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宏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15 號、第15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杰宏(原名陳守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在臺中巿梧棲區自強一街28巷31號住所,自「陳順喜(已歿)」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4 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陳杰宏於104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鼠仔」之成年男子邀約,先至梧棲區新開幕之「皇妃KTV 」及至「金鑽酒店」飲酒至凌晨5 時許,於返家稍事休息後,又於當日6 、7 時許,欲至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菜市場內「家福小吃店」飲酒前,因曾於103 年8 月間與吳金隆(音譯)生債務糾紛,恐於外出時遭報復,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其黑色斜背包中而攜帶出門。陳杰宏至家福小吃店後,楊志杉及饒進仁隨後進入,並共同飲用海尼根廠牌之鋁罐裝啤酒約12罐後,王俊清亦隨後進入「家福小吃店」內,拿起桌上罐裝啤酒為陳杰宏及饒進仁之玻璃酒杯倒酒及對其等勸酒,惟陳杰宏因王俊清直接飲用鋁罐內啤酒無從窺知其酒量而當場心生不滿,立即稱:「你這樣用鋁罐喝,我不知道你裡面酒剩下多少」等語,且隨即自隨身黑色背包中拿出前開槍枝放置於餐桌上並發出「喀」之聲響,王俊清見狀則向陳杰宏稱:「收起來,收起來,這樣難看」等語,陳杰宏方將槍枝收起;王俊清隨後曾短暫離開至家福小吃店門口外側看顧己所經營之菜販營業,於第二次進入「家福小吃店」後,另又自冰箱內拿取3 罐啤酒,供自己及陳杰宏及饒進仁飲用,及對其等勸酒稱:「喝啦、喝啦」等語,然陳杰宏復因不滿無從窺得以鋁罐飲用啤酒之王俊清酒量,又再當場稱:「你用鋁罐喝,我看不到」等語,惟王俊清並未置理,陳杰宏不耐王俊清不聽其質疑而屢以鋁罐直接飲用啤酒,因一時氣憤,復因酒精作用而未能自我妥適控制情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槍枝取出,先往下45度朝地上比劃,隨後起身直接指向站立於其右方之王俊清右太陽穴,並拉開滑套及扣扳機擊發子彈,導致子彈自王俊清之右外側前額近顳部射入,貫穿王俊清右外側前額區顱骨、硬腦膜,並從腦部的右側額葉射入,及從左側腦部額葉射出,造成腦部前方呈橫向的挫裂傷出血,最後從左側顳區硬腦膜、顱骨射出,再貫穿「家福小吃店」前方之玻璃門及鐵門,嗣後彈頭掉落在「家福小吃店」對面土地公廟之神桌下方,王俊清當場倒地,並經旁人聯絡送醫急救。陳杰宏犯案後,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先至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大千書局」旁巷子內矮牆邊休息,其後復走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老家找其堂弟陳勇昇。嗣陳勇昇於同日下午2 、3 點回到住處,陳杰宏即向陳勇昇表明其在沙鹿市場開槍殺人,並要求陳勇昇將其載往他處藏匿。陳勇昇明知陳杰宏係持槍殺人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應陳杰宏要求,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陳杰宏至臺中市○○區○○路00號找尋陳杰宏友人陳清水,陳勇昇並提供外套及口罩給陳杰宏遮掩以免暴露行蹤,即以上開方式使陳杰宏隱避。陳杰宏抵達陳清水住處後,向陳清水、謝綠梅夫妻表示其犯下沙鹿市場槍擊殺人案,並央求借住幾天等語,陳清水、謝綠梅等2 人亦明知陳杰宏係持槍殺人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清水提供其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給陳杰宏住宿躲藏,復由謝綠梅應陳杰宏要求,將陳杰宏持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丟棄,以防止被警方追蹤,往後每日由陳清水、謝綠梅夫妻供應陳杰宏三餐,陳清水復提供衣服、帽子、眼鏡給陳杰宏,以避免陳杰宏遭他人認出;陳清水、謝綠梅等2 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藏匿陳杰宏且使之隱避(陳勇昇、陳清水、謝綠梅所犯藏匿人犯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王俊清因頭部受槍擊傷勢嚴重,於104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1 分許因顱腦損傷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後陳杰宏因不耐繼續逃匿,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主動聯絡警方表明投案之意,而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路沙鹿車站前為警方拘提到案,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3 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俊清之妻林素真委由蔡嘉容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杰宏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檢照片10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複檢人員履歷資料、照片(警卷第28頁至29頁反面、第48頁至52頁反面、第68頁)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 制式彈殼,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持槍射擊被害人王俊清右太陽穴方式殺害王俊清等情不諱(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70至第72頁、第74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7至第20頁),核與證人楊志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死者叫阿賢要喝啦,阿賢都不理他,也不講話,阿賢又把槍拿出來,以45度朝地上指,死者繼續叫阿賢喝酒,阿賢還是不理他,瞬間阿賢就站起來,用右手拿起槍枝朝死者的右邊太陽穴開槍,死者就倒下等語相符(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48 頁),並經證人饒進仁、陳彩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警卷第37至第42頁反面、他卷第70頁至第7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50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9張、犯案前路線圖、逃離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9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5 日3 時8 分47秒許之通聯譯文、監視器車牌辨識表、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 年7 月28日中市警清水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 年8 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DNA 鑑定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 年9 月7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暨DNA 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他卷第18至30頁、第31頁至第46頁反面、第66頁、第127 至131 頁反面、相卷第32頁、偵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告確係以持槍射擊被害人王俊清右太陽穴方式殺害王俊清乙節,堪予認定。再者,被害人王俊清於104 年5 月30日因頭部貫穿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經送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於同年6 月4 日0 時1 分許,因槍擊事件,致頭部受槍彈貫穿傷,導致顱腦損傷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節,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住院檢驗報告彙總表、檢查報告單、手術記錄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意識狀態評估記錄、急診護理生命徵象記錄單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相卷第7 頁、第75頁至第93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相卷第66頁、第73頁),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結果,自外表所見:「右側顳部沿肩線上約16公分槍彈創傷1 處(射入口),左側顳部沿肩線上約20公分處槍彈創1 處頭皮下頭股外板呈圓形明顯鼓起(射出口)」,解剖觀察結果:「頭部:兩側顳部、前額部、後枕部、頂部頭皮有大面積的出血,左側顳肌槍彈創傷出血。左側顳區及又外側前額區顱骨有槍彈貫穿傷,右側顱骨槍傷的外部呈平滑狀,左側顱骨槍傷的外部呈部分缺陷不平滑狀,顱骨四周則呈粉碎性骨折。有硬腦膜上腔及下腔出血,左右硬腦膜有槍彈貫穿傷。又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腦部前額葉及左側額葉有槍彈貫穿傷,造成腦部呈現橫向挫裂傷,腦室內有出血」,解剖結果:「其頭部1 處槍彈貫穿傷,由又外側前額部近顳部射入,貫穿又外側前額區顱骨、硬腦膜,從腦部的右側額葉射入,及從左側腦部額葉射出,槍彈造成腦部前方成橫向的挫裂傷出血,最後從左側顳區硬腦膜、顱骨射出。子彈射入之方向,以死者方為而言由右往左,略由前往後,略由下往上。子彈射入後主要造成腦部前方槍彈創傷,未傷腦幹區域,因此可以未再短時間內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顱腦損傷出血並中樞神經衰竭。乙、頭部槍彈貫穿傷。丙、槍擊事件。死亡方式:他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卷第94至第101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王俊清確係因遭被告持槍自其右方太陽穴射擊1 槍,貫穿頭部,造成顱腦損傷出血並中樞神經衰竭因而死亡,已堪認定。 ㈡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手槍殺傷力強大,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朝人體重要部位射擊,極易取人性命,無庸置疑,而被告自承因恐債務糾紛遭報復,自102 年起業已持有前開槍彈達2 年,於本件案發日又因防身之需而隨身攜帶至家福小吃店,則被告對前開槍彈所表彰之警告及防身功能暨殺傷力顯然有所認知,且被告意在以之為防衛之武器,堪認被告就前開槍彈有致人死亡之火力早已有所認識,且太陽穴位於前額顳部,屬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裝子彈且已上膛),於飲酒過程起身中朝全無紛爭意識而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王俊清右側太陽穴射擊,造成子彈貫穿被害人王俊清頭部,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槍擊事件致顱腦損傷出血並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雖僅射擊1 槍,然因槍彈威力之強大,復係朝其右側太陽穴部位瞄準射擊,顯已明知該射擊部位將導致被害人王俊清死亡,其手段殺意之堅,已足認有取性命之故意,至為顯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固曾辯稱:伊只是要嚇王俊清,並不是要殺他,是拉槍枝滑套時不小心擊發的云云(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業已對本件殺人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第171 頁),另證人楊志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持槍以45度朝地上指時沒有拉滑套,之後站起來持槍指向王俊清太陽穴時也沒有拉滑套,是最後才拉的,也沒有卡彈的現象,扣扳機一次就擊發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僅拉機槍或滑套是否可能導致槍枝擊發?」之結果「扣案槍枝前經鑑定,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半自動手槍,半自動手槍的擊發流程為裝填子彈上膛、閉鎖、待擊發、擊發、開栓、抽拋殼、復進等一完整射擊循環。另上述槍枝於鑑定時,曾裝填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並無來函所稱僅拉滑套,未扣扳機,子彈就自動擊發之情形」等語,有該局104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 頁),則被告前所辯稱:拉槍枝滑套時不小心擊發槍枝云云,顯與槍枝擊發流程及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不相符合,是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其乃自行擊發前開槍枝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雖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則僅1 個,僅論以單純一罪。另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同時向「陳順喜」之成年男子所買受,業經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聲羈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被告乃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復按「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2 年間,自「陳順喜」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當中,不禁被害人王俊清勸酒,始起意持以殺人,被告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裁判上一罪,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殺人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犯罪事實一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屬危險物品,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更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被告又持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二殺人罪犯行所用,所為實屬不該;又僅因經被害人王俊清勸酒且無從知悉飲用鋁罐裝啤酒之被害人王俊清酒量,一時氣憤及因酒精作用未能妥適自我控制情緒,隨即持事先已備妥之槍彈,朝被害人王俊清右側太陽穴予以致命之一擊,實有對被害人王俊清意圖加以殺害之舉,復佐以被告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其持有槍枝及子彈時間之長短,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其殺害被害人王俊清,導致其生命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失,對被害人王俊清之妻、子、母親及家人而言,誠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悲痛,及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王俊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犯行,剝奪他人之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至巨,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 年。至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量處被告死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除賭博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十惡不赦之人,此次復因徹夜飲酒,精神不濟,自我意識及控制能力已差,猶攜帶前開槍彈出門,而於飲酒過程中衝動行事,以致被害人王俊清家屬悲痛莫名,惟審以被告僅高職肄業,復僅從事夜市賣肉羹之攤販工作,社經地位俱屬不高,一時衝動鑄下大錯,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致遲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而於偵審期間,對於持有槍彈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持槍殺害被害人王俊清犯行,尚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故本院審以上情,仍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為適當,併此陳明。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王俊清所用之物,且該槍枝亦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收,且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故有關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殺人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3 顆,均經擊解射擊完畢,僅餘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