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昇 陳清水 謝綠梅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15 、1546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昇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壹佰零伍年捌月拾陸日前向被害人林素真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已支付)。 謝綠梅犯共同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壹佰零伍年捌月拾陸日前向被害人林素真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已支付)。 陳清水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被害人林素真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已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杰宏(原名陳守賢,涉犯殺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在臺中巿(下略)梧棲區自強一街28巷31號住所,自「陳順喜」(已歿)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4 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詎料,陳杰宏於104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應綽號「鼠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邀約,先至梧棲區新開幕之「皇妃KTV 」及至「金鑽酒店」飲酒至凌晨5 時許,於返家稍事休息後,又於當日6 、7 時許,欲至沙鹿區大同街菜市場內「家福小吃店」飲酒前,因前曾於103 年8 月間與吳金隆(音譯)生債務糾紛,恐於外出時遭報復,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其黑色斜背包中而攜帶出門。至「家福小吃店」後,楊志杉及饒進仁隨後進入,共飲海尼根廠牌之鋁罐裝啤酒約12罐後,王俊清亦進入店內,拿起桌上罐裝啤酒為陳杰宏及饒進仁之玻璃酒杯倒酒及對其等勸酒,惟陳杰宏因王俊清直接飲用鋁罐內啤酒無從窺知其酒量而心生不滿,即稱:「你這樣用鋁罐喝,我不知道你裡面酒剩下多少」等語,旋由其隨身黑色背包中取出前開槍枝置放餐桌上並發出「喀」聲響,王俊清見狀則向陳杰宏稱:「收起來,收起來,這樣難看」等語,陳杰宏方將槍枝收起;王俊清隨後曾短暫離開至小吃店門口外側看顧己所經營之菜販營業,於第2 次進入小吃店後,另又自冰箱內拿取3 罐啤酒,供自己及陳杰宏、饒進仁飲用,及對其等勸酒稱:「喝啦、喝啦」等語,然陳杰宏復因不滿無從窺見以鋁罐飲用啤酒之王俊清酒量,又再當場稱:「你用鋁罐喝,我看不到」等語,惟王俊清未予置理,陳杰宏不耐王俊清不聽其質疑而屢以鋁罐直接飲酒,一時氣憤,復因酒精作用而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槍枝取出,先往下45度朝地上比劃,隨後起身持槍直接指向站立於其右方之王俊清右太陽穴,並拉開滑套及扣扳機擊發子彈,導致子彈由王俊清右外側前額近顳部射入,貫穿右外側前額區顱骨、硬腦膜,從腦部右側額葉射入及從左側腦部額葉射出,造成腦部前方呈橫向的挫裂傷出血,最後從左側顳區硬腦膜、顱骨射出,再貫穿「家福小吃店」前方玻璃門及鐵門,彈頭掉落在小吃店對面土地公廟神桌下方,王俊清當場倒地,並經旁人聯絡送醫急救。陳杰宏犯案後即逃離現場,行至沙鹿區臺灣大道7 段959 號「大千書局」旁巷內矮牆邊休息後,復至其在沙鹿區斗潭路392 號之老家找其堂弟陳勇昇,俟陳勇昇於同日下午2 、3 點返回,陳杰宏告以上揭開槍殺人情事,要求陳勇昇載其藏匿,陳勇昇明知陳杰宏為涉犯殺人等罪嫌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提供外套及口罩供陳杰宏掩飾,並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駕駛9751-P3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杰宏至沙鹿區太平路57號找陳杰宏友人陳清水。陳杰宏向陳清水、謝綠梅夫妻表明其上揭槍擊殺人之事,央求借住數日,陳清水、謝綠梅亦均明知陳杰宏為涉犯殺人等罪嫌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在沙鹿區太平路71號之租屋處予陳杰宏住宿躲藏,謝綠梅並將陳杰宏持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丟棄,以防警方追蹤,陳清水、謝綠梅夫妻並每日供應三餐,及提供衣服、帽子、眼鏡予陳杰宏,以免陳杰宏遭人認出而共同藏匿陳杰宏。嗣陳杰宏因不耐繼續逃匿,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聯繫警方表明投案,同日22時許在沙鹿區中正路沙鹿車站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3 顆,而查悉上情。王俊清送醫救護,仍因頭部受槍擊傷勢嚴重,延至104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1 分許因顱腦損傷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志杉、饒進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彩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㈡104 年5 月30日陳勇昇隱匿陳杰宏逃亡路線表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檢照片10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複檢人員履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3 張、刑案現場照片50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9張(皇妃KTV )、0530專案監視器及犯案前路線圖、逃離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9張(臺中市○○區○○街000 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51715號鑑定書、104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54731號鑑定書、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61450號鑑定書。㈢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㈣被告陳勇昇、陳清水及謝綠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勇昇、陳清水及謝綠梅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勇昇、陳清水及謝綠梅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陳勇昇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5 年8 月16日前向被害人林素真支付60,000元。㈡被告謝綠梅犯共同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5 年8 月16日前向被害人林素真支付90,000元。㈢被告陳清水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並應向被害人林素真支付120,000 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勇昇已於105 年5 月13日以其母親許義香名義給付被害人林素真60,000元;被告陳清水、謝綠梅已於105 年5 月13日給付被害人林素真各120,000 元、90,0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2 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