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鑰匙,證人戴秀珠於同日叮嚀被告洪上川鑰匙要收好,被告洪上川搬東西乙事,一直到104 年1 月8 日均未完成,證人戴秀珠直到104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49分許,才通知被告洪上川當日見面時要順便將「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鑰匙、遙控器帶回來還給證人戴秀珠等情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27至29頁),堪以採信。則於本案案發及被害人廖品荣被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期間,該「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鑰匙、遙控器,本應均在被告洪上川之管領中,卻落入下手擄人之被告林佳和等人手中,復參以被告洪上川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為104 年2 月4 日凌晨零時許,懸掛失竊之AGV-7106號車牌,前往「鄉林君悅社區」,將被害人廖品荣擄至「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自用小客車,其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得自由進出「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亦經說明如上,均足見下手擄人之被告林佳和等人得以取得上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鑰匙、遙控器,及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節,均與被告洪上川難脫干係,況且被告洪上川返還「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遙控器之時間,即為將被害人廖品荣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11時許載離「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而前往第二拘禁地點即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之翌日中午,則被告洪上川返還「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遙控器的時間,既顯與歹徒使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完畢之時間相緊接,則被告洪上川顯有提供該鑰匙、遙控器給下手擄人之被告林佳和等人拘禁人質使用,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洪上川與本件擄人勒贖之共犯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洪上川於偵訊時,亦坦認其與證人戴秀珠間,有如上所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然辯稱:104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2 分許,戴秀珠通知伊「我在餐廳等你們」,就是要等伊還鑰匙,後來施柏宇當天有將鑰匙還給戴秀珠,伊是到104 年2 月7 日才第2 次向戴秀珠借鑰匙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然對照證人戴秀珠與被告洪上川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洪上川於證人戴秀珠104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2 分許傳送「我在餐廳等你們」之訊息給被告洪上川後,被告洪上川於同日下午7 時許回覆:「哥跟我們說搬東西改明天早上9 點」之訊息給證人戴秀珠,證人戴秀珠又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傳「等等要開始搬了」之訊息給被告洪上川,足見證人戴秀珠於104 年1 月6 日將鑰匙交給被告洪上川之原因,即請被告洪上川搬東西到水黎明透天厝乙事,到104 年1 月8 日還繼續要被告洪上川搬東西,被告洪上川稱有於104 年1 月7 日先返還鑰匙給證人戴秀珠,到104 年2 月7 日才第2 次向證人戴秀珠借鑰匙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黃凱於偵訊證稱:李文豪於104 年2 月初打電話與伊聯絡,到伊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的服務處向伊表示,過年到了,要經營賭場,要找一個比較大的地方,伊就帶他找陳益豐商借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廠房。伊與陳益豐帶著李文豪到該處廠房查看,陳益豐在現場有教李文豪如何開門及解除密碼鎖,並將遙控器交給李文豪,伊與陳益豐沒有收取任何租金,也沒有打算與李文豪共同經營賭場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卷四第167 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文豪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供稱:伊是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雲林找縣議員黃凱,對他表示要借地方開賭場,黃凱陪伊去找另一名男性友人,3 人一起去勘查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之後該男性友人就將遙控器交給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09 頁反面)相符。對照被害人廖品荣係先被拘禁於「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至104 年2 月6 日晚上11時許,先被歹徒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離「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中途換乘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按應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下述),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某時經由高速公路移到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2 樓,拘禁至104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19分許,始被歹徒載到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等情,業經說明如上。證人廖品荣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在第一個地點被拘禁幾天,有3 個人輪流看守伊,伊不認識這3 個人。伊第一次打電話給伊弟弟之前的40到50分鐘,3 名歹徒將伊押上先前的那輛BM W汽車,帶離該處所,一人負責開車,兩人將伊押在後座中間,蒙上眼睛,把頭埋在兩腿間,不准看窗外的街景。伊被載到不知名的馬路邊,歹徒命令伊下車,改搭另一部不知廠牌、顏色的自用小客車(按應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下述),原本看守伊之兩名歹徒繼續在後座看守伊,這部不知廠牌的車原本就有一名司機,副駕駛座也有另一名歹徒,原先駕駛BMW 汽車搭載伊的歹徒也駕原車尾隨。副駕駛座的歹徒先與不詳人士講電話,其中他問對方:「第二個地方可不可以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李文豪所尋覓及備妥第二拘禁地點即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之時間,與104 年2 月4 日起擄人、看守肉票即被害人廖品荣之共犯,於104 年2 月6 日將肉票即被害人廖品荣移往該處繼續拘禁之時間點,互相密切銜接,被告李文豪於104 年2 月初借用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時,即係預為尋覓拘禁肉票即被害人廖品荣之處所之準備工作,並將此廠房之位置、準備妥當之資訊提供給其他共犯,支援移置肉票即被害人廖品荣之行為,則被告李文豪與本件實行擄人勒贖之共犯之間,自始即有參與預謀、計畫、組織擄人勒贖犯行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前,相關共犯已經著手竊取車牌,再懸掛所竊車牌於車號000-0000號、1115-E3 號自用小客車,勘查被害人廖品荣生活作息及行蹤,後又懸掛所竊車牌在擄走被害人廖品荣之作案車輛上: 1.證人廖焌皜(AJV-0509號)於104 年2 月3 日10點12分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稱:伊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9 點30分接到停車場通知,告知伊停放在台中市○區○○○○街○○○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遺失,伊到場時發現車牌被人竊走,螺絲還掉在地上,該車是於104 年1 月31日12時許起停放在該停車場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9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竊盜現場照片、AJV-0509號車牌104 年2 月2 日行經忠勇路、永春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查詢資料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節錄照片、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98 頁、第200 至204 頁、第206 頁);證人王玲玫(ALU-0719號)於104 年2 月3 日下午2 點50分至立人派出所報案稱:伊於下午1 點接到停車場通知,告知伊停放在台中市○區○○○○街○○○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兩面車牌均遭人竊走,該車係伊於104 年2 月1 日12時許停放在該停車場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88 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89 至191 頁);證人廖奕翔(AGV-3298號)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9 時5 分至南屯派出所報案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U-0719、AG V-3298 號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93 至196 頁,104 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12、13頁)。 2.而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係於104 年2 月2 日晚上7 時9 分許,一同行駛至竊取ALU-0719號車牌、AJV-0509號車牌之台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街、武昌路口之停車場,此有武昌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732號卷一第274 頁),嗣車號000- 0000 號國瑞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2 月2 日晚上7 時27分,2 車出現於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精誠12街口,於104 年2 月2 日晚上7 時32分許,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尾隨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後方,行經大墩11街(往東興路方向),於104 年2 月2 日晚上7 時34分許,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再度行經大墩11街(往東興路方向),然已改懸掛失竊之ALU-0719號車牌,於104 年2 月2 日晚上7 時39分,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與懸掛上開失竊之ALU-0719號車牌之1115-E3 號BMW 自用小客車,在向上路繞行,於104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5 分許,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再度繞行於向上路,然已經改懸掛失竊之AJV-0509號車牌,104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9 分,懸掛上開失竊之ALU-0719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立展車業」對面之檳榔攤,已經改懸掛AJV-0509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隨即停至懸掛上開失竊之ALU-0719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後方,於104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已經改懸掛AJV-0509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大墩十街與大進街口附近徘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三第2 至3 頁,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275 至277 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懸掛上開失竊之ALU- 0719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46分許,經由向心南路(往昌明路方向)行駛至文心南九路119 號即AG V-3298 號車牌失竊地點等情,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277 頁)。則相關共犯已經自103 年2 月2 日晚上7 時9 分許,即竊取ALU-0719號車牌、AJV-0509號車牌,於繞行被害人廖品荣及證人廖慕儒經營之「立展車業」巡行勘查,並於巡行途中先後將竊得之ALU- 0719 號車牌懸掛至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AJV-0509號車牌懸掛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均堪認定,對照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遲自104 年1 月28日起,已由被告林佳和所駕駛,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林佳和應有參與竊取ALU-0719號、AJV-0509號車牌犯行之實施,亦堪認定。而被告王暐翔亦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於104 年2 月2 日晚上7 時9 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到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路與武昌路停車場,持六角扳手竊取ALU-0719號、AJV-0509號車牌,後又於104 年2 月3 日下午4 、5 時許,「小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車牌。所持之六角扳手長約2 、30公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270 頁,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一第150 頁),足見「小志」與被告王暐翔、林佳和3 人間,就ALU-0719號、AJV-0509號、AGV-3298號車牌之竊盜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小志」與被告王暐翔、林佳和於103 年2 月2 日竊取ALU-0719號、AJV-0509車牌後,均有至「立展車業」周邊巡行勘查,亦堪認定。而上開原本由被告林佳和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以及被告洪上川平時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自104 年2 月3 日晚上10時10分許,依序分別懸掛上開失竊之ALU-0719號車牌及AGV-3298號車牌,開始尾隨被害人廖品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BMW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則於103 年2 月3 日晚上11時6 分許,被攝得行經被害人廖品荣住處外之大聖街(往大墩十四街),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11時59分許,懸掛上開失竊之AGV- 3298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以及懸掛上開失竊之ALU-0719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先後尾隨被害人廖品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BMW 自用小客車自精誠12街入口進入「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此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三第3 至4 頁),其後隨即發生被害人廖品荣遭擄勒贖之事件,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洪上川雖一再辯稱:其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案發時,係被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男子所借用云云,然其並不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而被告洪上川既先有備妥第一拘禁肉票地點即「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並提供該厝之鑰匙、遙控器之情,且其平日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為犯案車輛,則被告洪上川亦為下手擄人之8 名歹徒之一,應堪認定。從上情觀之,本案擄人勒贖之歹徒,已事先派「小志」與被告王暐翔、林佳和3 人觀察肉票作息及跟蹤肉票之行蹤,且事先竊取車牌以躲避檢警偵查,並由被告洪上川、李文豪先覓妥拘禁肉票之第一與第二處所,待準備完畢後,始下手犯案,其情甚明。從而,本案下手行竊之「小志」與被告王暐翔、林佳和3 人,覓得拘禁肉票地點之被告洪上川、李文豪,與下手擄人之被告林佳和、洪上川及其他6 名歹徒之間,應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再者,歹徒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之「立展車業」之(04)00000000號市話,向證人廖慕儒勒贖,要求證人廖慕儒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通話期間並告知證人廖慕儒:「其實我告訴你,你的一些行蹤都很清楚啦,今天你大哥算代替你,包括什麼廟、麼車行,甚至一些車洗完又開回去家裡地下室2 樓、停什麼車,停什麼車我們就不要講了,你看熟不熟,還有一些BMW 車子去你家,還有黑色的車,我也不講什麼牌子啦」,並詳細描述證人廖慕儒之用車、行蹤、何時與何人在一起,同時警告證人廖慕儒應儘快與「醜元」、「盈助」取得聯繫,且不准報警,否則將對被害人廖品荣不利,之後歹徒再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41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證人廖慕儒,經證人廖慕儒告知其依命申辦作為聯絡之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羈第138 號卷第8 至9 頁),且歹徒於104 年2 月10日凌晨1 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另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慕儒通話時亦提及:「我不管啦!反正我上面就是這樣交代的!」、「很簡單,我上面也這樣跟我指示,你明天把我交代你的電話拿給臺中的『醜元』」等語,以及歹徒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另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慕儒通話時亦提及:「我們真的也是沒辦法,我們也是聽上面的指示辦事情」、「如果『上面的』受不了,我們也受不了,你也不要怪我們這些兄弟」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羈第138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8頁反面),足見歹徒不僅策劃、監視被害人廖品荣與證人廖慕儒甚久,預謀犯案,且執行犯罪計畫之歹徒,與幕後指揮之歹徒各有其人,應堪認定。 ㈣再觀之被告劉冠余於偵訊證稱:綽號「明哥」的人要求伊到大坑去看人質,但伊現在已經沒有辦法聯繫「明哥」,當初與「明哥」聯繫使用的電話已經被他收走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36 頁反面)。被告張智竣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經員警提示於臺中市○○區○○巷00000 號(水黎明社區)2 樓後方地板上煙蒂採得之DNA 鑑定報告後,以及於104 年3 月3 日、103 年3 月13日偵訊時均供稱:一個綽號「明哥」的男子在伊於104 年1 月底去跟他借錢時,叫伊於104 年2 月初,確定日期伊不記得,去幫他顧人,顧的人是誰伊不清楚,「明哥」就跟伊說,過兩天後晚上10點到台中市文心路與梅川路口等一台BMW 深色轎車來載伊,時間到時伊就到現場,看到車號0000-00 之深色BMW 車,伊就跟開車的駕駛說伊是「明哥」的朋友,他就叫伊上車了,車上加上伊已經3 個人,前座兩個人蒙面,上車後就去「明哥」叫伊看管的人的「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伊到該透天厝時,那裡已經有2 人,伊與車上那2 人都有進屋。伊在那裡兩天,跟在場連伊總計三個人輪流在3 樓門口看管那個男人。「明哥」叫伊去顧人時就交代伊要戴頭套、口罩,這些頭套、口罩是伊一上車就看到了,什麼人準備的伊不清楚,是綽號「明哥」之人指揮伊參與本案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164 至165 頁、同上偵卷四第119 頁反面)。被告張智竣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供稱:伊有答應綽號「明哥」之男子到臺中市○○區○○巷00000 號(即「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顧人,「明哥」只說是顧欠他錢的人等語(見104 年度第6378號卷二偵字第193 頁);其於104 年3 月13日偵訊時供稱:是「明哥」的男子叫伊去看顧肉票等語(見104 年度6378號卷四第119 頁反面);被告張智竣又於104 年5 月12日偵訊證稱:是綽號「明哥」的男子叫伊去向鄭錦元拿東西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329 頁)。被告張智竣於104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仍稱:「明哥」就是「明哥」,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當時有聯絡方式,現在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被告李文豪於10 4年2 月13日偵訊證稱:是伊先後以自己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讓「阿明」在中山高速公路上撥打勒贖電話數次;另駕駛「阿明」借來的舊式豐田自用小客車,與「阿明」一起到虎尾鐵皮屋廠房,有一名男子押著被害人進入後座,伊就開車北上,「阿明」在副駕駛座打勒贖電話給家屬,有讓被害人與家屬通話;有一次開一輛白色豐田轎式休旅車,一次開深色賓士轎車,一次往北,一次往南,都是從中清或五權西路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阿明」坐在副駕駛座,都打勒贖電話給家屬,並播放被害人錄音給家屬聽;最後一次是伊駕駛舊式豐田自用小客車,載「阿明」到虎尾鐵皮屋廠房,由兩名男子押著被害人進入後座,「阿明」指示伊從國道一號接國道三號,到彰化縣不知名產業道路,讓被害人獨自下車,之後伊載其他人到臺中市太原路路邊,將車還給「阿明」,是「阿明」一直對伊表示與被害人有恩怨,要伊幫忙開車載他,他要嚇嚇被害人。車號00-000 0、7509-J3 、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都是伊駕駛,「阿明」在車上打勒贖電話所用之車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也是讓被害人在車上與家屬通話,以及將被害人載到彰化釋放所用之車輛;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是「阿明」在車上播放被害人錄音時所駕駛的車輛(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第225 頁),這些車都是「阿明」開來太原路邊與伊會合後,指示伊開的,伊不知道「阿明」是如何取得這些車的(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第224 至226 頁、第228 頁),之後被告李文豪又於10 4年3 月3 日偵訊改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阿明」開口向楊忠志表明要借的,伊則表示駕駛人是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10 頁)。然被告劉冠余、張智竣辯稱係另行依照「明哥」之指示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云云,與事實不符(詳下述),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所稱指示其等前去看顧肉票之「明哥」,應為被告張智竣、劉冠余用以隱匿自己下手擄人之犯行,同時用以掩護其他共同正犯身份之假綽號(詳下述),而被告李文豪所稱借車之「阿明」應不存在,在車上打電話之「阿明」,應是被告李文豪虛捏泛以掩飾其他共同正犯之假綽號(詳下述),則被告李文豪、張智竣、劉冠余於落網後,都知道要將責任推給綽號「阿明」、「明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亦足徵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應為事前謀議之預謀犯案,且共犯間早已互相勾串,以圖於失風被逮後卸除刑責,亦堪認定。被告劉冠余、張智竣、李文豪等多人竟願意聽命於綽號「阿明」之男子,從事本件刑責極重之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劉冠余、張智竣、李文豪所稱綽號「阿明」之男子,顯係被告劉冠余、張智竣、李文豪之老大,始有辦法指揮被告劉冠余、張智竣、李文豪等人從事本件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 四、認定被告劉冠余、林佳和、張智竣為看顧肉票與下手擄人之人之理由: ㈠被告李文豪於104 年2 月13日14時40分許警詢時,指認被告林佳和為在雲林看顧肉票之其中一人,有該次警詢筆錄、被告李文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184 頁、第185 至189 頁);其又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供稱:當初要將被害人從「水黎明社區」移到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時,也是由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將肉票載往雲林,當時「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內就是由張智竣、林佳和、劉冠余3 人負責看管被害人,張智竣、林佳和、劉冠余3 人也與被害人一起上車前往雲林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09 頁反面),對照被告林佳和於偵訊證稱:伊與張智竣、劉冠余一起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看守廖品荣時,有時要到地下室將薄被拿上來給廖品荣蓋,並負責在該透天厝二樓外面看有沒有陌生車輛進來,李文豪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至2 月7 日凌晨,獨自駕車到「水黎明社區」,將伊與劉冠余、張智竣、廖品荣載到雲林縣虎尾鎮的鐵皮屋廠房,伊坐副駕駛座,劉冠余、張智竣坐在後座,坐在廖品荣的兩旁。張智竣沒有先去雲林,是跟伊一起去的,在104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許,有人從伊與李文豪、張智竣、劉冠余、廖品荣所在的車上,打電話勒贖,也有聽到廖品荣與家屬通話,但伊不知道電話是誰撥出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被告劉冠余於偵訊證稱:伊與張智竣、林佳和於「水黎明社區」透天厝看守廖品荣時,沒有動手打他,104 年2 月6 日晚上至7 日凌晨,有一名男子獨自駕車到「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伊與張智竣坐在後座,分別坐在廖品荣兩旁,至於林佳和應該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以及被告張智竣於104 年3 月3 日、104 年3 月13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4 年2 月初某日,依照「明哥」之指示,到水黎明透天厝看顧肉票,在那裡看顧肉票的人總共3 人,後來又把被害人移到一間小鐵皮屋,也是三個人看顧被害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第193 頁正、反面)。對照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11時6 分許,離開「水黎明社區」,並未攝得其他車輛進入「水黎明社區」,有「水黎明社區」車輛進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7880號第175 至178 頁),以及證人廖品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打電話給伊弟弟之前的40到50分鐘,3 名歹徒將伊押上先前的那輛BMW 汽車,帶離該處所,一人負責開車,兩人將伊押在後座中間,蒙上眼睛,把頭埋在兩腿間,不准看窗外的街景。伊被載到不知名的馬路邊,歹徒命令伊下車,改搭另一部不知廠牌、顏色的自用小客車(按應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本看守伊的兩名歹徒繼續在後座看守伊,這部不知廠牌的車原本就有一名司機,副駕駛座也有另一名歹徒,原先駕駛BMW 汽車搭載伊的歹徒也駕原車尾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反面)。則原本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看顧被害人廖品荣之人,即為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應堪認定,且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於104 年2 月6 日先將被害人廖品荣押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途中與被告李文豪駕駛的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將被害人廖品荣換押至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至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亦同至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繼續看顧被害人廖品荣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冠余雖於偵訊證稱:是綽號「明哥」的人要求伊到大坑去看人質,但伊現在已經沒有辦法聯繫「明哥」,當初與「明哥」聯繫使用的電話已經被他收走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36 頁反面),以及被告張智竣雖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供稱:伊是依照「明哥」之指示,到文心路與某條路路口,搭乘帶眼罩之人所駕駛之BMW 自用小客車,車上連同伊是3 個人,前座兩人有蒙面,一起到臺中市○○區○○巷00000 號,之後伊就與載伊來清水巷的那兩人一起看顧人質;2 天後,伊與其中一名在臺中市○○區○○巷00 000號先一起搭乘不詳之人駕駛之豐田爛車(警詢時係指認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虎尾打掃鐵皮屋,之後被害人隔了5 、6 小時才到虎尾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193 頁正、反面、第194 頁反面)。然被告張智竣於104 年3 月13日偵訊時又改供稱:伊依照「明哥」之指示,前去文心路與梅川東路或柳川東路路口,搭上兩名戴口罩及帽子之男子所駕駛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3 人一起到「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抵達時已經有兩個人在那裡看顧廖品荣,跟伊一起開車去的那兩人人也有進去屋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19 頁反面),前後已不一致,所稱先行前往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打掃乙節,亦與證人林佳和、李文豪所證不符。再者,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2 月4 日凌晨零時30分許,進入「水黎明社區」。於同日凌晨5 點50分許,該自用小客車曾經駛離「水黎明社區」,隨即於同日凌晨5 時59分許又返回「水黎明社區」,又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11點6 分許,駛離「水黎明社區」,此有「水黎明社區」車輛進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880號第175 至178 頁),是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進入「水黎明社區」時起至離開為止,僅有於104 年2 月4 日日凌晨5 點50分許一度離開「水黎明社區」,對照被告李文豪104 年3 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4 年2 月4 日聯繫王暐翔前來載伊,之後王暐翔就坐在一名男子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大連路上接伊一起去採買食物飲料,隨後就於104 年2 月4 日凌晨5 、6 時許抵達「水黎明社區」,之後就有一名男子駕駛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前來停在伊與王暐翔乘坐的白色自用小客車前方,伊將所採買的東西交給該男子後離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65 頁反面),被告王暐翔於同日偵訊證稱:104 年2 月4 日伊原本與羅郁翔在一起,之後李文豪以微信聯繫伊去大連路載他,李文豪上車後就指示羅郁翔如何開車,104 年2 月4 日凌晨5 、6 時許開到「水黎明社區」後就將車輛停在路邊,從社區裡開出一台自用小客車停在現場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65 頁反面),以及被告羅郁翔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供稱:104 年2 月4 日凌晨4 、5 時許,王暐翔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載他,載到王暐翔之後,王暐翔又要伊去崇德路載一個朋友,伊就開AJT-0872號自用小客車帶王暐翔及那個朋友到「水黎明社區」找人,開到半路,對面也有一台車開過來,好像是約好的,逆向停在伊旁邊,對方有一個人從駕駛座下車,王暐翔與那個朋友也有下車,他們在車頭前面聊天,不到半小時,就各自上自己的車,伊就載王暐翔和他的朋友離開,王暐翔回到家已經是上午6 點多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45頁正、反面),足認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2 月4 日凌晨5 點50分許唯一一次離開「水黎明社區」又返回,歷時僅9 分鐘,是直接與被告李文豪、王暐翔、羅郁翔會合拿取食物、飲水,並無另行前往載人,是以被告劉冠余、張智竣辯稱係另行依照「明哥」之指示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云云,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亦足見被告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3 人係自被害人廖品荣於104 年2 月4 日凌晨零點30分許被歹徒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擄至「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時起,即在該處關押被害人廖品荣,應堪認定。復參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自擄得被害人廖品荣時起一路直奔「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業經說明如上,而「水黎明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除攝得車號0000-00 號BMW 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2 月4 日凌晨零點30分許,進入「水黎明社區」。於同日凌晨5 點50分許,該自用小客車曾經駛離「水黎明社區」,隨即於同日凌晨5 點59分返回「水黎明社區」,末再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11點6 分許,離開「水黎明社區」外,別無攝得其他出入「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紀錄,亦足以反推被告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3 人亦為至「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擄走被害人廖品荣之8 名歹徒之一,亦堪認定,則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所稱指示其等前去看顧肉票之「明哥」,應為被告張智竣、劉冠余用以隱匿自己下手擄人之犯行,同時用以掩護其他共同正犯身份之假綽號,亦堪認定。 五、認定歹徒撥打勒贖電話所搭乘之車輛,係被告李文豪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李文豪所借之車號00-0000 、7509-J3 、AHJ-3389號自用小客車之理由: ㈠被告李文豪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證稱:車號00-0000 、7509-J3 、AHJ-3389號自用小客車,都是伊駕駛,「阿明」在車上打勒贖電話所用之車輛,車號00-0000 也是讓被害人在車上與家屬通話,以及將被害人載到彰化釋放所用之車輛;7509-J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是「阿明」在車上播放被害人錄音時所駕駛的車輛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第225 頁);其又另證稱:這些車都是「阿明」開來太原路邊與伊會合後,指示伊開的,伊不知道「阿明」是如何取得這些車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第225 至226 頁);其嗣後又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改稱:7509-J3 號自用小客車是「阿明」要開口向楊忠志表明要借的,伊則表示駕駛人是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10 頁)。證人李文豪又於104 年3 月24日偵訊改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透過綽號「四元」的黃士原向陳育聲所借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72 頁反面)。被告李文豪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另證稱:1.歹徒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31分許,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南下到桃園平鎮下交流道旋即北上,在途中撥打勒贖電話;2.歹徒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零時許自台中上中山高南下至虎尾交流道下國道旋即北上,途中被害人有與家屬通電話;3.歹徒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許,自台中上國道北上至桃園市楊梅區下國道旋即南下,途中綁匪播放事先錄製的被害人錄音給家屬聽;4.歹徒於104 年2 月10日凌晨零點55分許,自台中上中山高南下至嘉義縣大林鎮附近下國道旋即北上,途中歹徒有播放事先錄製的被害人錄音給家屬聽;這四次都是由伊駕駛自己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和他人之車號00-0000 、7509-J3 、AHJ-3389號自用小客車,途中都是「阿明」撥打勒贖電話,伊記得被害人在伊車上有直接與家屬對話兩次。5.歹徒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4 、5 時許,曾經撥打勒贖電話讓被害人與家屬通話,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載著「阿明」從虎尾交流道下國道,到該處鐵皮屋廠房,有兩名男子將被害人押到車子後座,之後伊開車嘉義地區下交流道旋即北上,途中「阿明」有讓被害人與家屬對話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226 頁)。 ㈡對照歹徒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許及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1 分許至同日時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1 分許命被害人廖品荣親口與證人廖慕儒通話,要求證人廖慕儒找「醜元」擔保1 億元,找「盈助」擔保1 億元,才讓被害人廖品荣回去,並要求證人廖慕儒辦理門號給「醜元」作為聯絡之用,證人廖慕儒則告知歹徒將交給「醜元」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隨後歹徒旋即要求證人廖慕儒開始籌款2 億元;以及歹徒又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證人廖慕儒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證人廖慕儒是否已經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醜元」,證人廖慕儒表示有去找「醜元」,但「醜元」不願意幫忙,隨後歹徒讓被害人廖品荣與證人廖慕儒通話,表示贖金降到1 億元,8,000 萬元現金,2,000 萬元買回犯罪自白之光碟,要證人廖慕儒讓「醜元」同意收下門號幫忙,歹徒則要求證人廖慕儒去籌錢,否則被害人廖品荣將無法回去,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羈第138 號卷第10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86至87頁,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而被害人廖品荣上開2 次與證人廖慕儒通話,係在歹徒將被害人廖品荣從「水黎明社區」透天厝移至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內之路上,以及其被歹徒拘禁於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內中之某一日,業經證人廖品荣證述如上,且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係於104 年2 月6 日,先將被害人廖品荣押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途中與被告李文豪駕駛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將被害人廖品荣換押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至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亦同至該鐵皮廠房繼續看守被害人廖品荣等情,亦經說明如上,再對照被告張智竣於偵訊時亦稱載他們前往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的是一部豐田爛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193 頁正、反面、第194 頁反面),亦與卷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232 頁、同上卷三第108 頁)所示之車型相符,是以被告李文豪於偵訊證稱:歹徒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1 分許至同日時8 分許,以及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兩次讓被害人廖品荣與證人廖慕儒通話,都是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應堪採信。 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2 月8 日晚上11時47分許,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雅- 豐原交流道通過電子通行收費(ETC )國道一號北上172.50收費門架,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經后里- 三義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157.20收費門架,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2 分經三義- 銅鑼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146.50收費門架,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7 分經銅鑼- 苗栗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138.90收費門架,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12分許經過苗栗- 頭屋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129.20收費門架,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23分經過頭屋- 頭份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112.30收費門架,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39分經過竹北- 湖口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88.00 收費門架,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46分經過湖口- 楊梅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75.00 收費門架,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50分經過楊梅- 幼獅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68.10 收費門架,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56分經過中壢- 內壢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58.40 收費門架,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59分經過內壢- 中壢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南下57.80 收費門架轉向國道一號南下方向行駛,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2 時1 分經過豐原- 大雅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南下172.50收費門架,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電子通行收費(ETC )自104 年2 月2 日至10日車輛通行交易明細、扣款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第82至83頁)在卷可稽,足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2 月8 日晚上11時47分許迄翌(9 )凌晨2 時1 分許,沿國道一號往返豐原- 大雅與中壢- 內壢之事實。對照擄人勒贖共犯於104 年2 月8 日晚上11時56分許、2 月9 日凌晨0 時8 分許、17分許、45分許、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廖慕儒勒贖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8 日晚上11時56分許發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勒贖時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32272 台中市○里區○○○00○0 號」,後於104 年2 月8 日晚上11時59分許至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0 分許因收發簡訊,經紀錄陸續通過基地台「30237 苗栗縣三義鄉○○村○○○00○0 號停車場」、「317 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號」,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8 分發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勒贖時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30778 苗栗縣銅鑼鄉平陽路」,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17分許發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30372 苗栗縣造橋鄉○○村0 ○0 號土地」,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零時34分經紀錄發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23571 新竹縣○○路00巷00號頂樓」,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45分許發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123571新竹縣湖口鄉○○村○○00○0 號3 樓」,陸續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46分至同日時47分許經過基地台「23571 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三段與楊梅湖口交界」,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51分許,經紀錄經過「22151 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頂」,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4 年2 月8 日晚上11時59分許至翌(9 )日凌晨1 時45分許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第85頁);上開各基地台位置及其變動路徑,經比對之結果,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2 月8 日晚上11時47分許迄翌(9 )凌晨2 時1 分許,沿國道一號往返豐原- 大雅與中壢- 內壢之行車軌跡亦互相吻合。則被告李文豪稱歹徒於104 年2 月8 日晚上11時56分許、2 月9 日凌晨0 時8 分許、17分許、45分許、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廖慕儒勒贖,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應堪採信,且被告李文豪此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堪認定。被告李文豪雖辯稱:是「阿明」開來太原路邊與伊會合後,指示伊開的,伊不知道「阿明」是如何取得這些車的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第225 至226 頁),後又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改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阿明」開口向楊忠志表明要借的,伊則表示駕駛人是伊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10 頁),然證人楊忠志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綽號「阿K 」的李文豪有於104 年2 月8 日晚上前來台中市○○路○○○路○○○號「大雄」的朋友住處,向伊借用7509-J3 號自用小客車,借用時間是(當日)晚上11時到翌(9 )日凌晨2 時許,但李文豪並沒有說為什麼要借車,伊不知道他借7509-J3 號自用小客車去做了什麼事情。伊也於104 年2 月11日23至24時搭過李文豪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是把車子借給李文豪,不知道為何李文豪說是綽號「阿明」的人跟伊借車等語(見104 年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1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證人楊忠志完全否認有何綽號「阿明」之人向其借車之事實,而直指係被告李文豪直接向其借車,足見被告李文豪借用此車後,隨即駕駛此輛車搭載綁匪駛上國道,由歹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證人廖慕儒索取贖金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李文豪辯稱向證人楊忠志借車之「阿明」根本不在,所辯「阿明」向證人楊忠志借車,及其係聽從「阿明」指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阿明」於高速公路上播放錄音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李文豪捏造「阿明」之人,除掩飾自己向楊忠志借車後搭載綁匪駛上國道,由綁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證人廖慕儒索取贖金之犯罪事實外,亦有掩飾該在車上撥打電話之綁匪之真實身份之意思,亦堪認定。 ㈣被告李文豪上開所稱五次駕車載送歹徒上國道撥打勒贖電話之行為,經排除自稱係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以及上開經認定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後,堪認被告李文豪所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即係歹徒於104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104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58分許、同日凌晨1 時1 分許、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同日凌晨1 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證人廖慕儒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廖慕儒勒贖之部分。對照證人陳展麒於警詢、偵訊證稱:黃士原於104 年2 月9 日晚上7 、8 時許到伊位在台中市○○區○○○○街00號的租屋處找陳育聲,黃士原是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陳育聲,黃士原抵達時,當時陳育聲正在玩電腦,說黃士原借車號000-0000號WISH自用小客車要搬東西,請伊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到門口給黃士原,黃士原借得這台車之後,就把自己的ALV- 1388 號G37 型自用小客車停在軍福十九街36號門口,到104 年2 月10日凌晨2 、3 時許,黃士原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陳育聲後就把車輛開回來,也是伊下樓去向黃士原取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的等語(見他1607號卷第61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9至60頁)。證人黃士原於偵訊證稱:104 年2 月間李文豪以要搬東西為由,要求伊向陳育聲借用WISH轎車,伊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北屯區軍福十九路陳育聲友人的住處借得該車。一個真實姓名不清楚,名字叫「展麒」的友人,並不是李文豪說的「阿明」,拿WISH轎車的鑰匙給伊,伊就開這輛車到軍功路上的麥當勞交給李文豪,沒有看到李文豪身邊有其他人,之後伊就坐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5322號卷第273 頁);證人陳育聲於警詢、偵訊證稱:綽號「四元」之黃士原於104 年2 月9 日晚上7 、8 時許向伊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秋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5322號卷一第166 頁),當時伊待在陳展麒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19路住處,黃士原用微信聯絡伊之後約10分鐘,就開他自己的車號000-0000號NISSAN跑車就過來找伊,黃士原到陳展麒家之後是陳展麒將車子交給黃士原,因為伊當時在四樓看電視。黃士原借車時說因為他的車子是跑車,不方便搬東西所以要向伊借車,這是黃士原第一次向伊借車,黃士原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104 年2 月10日凌晨2 、3 時許還伊,也是由陳展麒去將鑰匙取回等語(見偵字第5322號卷一第158 頁),足見被告李文豪係直接請被告黃士原去向陳育聲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身旁並無他人,被告李文豪借用此車後,隨即駕駛此輛車搭載綁匪駛上國道,由歹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廖慕儒索取贖金等情,應堪認定,對照被告李文豪原先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阿明」開來太原路邊與伊會合後,指示伊開的,伊不知道「阿明」是如何取得這些車的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第225 、226 頁),後又改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透過綽號「四元」的黃士原向陳育聲所借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72 頁反面),更足徵被告李文豪原先辯稱是「阿明」借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即無足採。綜上,足認被告李文豪捏造「阿明」之人,除掩飾自己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駕駛開車搭載綁匪駛上國道,由綁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廖慕儒索取贖金之犯罪事實外,亦有掩飾該在車上撥打電話勒贖之綁匪之真實身份之意思。至此,被告李文豪於歷次偵訊所稱借車之「阿明」,應不存在,在車上打電話之「阿明」應是被告李文豪虛捏泛以掩飾其他共同正犯之假綽號,亦均堪認定。被告李文豪於本案之中,來回穿梭借用頂湳鐵皮屋廠房,提供汽車供綁匪撥打電話使用,地位重要,其與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六、付款取贖經過之認定: ㈠證人鄭錦元於偵訊證稱:因為伊介入答應歹徒1,500 萬元贖金一定會付,所以歹徒才願意釋放廖品荣,廖品荣被釋放後,隨即有聽到風聲說歹徒有被逮捕,證人廖慕儒主動到伊臺中的公司找伊,伊原本要將廖慕儒交付之手機還給廖慕儒,但廖慕儒說可能還會有嫌犯與伊聯繫,伊才繼續留著該手機。之後於農曆大年初一或初二(104 年2 月19、20日)時,有一名男子沒有事先通知,就獨自駕車來找伊,說要拿1,500 萬元贖金,伊對該男子說初10(104 年2 月28日)中午來伊住處拿這筆錢,伊要先與被害人家屬聯絡,過程中彼此不用再聯繫。當晚伊就透過朋友找被害人家屬約見面,之後被害人家屬約伊在大里朋友住處見面,伊對他表示有人要來拿這筆贖金,被害人家屬則表示當初麻煩伊,會顧及伊之信用不會讓伊難做人,但當時他們要外出,銀行又沒有營業,所以伊就與被害人家屬商議,等他們外出回來,就將1,500 萬元贖金交由綽號「阿忠」之吳清忠轉交給伊,最後被害人家屬確實有將1,500 萬元贖金交給吳清忠,吳清忠再交給綽號「阿亦」的邱世熙,邱世熙再拿來給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3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慕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品荣被釋放放後,大約農曆大年初三、初四(104 年2 月21、22日)之間,伊在台中朋友的住處,遇見鄭錦元,鄭錦元表示有人來要贖金,伊就對鄭錦元表示,如果彼等將錢籌好,要交給誰?鄭錦元對伊表示,將錢交給在場一名綽號「阿忠」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頁),互可勾稽。 ㈡再證人廖慕儒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完就將上情轉告伊大哥廖品荣,2 人分頭去籌錢,最後向多名友人籌得1,500 萬元現金。伊就於104 年2 月27日晚上9 、10時許以微信與朋友聯繫,請該名朋友去取得上開1,500 萬元現金,之後該名朋友再直接與「阿忠」聯繫,該名朋友在104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BMW 黑色自用小客車,將1,500 萬元贖金載到臺中市○○路○段00號找綽號「阿忠」的男子,後來是交給鄭錦元底下一名綽號「阿亦(諧音)」的男子,伊都稱這名常跟鄭錦元在一起的男子叫「阿兄」,至於「阿兄」與「阿忠」如何處理這筆錢,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頁),核與證人黃郅原於偵訊證稱:廖慕儒於104 年2 月27日晚上在其位於永春東路的住處將1, 500萬元的贖金裝在一只紅色的行李箱內交給伊,伊拿到之後就聯繫吳清忠,吳清忠對伊表示他人在台中市○○區○段00號,叫伊過去找他,伊才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該處找吳清忠,到達該處後,伊就進到該透天厝內,吳清忠要求伊在現場等一下,不久,邱世熙駕車抵達,吳清忠就要求伊將裝有1,500 萬元現金的行李箱交給邱世熙,伊不清楚邱世熙是誰找來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第169 頁正、反面),及證人吳清忠於偵訊證稱:104 年2 月27日晚上黃郅原以電話聯繫伊,是伊要求黃郅原來到○○路○段00號,之後也是由伊聯繫邱世熙前來,最後黃郅原是將裝有現金的行李箱交給邱世熙。伊與鄭錦元及廖慕儒大約在農曆年節期間在某友人住處,提及日後贖款交付的方式,鄭錦元要求廖慕儒將贖金先交給伊,至於當時鄭錦元跟廖慕儒商談的細節伊不太清楚。廖慕儒都是經由伊與鄭錦元聯繫。104 年2 月27日晚上,伊因為認為邱世熙跟鄭錦元在一起,所以伊才會叫邱世熙過來。伊經手這筆錢時,知道這筆錢就是擄人勒贖的贖金,但因為104 年2 月27日晚上伊有事情在忙,才臨時通知邱世熙前來將該筆款項交給鄭錦元,但邱世熙並不知道這筆錢的性質如何,伊有稍微看一下知道是現金,但沒有清點數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以及證人邱世熙於偵訊證稱:104 年2 月27日晚上,是吳清忠通知伊,伊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黃郅原到屋外將車內的行李箱交給伊,伊再將行李箱放在伊駕駛車輛的後座,伊沒有清點及確認裡面確實是1,500 萬元現金,就將行李箱載到鄭錦元經營的公司交給鄭錦元,鄭錦元就將行李箱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後行李廂內,之後鄭錦元將該行李箱載到何處伊就不清楚了,伊經手這筆錢時,並不知道這筆錢就是擄人勒贖的贖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證人廖慕儒、吳清忠、黃郅原、邱世熙4 人所證,均互核一致,核與相關監視攝錄影像攝得被害人家屬委託黃郅原以及綽號「阿忠」之吳清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13分許,將裝有贖金1,500 萬元之行李箱載運至台中市○○路○段00號前等情,有台中市西屯路(往日興街方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207 頁)。又綽號「醜元」之鄭錦元之小弟即綽號「阿亦」之邱世熙,於104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21分至同日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00號前,向黃郅原接手上開行李箱,隨後轉至鄭錦元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 0○0 號住處等情,亦有臺中市西屯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207 、20 8頁),均互可勾稽,堪予採信。綜上,足認證人鄭錦元、廖慕儒、吳清忠於農曆大年初三、初四(104 年2 月21、22日),有碰面商討交付贖金之方式,後證人廖慕儒就按照其與證人鄭錦元、吳清忠的協議,將贖金裝在行李箱內交給證人吳清忠,嗣後證人吳清忠再聯繫證人邱世熙將贖金交給證人鄭錦元,應堪認定。亦可知證人鄭錦元應於農曆大年初三、初四(104 年2 月21、22日)之前即收到要證人廖慕儒依先前之承諾交付贖金之消息,始會要求證人廖慕儒籌款,而若無人索取贖金,證人鄭錦元、廖慕儒、吳清忠當不必急於碰面商討證人廖慕儒要如何交付贖金之問題,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張智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於104 年2 月18日搭白牌計程車去拿贖金1,500 萬元之事實,被告劉冠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於104 年2 月28日有與被告張智竣一起去彰化,被告張智竣搭乘白牌計程車去鄭錦元那邊,拿回1,500 萬元之行李箱,他拿到之後就上伊的車,伊等2 人就回來臺中之事實,經查:歹徒於104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許,搭乘620 計程車行之證人潘義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前往鄭錦元之住處,於104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楓林街及楓竹路口監視器前,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210 頁),證人潘義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於104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51分,抵達鄭錦元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0 ○0 號門口,歹徒隨即下車進入大門內廣場,由鄭錦元將廣場內黑色轎車後行李廂內裝有贖金之紅色行李箱交給歹徒,歹徒隨即於104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走出鄭錦元住處大門,提著紅色行李箱一起進入證人潘義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後座,有鄭錦元住處大門及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211 至213 頁)。證人潘義隆於偵訊證稱:伊是任職於彰化市○○路000 巷0 ○0 號60計程車行的司機,平時均駕駛車號0000-00 號的白牌計程車。伊確實有於104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計程車載一名男子前往芬園鄉,由該名男子帶路前往,到達該處別墅後,該名男子叫伊在別墅門口迴車等他,就進入該間別墅內,不久該名男子提著一只紅色的行李箱出來,帶著行李箱進入後座,伊就駕車離開現場,該名男子又指示伊在彰南路五段一處古早雞招牌下方下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70 頁),亦與上開大埔村楓坑社區別墅外之監視器攝得車號0000-00 號載送一名灰色休閒裝男子下車拿取行李箱回到車上離開之畫面情節互可勾稽,應堪採信。被告劉冠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6 分許、9 分許至10分許、18分許、27分許,依序經過「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 號基地台」、「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路基地台」、「台中市○○區○○路000 號4 樓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基地台」之收訊範圍,直到104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7 分許,抵達「3676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號6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141 頁反面),而證人鄭錦元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有一名男子到伊住處來取回1,500 萬元的贖金就是在庭上的張智竣,伊先前沒有看過他,但伊可以確定當天就是張智竣來向伊取贖款的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329 頁),從而,被告張智竣、劉冠余上開供稱其兩人於104 年2 月28日有一起去彰化,被告張智竣搭乘白牌計程車去證人鄭錦元那邊,拿回裝有1,500 萬元的行李箱後,就與被告劉冠余會合回來臺中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張智竣辯稱:伊是受「明哥」所託,才會去鄭錦元住處拿東西,伊不知所取之物為贖金云云,然被告張智竣、劉冠余先前既有參與擄走被害人廖品荣、看守被害人廖品荣至釋放為止之犯罪經過,對於被害人廖品荣為何可以被釋放等情,當非不知,則其二人前去向證人鄭錦元拿取紅色行李箱時,對於所拿取之物即為當初證人鄭錦元介入擔保付款之1,500 萬元贖金乙節,亦當了然於心,亦堪認定,是被告張智竣辯稱其不知所取之物為贖金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此處被告張智竣再搬出「阿明」再對照此處指示被告張智竣、劉冠余前往提取贖金之「阿明」」,其目的亦同上述,即用以隱匿自己係前往領回贖金之犯行,同時捏造假綽號以掩護其他共同正犯身份,亦堪認定。 七、其他認定被告李文豪共犯擄人勒贖之理由: 被告李文豪往來穿梭,支援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看守肉票所需之飲食,尋覓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作為拘禁肉票之第二地點,又駕駛自己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借得車號00-0000 、7509-J3 、AHJ-33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勒贖正犯上國道高速公路撥打勒贖電話,其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為被告李文豪駕駛將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及肉票自「水黎明社區」透天厝移至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以及李文豪駕駛將肉票載至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而警方於104 年2 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李文豪位於苗栗市○○○00號處所搜索,扣得記載有證人廖慕儒「立展車業」市話00000000號(未記載區域碼)及證人廖慕儒應歹徒要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開頭0 均未記載)之便條紙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195 至197 頁、第202 頁),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195 至197 頁)。上開扣案紙條上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證人廖慕儒依照擄人勒贖歹徒之指示所申辦,供擄人勒贖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交給證人鄭錦元,業經說明如上。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歹徒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5 時41分許,與證人廖慕儒聯絡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歹徒於104 年2 月11日晚上10時47分許,撥打(證人廖慕儒託付鄭錦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錦元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說明如上,在在證明被告李文豪縱使非下手擄人之人,仍位居共犯網絡之核心地位,參與犯罪計畫之謀議,並在犯罪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其對於被害人廖品荣被擄人勒贖之始末,包括被害人廖品荣遭強迫錄音、錄影自白犯罪,拍攝裸照,另外承諾以2,000 萬元買回自白影音、裸照,為被釋放之原因之一,亦當知之甚詳,應堪認定。 八、認定被告方敏懿涉案之理由: ㈠被告方敏懿有犯罪動機: 1.證人廖品荣於偵訊證稱:伊第一直覺覺得是方敏懿做的,所以伊才會主動要求找鄭錦元幫忙協助,但伊跟鄭錦元不熟只是之前聽說綽號「阿樹」的鍾吉信遭方敏懿等人帶走後,也是透過鄭錦元協助幫忙救出,所以伊才會對歹徒表示希望能夠經由家屬也就是伊弟弟廖慕儒聯繫鄭錦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68 頁)。證人廖品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是台中市綽號「要命小方」的方敏懿所為,因為伊曾於98年間持槍在蘭夏會館控制方敏懿,在他的房間對天花板擊發7 至8 槍,命令方敏懿跪下,方敏懿因此與伊結怨。之後伊因為這個案子被捕入獄,在監執行直到103 年6 月間才假釋出獄。103 年底,方敏懿由他的小弟載到伊的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立展車業」),當時伊人不在現場,伊店中的業務員問他有什麼事,方敏懿說要找伊,但業務員聯絡不上伊,就連絡伊弟弟廖慕儒,方敏懿在電話中對伊弟弟廖慕儒說:「你哥出來這麼久了,都沒有找伊會,叫他不要再躲了,叫他出來與伊面對。」伊弟弟廖慕儒轉告伊這件事情之後,伊回到公司看公司的錄影帶,方敏懿當時在腰際插一把手槍,隔著夾克,右手握槍指向伊公司的業務員,在錄影帶中錄得很清楚。伊出獄後一直想要遠離之前恩怨的生活環境,所以沒有再去找方敏懿,也沒有報警。直到104 年2 月4 日凌晨,伊被擄走之後,直覺告訴伊這就是方敏懿主導所犯下的案件。其他伊想不到還有何人會對伊犯下這個案件。而且看守伊的小弟,曾經問伊為何被關,伊回答就是給方敏懿漏氣,所以才會被關,該名歹徒就回答伊,你是不是與方敏懿有恩怨,你是不是要伊將你交給方敏懿處理,這種對話讓伊更深信是方敏懿主導對伊犯下的案件(見本院卷五第14頁反面)。而證人廖慕儒亦於偵訊證稱:伊大哥廖品荣就是為了與方敏懿間的糾紛才入監服刑,到103 年6 月間才出獄。本案事發前,方敏懿有到伊與廖品荣及其他股東一起經營的車行叫囂,意思是廖品荣出獄後,為何沒有向方敏懿道歉,但當時伊不在場是店長轉述給伊聽的,此外伊的車行都沒有與人有糾紛的情形(見104 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32頁正、反面),並有「立展車業」內監視器攝得103 年11月14日晚上9 時28分、同日晚上9 時30分,被告方敏懿至「立展車業」叫囂尋釁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一第112 至113 頁)。足見被告方敏懿確實認為被害人廖品荣尚未向其道歉,兩人間恩怨未了,於104 年11月14日尚且親自登門至「立展車業」找被害人廖品荣出面解決。被告方敏懿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去過「立展車業」,詳細日期忘記,伊當天是駕駛ALW-8888號自用小客車獨自前往該車行找廖品荣的弟弟,綽號「老二」,當時他不在車行,所以伊用車行電話聯絡廖品荣的弟弟,伊跟問他說:「外面風聲說你們要處理我」,老二當時是否認這個事情,伊企圖要找廖品荣出來談他們花錢買兇的事情,只是當時找不到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83頁),是以被告方敏懿所稱其與被害人廖品荣、證人廖慕儒間之恩怨與證人廖慕儒所稱雖或有不同,然其所認知之恩怨則較證人廖品荣、廖慕儒所證述更為嚴重,足見被告方敏懿前往「立展車業」門市尋釁,且與證人廖品荣、廖慕儒間之仇怨非淺。 2.被告方敏懿與被害人廖品荣有仇隙,於本件案發前不久,方前往被害人廖品荣、證人廖慕儒所經營之「立展車業」門市放話尋釁,業經證人廖品荣、證人廖慕儒證述如上。再對照被告方敏懿曾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稱:98、99年廖品荣在伊面前開槍要漏伊氣的時候,李文豪有在場,李文豪在幾個月前從大陸回台灣的時候(實際上被告李文豪係於103 年12月2 日因另案詐欺執行完畢出監),有說他想不開,要找伊給廖品荣教訓,但是那時候伊與廖品荣間的事情已經有了結,所以沒有接受他的意見。104 年2 月4 日案發之後李文豪有跟伊聯絡,詳細日期伊忘記了,當天早上10、11時許,伊去南非辦事處面試要辦簽證,就跟他約在南非辦事處樓下見面,只有伊等兩個,當時他跟伊說他想不開,伊問他廖品荣的事情是不是他做的,他說不是他做的,但是李文豪有問伊要如何聯絡「醜元」,伊說伊沒有辦法幫他管這件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82頁反面)。則被告方敏懿雖於上開警詢中供稱是被告李文豪自己為了被告方敏懿被漏氣乙事要給被害人廖品荣教訓,惟被告方敏懿既稱其先前遭被害人廖品荣開槍漏氣事件之恩怨,被告李文豪僅是一個目睹事件經過之在場人,又於103 年12月2 日甫出監,若非出自直接之被害人即被告方敏懿之授意,被告李文豪自己實無任何在4 、5 年之後仍想不開要教訓被害人廖品荣之動機,足見被告方敏懿供稱係被告李文豪多年後自己想不開要教訓被害人廖品荣乙節,實與常理不符,應非可採,被告李文豪穿梭串連本次擄人勒贖中各個移置肉票,撥打勒贖電話之駕駛環節,應係與被告方敏懿決定對被害人廖品荣、證人廖慕儒尋仇有關。 ㈡再觀之本件擄人勒贖前之跟監、竊取車牌、下手擄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方敏懿等人對鐘吉信犯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其中一台車輛,且該車為使用偽造1115-E3 號車牌之贓車,被告林佳和尋覓拘禁肉票地點時之洽詢對象證人莊強升,也是被告方敏懿前案執行時同工廠之獄友,業經證人莊強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98 頁),且被告方敏懿於本案遭逮捕時,其隨身背包內亦有證人莊強升之名片,再被告李文豪洽借雲林虎尾頂湳420 號鐵皮屋廠房之證人黃凱,也是被告方敏懿所認識之人,業經證人黃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67 頁反面),亦徵被告方敏懿應有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與籌備。 ㈢證人鄭錦元於偵訊時又證稱:104 年2 月20日晚上10點40分許之前,有一名男子應該是指認照片的第七號(李世祺),先到我芬園鄉的住處找我,在我面前以通訊軟體聯絡方敏懿,由方敏懿直接跟我對話,約我到我就家附近某間廟宇前廣場見面,之後我獨自駕車到該廟宇廣場見到方敏懿、綽號小杜之男子,就是指認照片編號1 的男子(杜宗憲)以及另一名稍早來我家的那個不知道姓名綽號,指認照片的第7 號(李世祺)的男子。方敏懿當場有於我談到帳目的問題,我向方敏懿追討積欠我的債務,並且向方敏懿表示劉燕青的那一台奧斯頓馬丁的超跑不需要還給我,我車子已經賣給劉燕青。方敏懿當場並沒有對我提及要求我交付贖金事宜,但方敏懿有對我提到,有聽到別人說,最近會有人來向我索討擄人勒贖1,500 萬元的贖金,但沒有跟我說是何人會來向我索討,我當時對方敏懿表示我不知道、我不清楚,還沒有人來找我要那筆贖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328 頁反面至第329 頁)。核與扣案之被告方敏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突然出現在「206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號基地台」收訊範圍內,直到104 年2 月20日晚上11時3 分許,均停留在「206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號基地台」、「35591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 地號基地台」、「33021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號5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等情相符,此有該門號104 年2 月20日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125 、141 頁),亦與扣案之被告方敏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0日晚上10點36分許,同樣出現在「33096 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4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等情相符,此有該門號104 年2 月20日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126 頁反面、第141 頁),足認被告方敏懿確實於104 年2 月20日(農曆大年初二)晚上10時至11時許與證人鄭錦元碰面時,聊到可能有人會來向證人鄭錦元索取贖金之事。對照證人鄭錦元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介入答應歹徒,1,500 萬元贖金一定會付,所以歹徒才願意釋放廖品荣。廖品荣被釋放後,隨即有聽到風聲說歹徒有被逮捕,廖慕儒主動到伊臺中的公司找伊,伊原本要將廖慕儒交付之手機還給廖慕儒,但廖慕儒說可能還會有嫌犯與伊聯繫,伊才繼續留著該手機。之後於農曆初一或初二(104 年2 月19、20日)時,有一名男子沒有任何事先之通知,就獨自駕車來找伊,說要拿1,500 萬元贖金,伊對該男子說初10(104 年2 月28日)中午來伊住處拿這筆錢,伊要先與被害人家屬聯絡,過程中彼此不用再聯繫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36 頁正、反面)。亦與上開被告方敏懿與證人鄭錦元碰面之時間密接,被告方敏懿究竟如何知道贖金之確切金額,以及證人鄭錦元同意介入擔保贖金之支付,均足見被告方敏懿應為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正犯,再者,贖金之交付,本為宜迅速隱蔽為之事項,以免取贖時失風被逮,乃此類犯罪之常態,被告李文豪業於被害人廖品荣被釋放當天下午被警方逮捕,此時被告方敏懿又如何能近乎預告式的向證人鄭錦元表示人快要有人來索取贖金之隱密事項,亦徵被告方敏懿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再者,證人鄭錦元雖於偵訊證稱被告方敏懿對其提及:「有聽到別人說,最近會有人向我索討1,500 萬元之贖金,但沒有跟我說是何人會來向我索討」等語,惟從證人鄭錦元於農曆大年初二晚上11時許聽到被告方敏懿此話後,隨即於農曆大年初三、初四即與證人廖慕儒見面,並很明確地要證人廖慕儒趕快準備1,500 萬元之贖金交付,且證人鄭錦元見被告張智竣前來,即將1,500 萬元贖金交付被告張智竣,足認104 年2 月21日或22日被告方敏懿係要證人鄭錦元通知證人廖慕儒等須交付1,500 萬元贖金,而非只是被告方敏懿道聽塗說傳聞有人會向證人鄭錦元索討,證人鄭錦元即要證人廖慕儒馬上準備1,500 萬元贖金,是以證人鄭錦元證述被告方敏懿係對其提及:「有聽到別人說,最近會有人向我索討1,500 萬元之贖金,但沒有跟我說是何人會來向我索討」等語,顯係被告方敏懿要證人鄭錦元通知證人廖慕儒交付贖金之意思,證人鄭錦元證稱被告方敏懿係對其提及:「有聽到別人說,最近會有人向我索討1,500 萬元之贖金,但沒有跟我說是何人會來向我索討」等語,顯係迴護被告方敏懿之詞,亦堪認定。 ㈣李文豪於最初偵訊時已經透露「阿明」(音譯)就是被告方敏懿: 1.共犯之綽號「阿明」、「明哥」,係被告李文豪、張智竣、劉冠余用以隱匿自己之犯行,以及隱匿其他共同正犯所虛構之假綽號,業經說明如上。 2.被告李文豪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另證稱:1.歹徒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31分許,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南下到桃園平鎮下交流道旋即北上,在途中撥打勒贖電話;2.歹徒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零時許自台中上中山高南下至虎尾交流道下國道旋即北上,途中被害人有與家屬通電話;3.歹徒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許,自台中上國道北上至桃園市楊梅區下國道旋即南下,途中綁匪播放事先錄製的被害人錄音給家屬聽;4.歹徒於104 年2 月10日凌晨零點55分許,自台中上中山高南下至嘉義縣大林鎮附近下國道旋即北上,途中歹徒有播放事先錄製的被害人錄音給家屬聽;這四次都是由伊駕駛自己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和上開三輛他人的轎車,途中都是「阿明」撥打勒贖電話,伊記得被害人在伊車上有直接與家屬對話兩次。5.歹徒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4 、5 時許,曾經撥打勒贖電話讓被害人與家屬通話,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著「阿明」從虎尾交流道下國道,到該處鐵皮屋廠房,有兩名男子將被害人押到車子後座,之後伊開車嘉義地區下交流道旋即北上,途中「阿明」有讓被害人與家屬對話,車號00-0000 、7509-J3 、AHJ-3389號自用小客車都是伊駕駛,「阿明」在車上打勒贖電話所用之車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也是讓被害人在車上與家屬通話,以及將被害人載到彰化釋放所用之車輛;車號0000-00 、AHJ-3389號自用小客車則是「阿明」在車上播放被害人錄音時所駕駛的車輛(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第225 頁),這些車都是「「阿明」開來太原路邊與伊會合後,指示伊開的,伊不知道「「阿明」是如何取得這些車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第225 、226 頁);其之後又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改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阿明」開口向楊忠志表明要借的,伊則表示駕駛人是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10 頁)。被告李文豪另於偵訊供稱:是「阿明」一直對伊表示與被害人有恩怨,要伊幫忙開車載他,他要嚇嚇被害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228 頁)。 3.本件開上高速公路撥打勒贖電話所用之車輛,都是被告李文豪所借,業如上述,所以上開關於「阿明」有借一台車」、「阿明」有提供車輛」之陳述,並不實在,業如上述,然自被告李文豪上開供稱撥打勒贖電話之時間、行車方向,則至少被告李文豪於104 年2 月初起,至104 年2 月12日為警逮捕為止,均密集與「阿明」聯絡,應「阿明」之要求,載「阿明」南來北往長途跋涉乙節,應堪認定。惟被告李文豪卻於偵訊陳稱:「阿明」指使伊做這件擄人勒贖的案件,伊認識「阿明」1 、2 年了,但是伊不知道「阿明」知真實年籍身分,「阿明」」之前留給伊的電話伊存在手機內,但手機被「阿明」借走了。伊想不起來有誰也認識「阿明」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72 頁反面),對照被告李文豪於警詢時陳稱:原本「阿明」有給伊一支單線聯絡之電話,104 年2 月11日把扣案之物品給伊時,就把單線聯絡之電話收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179 頁正、反面、第180 頁反面);其之後又改稱:伊是用一支自己在使用的人頭電話跟「阿明」及「阿明」之朋友聯絡,後來「阿明」說要借用電話,把這支電話拿走,把扣案之電話與便條紙拿給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181 頁),則被告李文豪是否認識「阿明」之朋友,於警詢、偵訊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李文豪既認識「阿明」1 、2 年,又於104 年2 月初起,至104 年2 月12日為警逮捕為止,即密集與「阿明」聯絡,應「阿明」之要求,載「阿明」南來北往長途跋涉,卻不知道「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周遭何人也認識「阿明」,實不合常理。且被告李文豪原本用以與「阿明」單向聯絡之私人行動電話,竟然出借給「阿明」,被告李文豪從此與「阿明」失去聯絡,也失去電話內全部之聯絡資料,已不合常理,足見被告李文豪應該知悉綽號「阿明」之人之身分,且能找得到「阿明」,始合情理。至此,被告李文豪不僅試圖將自己之行為分擔推給「阿明」,且以「阿明」之綽號,隱匿其他之共犯,試圖誤導檢、警之追查,應堪認定。 4.其次,被告李文豪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時,交代自己於104 年2 月初至104 年2 月12日為警逮捕為止之期間內,有在台北市與被告方敏懿見面,之後就離開台北到其他縣市找朋友,中間回台北一次,下午4 點在薇閣汽車旅館休息,下午5 點就又離開薇閣汽車旅館前往其他縣市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181 頁反面、182 頁),足見被告李文豪於此一期間內,在台北市僅有與被告方敏懿見面,此外別無與其他人在台北見面。被告方敏懿亦於上開警詢時供稱:104 年2 月4 日案發之後李文豪有跟伊聯絡,詳細日期伊忘記了,當天早上10、11時許,伊去南非辦事處面試要辦簽證,就跟他約在南非辦事處樓下見面,只有伊與李文豪2 人,當時他跟伊說他想不開,伊問他廖品荣的事情是不是他做的,他說不是他做的,但是李文豪有問伊要如何聯絡「醜元」,伊說伊沒有辦法幫他管這件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第82頁反面),被告方敏懿、李文豪雖就其2 人見面的正確時間,均稱詳細日期忘記了,所供稱之見面地點也有所不同,惟被告李文豪既供稱其於104 年2 月初至104 年2 月12日為警逮捕之期間,有在台北見過被害人廖品荣之仇人即被告方敏懿,且其在台北之時間僅見過被告方敏懿,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與被告方敏懿供述其於104 年2 月4 日案發之後某日上午10、11時許,曾與被告李文豪單獨見面等語,又互可勾稽,足見被告方敏懿與被告李文豪僅有在台北見面一次,時間應於104 年2 月4 日之後某日,應堪認定。又被告李文豪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另供稱:伊先與方敏懿見面完,又接到「阿明」通知,才與「阿明」在林森北路見面,之後「阿明」在中山高南下往返平鎮交流道之路上,在伊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打電話給家屬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第227 頁,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09 頁反面),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再對照被告李文豪104 年2 月13日警詢時同時又稱:104 年2 月初伊上台北時,有跟綽號「阿明」之人見面,整件事情就是「阿明」說跟被害人有恩怨,要教訓被害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足見此一被告李文豪另稱為「阿明」之人曾明白對被告李文豪表示與被害人廖品荣間有恩怨,與上開被告方敏懿向被害人廖品荣尋釁之情形相符。 5.再觀之被告李文豪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是伊跟「阿明」兩個人,開伊自己的車,在國道一號台北往楊梅的時候,有走平面也有走高架,過程中他打電話給家屬綽號「老二」,有說到要勒贖金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182 頁反面),對照被告李文豪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4 年2 月5 日凌晨5 時14分經由臺中(臺灣大道)- 大雅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177.40收費門架,沿國道一號北上,於同日上午6 時37分,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北上27.10 收費門架,下五股- 環北交流道抵達台北,又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由圓山(建國北路)- 台北(重慶北、士林)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南下24.80 收費門架,沿國道一號南下,於同日下午2 時許,通過國道一號南下68.10 收費門架下幼獅- 楊梅交流道,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又由楊梅- 幼獅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68.10 收費門架,沿國道一號北上,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北上27.10 收費門架,由五股- 環北交流道下平面道路,再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37分許,由提頂- 環北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20.60 收費門架,沿國道一號南下,離開台北等情,此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 收費紀錄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216 頁反面、第217 頁正、反面),與被告李文豪上開所述之伊跟「阿明」兩個人,開伊自己的車,沿國道一號從台北往楊梅至下午5 時離開汽車旅館離開台北之行蹤相符,更足徵被告李文豪與「阿明」見面之時間,就是104 年2 月5 日,與上開經認定之被告方敏懿與被告李文豪僅於104 年2 月初在台北見面一次,時間應於104 年2 月4 日之後某日,又相接近。足見104 年2 月5 日與被告李文豪同車往返台北、楊梅之「阿明」,就是被告李文豪於台北唯一見過面之被告方敏懿,且被告方敏懿就是被告李文豪口中主導要教訓被害人廖品荣之「阿明」,足見此一「阿明」,應是被告李文豪為脫免自己之犯行,同時隱匿被告方敏懿犯行時,一併冠給被告方敏懿之綽號,亦堪認定。被告方敏懿既為主導要教訓被害人廖品荣之人,又於104 年2 月5 日與被告李文豪同車時撥打電話勒贖,其有參與此部分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九、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方敏懿、李文豪、王暐翔、張智竣、林佳和、劉冠余、洪上川等人,區分階段,一方面由被告林佳和尋覓藏匿肉票之地點,及由被告李文豪、洪上川提供藏匿肉票之地點,被告林佳和、王暐翔、綽號「小志」或「阿志」之人竊取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並勘查被害人廖品荣作息後,由被告洪上川、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擄人,被告方敏懿則隱身幕後,指揮被告李文豪往來駕駛車輛接送支援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看守肉票,撥打勒贖電話,並指揮被告張智竣、劉冠余取贖,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性、組織性,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被告方敏懿、李文豪、王暐翔、張智竣、林佳和、劉冠余、洪上川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方敏懿、李文豪、王暐翔、張智竣、林佳和、劉冠余、洪上川等人對於上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十、張智竣冒名就醫部分: ㈠被告張智竣與不詳姓名之女友,係由被告李世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室外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1分2 秒許,抵達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門口,被告李世祺先於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1分33秒許,下車講電話,被告柯淵文隨即於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2分51秒許,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門口,此時院內保全人員已將病床推到室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被告李世祺、柯淵文與院內保全人員,於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2分51秒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23分41秒,一同將被告張智竣扶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躺上病床,被告張智竣之女友亦一同在旁協助,被告李世祺、柯淵文與院內保全人員,於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3分46秒許,將被告被告張智竣推進急診室正門,被告柯淵文隨及於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4分13秒20秒間,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急診室門口以外之區域停放,被告李世祺隨即於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4分10秒至23秒間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急診室門口以外之區域停放,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室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反面)。 ㈡被告張智竣於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室內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3分14秒,被院方保全人員、被告柯淵文、李世祺推床至室內護理站,被告李世祺、柯淵文隨即於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3分26秒,先轉身往室外移車,被告張智竣之女友則轉往櫃檯辦理手續,被告柯淵文於室內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5分30秒,在護理站前指著臥床之被告張智竣向護理人員陳述,被告李世祺則於室內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5分45秒走至被告張智竣旁檢視被告張智竣,此時被告柯淵文仍站在護理站前等待,至室內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9分28秒許,被告柯淵文終於獲准將被告張智竣之病床推入診療區,被告張智竣之女友於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3 秒許,亦進入診療區,至被告柯淵文、張智竣旁,隨後自室內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32分49秒許起至同日時33分31秒許,柯淵文、被告李世祺及被告張智竣之女友均步出診療區,在護理站與急診中心大門間之門廳交談,室內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34分39秒許至同日時38分17秒許,被告李世祺、柯淵文將被告張智竣推入X 光室,被告李世祺、柯淵文隨即退出X 光室前方室內監視器範圍,留被告張智竣之女友在X 光室門口等候,此後監視器內再無攝得被告柯淵文。室內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48分45秒許至同日時50分37秒許,被告張智竣X 光攝影完畢,被送回診療區,被告張智竣之女友跟隨在後,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室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103 頁至第107 頁)。 ㈢被告方永慶於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室外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56分15秒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抵達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門口,於門口等候至室外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58分32秒,被告李世祺走出急診中心室外與被告方永慶交談至同日時59分28秒許,被告張智竣之女友亦走出急診中心,與被告方永慶、李世祺交談至室外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1 分26秒,3 人又走進急診中心,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室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107 頁至第109 頁)。被告方永慶、李世祺與被告張智竣之女友,於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室內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1 分53秒,走回診療區,被告方永慶、李世祺於室內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3 分41秒許至同日時5 分15秒許,聚在醫師電腦前方檢視X 光片,聽醫師講解病情,於室內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39分50秒許,院內護理人員與保全人員開始移動被告張智竣之病床。於室外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40分許,被告張智竣之病床被推出急診中心大門,此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回到急診中心大門口,室外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43分28秒許至同日凌晨2 時44分31秒許,被告方永慶、李世祺將被告張智竣扶上車,被告張智竣女友上車,過程中可見到被告張智竣雙手已經被白色繃帶或石膏固定,室外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44分34秒許,被告李世祺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於104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44分48秒許,被告李世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智竣、方永慶及被告張智竣之女友,離開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室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107 至112 頁)。 ㈣觀之被告張智竣原本另案被通緝中,又於逃亡(詳下述)至新北市(104 年3 月2 日)之前一天晚上,突然雙手骨折受傷,其有避免身分曝光之動機,應堪認定。而觀之被告張智竣抵達醫院時,雙手甫受傷而尚未經任何救治,無法自行上下車,上下病床,需要被告李世祺、柯淵文攙扶,始能上下車,業經監視錄影畫面紀錄如上,對照被告張智竣於104 年3 月2 日晚上7 時37分之第一份筆錄,其簽名亦筆畫歪曲分散字不成型,亦可反推被告張智竣於抵達童綜合醫院前,必定是疼痛難當,無法自理,亦堪認定,則被告張智竣當時應處於無法注意到車內何處有他人證件,亦無伸手拿取之能力與氣力,亦堪認定,以被告張智竣到院之情況,其掛號手續之完成,應係出於他人之協助,應堪認定。是被告張智峻辯稱:那天伊受傷之後,是李世祺來載伊去醫院,伊在車上有看到健保卡,伊就把它拿來用,伊是沒有經過方永慶同意,就拿方永慶之健保卡來用,伊的手雖然斷掉,但還有辦法動云云,顯不足採。 ㈤再對照現今醫院急診的過程中,醫師、護士、技師、檢驗人員等一定會一再核對姓名年籍,製作手環或識別標誌給患 者配戴,醫師、護士前來問診、觀察、交掛號單、批價單、處方簽、檢驗單,或病人必須移位、移床進入診間、X 光室、檢驗室,也有很多機會由醫師、護士、技師、院內傳送人員、保全人員一再呼喚患者姓名,確認病人、家屬、其他陪同前往急診室就醫之人所在之位置,以免延誤療程、用藥、檢驗錯誤,故不論病人、家屬、其他陪同前往急診室就醫之人員,自進入急診室起,檢傷、掛號、辦理各式手續、經歷各個檢驗、治療流程,都會一再被呼喚名字,此乃公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李世祺縱使非直接持被告方永慶健保卡為被告張智竣掛號之人,必然一再重複聽到醫院人員對被告張智竣呼喊「方永慶」之名字,此不僅為始終在場陪伴被告張智竣之被告李世祺所必然遭遇之情況,後來才到場之被告方永慶,既於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室內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1 分53秒,走回診療區,於室內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3 分41秒許至同日時5 分15秒許,與被告李世祺聚在醫師電腦前方檢視X 光片,聽醫師講解病情,又於室內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39分50秒許,院內護理人員與保全人員開始移動被告張智竣之病床,於室外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40分許,被告張智竣之病床被推出急診中心大門口,亦必然經歷數次醫院人員對被告張智竣呼喊自己之名字「方永慶」之情況,然被告方永慶、被告李世祺卻始終無動於衷,顯然均同意被告張智竣使用被告方永慶之健保卡。再對照被告李世祺又為於同日稍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智竣、劉冠余 、林佳和北上逃亡之人,顯然亦對被告張智竣為擄人勒贖之正犯,以及其無法使用真實身份就醫乙節了然於心,應堪認定。而被告方永慶辯稱其與張智峻其實不熟,完全不知情,當天只是去童綜合醫院向李世祺取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證件沒有借張智竣,而且童綜合那邊也沒有過卡云云,然對照童綜合醫院室外監視錄影器係錄得被告方永慶攙扶被告張智竣下病床,與被告張智竣同進後座,最後仍由被告李世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等情,顯然被告方永慶對於被告張智竣是照顧有加,再對照被告方永慶於偵訊係辯稱:伊與張智竣都是天堂遊戲的玩家,張智竣的ID是「Super 黑」,張智竣有參加伊的婚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149 頁正、反面);且被告方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玩網路遊戲大概四、五年,伊的帳號都是張智峻幫伊買的,因為那個帳號一支都4 、5 萬元,所以伊都有拿證件叫張智峻幫伊改過來等語,足認被告方永慶不僅與被告張智竣關係密切,且常提供證件給被告張智竣辦理手續,況被告方永慶於被告方敏懿於104 年3 月2 日被逮捕後,聯絡施柏宇詢問是否願意以大洲街處所之承租人身份,出面擔下罪責,而為施柏宇當場拒絕等情,亦經證人施柏宇供述明確;而採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座編號E2香菸濾嘴棉棒、採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編號E3炭礦泉水瓶口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方永慶建檔DNA-STR 型別相符;採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央置杯架內編號E6檳榔渣,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洪上川已建檔DNA-STR 型別相符;採自車號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編號E5-2手套,檢出一男性DNA-ST R型別,與被告李文豪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39至45頁),均足認被告方永慶與李文豪均使用過作案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被告方永慶(按即被告方敏懿之兄)與被告方敏懿之往來對象被告呂彥葦、郭家瑋、李文豪、洪上川等人之間亦交往密切,人際網路關係重疊性高,亦堪認定,以此觀之,參照被告方永慶與被告張智竣兩人交往之熟識程度,被告方永慶對於被告張智竣有通緝犯身份,以及為本件蘭夏會館妨害自由犯行及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正犯乙節,應當知之甚明,則其同意被告張智竣以其健保卡就醫,亦有隱匿人犯之犯行甚明。 、認定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及被告方敏懿係北上逃亡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李世祺、黃士原坦承兩人有於104 年3 月1 日去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由被告李世祺於104 年3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被告張智竣去淡水之事實,而被告黃士原係於104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同至臺中市○○區○○路○段0 巷0 號,佳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自己之駕駛執照,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日下午7 時16分許,該名友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離去,被告黃士原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離去。至104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4 分許,由一綠衣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佳林租車公司辦理結算還車手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抵達佳林租車公司,待綠衣男子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辦畢還車結算手續後,將綠衣男子載走等情,此有租賃契約書、被告黃士原駕照正、反面影本及監視錄影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6378號卷三第275 至284 頁),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杜宗憲坦承有借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到淡水之事實,核與證人劉家良於104 年3 月17日警詢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於102 年年底以進發興企業社之名義向和運租賃公司以長期租賃之方式所購買之車輛,104 年間伊有將該車借給朋友杜宗憲使用,日期忘記了,但是伊記得杜宗憲跟伊借車後的隔天,就看到他所跟隨的大哥方敏懿被警方逮捕,杜宗憲平常用的是福斯雙門汽車,他跟伊說他的車子太小,載朋友去台北坐不下,所以跟伊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杜宗憲約9 時左右到台中市南屯區鎮○里○○巷00號進發興企業社跟伊牽車同日晚上6 到7 時左右就將車子開回到上述地址還給伊,警方提示103 年3 月2 日蒐證照片中出現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是杜宗憲所駕駛,杜宗憲的聯絡方式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86至87頁)相符,亦堪信屬實。 ㈢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13分1 秒許,出現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隨即於104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13分3 秒許,尾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在後,繞行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104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方敏懿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進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向前行駛,於104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19分21秒右轉進入萬熹大飯店旁巷道,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則繼續繞行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於104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19分35秒右轉進入萬熹大飯店旁巷道,此有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85 頁至288 頁),之後被告方敏懿、劉冠余、張智峻、林佳和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2 分許,均抵達萬熹大飯店旁巷道與中正東路口,車號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則一前一後,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3 分許,自萬熹大飯店旁巷道右轉中正東路,此有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88 至290 頁),其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則一前一後,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3 分22秒、36秒許,駛入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英專路加油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3 分27秒許,由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英專路加油站最臨路加油車道未停車加油繼續向前行駛,除駕駛外,車內副駕駛座另有1 名男子,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3 分29秒許駛出加油站,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3 分40秒,行經同一車道,同樣未加油繼續向前行駛,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3 分43秒許駛出加油站,被告方敏懿則依序帶領被告劉冠余、張智峻、林佳和,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3 分47秒許,步行進入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英專路加油站,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4 分0 秒至6 秒,由同一車道步行經過加油站,準備過馬路,均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90 至295 頁,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02 至104 頁)。則被告方敏懿,原係搭乘被告杜宗憲所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淡水捷運站附近萬熹飯店附近道路,與後方搭乘被告李世祺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會合,會合後,被告宗憲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世祺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並在前方引導保護,被告方敏懿則率領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在後方尾隨等情,亦堪認定。 ㈣再對照證人林佳和於偵訊證稱:上開照片就是伊、劉冠余、張智竣於104 年3 月2 日當天一起乘坐車號000-0000號白色WISH轎式休旅車,與車號000-0000號BMW 自用小客車一起北上至臺北的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36 頁正、反面)。伊與劉冠余、張智竣是在看顧肉票時認識的,104 年3 月2 日是張智竣約伊一起坐車去台北,伊與張智竣及劉冠余共乘一輛車,104 年3 月2 日上午伊由朋友載伊到台中市的某處大樓旁的便利商店,之後來一輛車號000-0000號白色WISH轎式休旅車,伊進入該車輛時,張智竣、劉冠余已經在車上了,等到上國道時,伊才發現前方還有一輛BMW 自用小客車,張智竣在車上對伊表示新聞已經有報導這件案件,要先到外面住幾天,並叫伊多帶幾件衣服,但他沒有對伊表示要以偷渡的方式出境,伊等3 人到台北萬熹飯店附近路旁下車時,就已經看到方敏懿走在伊等前面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36 頁正、反面)。證人劉冠余於偵訊證稱:上開照片就是伊於104 年3 月2 日與張智竣乘坐車號000- 0000 號白色WISH轎式休旅車一起上臺北之照片,伊與張智竣、林佳和到臺北不詳道路下車時,就看到方敏懿站在那裡,但伊沒有與方敏懿交談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37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對於搭上被告李世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WISH轎式休旅車,就是要北上逃亡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方敏懿早於104 年2 月12日檢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執行搜索時,躲在四樓頂水塔內,業經被告方敏懿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80頁反面),從而,被告方敏懿縱使於103 年3 月2 日出現在新北市淡水區,但應知悉自己早屬於逃避檢警逮捕之狀態,亦堪認定。且被告方敏懿於104 年3 月2 日在淡水捷運站前被逮捕時,身懷鉅款(現金新臺幣50萬元、人民幣103,300 元,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顯然為長期使用所預備,被告林佳和於同時、同地被逮捕時,則身懷大量毒品(愷他命毛重303.15公克、含MDA 成分咖啡包毛重223.91公克、K 菸206 支,詳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林佳和並供稱:因為打算在臺北住2 、3 個月,沒有認識的藥頭,所以就在彰化先買了這些毒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五第148 頁反面),均足見被告方敏懿與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均係為了逃避追捕而碰面,應堪認定。被告杜宗憲、李世祺2 人,於被告方敏懿與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3 人會合後,仍繼續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前方引導保護,顯然對於被告方敏懿與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可能隨時會遭逮捕乙節知之甚明,足認被告杜宗憲、李世祺2 人有隱蔽人犯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㈤被告黃士原雖辯稱:那時候李世祺剛好要載他老婆、小孩去看醫生,後來他們可能要出去玩,要用車跟伊借車,伊剛好車子也要用他跟伊借車,剛好伊車子要用,伊就載李世祺去租車,因為他身上剛好沒帶證件,就出面承租租車給他用云云,以及被告李世祺雖辯稱:因為伊要載小孩去看醫生,向黃士原借車,黃士原說他車子要用,就建議伊去租車。伊的小孩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5 天。當天租車完畢,方永慶打來說要約伊去唱歌,伊想說要喝酒就坐計程車去,後來朋友打電話來說張智竣受傷,麻煩伊載張智竣去就醫,伊就向方永慶借AGF-8713號自用小客車載張智峻去童綜合醫院就醫,不知道為何會變成用方永慶的證件去掛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被告李世祺所辯,小孩臨將住院,病情不輕,然被告李世祺並未在家看顧小孩,反而與被告方永慶去唱歌作樂,又載被告張智竣就醫,本院質之被告李世祺,被告李世祺又改供稱:朋友打電話給伊說張智竣受傷,麻煩伊載張智竣去看醫生,伊就載張智竣去,因為小孩是隔天才要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9頁)。然隔天也就是104 年3 月2 日,被告李世祺竟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張智竣去淡水,並未載小孩去就醫住院,本院復質之被告李世祺,被告李世祺又改供稱:就是去醫院要離開的時候,張智竣就有說他要去台北,看能不能麻煩伊載張智竣去,伊想說載去一下就回來了,回來之後再去載小孩去看醫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9頁)。然而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並非一下就回來,而是到下午5 時才回到佳林租車公司,本院再質之被告李世祺(問:小孩在臺中等你去住院?),被告李世祺又改供稱:伊老婆有自己先帶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則被告李世祺並無需要借車、租車送小孩去住院,又與其及被告黃士原所辯借車、租車乙節自相矛盾,顯然被告黃士原、李世祺2 人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實係為了載送被告張智竣、林佳和、劉冠余,而非接送被告李世祺小孩住院所需,自堪認定,是以被告黃士原、李世祺2 人辯稱因被告李世祺要載小孩去看醫生,向被告黃士原要借車,被告黃士原說他自己要用車,就建議李世祺去租車云云,顯不足採。 肆、認定犯罪事實四至七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佳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佳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時,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99頁反面、第95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148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26 頁),且被告林佳和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遭警方逮捕時,警方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白色晶體6 包(附表八編號1 )、咖啡包共10包(附表八編號2 )、香菸11包(附表八編號3 ),經將上開扣案物送鑑定,鑑驗結果如下: 1.白色晶體6 包,編號A1至A6,檢驗前總毛重303.1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297.69公克,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抽驗純度約94%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9.82公克(驗餘淨重297.42公克)。 2.咖啡包10包,編號C1至C10 ,經檢視為紅黑包裝,檢驗前總毛重223.9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207.21公克,抽驗鑑定後,內裝淺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成分(驗餘淨重206.67公克)。 3.送驗香煙共11盒,具有三種包裝型態: ⑴編號D1至D8,經檢視為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6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36 公克,內含白色香菸包裝褐色煙草,抽驗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度約百分之14,據抽驗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8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5公克(驗餘淨重69.9公克)。 ⑵編號E1、E2,經檢視為藍/ 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39.83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45 公克,檢視內含白色香菸包裝褐色煙草,抽驗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度約11% ,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編號E1、E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公克(驗餘淨重16.98 公克)。 ⑶編號F1,經檢視為藍/ 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8.15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度約百分之1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公克(驗餘淨重9.07公克)。 此有被告林佳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86至87頁,104 年度偵字第12454 號卷第49至50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香菸及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咖啡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佳和此部分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羅郁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訊據被告羅鈺翔先於警詢、偵訊陳稱:在伊住處查扣的541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2 月初放在伊這邊的。當天「阿志」以微信通知伊前往台中市黎明路與向上路口與他見面,「阿志」交給伊這包愷他命,因「阿志」堅持要放在伊這裡,伊就拿回家放在客廳麻將桌的抽屜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5 頁、第44頁反面),嗣後被告羅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供稱:伊係與「阿志」說好要共同販賣再朋分利益,「阿志」乃先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交給伊,但要如何賣、賣給誰,還在等候「阿志」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本院卷七第141 頁)。此外,並有員警於104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751 號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6 羅郁翔住處,查扣白色細晶體一包(附表九編號1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40.67公克,驗前淨重為534.84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為513.44公克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5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3 月19日下午7 時50分許過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9721號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第51頁,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二第63至64頁、第73至76頁)。觀之被告羅郁翔被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能否全部供己施用,已非無疑。再參諸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通常情形,每一公克愷他命可捲入數支K 菸,以此換算被告羅郁翔所持有之愷他命,顯逾一己施用之量甚明。再者,趨利避險本屬人性,縱被告羅郁翔係圖以較低價格而購入大量毒品,一來毒品在長時間保管之下,可能會受潮變質,二來為警查獲之風險,通常亦隨著行為人持有之數量為之增加,職此,被告羅郁翔持有大量毒品,自屬平添自身持有之風險及損失。從而,以被告羅郁翔被查獲時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觀之,其持有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已難認係單純基於施用目的,其顯係基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能消化如此眾多數量之毒品,甚為灼然,是足認被告羅郁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關於被告郭家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郭家瑋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17頁、卷五第32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卷七第141 頁、第142 頁反面),且警方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751 號搜索票,至被告郭家瑋位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2 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結晶一包及香菸兩盒(共36支)(詳附表十編號4 、5 所示),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結晶一包,檢驗前淨重41.3653 公克,驗餘淨重41.3227 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95 %,檢驗前純質淨重39.2970 公克;又香菸兩盒(分別內含20、16支香煙),抽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尼古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285 號卷第36頁,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二第78頁),是以被告郭家瑋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被告郭家瑋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關於被告郭家瑋寄藏步槍、手槍、子彈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郭家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寄藏步槍、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27頁,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182 頁、183 頁、第190 頁、第280 頁反面、第281 頁、第274 頁反面、第32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 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核與證人郭昱欣、施柏宇、陳春雄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三第220 至22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346 號卷第3 頁,第四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9 頁、第44至45頁,104 年度偵字第10346 號卷第8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179 頁、第189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76 至177 頁、第186 頁正、反面),並有施柏宇臺中市○○區○○街00號106 室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四分局12374 號卷第25至29頁)。而員警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751 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6 室(106 室)執行搜索,查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達姆彈101 顆、長槍子彈60顆、手槍子彈98顆(附表十編號7 至15所示)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51 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街00號106 室房屋租賃搜索扣押現場即時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80 頁,第四分局12374 號卷第30至35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鑑驗,鑑定結果如下: ①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即附表十編號7 ),研判係口徑5.56 mm 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L301311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附表十編號8 ),研判係口徑5.7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槍號遭移除,槍管內具8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送鑑達姆彈101 顆,其中68顆(附表十編號9 、10),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2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3顆(附表十編號12),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送鑑長槍子彈60顆(附表十編號11),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⑤送鑑手槍子彈98顆,其中69顆(附表十編號13、14),認均係口徑5.7 mm制式子彈,採樣2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9顆(附表十編號15),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346 號卷第43至46頁,104 年度偵字第12062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郭家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佳和就犯罪事實四、被告羅郁翔就犯罪事實五、被告郭家瑋就犯罪事實六、七,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67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02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㈡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阿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鍾吉信、王建業之人身自由,為想像競合,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被害人鍾吉信人身自由部分處斷。 ㈤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2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㈥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與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從一重所論之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之殺人未遂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等人業經起訴且本院經認定有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2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被告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呂彥葦、郭家瑋、李偉弘3 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方敏懿、呂彥葦、郭家瑋、謝同富、李偉弘、李文豪、王暐翔、林翰捷等人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對劉燕青部分),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對陳玟妤部分)。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陳玟妤部分,被告方敏懿、呂彥葦、郭家瑋、謝同富、李偉弘、李文豪、王暐翔、林翰捷等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然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害人陳玟妤因受恐嚇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奧斯頓馬丁跑車之事實,復經本院補充告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七第 129 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呂彥葦、郭家瑋、李偉弘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男子間,就所犯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方敏懿、呂彥葦、郭家瑋、謝同富、李偉弘、李文豪、王暐翔、林翰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結夥3 人以上強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方敏懿、呂彥葦、郭家瑋、謝同富、李偉弘、李文豪、王暐翔、林翰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結夥3 人以上強盜、恐嚇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論處。 ㈥被告呂彥葦、郭家瑋、李偉弘3 人就所犯私行拘禁罪、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按活動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等具有危險性,乃足以資為兇器用之物品。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55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擄人勒贖罪,其本質上包含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二罪責,故成立本罪時,不能更論以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上訴人等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方敏懿、李文豪、洪上川、王暐翔、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 罪)、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李世祺、黃士原、杜宗憲、方永慶如犯罪事實三、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蔽罪。被告方敏懿、李文豪、洪上川、王暐翔、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等7 人於擄人勒贖犯罪實施中,對被害人及家屬所為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方敏懿、李文豪、洪上川、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王暐翔等7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人,及其他下手擄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意圖勒贖而擄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世祺、方永慶2 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張智竣之女友,以被告方永慶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為被告張智竣在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掛號之隱蔽人犯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士原、李世祺、杜宗憲就分頭搭載被告方敏懿、林佳和、劉冠余、張智竣4 人至新北市淡水區會合逃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世祺基於同一隱蔽人犯之目的,先以被告方永慶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為被告張智竣在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掛號,又於數小時後搭載被告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等人北上逃亡,係於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反覆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方敏懿、李文豪、洪上川、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王暐翔等7 人行使偽造之特許證(1115-E3 號車牌)以遂行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㈦被告方敏懿、李文豪、洪上川、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王暐翔等7 人所犯上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四至七部分: ㈠核被告林佳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林佳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林佳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據被告林佳和所述,其因為要逃往臺北躲避一段時日,故購買扣案所示毒品以備躲藏時施用,尚非不合理,且卷內亦查無可資認定被告林佳和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據,應認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林佳和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見本院卷七第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㈡核被告羅郁翔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羅郁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郁翔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阿志」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郭家瑋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核被告郭家瑋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郭家瑋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自動步槍(附表十編號7 )、半自動手槍(附表十編號8 )及具殺傷力之各式子彈(附表十編號9 至15),各均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共三罪)。又被告郭家瑋以一行為同時寄藏自動步槍、半自動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㈠累犯加重 1.被告方敏懿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方敏懿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呂彥葦前於95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其中有期徒刑4 月即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期徒刑3 年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呂彥葦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李文豪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①案);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文豪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林佳和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林佳和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劉冠余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劉冠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張智竣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張智竣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7.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參照)。經查,被告謝同富前於97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3 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11月3 日);又於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後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1月4 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5 月3 日),並接續甲案後執行,扣除累進縮刑96日及羈押折抵59日後,於103 年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5 月3 日)。然被告謝同富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復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強盜等罪,而上開甲、乙2 案刑期係接續執行,且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惟前揭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仍已於100 年11月3 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暨電子檔紀錄2 份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不問被告謝同富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與否,被告謝同富所犯甲案之罪所處之刑,亦已於100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謝同富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8.被告林翰捷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林翰捷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9.被告王暐翔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王暐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10.被告黃士原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黃士原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11.被告李世祺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李世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12.被告杜宗憲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杜宗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13.被告方永慶前於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方永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刑之減輕 1.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殺害被害人鍾吉信之行為(犯罪事實一),為未遂犯,且所生實害較既遂輕,爰依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2.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郭家瑋於104 年5 月1 日警詢、偵訊時起,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其餘共同正犯之犯行詳細供述,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 日訊問結束時已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被告郭家瑋104 年5 月1 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275 頁),檢察官因而得以對犯罪事實一、二之共同正犯提起公訴,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規定,就被告郭家瑋就犯罪事實一所論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殺人未遂罪及犯罪事實二所論之私行拘禁罪、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減輕其刑。被告郭家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殺人未遂罪,應遞減輕其刑,並就較少之數先減輕之。 3.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家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時始終自白其受寄代藏附表十編號7 至15所示之槍支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七),並供出購案槍械子彈之來源為林翊民,檢察官並據被告郭家瑋之供述,循線查獲林翊民非法持有制式步槍、手槍、子彈之犯行,並提起公訴,業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02號全案卷宗核對無誤,是以就被告郭家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郭家瑋於104 年5 月1 日警詢、偵訊時起,就其如犯罪事實七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與林翊民之持有該等自動步槍、半自動手槍、子彈犯行均從實說明,檢察官因而於104 年5 月1 日偵訊時已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被告郭家瑋104 年5 月1 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275 頁),並經檢察官據以循線查獲林翊民非法持有制式步槍、手槍、子彈之犯行,而提起公訴,業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02號全案卷宗核對無誤,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郭家瑋於犯罪事實七所論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較少之數先減輕之。 4.查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刑事裁判要旨)。經查:被告方敏懿、李文豪、洪上川、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王暐翔等7 人係基於與被害人廖品荣及被害人家屬廖慕儒達成日後交付贖金之共識,並由綽號「醜元」之鄭錦元出面擔保被害人廖品荣及被害人家屬廖慕儒日後必定交付所約定之贖金,方進而先將被害人廖品荣釋放,且事後亦確實經由鄭錦元向被害人廖品荣及被害人家屬廖慕儒取得所約定之贖金,業如前述。綜合上開犯罪情節,被告方敏懿等人既非基於自身良心悔悟,中止擄人犯行,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自不得邀刑法第347 條第5 項之寬典,據以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方敏懿、李文豪、洪上川、王暐翔、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等7 人自無從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減刑之餘地。被告方敏懿、李文豪、洪上川、王暐翔、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等7 人均辯稱有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無足採。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所謂自白,固無須自承所犯之罪名,然仍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為必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就客觀上對毒品之管領狀態,二者並無不同,然因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毒品意圖之差異,致二罪之法定刑重輕有別。是行為人取得毒品時具有販賣之意圖,乃成立意圖販賣毒品罪之重要關鍵,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而受訴追者,其自白犯罪,應以敘及取得毒品時具有販賣之意圖為必要,方足與犯單純持有毒品罪者之自白相區別。本件被告羅郁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羅郁翔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係受寄藏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自白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係其與「阿志」共同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是以就被告羅郁翔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5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林佳和、羅郁翔、郭家瑋於警詢、偵訊時雖各自供稱本件扣案毒品之來源,然均未提供其來源者之詳細具體資料,檢警因而無從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方敏懿僅因與被害人鍾吉信之私怨,即率眾持槍枝及刀械前往供公眾出入之蘭夏會館尋仇,其間為湮滅其等犯罪跡證,更指揮同夥隨行男子強盜蘭夏會館監視錄影主機,並率爾指示不詳男子對被害人鍾吉信開槍,幸被害人鍾吉信及時閃避方未造成人命傷亡,嗣更強將被害人鍾吉信及王建業私行拘禁;又夥同被告呂彥葦等人藉端將被害人劉燕青以私行拘禁及毆打其身體之方式,致令被害人劉燕青無法抗拒,而強盜被害人劉燕青所有之財物;再為報復被害人廖品荣,推由被告王瑋翔、林佳和、李文豪、洪上川、劉冠余及張智竣等人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廖品荣,嗣並勒贖1,500 萬元得逞,嗣見事跡敗露竟夥同被告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4 人企圖北上逃亡規避檢警追查上開犯行,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重大,併斟酌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卷一第7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12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㈡被告呂彥葦聽從被告方敏懿指揮,為報復私怨,糾眾持槍枝及刀械前往供公眾出入之蘭夏會館尋仇,其間為湮滅其等犯罪跡證,更推由同夥隨行男子強盜蘭夏會館監視錄影主機,其間並由不詳男子對被害人鍾吉信開槍,幸被害人鍾吉信及時閃避方未造成人命傷亡,嗣更強將被害人鍾吉信及王建業私行拘禁;又夥同被告方敏懿等人藉端將被害人劉燕青以私行拘禁及毆打其身體之方式,致令被害人劉燕青無法抗拒,而強盜被害人劉燕青所有之財物,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重大,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 號卷一第17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12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李文豪聽從被告方敏懿指揮,夥同被告方敏懿、呂彥葦等人藉端將被害人劉燕青以私行拘禁及毆打其身體之方式,致令被害人劉燕青無法抗拒,而強盜被害人劉燕青所有之財物;又依被告方敏懿指示,鋌而走險,與被告方敏懿、王暐翔、林佳和、劉冠余、洪上川及張智竣等人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廖品荣,並由其負責往來借車、借屋,支援串連其他共犯,駕駛小客車搭載同夥撥打勒贖電話,嗣並勒贖1,500 萬元得逞,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重大,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第17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12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避重就輕掩護同夥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㈣被告謝同富聽從被告方敏懿指揮,為報復私怨,糾眾持槍枝及刀械前往蘭夏會館尋仇,其間為湮滅其等犯罪跡證,更指揮同夥隨行男子強盜蘭夏會館監視錄影主機,並由不詳男子對被害人鍾吉信開槍,幸被害人鍾吉信及時閃避方未造成人命傷亡,嗣更強將被害人鍾吉信及王建業私行拘禁;又夥同被告方敏懿、呂彥葦等人藉端將被害人劉燕青以私行拘禁及毆打其身體之方式,致令被害人劉燕青無法抗拒,而強盜被害人劉燕青所有之財物,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重大,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被告林翰捷聽從被告方敏懿指揮,為報復私怨,竟糾眾持槍枝及刀械前往供公眾出入之蘭夏會館尋仇,其間為湮滅其等犯罪跡證,更推由同夥隨行男子強盜蘭夏會館監視錄影主機,其間並由不詳男子對被害人鍾吉信開槍,幸被害人鍾吉信及時閃避方未造成人命傷亡,嗣更強將被害人鍾吉信及王建業私行拘禁;又夥同被告方敏懿及呂彥葦等人藉端將被害人劉燕青以私行拘禁及毆打其身體之方式,致令被害人劉燕青無法抗拒,而強盜被害人劉燕青所有之財物,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被告王暐翔聽從被告方敏懿指揮,為報復私怨,竟糾眾持槍枝及刀械前往供公眾出入之蘭夏會館尋仇,其間為湮滅其等犯罪跡證,更推由同夥隨行男子強盜蘭夏會館監視錄影主機,並推由不詳男子對被害人鍾吉信開槍,幸被害人鍾吉信及時閃避方未造成人命傷亡,嗣更強將被害人鍾吉信及王建業私行拘禁;又夥同被告方敏懿及呂彥葦等人藉端將被害人劉燕青以私行拘禁及毆打其身體之方式,致令被害人劉燕青無法抗拒,而強盜被害人劉燕青所有之財物;又聽從被告方敏懿指示,先負責竊取涉犯擄人勒贖案件之作案車輛車牌,並協助監控被害人廖品荣行蹤,與被告方敏懿、林佳和、李文豪、洪上川、劉冠余及張智竣等人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廖品荣,嗣並勒贖1,500 萬元得逞,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重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一第9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12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㈦被告劉冠余聽從被告方敏懿指揮,為報復私怨,竟糾眾持槍枝及刀械前往供公眾出入之蘭夏會館尋仇,其間為湮滅其等犯罪跡證,更推由同夥隨行男子強盜蘭夏會館監視錄影主機,並由不詳男子對被害人鍾吉信開槍,幸被害人鍾吉信及時閃避方未造成人命傷亡,嗣更強將被害人鍾吉信及王建業私行拘禁;又依被告方敏懿指示,鋌而走險,與被告方敏懿、王瑋翔、林佳和、李文豪、洪上川及張智竣等人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廖品荣,嗣並勒贖1,500 萬元得逞,嗣見事跡敗露竟與被告方敏懿、林佳和及張智竣4 人北上逃亡規避檢警追查上開犯行,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重大,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13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㈧被告張智竣聽從被告方敏懿指揮,為報復私怨,竟糾眾持槍枝及刀械前往供公眾出入之蘭夏會館尋仇,其間為湮滅其等犯罪跡證,更推由同夥男子強盜蘭夏會館監視錄影主機,由不詳男子對被害人鍾吉信開槍,幸被害人鍾吉信及時閃避方未造成人命傷亡,嗣更強將被害人鍾吉信及王建業私行拘禁;又依被告方敏懿指示,鋌而走險,與被告方敏懿、王瑋翔、林佳和、李文豪、洪上川及劉冠余等人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廖品荣,嗣並勒贖1,500 萬元得逞,嗣見事跡敗露竟與被告方敏懿、林佳和及劉冠余4 人企圖北上逃亡規避檢警追查上開犯行,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重大,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190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13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㈨被告羅郁翔聽從被告方敏懿指揮,為報復私怨,竟糾眾持槍枝及刀械前往供公眾出入之蘭夏會館尋仇,其間為湮滅其等犯罪跡證,更推由同夥隨行男子強盜蘭夏會館監視錄影主機,對被害人鍾吉信開槍,幸被害人鍾吉信及時閃避方未造成人命傷亡,嗣更強將被害人鍾吉信及王建業私行拘禁;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愷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重大,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小康(見104 年度偵字第9721號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130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㈩被告洪上川依被告方敏懿指示鋌而走險,與被告方敏懿、王瑋翔、林佳和、李文豪、劉冠余及張智竣等人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廖品荣,嗣並勒贖1,500 萬元得逞,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重大,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雜工,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一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12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加重竊盜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被告郭家瑋聽從被告方敏懿指揮,為報復私怨,糾眾持槍枝及刀械前往供公眾出入之蘭夏會館尋仇,其間為湮滅其等犯罪跡證,更推由同夥隨行男子強盜蘭夏會館監視器錄影主機,其間並由不詳男子對被害人鍾吉信開槍,幸被害人鍾吉信及時閃避方未造成人命傷亡,嗣更強將被害人鍾吉信及王建業私行拘禁;又夥同被告方敏懿及呂彥葦等人藉端將被害人劉燕青以私行拘禁及毆打其身體之方式,致令被害人劉燕青無法抗拒,而強盜被害人劉燕青所有之財物,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鉅;又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雖尚未持之觸犯他罪,惟於本案前開時地恣意寄藏槍、彈,潛在之危險性依然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2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13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仍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犯行,坦承犯罪事實六、七之全部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中私行拘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被告林佳和依被告方敏懿指示,鋌而走險,與被告方敏懿、王瑋翔、劉冠余、李文豪、洪上川及張智竣等人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廖品荣,嗣並勒贖1,500 萬元得逞,嗣見事跡敗露竟與被告方敏懿、劉冠余及張智竣4 人企圖北上逃亡規避檢警追查上開犯行;其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而持有MDA 及大量愷他命,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重大,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9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13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被告李偉弘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惟聽從被告方敏懿及呂彥葦指令,誘使被害人劉燕青前來檳榔攤後,由被告方敏懿及呂彥葦等人藉端將被害人劉燕青以私行拘禁及毆打其身體之方式,致令被害人劉燕青無法抗拒,而強盜被害人劉燕青所有之財物,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重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11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13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妨害自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被告李世祺明知被告張智竣涉及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為檢、警追緝,且為依法應逮捕之通緝犯,竟為隱蔽被告張智竣通緝犯之身分,與被告方永慶共同持被告方永慶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協助被告張智竣就醫;其又明知被告方敏懿涉有本件加重強盜、妨害自由、擄人勒贖等罪,且被告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3 人除各自涉及本案犯行,為檢、警追緝外,並均為通緝犯,竟為使之隱蔽,推由被告黃士原出面租賃小客車及由被告杜宗憲向他人借得前述小客車後,由其及被告杜宗憲2 人分別駕駛所租、所借用搭載被告方敏懿、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北上逃亡,嚴重妨害檢警機關調查,並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斟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被告杜宗憲明知被告方敏懿涉有本件加重強盜、妨害自由、擄人勒贖等罪,且被告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3 人除各自涉及本案犯行,為檢、警追緝外,並均為通緝犯,竟為使之隱蔽,,向他人借得前述小客車後,由其與被告李世祺2 人分別駕駛所租及所借用之小客車搭載被告方敏懿、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北上逃亡,嚴重妨害檢警機關調查,並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斟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被告方永慶明知被告張智竣涉及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為檢、警追緝,且為依法應逮捕之通緝犯,竟為隱蔽被告張智竣通緝犯之身分,與被告李世祺共同以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協助張智竣就醫,嚴重妨害檢警機關調查,並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斟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被告黃士原明知被告方敏懿涉有本件加重強盜、妨害自由、擄人勒贖等罪,而為檢、警所追緝,且被告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3 人除各自涉及本案犯行,為檢、警追緝外,並均為通緝犯,竟為使之隱避,出面租賃小客車後,推由被告李世祺、杜宗憲2 人分別駕駛所租及所借用之小客車搭載被告方敏懿、林佳和、劉冠余及張智竣北上逃亡,嚴重妨害檢警機關調查,並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斟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彥葦所持用,用以聯絡其他共犯如被告郭家瑋到蘭夏會館犯案,以及聯絡被告郭家瑋開車前往第二、三拘禁地點所用之物,為被告呂彥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犯罪事實一各罪名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羅郁翔所有,用以與其他共犯協同聯絡前往蘭夏會館犯案,及前往拘禁被害人鍾吉信、王建業之地點,為被告羅郁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犯罪事實一各罪名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郭家瑋所有,用以聯絡前往蘭夏會館犯案,及前往拘禁被害人鍾吉信、王建業之地點,為被告郭家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犯罪事實一各罪名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4.未扣案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為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方敏懿、呂彥葦、謝同富、林翰捷、羅郁翔、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郭家瑋犯罪事實一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彥葦所有,案發時攜帶至「鬍鬚蘭檳榔攤」,並用以去電被害人劉燕青命其隨被告郭家瑋及綽號「小飛」之男子前去彰化縣彰化市取得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跑車,為被告呂彥葦所有供犯結夥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被告結夥強盜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被害人劉燕青被強盜之愛彼錶、沛納海錶(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奧斯頓馬丁跑車(詳如附表十編號6 所示),均經被害人劉燕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擄人勒贖不詳共犯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10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慕儒轉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醜元」之鄭錦元確認擔保廖慕儒交付贖金之犯案工具,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為共犯所有供犯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被告擄人勒贖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文豪所有,用以記錄「立展車業」市話00000000號(未記載區域碼)、廖慕儒應歹徒要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開頭0 均未記載)之便條紙1 張(104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195 至197 頁、第202 頁),為被告文豪所有,供犯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被告擄人勒贖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洪上川操作微信通訊軟體向證人戴秀珠聯繫取得「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遙控器所用之物,為被告洪上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被告擄人勒贖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4.未扣案之「1115-E3 」號偽造車牌2 面,為被告方敏懿、李文豪、洪上川、王暐翔、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共同持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被告擄人勒贖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為前往「鄉林君悅社區」擄人之犯案工具,然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洪上川之母廖素貞,平時為被告洪上川及其弟洪正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洪上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9 頁),尚難認定係被告洪上川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智竣以被告方永慶名義掛號就醫所得之病歷及X 光片,為被告張智竣所有之物,然被告張智竣本人並非本件隱匿人犯罪之被告,是以上開扣案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非犯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被告方敏懿、李文豪、洪上川、王暐翔、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等7 人所有,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㈤關於犯罪事實四、五、六之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之含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咖啡包10包,係被告林佳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佳和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各該咖啡包內經摻和MDA 成分之全部粉末,以及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MDA ,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2.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⑴本件被告林佳和為警查之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愷他命6 包,附表八編號3 所示摻有愷他命之K 菸206 支,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林佳和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林佳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用以包裹附表八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6 只,以及每支K 菸之包裝紙、濾嘴等組成部分,併同附表八編號3 所示盛裝K 菸之包裝袋,因直接碰觸、沾染愷他命,顯難析離,自應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愷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本件被告羅郁翔為警扣得附表九編號1 所示愷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羅郁翔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羅郁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用以包裹附表九編號1 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直接碰觸、沾染愷他命,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愷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本件被告郭家瑋為警扣得附表十編號4 所示摻有愷他命之K 菸36支及附表十編號5 所示愷他命1 包,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郭家瑋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郭家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每支K 菸之包裝紙、濾嘴等組成部分,併同附表十編號4 所示盛裝K 菸之菸盒,以及用以包裹附表十編號5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直接碰觸、沾染愷他命,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愷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扣案如附表十編號7 、8 所示槍枝及彈匣,以及附表十編號9 至15所示之達姆彈67顆,長槍子彈40顆,子彈65顆,尚未經試射,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郭家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 至15所示子彈中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之部分,因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復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要旨可參)。扣案附表十編號17、19至26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與被告郭家瑋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手榴彈2 顆,經鑑定結果,係實心製品,未發現撞針擊槌、底火、火帽或火(炸)藥等物,研判係實心手榴彈仿製品,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三第166 頁),是以該實心手榴彈之仿製品2 顆,即非違禁物,其持有並不構成犯罪,與被告郭家瑋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物,為證人施柏宇與證人陳春雄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被告郭家瑋所有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㈧附表十三及附表十編號6 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而附表二至附表十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各犯罪事實均無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敏懿、呂彥葦、李文豪、郭家瑋、謝同富、林翰捷、李偉弘、王暐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劉燕青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敏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鋁棒及玻璃煙灰缸,在被害人劉燕青受困於「鬍鬚蘭檳榔攤」期間,毆打被害人劉燕青成傷,因認被告方敏懿、呂彥葦、李文豪、郭家瑋、謝同富、林翰捷、李偉弘、王暐翔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犯罪事實二)。惟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未據被害人劉燕青於警詢、偵訊明示告訴之意旨,難認有合法之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李文豪、郭家瑋、謝同富、林翰捷、李偉弘、王暐翔共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行間,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佳和持有附表八編號6 所示奶茶包2 包,內均含愷他命成分及搖頭丸成分,因認被告林佳和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四)。惟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奶茶包2 包,經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第86至87頁,104 年度偵字第12454 號卷第49至50頁),是以扣案之奶茶包2 包既均無毒品成分,故被告林佳和持有此2 包奶茶包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佳和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家瑋收受林翊民交付之黑色大提袋中,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手榴彈兩顆,而寄藏於不知情之友人施柏宇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6 室租屋,因認被告郭家瑋涉有寄藏爆裂物罪嫌(犯罪事實七)。惟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手榴彈兩顆,經送鑑定結果,係實心製品,未發現撞針擊槌、底火、火帽或火(炸)藥等物,研判係實心手榴彈仿製品,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三第166 頁),是以此2 顆手榴彈既非爆裂物,被告郭家瑋受寄藏此2 顆手榴彈自與寄藏爆裂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寄藏爆裂物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之寄藏自動步槍、手槍、子彈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與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洪上川無罪、不受理之部分(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上川於104 年1 月7 日晚上9 時許,與方敏懿、呂彥葦、李文豪、林翰捷、謝同富、王暐翔、郭家瑋、李偉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強盜、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偉弘先打電話誘使被害人劉燕青到「鬍鬚蘭檳榔攤」1 樓後方客廳後,被告洪上川與方敏懿、呂彥葦、李文豪、林翰捷、謝同富、王暐翔、郭家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進入客廳內,由方敏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劉燕青毆打成傷,另由被告洪上川與方敏懿、呂彥葦、李文豪、林翰捷、謝同富、王暐翔、郭家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出言恐嚇被害人劉燕青,及由呂彥葦以及其他在場之人恐嚇被害人陳玟妤,使被害人劉燕青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合計1,000 萬元之本票、交付愛彼錶、沛納海錶各1 支及奧斯頓馬丁跑車1 部,被害人陳玟妤心生畏懼,而將奧斯頓馬丁跑車委由其父陳純卿停至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由呂彥葦派遣郭家瑋及綽號「小飛」之男子取走等語,因認被告洪上川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然本院核對被害人劉燕青歷次警詢、偵訊筆錄,被害人劉燕青並未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就其所受之傷害明示告訴之意旨,難認其有就被告洪上川等人所涉共同傷害犯行部分提起傷害告訴,則就被告洪上川被訴傷害被害人劉燕青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上川與被告方敏懿、呂彥葦、李文豪、林翰捷、謝同富、王暐翔、郭家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無非係以被告呂彥葦之指述為其論據(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48頁)。惟查:被告呂彥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中指認洪上川,是推測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頁反面),證人鍾睿志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洪上川每星期會來「鬍鬚蘭檳榔攤」2 、3 次,但是劉燕青在的那一天,洪上川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4 頁反面),被告郭家瑋則始終未指認被告洪上川有到「鬍鬚蘭檳榔攤」,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上川有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應認被告洪上川就被訴結夥3 人以上強盜、妨害自由、恐嚇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應就被告洪上川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害人劉燕青、陳玟妤結夥強盜、恐嚇、妨害自由等罪,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柯淵文無罪部分(犯罪事實三):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柯淵文與李世祺、方永慶均明知張智竣為應依法逮捕之通緝犯,竟共同基於使被告張智竣隱避之犯意聯絡,為避免張智竣就醫時暴露其通緝犯身分,竟由方永慶將其年籍資料提供張智竣使用,並推由李世祺駕駛方永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竣及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張智竣女友,而被告柯淵文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貴鳳,被告柯淵文之母),於該日凌晨1 時21分許,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就醫,其間並由李世祺及被告柯淵文協助被告張智竣以方永慶之名義掛號,嗣方永慶亦於該日凌晨1 時5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趕赴前開醫院關切張智竣傷勢,嗣張智竣經診斷結果,須轉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 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再由李世祺於該日凌晨2 時44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張智竣、張智竣女友及方永慶離去,而被告柯淵文則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等語,因認被告柯淵文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淵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時是張智竣的女友打電話給伊,說張智竣受傷很嚴重,要向伊借錢,伊才趕去童綜合醫院,伊看張智竣倒在那裡無法動彈、無法講話,雙臂都不能動,但醫生說要等到早上才能開刀,伊就對張智竣之女友說,伊先回去,如果需要幫忙再告訴伊,伊並不認識李世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150 頁,本院卷七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第251 頁、第25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智竣2 、3 年前回來彰化有找過伊,後來都沒有聯絡,伊不知道張智竣與方敏懿他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0 頁),與被告柯淵文自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室內監視器時間104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38分17秒許後,即不再攝得被告柯淵文等情(詳上述)相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柯淵文與本案被告李世祺、方永慶、方敏懿等人均不相識,其係臨時被通知到場,是否如被告方永慶、李世祺般知悉被告張智竣之犯罪情況以及即將逃亡之情,尚非無合理之懷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柯淵文有使犯人即被告張智竣隱蔽之犯意,應為被告柯淵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 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一 │犯罪事實一 │方敏懿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 │ │ │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 │ │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 │ │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二 │方敏懿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之物沒收。 │ │ ├───────┼──────────────────┤ │ │犯罪事實三、㈠│方敏懿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至㈢ │第三、四款之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2 、8 、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1115-E3 」號偽造車牌貳面│ │ │ │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一 │呂彥葦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 │ │ │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 │ │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 │ │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二 │呂彥葦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3 所示之物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二 │李文豪弘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犯罪事實三、㈠│李文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至㈢ │第三、四款之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2 、8 、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1115-E3 」號偽造車牌貳面│ │ │ │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一 │謝同富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 │ │ │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 │ │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 │ │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二 │謝同富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之物沒收。 │ ├──┼───────┼──────────────────┤ │五 │犯罪事實一 │林翰捷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 │ │ │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 │ │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 │ │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二 │林翰捷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之物沒收。 │ ├──┼───────┼──────────────────┤ │六 │犯罪事實一 │王暐翔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 │ │ │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 │ │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 │ │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二 │王暐翔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之物沒收。 │ │ ├───────┼──────────────────┤ │ │犯罪事實三、㈠│王暐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至㈢ │第三、四款之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2 、8 、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1115-E3 」號偽造車牌貳面│ │ │ │沒收。 │ ├──┼───────┼──────────────────┤ │七 │犯罪事實一 │劉冠余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 │ │ │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 │ │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 │ │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三、㈠│劉冠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至㈢ │第三、四款之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2 、8 、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1115-E3 」號偽造車牌貳面│ │ │ │沒收。 │ ├──┼───────┼──────────────────┤ │八 │犯罪事實一 │張智竣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 │ │ │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 │ │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 │ │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三、㈠│張智竣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至㈢ │第三、四款之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2 、8 、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1115-E3 」號偽造車牌貳面│ │ │ │沒收。 │ ├──┼───────┼──────────────────┤ │九 │犯罪事實一 │羅郁翔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 │ │ │號2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 │ │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及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五 │羅郁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 │1 所示之物(驗餘淨重伍佰參拾肆點陸玖│ │ │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 ├──┼───────┼──────────────────┤ │十 │犯罪事實三、㈠│洪上川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至㈢ │第三、四款之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8 、附表六編│ │ │ │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1115-E│ │ │ │3 」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 ├──┼───────┼──────────────────┤ │十一│犯罪事實一 │郭家瑋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 │ │ │號2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 │ │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以及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 │ │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二 │郭家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 │犯罪事實六 │郭家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 │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十編號4 所示之物(含每支K 菸之包裝紙│ │ │ │、濾嘴等組成部分,以及包裝盒貳只),│ │ │ │以及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物(驗餘淨重肆│ │ │ │拾壹點參貳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 │ │ │沒收。 │ │ ├───────┼──────────────────┤ │ │犯罪事實七 │郭家瑋犯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7 、│ │ │ │8 所示之物,編號9 、10、12所示達姆彈│ │ │ │共陸拾柒顆,編號11所示長槍子彈共肆拾│ │ │ │顆及編號13至15所示子彈共陸拾伍顆,均│ │ │ │沒收。 │ ├──┼───────┼──────────────────┤ │十二│犯罪事實三、㈠│林佳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至㈢ │第三、四款之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2 、8 、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1115-E3 」號偽造車牌貳面│ │ │ │沒收。 │ │ ├───────┼──────────────────┤ │ │犯罪事實四 │林佳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 │ │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驗餘淨重│ │ │ │貳佰零陸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拾只),│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物(驗餘淨重貳佰玖拾柒點肆貳公克,含│ │ │ │包裝袋陸只)及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 │ │ │含每支K 菸之包裝紙、濾嘴等組成部分,│ │ │ │以及包裝盒拾壹只),均沒收。 │ │ │ │ │ ├──┼───────┼──────────────────┤ │十三│犯罪事實二 │李偉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十四│犯罪事實三㈣ │李世祺共同犯使人隱蔽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十五│犯罪事實三㈣ │杜宗憲共同犯使人隱蔽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十六│犯罪事實三㈣ │方永慶共同犯使人隱蔽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十七│犯罪事實三㈣ │黃士原共同犯使人犯隱蔽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呂彥葦扣案物品清單(104年度偵字第6378卷一第184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 │拾伍萬│潭子中山路 │ │ │ │元 │ │ ├──┼─────────┼───┼──────┤ │2 │IPhone6手機(含門 │壹支 │潭子中山路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IMEI:35│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3 │IPhon5手機(含門號│壹支 │潭子中山路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IMEI:0133│ │ │ │ │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三:李文豪104年2月12日苗栗市○○○00號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Nokia黑色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李文豪供│ │ │IMEI:000000000000│ │稱用以聯絡「│ │ │820號(含門號09835│ │阿平」(104 │ │ │54284號SIM卡壹張)│ │年度偵字第 │ │ │ │ │5332 號卷二 │ │ │ │ │第180 頁) │ ├──┼─────────┼───┼──────┤ │2 │Nokia紅色行動電話 │壹支 │背心起獲,被│ │ │IMEI:000000000000│ │告李文豪供稱│ │ │614號(含門號09700│ │是「阿明」所│ │ │78869號SIM卡壹張)│ │有(104年度 │ │ │ │ │偵字第5332號│ │ │ │ │卷二第180頁 │ │ │ │ │) │ ├──┼─────────┼───┼──────┤ │3 │Nokia黑色行動電話 │壹支 │背心起獲,被│ │ │IMEI:000000000000│ │告李文豪供稱│ │ │0518(含門號097072│ │是「阿明」所│ │ │0834號SIM卡壹張) │ │有(104年度 │ │ │ │ │偵字第5332號│ │ │ │ │卷二第180頁 │ │ │ │ │) │ ├──┼─────────┼───┼──────┤ │4 │台灣大哥大fun心虛 │壹張 │背心起獲 │ │ │擬卡代收單據(序號│ │ │ │ │:0000000000000, │ │ │ │ │密碼00000000000000│ │ │ │ │) │ │ │ ├──┼─────────┼───┼──────┤ │5 │遠傳3G SIM卡(門號│壹張 │背包,李文豪│ │ │0000000000號含轉換│ │警詢供稱為其│ │ │卡) │ │所有(104年 │ │ │ │ │度偵字第5332│ │ │ │ │號卷二第180 │ │ │ │ │頁) │ ├──┼─────────┼───┼──────┤ │6 │台灣大哥大4G SIM卡│壹張 │背包,李文豪│ │ │(門號0000000000含│ │警詢供稱為其│ │ │轉換卡) │ │所有(104年 │ │ │ │ │度偵字第5332│ │ │ │ │號卷二第180 │ │ │ │ │頁) │ ├──┼─────────┼───┼──────┤ │7 │記事本 │壹本 │背包,李文豪│ │ │ │ │警詢供稱為其│ │ │ │ │所有(104年 │ │ │ │ │度偵字第5332│ │ │ │ │號卷二第180 │ │ │ │ │頁) │ ├──┼─────────┼───┼──────┤ │8 │便條紙(紀錄電話)│壹張 │背包,被告李│ │ │ │ │文豪供稱是「│ │ │ │ │阿明」所有(│ │ │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5332號卷二│ │ │ │ │第180頁) │ ├──┼─────────┼───┼──────┤ │9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AHB-2259號車│ │ │IMEI:000000000000│ │上起獲,李文│ │ │286 │ │豪警詢供稱為│ │ │ │ │其所有(104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5332號卷二第│ │ │ │ │180頁) │ ├──┼─────────┼───┼──────┤ │10 │iPhone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AHB-2259號車│ │ │IMEI:000000000000│ │上起獲,李文│ │ │224 │ │豪警詢供稱為│ │ │ │ │其所有(104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5332號卷二第│ │ │ │ │180頁) │ └──┴─────────┴───┴──────┘ 附表四:劉冠余104年3月2日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 │貳萬貳│臺中市西屯區│ │ │ │仟捌佰│逢大路98號(│ │ │ │貳拾元│104年度偵字 │ │ │ │ │第6372號卷三│ │ │ │ │第76至77頁)│ ├──┼─────────┼───┼──────┤ │2 │iPhone白色手機(含│壹支 │臺中市西屯區│ │ │門號0000000000號SI│ │逢大路98號(│ │ │M卡壹張),IMEI:3│ │104年度偵字 │ │ │00000000000000號 │ │第6372號卷三│ │ │ │ │第76至77頁)│ ├──┼─────────┼───┼──────┤ │3 │BlackBerry白色手機│壹支 │臺中市西屯區│ │ │(含門號0000000000│ │逢大路98號(│ │ │號SIM卡壹張),IME│ │104年度偵字 │ │ │I:000000000000000│ │第6372號卷三│ │ │29號 │ │第76至77頁)│ ├──┼─────────┼───┼──────┤ │4 │BlackBerry白色手機│壹支 │臺中市西屯區│ │ │(含門號0000000000│ │逢大路98號(│ │ │3號SIM卡壹張),IM│ │104年度偵字 │ │ │EI:00000000000000│ │第6372號卷三│ │ │027號 │ │第76至77頁)│ ├──┼─────────┼───┼──────┤ │5 │iPhone白色手機(無│壹支 │臺中市西屯區│ │ │SIM卡),IMEI:352│ │逢大路98號(│ │ │000000000000號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6372號卷三│ │ │ │ │第76至77頁)│ ├──┼─────────┼───┼──────┤ │6 │童綜合醫院方永慶 │壹片 │臺中市西屯區│ │ │104年3月2日初診X光│ │逢大路98號(│ │ │光碟片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6372號卷三│ │ │ │ │第76至77頁)│ ├──┼─────────┼───┼──────┤ │7 │童綜合醫院方永慶出│叁張 │臺中市西屯區│ │ │院病歷(病歷號碼00│ │逢大路98號(│ │ │25284)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6372號卷三│ │ │ │ │第76至77頁)│ ├──┼─────────┼───┼──────┤ │8 │便條紙(紀錄帳號、│肆張 │臺中市西屯區│ │ │密碼、電話號碼) │ │逢大路98號(│ │ │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6372號卷三│ │ │ │ │第76至77頁)│ └──┴─────────┴───┴──────┘ 附表五:王暐翔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iphone白色手機(含│壹支 │至善路(偵字│ │ │門號0000000000號SI│ │第5332號卷一│ │ │M卡壹張),IMEI:3│ │第124頁)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2 │愷他命(含罐重15公│壹罐 │至善路(偵字│ │ │克) │ │第5332號卷一│ │ │ │ │第124頁) │ ├──┼─────────┼───┼──────┤ │3 │玻璃K盤 │壹個 │至善路(偵字│ │ │ │ │第5332號卷一│ │ │ │ │第124頁) │ ├──┼─────────┼───┼──────┤ │4 │撥愷他命用鐵片 │壹片 │至善路(偵字│ │ │ │ │第5332號卷一│ │ │ │ │第124頁) │ └──┴─────────┴───┴──────┘ 附表六:洪上川104年2月13日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愷他命(含罐重8公 │壹罐 │臺中市潭子區│ │ │克) │ │得福街(偵字│ │ │ │ │第5332號卷一│ │ │ │ │第65至66頁)│ ├──┼─────────┼───┼──────┤ │2 │愷他命(含罐重7.94│壹罐 │臺中市潭子區│ │ │公克) │ │得福街(偵字│ │ │ │ │第5332號卷一│ │ │ │ │第65至66頁)│ ├──┼─────────┼───┼──────┤ │3 │愷他命(含袋重2.38│壹包 │臺中市潭子區│ │ │公克) │ │得福街(偵字│ │ │ │ │第5332號卷一│ │ │ │ │第65至66頁)│ ├──┼─────────┼───┼──────┤ │4 │K盤 │壹個 │臺中市潭子區│ │ │ │ │得福街(偵字│ │ │ │ │第5332號卷一│ │ │ │ │第65至66頁)│ ├──┼─────────┼───┼──────┤ │5 │SAMSUNG手機(無SIM│壹支 │臺中市潭子區│ │ │卡),IMEI:353327│ │得福街(偵字│ │ │000000000號 │ │第5332號卷一│ │ │ │ │第65至66頁)│ ├──┼─────────┼───┼──────┤ │6 │發票單據 │叁拾壹│臺中市潭子區│ │ │ │張 │得福街(偵字│ │ │ │ │第5332號卷一│ │ │ │ │第65至66頁)│ ├──┼─────────┼───┼──────┤ │7 │K盤 │壹個 │大連北街(偵│ │ │ │ │字第5332號卷│ │ │ │ │一第68頁,10│ │ │ │ │4年度偵字第 │ │ │ │ │6378號卷四第│ │ │ │ │131至133頁)│ ├──┼─────────┼───┼──────┤ │8 │SAMSUNG手機(無SIM│壹支 │大連北街(偵│ │ │卡、電池),IMEI:│ │字第5332號卷│ │ │000000000000000號 │ │一第68頁,10│ │ │ │ │4年度偵字第 │ │ │ │ │6378號卷四第│ │ │ │ │131至133頁)│ ├──┼─────────┼───┼──────┤ │9 │iphone手機(含門號│壹支 │大連北街(偵│ │ │0000000000號SIM卡 │ │字第5332號卷│ │ │壹張),IMEI:3520│ │一第68頁,10│ │ │0000000000號 │ │4年度偵字第 │ │ │ │ │6378號卷四第│ │ │ │ │131至133頁)│ ├──┼─────────┼───┼──────┤ │10 │愷他命(含罐重7.44│壹罐 │大連北街(偵│ │ │公克) │ │字第5332號卷│ │ │ │ │一第68頁,10│ │ │ │ │4年度偵字第 │ │ │ │ │6378號卷四第│ │ │ │ │131至133頁)│ ├──┼─────────┼───┼──────┤ │11 │電擊棒 │壹支 │大連北街(偵│ │ │ │ │字第5332號卷│ │ │ │ │一第68頁,10│ │ │ │ │4年度偵字第 │ │ │ │ │6378號卷四第│ │ │ │ │131至133頁)│ ├──┼─────────┼───┼──────┤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壹部 │大連北街(偵│ │ │小客車(含鑰匙壹串│ │字第5332號卷│ │ │) │ │一第68頁,10│ │ │ │ │4年度偵字第 │ │ │ │ │6378號卷四第│ │ │ │ │131至133頁)│ ├──┼─────────┼───┼──────┤ │13 │發票單據字條 │叁拾玖│大連北街(偵│ │ │ │張 │字第5332號卷│ │ │ │ │一第68頁,10│ │ │ │ │4年度偵字第 │ │ │ │ │6378號卷四第│ │ │ │ │131至133頁)│ └──┴─────────┴───┴──────┘ 附表七:方敏懿104 年3 月2 日扣案物品(他字第7880號卷第205 至206 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 │新臺幣│逢大路98號內│ │ │ │伍拾萬│政部刑事警察│ │ │ │元 │局中部打擊犯│ │ │ │ │罪中心,黑色│ │ │ │ │包包(104年 │ │ │ │ │度偵字第6372│ │ │ │ │號卷一第74頁│ │ │ │ │) │ ├──┼─────────┼───┼──────┤ │2 │現金 │人民幣│逢大路98號內│ │ │ │柒萬元│政部刑事警察│ │ │ │ │局中部打擊犯│ │ │ │ │罪中心,黑色│ │ │ │ │包包(104年 │ │ │ │ │度偵字第6372│ │ │ │ │號卷一第74頁│ │ │ │ │) │ ├──┼─────────┼───┼──────┤ │3 │現金 │新臺幣│逢大路98號內│ │ │ │叁萬叁│政部刑事警察│ │ │ │仟叁佰│局中部打擊犯│ │ │ │元 │罪中心,身上│ │ │ │ │查扣(104年 │ │ │ │ │度偵字第6372│ │ │ │ │號卷一第74頁│ │ │ │ │) │ ├──┼─────────┼───┼──────┤ │4 │TP-Link牌wifi分享 │壹台 │逢大路98號內│ │ │器 │ │政部刑事警察│ │ │ │ │局中部打擊犯│ │ │ │ │罪中心(104 │ │ │ │ │年度偵字第63│ │ │ │ │72號卷一第74│ │ │ │ │頁) │ ├──┼─────────┼───┼──────┤ │5 │iphone白色手機, │壹支 │逢大路98號內│ │ │IMEI:000000000000│ │政部刑事警察│ │ │156號 │ │局中部打擊犯│ │ │ │ │罪中心(104 │ │ │ │ │年度偵字第63│ │ │ │ │72號卷一第74│ │ │ │ │頁) │ ├──┼─────────┼───┼──────┤ │6 │NOKIA黑色手機(含 │壹支 │逢大路98號內│ │ │門號0000000000號SI│ │政部刑事警察│ │ │M卡壹張),IMEI:3│ │局中部打擊犯│ │ │00000000000000號 │ │罪中心(104 │ │ │ │ │年度偵字第63│ │ │ │ │72號卷一第74│ │ │ │ │頁) │ ├──┼─────────┼───┼──────┤ │7 │NOKIA黑色手機(含 │壹支 │逢大路98號內│ │ │門號0000000000號SI│ │政部刑事警察│ │ │M卡壹張),IMEI:3│ │局中部打擊犯│ │ │00000000000000號 │ │罪中心(104 │ │ │ │ │年度偵字第63│ │ │ │ │72號卷一第74│ │ │ │ │頁) │ ├──┼─────────┼───┼──────┤ │8 │NOKIA紅色手機(含 │壹支 │逢大路98號內│ │ │門號0000000000號SI│ │政部刑事警察│ │ │M卡壹張),IMEI:3│ │局中部打擊犯│ │ │00000000000000號 │ │罪中心(104 │ │ │ │ │年度偵字第63│ │ │ │ │72號卷一第74│ │ │ │ │頁) │ ├──┼─────────┼───┼──────┤ │9 │NOKIA灰色手機(含 │壹支 │逢大路98號內│ │ │門號0000000000號SI│ │政部刑事警察│ │ │M卡壹張),IMEI:3│ │局中部打擊犯│ │ │00000000000000、35│ │罪中心(104 │ │ │000000000000號 │ │年度偵字第63│ │ │ │ │72號卷一第74│ │ │ │ │頁) │ ├──┼─────────┼───┼──────┤ │10 │NOKIA黑色手機(含 │壹支 │逢大路98號內│ │ │門號0000000000號SI│ │政部刑事警察│ │ │M卡壹張),IMEI:3│ │局中部打擊犯│ │ │00000000000000號 │ │罪中心(104 │ │ │ │ │年度偵字第63│ │ │ │ │72號卷一第74│ │ │ │ │頁) │ ├──┼─────────┼───┼──────┤ │11 │NOKIA牌藍色手機( │壹支 │逢大路98號內│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政部刑事警察│ │ │SIM卡壹張),IMEI │ │局中部打擊犯│ │ │:000000000000000 │ │罪中心(104 │ │ │號 │ │年度偵字第63│ │ │ │ │72號卷一第74│ │ │ │ │頁) │ ├──┼─────────┼───┼──────┤ │12 │NOKIA黑色手機(含 │壹支 │逢大路98號內│ │ │門號0000000000號SI│ │政部刑事警察│ │ │M卡壹張),IMEI:3│ │局中部打擊犯│ │ │00000000000000號 │ │罪中心(104 │ │ │ │ │年度偵字第63│ │ │ │ │72號卷一第74│ │ │ │ │頁) │ ├──┼─────────┼───┼──────┤ │13 │筆記本(黑色) │壹本 │逢大路98號內│ │ │ │ │政部刑事警察│ │ │ │ │局中部打擊犯│ │ │ │ │罪中心(104 │ │ │ │ │年度偵字第63│ │ │ │ │72號卷一第74│ │ │ │ │頁) │ ├──┼─────────┼───┼──────┤ │14 │記載「電話號碼 │壹張 │逢大路98號內│ │ │0000000000小椿、 │ │政部刑事警察│ │ │0000000000」之便條│ │局中部打擊犯│ │ │紙 │ │罪中心(104 │ │ │ │ │年度偵字第63│ │ │ │ │72號卷一第74│ │ │ │ │頁) │ ├──┼─────────┼───┼──────┤ │15 │有巢氏房屋莊強升名│壹張 │逢大路98號內│ │ │片 │ │政部刑事警察│ │ │ │ │局中部打擊犯│ │ │ │ │罪中心(104 │ │ │ │ │年度偵字第63│ │ │ │ │72號卷一第74│ │ │ │ │頁) │ ├──┼─────────┼───┼──────┤ │16 │愷他命煙 │壹盒,│淡水捷運站(│ │ │ │內含拾│104年度偵字 │ │ │ │陸支愷│第68頁) │ │ │ │煙 │ │ └──┴─────────┴───┴──────┘ 附表八:林佳和104年3月2日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愷他命 │陸包,│淡水捷運站前│ │ │ │檢驗前│方(104年度 │ │ │ │總毛重│偵字第6372號│ │ │ │叁佰零│卷二第86頁至│ │ │ │叁點壹│87頁反面) │ │ │ │伍公克│ │ │ │ │,檢驗│ │ │ │ │前總淨│ │ │ │ │重約貳│ │ │ │ │佰玖拾│ │ │ │ │柒點陸│ │ │ │ │玖公克│ │ │ │ │(驗餘│ │ │ │ │淨重貳│ │ │ │ │佰玖拾│ │ │ │ │柒點肆│ │ │ │ │貳公克│ │ │ │ │) │ │ ├──┼─────────┼───┼──────┤ │2 │咖啡包 │拾包,│淡水捷運站前│ │ │ │檢驗前│方(104年度 │ │ │ │總毛重│偵字第6372號│ │ │ │貳佰貳│卷二第86頁至│ │ │ │拾叁點│87頁反面) │ │ │ │玖壹公│ │ │ │ │克,檢│ │ │ │ │驗前總│ │ │ │ │淨重約│ │ │ │ │貳佰零│ │ │ │ │柒點貳│ │ │ │ │壹公克│ │ │ │ │(驗餘│ │ │ │ │淨重貳│ │ │ │ │佰零陸│ │ │ │ │點陸柒│ │ │ │ │公克)│ │ ├──┼─────────┼───┼──────┤ │3 │K煙 │拾壹盒│淡水捷運站前│ │ │ │(共貳│方(104年度 │ │ │ │佰零陸│偵字第6372號│ │ │ │枝),│卷二第86頁至│ │ │ │檢驗前│87頁反面) │ │ │ │總毛重│ │ │ │ │壹佰貳│ │ │ │ │拾捌點│ │ │ │ │叁肆公│ │ │ │ │克,檢│ │ │ │ │驗前總│ │ │ │ │淨重玖│ │ │ │ │拾柒點│ │ │ │ │叁壹公│ │ │ │ │克,驗│ │ │ │ │餘總淨│ │ │ │ │重玖拾│ │ │ │ │伍點玖│ │ │ │ │伍公克│ │ ├──┼─────────┼───┼──────┤ │4 │Black Berry白色手 │壹支 │臺中市西屯區│ │ │機IMEI:0000000000│ │逢大路98號(│ │ │99809號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89頁至第90│ │ │ │ │頁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壹片 │臺中市西屯區│ │ │M卡(0000000000000│ │逢大路98號(│ │ │8)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89頁至第90│ │ │ │ │頁 │ ├──┼─────────┼───┼──────┤ │6 │奶茶包 │貳包,│淡水捷運站前│ │ │ │檢驗前│方(104年度 │ │ │ │總毛重│偵字第6372號│ │ │ │叁拾柒│卷二第86頁至│ │ │ │點叁陸│87頁反面) │ │ │ │公克,│ │ │ │ │檢驗前│ │ │ │ │總淨重│ │ │ │ │叁拾肆│ │ │ │ │點零捌│ │ │ │ │公克(│ │ │ │ │驗餘淨│ │ │ │ │重叁拾│ │ │ │ │叁點肆│ │ │ │ │公克)│ │ └──┴─────────┴───┴──────┘ 附表九:羅郁翔104年3月3日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愷他命 │壹包(│臺中市南屯區│ │ │ │檢驗前│黎明路二段 │ │ │ │毛重伍│137號4樓之6 │ │ │ │佰肆拾│(104年度偵 │ │ │ │點陸柒│字第6378號卷│ │ │ │公克,│三第26至28頁│ │ │ │驗前淨│,104年度偵 │ │ │ │重伍佰│字第9721號卷│ │ │ │叁拾肆│第22至24頁,│ │ │ │點捌肆│104年度偵字 │ │ │ │公克,│第6378號卷三│ │ │ │驗餘淨│第39頁,104 │ │ │ │重伍佰│年度偵字第 │ │ │ │叁拾肆│11017號卷二 │ │ │ │點陸玖│第63至64頁、│ │ │ │公克)│第73至76頁)│ ├──┼─────────┼───┼──────┤ │2 │iphone白色手機IMEI│壹支 │臺中市南屯區│ │ │:000000000000000 │ │黎明路二段 │ │ │號(無SIM卡) │ │137號4樓之6 │ │ │ │ │(104年度偵 │ │ │ │ │字第6378號卷│ │ │ │ │三第26至28頁│ │ │ │ │,104年度偵 │ │ │ │ │字第9721號卷│ │ │ │ │第22至24頁,│ │ │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6378號卷三│ │ │ │ │第39頁,104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11017號卷二 │ │ │ │ │第63至64頁、│ │ │ │ │第73至76頁)│ ├──┼─────────┼───┼──────┤ │3 │yavi黑色手機IMEI:│壹支 │臺中市南屯區│ │ │000000000000000、 │ │黎明路二段 │ │ │000000000000000號 │ │137號4樓之6 │ │ │(含門號0000000000│ │(104年度偵 │ │ │號SIM卡壹張) │ │字第6378號卷│ │ │ │ │三第26至28頁│ │ │ │ │,104年度偵 │ │ │ │ │字第9721號卷│ │ │ │ │第22至24頁,│ │ │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6378號卷三│ │ │ │ │第39頁,104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11017號卷二 │ │ │ │ │第63至64頁、│ │ │ │ │第73至76頁)│ ├──┼─────────┼───┼──────┤ │4 │現金 │叁拾萬│臺中市南屯區│ │ │ │元 │黎明路二段 │ │ │ │ │137號4樓之6 │ │ │ │ │(104年度偵 │ │ │ │ │字第6378號卷│ │ │ │ │三第26至28頁│ │ │ │ │,104年度偵 │ │ │ │ │字第9721號卷│ │ │ │ │第22至24頁,│ │ │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6378號卷三│ │ │ │ │第39頁,104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11017號卷二 │ │ │ │ │第63至64頁、│ │ │ │ │第73至76頁)│ ├──┼─────────┼───┼──────┤ │5 │鋁棒 │貳支 │臺中市溪區五│ │ │ │ │權西路一段 │ │ │ │ │228號TOYOTA │ │ │ │ │保養廠內車號│ │ │ │ │AJT-0872號自│ │ │ │ │用小客車( │ │ │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6378號卷三│ │ │ │ │第30至33頁,│ │ │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9721號卷第│ │ │ │ │28至31頁) │ ├──┼─────────┼───┼──────┤ │6 │空白本票 │貳拾張│臺中市溪區五│ │ │ │ │權西路一段 │ │ │ │ │228號TOYOTA │ │ │ │ │保養廠內車號│ │ │ │ │AJT-0872號自│ │ │ │ │用小客車( │ │ │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6378號卷三│ │ │ │ │第30至33頁,│ │ │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9721號卷第│ │ │ │ │28至31頁) │ ├──┼─────────┼───┼──────┤ │7 │馮佑凱兆豐國際商業│壹本 │臺中市溪區五│ │ │銀行存摺 │ │權西路一段 │ │ │ │ │228號TOYOTA │ │ │ │ │保養廠內車號│ │ │ │ │AJT-0872號自│ │ │ │ │用小客車( │ │ │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6378號卷三│ │ │ │ │第30至33頁,│ │ │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9721號卷第│ │ │ │ │28至31頁) │ ├──┼─────────┼───┼──────┤ │8 │陳俊身份證(A12588│壹張 │臺中市溪區五│ │ │5724號、79年1月22 │ │權西路一段 │ │ │日生) │ │228號TOYOTA │ │ │ │ │保養廠內車號│ │ │ │ │AJT-0872號自│ │ │ │ │用小客車( │ │ │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6378號卷三│ │ │ │ │第30至33頁,│ │ │ │ │104年度偵字 │ │ │ │ │第9721號卷第│ │ │ │ │28至31頁) │ └──┴─────────┴───┴──────┘ 附表十:郭家瑋104年3月3日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NOKIA藍色手機(含 │壹支 │104年3月3日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崇德路二段 │ │ │M卡壹張),IMEI:3│ │199號11樓之2│ │ │00000000000000號 │ │(他字第7880│ │ │ │ │號卷第209頁 │ │ │ │ │,104年度偵 │ │ │ │ │字第6732號卷│ │ │ │ │二第4至5頁)│ ├──┼─────────┼───┼──────┤ │2 │NOKIA黑色手機(含 │壹支 │104年3月3日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崇德路二段 │ │ │M卡壹張),IMEI:3│ │199號11樓之2│ │ │00000000000000號 │ │(他字第7880│ │ │ │ │號卷第209頁 │ │ │ │ │,104年度偵 │ │ │ │ │字第6732號卷│ │ │ │ │二第4至6頁)│ ├──┼─────────┼───┼──────┤ │3 │iphone白色手機(含│壹支 │104年3月3日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崇德路二段 │ │ │M卡壹張),IMEI:0│ │199號11樓之2│ │ │00000000000000號 │ │(他字第7880│ │ │ │ │號卷第209頁 │ │ │ │ │,104年度偵 │ │ │ │ │字第6732號卷│ │ │ │ │二第4至7頁)│ ├──┼─────────┼───┼──────┤ │4 │愷他命香菸(origin│貳盒(│104年3月3日 │ │ │al blue) │分別裝│崇德路二段 │ │ │ │有貳拾│199號11樓之2│ │ │ │支、拾│(他字第7880│ │ │ │陸支K │號卷第209頁 │ │ │ │菸,合│,104年度偵 │ │ │ │計叁拾│字第6732號卷│ │ │ │陸支K │二第4至8頁)│ │ │ │菸) │ │ ├──┼─────────┼───┼──────┤ │5 │愷他命 │壹包,│104年3月3日 │ │ │ │(檢驗│崇德路二段 │ │ │ │前淨重│199號11樓之2│ │ │ │肆拾壹│(他字第7880│ │ │ │點叁陸│號卷第209頁 │ │ │ │伍叁公│,104年度偵 │ │ │ │克,純│字第6732號卷│ │ │ │質淨重│二第4至9頁)│ │ │ │叁拾玖│ │ │ │ │點貳玖│ │ │ │ │柒零公│ │ │ │ │克,驗│ │ │ │ │餘淨重│ │ │ │ │肆拾壹│ │ │ │ │點叁貳│ │ │ │ │貳柒公│ │ │ │ │克) │ │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 │壹台(│104年3月3日 │ │ │奧斯頓馬汀自用小客│業經領│崇德路二段 │ │ │車 │回) │199號11樓之2│ │ │ │ │(他字第7880│ │ │ │ │號卷第209頁 │ │ │ │ │,104年度偵 │ │ │ │ │字第6732號卷│ │ │ │ │二第4至10頁 │ │ │ │ │) │ ├──┼─────────┼───┼──────┤ │7 │美國BUSHMASTER廠 │壹支 │臺中市西屯區│ │ │XM15-E2S型,槍號 │ │大洲街39號1 │ │ │L301311, 口徑5.56│ │樓6室(104年│ │ │mm制式半(全)自動│ │度偵字第6378│ │ │步槍(槍枝管制編號│ │號卷三第180 │ │ │0000000000號,含彈│ │頁) │ │ │匣貳個) │ │ │ ├──┼─────────┼───┼──────┤ │8 │比利時FN廠Five-sev│壹支 │臺中市西屯區│ │ │eN型,槍號遭移除,│ │大洲街39號1 │ │ │口徑5.7mm制式半自 │ │樓6室(104年│ │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 │度偵字第6378│ │ │號0000000000號,含│ │號卷三第181 │ │ │彈匣貳個) │ │頁) │ ├──┼─────────┼───┼──────┤ │9 │達姆彈 │拾捌顆│臺中市西屯區│ │ │ │(編號│大洲街39號1 │ │ │ │9、10 │樓6室(104年│ │ │ │合計陸│度偵字第6378│ │ │ │拾捌顆│號卷三第185 │ │ │ │其中貳│頁) │ │ │ │拾叁顆│ │ │ │ │試射完│ │ │ │ │畢) │ │ ├──┼─────────┼───┼──────┤ │10 │達姆彈 │伍拾顆│臺中市西屯區│ │ │ │(編號│大洲街39號1 │ │ │ │9、10 │樓6室(104年│ │ │ │合計陸│度偵字第6378│ │ │ │拾捌顆│號卷三第186 │ │ │ │其中貳│頁) │ │ │ │拾叁顆│ │ │ │ │試射完│ │ │ │ │畢) │ │ ├──┼─────────┼───┼──────┤ │11 │長槍子彈 │陸拾顆│臺中市西屯區│ │ │ │(其中│大洲街39號1 │ │ │ │貳拾顆│樓6室(104年│ │ │ │試射完│度偵字第6378│ │ │ │畢) │號卷三第187 │ │ │ │ │頁) │ ├──┼─────────┼───┼──────┤ │12 │達姆彈 │叁拾叁│臺中市西屯區│ │ │ │顆(其│大洲街39號1 │ │ │ │中拾壹│樓6室(104年│ │ │ │顆試射│度偵字第6378│ │ │ │完畢)│號卷三第188 │ │ │ │ │頁) │ ├──┼─────────┼───┼──────┤ │13 │子彈 │叁拾玖│臺中市西屯區│ │ │ │顆(編│大洲街39號1 │ │ │ │號13、│樓6室(104年│ │ │ │14合計│度偵字第6378│ │ │ │69顆,│號卷三第189 │ │ │ │其中貳│頁) │ │ │ │拾叁顆│ │ │ │ │試射完│ │ │ │ │畢) │ │ ├──┼─────────┼───┼──────┤ │14 │子彈 │叁拾顆│臺中市西屯區│ │ │ │(編號│大洲街39號1 │ │ │ │13、14│樓6室(104年│ │ │ │合計陸│度偵字第6378│ │ │ │拾玖顆│號卷三第190 │ │ │ │,其中│頁) │ │ │ │貳拾叁│ │ │ │ │顆試射│ │ │ │ │完畢)│ │ ├──┼─────────┼───┼──────┤ │15 │子彈 │貳拾玖│臺中市西屯區│ │ │ │顆(其│大洲街39號1 │ │ │ │中拾顆│樓6室(104年│ │ │ │試射完│度偵字第6378│ │ │ │畢) │號卷三第192 │ │ │ │ │頁) │ ├──┼─────────┼───┼──────┤ │16 │實心手榴彈仿製品 │貳顆 │臺中市西屯區│ │ │ │ │大洲街39號1 │ │ │ │ │樓6室(104年│ │ │ │ │度偵字第6378│ │ │ │ │號卷三第184 │ │ │ │ │頁) │ ├──┼─────────┼───┼──────┤ │17 │楊學凱重機行照( │壹張 │臺中市西屯區│ │ │698-GXT) │ │大洲街39號1 │ │ │ │ │樓6室(104年│ │ │ │ │度偵字第6378│ │ │ │ │號卷三第191 │ │ │ │ │頁) │ ├──┼─────────┼───┼──────┤ │18 │房屋承租契約 │壹本 │臺中市西屯區│ │ │ │ │大洲街39號1 │ │ │ │ │樓6室(104年│ │ │ │ │度偵字第6378│ │ │ │ │號卷三第193 │ │ │ │ │頁) │ ├──┼─────────┼───┼──────┤ │19 │麥當勞餐點訂單與發│壹份 │臺中市西屯區│ │ │票 │ │大洲街39號1 │ │ │ │ │樓6室(104年│ │ │ │ │度偵字第6378│ │ │ │ │號卷三第194 │ │ │ │ │頁) │ ├──┼─────────┼───┼──────┤ │20 │電話機 │拾肆台│臺中市西屯區│ │ │ │ │大洲街39號1 │ │ │ │ │樓6室(104年│ │ │ │ │度偵字第6378│ │ │ │ │號卷三第195 │ │ │ │ │頁) │ ├──┼─────────┼───┼──────┤ │21 │路由器 │貳拾伍│臺中市西屯區│ │ │ │台 │大洲街39號1 │ │ │ │ │樓6室(104年│ │ │ │ │度偵字第6378│ │ │ │ │號卷三第196 │ │ │ │ │頁) │ ├──┼─────────┼───┼──────┤ │22 │網路分享器 │玖台 │臺中市西屯區│ │ │ │ │大洲街39號1 │ │ │ │ │樓6室(104年│ │ │ │ │度偵字第6378│ │ │ │ │號卷三第197 │ │ │ │ │頁) │ ├──┼─────────┼───┼──────┤ │23 │數字鍵盤 │捌台 │臺中市西屯區│ │ │ │ │大洲街39號1 │ │ │ │ │樓6室(104年│ │ │ │ │度偵字第6378│ │ │ │ │號卷三第198 │ │ │ │ │頁) │ ├──┼─────────┼───┼──────┤ │24 │無線對講機 │貳台 │臺中市西屯區│ │ │ │ │大洲街39號1 │ │ │ │ │樓6室(104年│ │ │ │ │度偵字第6378│ │ │ │ │號卷三第199 │ │ │ │ │頁) │ ├──┼─────────┼───┼──────┤ │25 │列表機 │壹台 │臺中市西屯區│ │ │ │ │大洲街39號1 │ │ │ │ │樓6室(104年│ │ │ │ │度偵字第6378│ │ │ │ │號卷三第200 │ │ │ │ │頁) │ ├──┼─────────┼───┼──────┤ │26 │事務機 │壹台 │臺中市西屯區│ │ │ │ │大洲街39號1 │ │ │ │ │樓6室(104年│ │ │ │ │度偵字第6378│ │ │ │ │號卷三第201 │ │ │ │ │頁) │ └──┴─────────┴───┴──────┘ 附表十一:黃俊財104 年2 月12日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第123 至126 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LH-0711號自用小客 │壹部 │臺中市光復路│ │ │車含鑰匙1把 │ │380號 │ ├──┼─────────┼───┼──────┤ │2 │行動電話0000000000│壹支 │臺中市光復路│ │ │號IMEI:0000000000│ │380號 │ │ │2911 │ │ │ └──┴─────────┴───┴──────┘ 附表十二:李偉弘104 年3 月3 日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當票 │貳張(│臺中市北區大│ │ │ │崑崙表│德街151巷2之│ │ │ │壹支當│1號6A(104年│ │ │ │價柒萬│度偵字第6372│ │ │ │伍仟元│號卷三第128 │ │ │ │、勞力│至129頁)、 │ │ │ │士錶壹│當票影本( │ │ │ │支當價│104年度偵字 │ │ │ │陸拾叁│第6372號卷三│ │ │ │萬元)│第135頁) │ │ │ │ │ │ │ │ │ │ │ ├──┼─────────┼───┼──────┤ │2 │現金 │壹佰萬│臺中市市立醫│ │ │ │元 │院前ALY-5288│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104年度偵 │ │ │ │ │字第6372號 │ │ │ │ │卷三第132至 │ │ │ │ │133頁) │ └──┴─────────┴───┴──────┘ 附表十三:涂進富104 年3 月27日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第21至22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AP手錶 │壹支 │臺中市西屯區│ │ │ │ │逢大路98號 │ │ │ │ │ │ ├──┼─────────┼───┼──────┤ │2 │沛納海手錶 │壹支 │臺中市西屯區│ │ │ │ │逢大路98號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