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基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戴元鑑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魏玉綿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邱淑汝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5935、25001、2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沒收。 戴元鑑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魏玉綿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沒收。 邱淑汝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國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成霖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亦擔任成霖公司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上市公司,下稱: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董事長。成霖公司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代號:9934)。戴元鑑係成霖公司顧問(曾任成霖公司副總經理,退休後轉任成霖公司顧問職,受董事長歐陽明之委託,綜理及全權負責與大陸寶鷹集團相關資產重組及協調事務)。魏玉綿係成霖公司稽核主管。緣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戴元鑑銜成霖公司董事長歐 陽明之命,將深圳成霖潔具公司之部分股份出售並購入其他資產以進行資產重組,戴元鑑於接洽相關公司後,最後與深圳市寶鷹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鷹集團)之法定代理人古少明達成重大資產重組方案之初步協議,由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購買寶鷹集團持有之置入資產(即寶鷹集團100 %的股份),並向寶鷹集團或其指定之第三方出售深圳成霖潔具公司之置出資產(即深圳成霖潔具公司於審計評估基準日扣除貨幣資金人民幣1億元以外之全部資產及負債);同 時,深圳成霖潔具公司向寶鷹集團或其指定之第三方非公開發行股份,支付購買置入資產與出售置出資產之價差。置出資產由寶鷹集團或其指定之第三方承接,並全部用於購買 Globe Union Industrial( BVI) Corp(成霖企業『維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lobe Union)持有之深圳成霖潔具公 司股份10762.20萬股股份;即Globe Union將其持有之深圳 成霖潔具公司股份10762.20萬股股份轉讓給寶鷹集團或其指定之第三方,寶鷹集團或其指定之第三方以置出資產作為對價向其支付。戴元鑑並於102年4月27日協同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董事長顏國基與寶鷹集團古少明簽署「重組意向書」,由戴元鑑代表深圳成霖潔具公司之第一大股東Globe Union於 該意向書上簽名,寶鷹集團於翌日(4月28日)旋即匯款人 民幣500萬元之保證金至深圳成霖潔具公司深圳平安銀行東 門支行內,完成前述重組意向書第6點之要求。成霖公司於 102年5月6日僅發布「代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重大訊息:「因成霖潔具公司正籌畫重大資產重組事項,股票自102年5月6日停牌。」,並未發布資產重組之對 象及相關內容。戴元鑑並於102年5月8日與大陸券商王可開 會討論資產重組、股權置換等細節。 二、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財務長丁文傑、顧問戴元鑑、財務部經理陳宗民及稽核主管魏玉綿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辦公室內討論資產重組案及相對應購買成霖公司庫藏股之議案,魏玉綿並記載相關會議內容於筆記本內,會後並由魏玉綿及會計部管理師邱淑汝發送「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通知書上載明董事會開會日期為102年6月2日下 午4時)及上述議案相關討論內容,同年5月29日由魏玉綿及邱淑汝寄發修改董事會召開日期之信件予各董事,並向各董事確認開會時間及有無收到信件(董事會開會日期更改為:102年5月31日晚間)。成霖公司遂於102年5月31日下午20時22分召開董事會(顏國基與魏玉綿均為與會人員),會議中通過買回資產重組及庫藏股決議,並隨即於102年6月1日上 午7時4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代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 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深圳成霖潔具(股)公司擬進 行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並募集配套資金」、同日上午8時26分公告「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庫藏股( 預計買回數量10,000,000股,買回區間價格新臺幣《除有不同幣別另行列出外,以下均同》13元至24元)」2則重大訊 息。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及14款所定「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消息。又上開資產重組及買回庫藏股之消息公開後次一營業日(即102年6月3日)盤中 最高價為漲停價18.95元,收盤價為18.80元,較前一營業日(5月31日)收盤價17.75元上漲1.05元,漲幅為5.91%,顯示該消息已導致成霖公司股價明顯波動,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確屬重大消息無誤。 三、顏國基係成霖公司之董事,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1 款之內部人,戴元鑑、魏玉綿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渠等均明知基於上開身分或職業、控制關係而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詎顏國基與戴元鑑於102 年4 月27日已知悉成霖公司之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與寶鷹集團進行資產重組之重大消息,魏玉綿於102 年5 月21日亦知悉成霖公司欲買回該公司庫藏股及與大陸寶鷹集團進行資產重組之重大消息,竟於消息未公開前,利用獲悉成霖公司將進行資產重組及買回庫藏股重大消息之機會,提早在公開市場買入成霖公司股票,以賺取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價差。渠等之犯罪行為分述如下: ㈠戴元鑑使用張美燕、戴郁文、戴郁芳及戴崧安證券帳戶涉犯內線交易犯行部分: 1.戴元鑑於102年4月27日獲悉成霖公司之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與寶鷹集團進行資產重組相關重要協議之重大消息後,在該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於102年5月13日至14日間,接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分別使用其配偶張美燕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臺中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成霖公司股票150千股(每股均價14.35元),使用其女兒戴郁文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臺中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入成霖公司股票75 千股(每股均價14.35元)、使用其女兒戴郁芳設於凱基證 券臺中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入成霖公司股票100千股(每股均價14.36元)及使用兒子戴崧安設於凱基證券臺中 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入成霖公司股票170千股(每股均價14.34元),共計買入成霖公司股票495千股。 2.戴元鑑於前述時點購買成霖公司股票,並在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後,於102年6月18日、19日全數賣出上揭其以張美燕、戴郁文、戴郁芳及戴崧安證券帳戶所持有之495千股股票,賣 出均價為20.25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統計,戴元鑑共獲利286萬8,662元(已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㈡顏國基、魏玉綿共同使用顏素婉證券帳戶涉犯內線交易犯行部分: 1.顏國基於102年4月27日獲悉成霖公司之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與寶鷹集團進行資產重組相關重要協議之重大消息後,在該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竟於102年5月中旬,委由魏玉綿使用不知情之顏素婉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北屯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成霖公司股票,嗣魏玉綿於102年5月21日與歐陽明、丁文傑、戴元鑑、陳宗民等人討論董事會相關議案時,亦知悉成霖公司之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即將進行資產重組(包括重大資產置換、發行股份購買資產、股份轉讓、募集重組配套資金)及成霖公司擬買回股份辦理註銷案等重大消息,竟與顏國基基於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魏玉綿接續於102年5月24日及31日使用顏素婉帳戶各買進50千股成霖公司股票(均價為16.7元)。 2.顏國基及魏玉綿於前述時點買入成霖公司股票,並在前揭重大消息公開後,於102年6月18日將前開共100千股之成霖公 司股票全數賣出(均價為19.82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統 計,顏國基共獲利29萬8,632元(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 易稅),魏玉綿則未獲利益。 ㈢魏玉綿使用邱淑汝帳戶涉犯內線交易犯行部分: 1.魏玉綿於102年5月21日參與討論成霖公司董事會相關議案而知悉上揭重大消息後,於上開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竟基於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接續犯意,由魏玉綿委由不知情之邱淑汝(詳後述)於102年5月23日使用邱淑汝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北屯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代魏玉綿買入5千股成霖公司股票(均價15.54元)。 2.魏玉綿於前述時點購買成霖公司股票後,在前揭買回庫藏股重大消息公開後,於102年6月17日自元大寶來證券北屯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賣出5千股成霖公司股票(均價18.9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統計,魏玉綿共獲利1萬6,773元(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四、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顏國基、戴元鑑、魏玉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306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30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基、戴元鑑、魏玉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 、第20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顏國基之姊顏素婉( 見偵15935卷三第1頁至4頁、第141頁)、證人即被告戴元鑑之配偶張美燕(見偵15935卷二第42頁至44頁、第55頁 至56頁)、證人即凱基證券大雅分公司承銷部經理黃曉寧(見偵15935卷一第96頁)、證人即元大證券營業員楊淨 雯(見調查卷第125頁至127頁)、證人即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見偵15935卷二第59頁至61頁、第77頁至83頁、 第159頁至160頁)、證人即成霖公司財務部經理陳宗民(見偵15935卷二第86至87頁、第98頁、第100頁)、證人即前成霖公司財務長丁文傑(見偵15935卷二第118至120頁 、第147至148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21日金 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成霖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調查卷第5頁、第8頁至24頁)、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成霖股票102年4月27日至102年5月31日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調查卷第25頁至37頁)、成霖公司相關基本資料1份(見調查卷第38頁至44頁) 、成霖企業重大訊息(見調查卷第45頁至48頁)、成霖公司102年8月5日102成字第080501號函暨附件(見調查卷第51頁至59頁)、成霖公司簽呈董事會開會議案之簽呈表單1份(見調查卷第60頁)、成霖公司102年5月29日買回公 司股份價格合理性證券承銷商評估意見書(見調查卷第61頁至62頁)、成霖公司魏玉綿發送召開董事會之Email紀 錄(見調查卷第63頁)、張美燕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臺中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戴郁文設於凱基證券臺中分公 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戴郁芳設於凱基證券臺中分公司 0000000號證券帳戶、戴崧安設於凱基證券臺中分公司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授權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下單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見他6927卷一第160頁至170頁、第130 至139頁、第140至149頁、第150至159頁)、顏素婉設於 元大寶來證券北屯分公司62802號之證券帳戶有價證券交 易資料表及下單電話錄音譯文1份(見他6927卷一第48頁 至62頁、第96頁、第102頁至105頁)、邱淑汝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北屯分公司162870號之證券帳戶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及下單電話錄音譯文1份(見他6927卷一第48頁、第63 頁至70頁;調查卷第128頁至129頁)、魏玉綿之筆記本(見調查卷第87頁至91頁)、戴元鑑之筆記本(見調查卷第92頁至95頁)、重組意向書、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協議、2013年5月31日協議(見調查卷第96頁至122頁)、寶鷹集團102年4月28日匯款人民幣500萬之平安銀 行收款水單1份(見調查卷第123頁至124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顏國基、戴元鑑、魏玉綿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成霖公司於102年6月1日上午7時4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代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深圳成霖潔具(股)公司擬進行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 購買資產並募集配套資金」、同日上午8時26分公告「該 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庫藏股(預計買回數量10,000,000股,買回區間價格新臺幣『下同』13元至24元)」之訊息,屬對成霖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十四、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經查:成 霖公司於102年6月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開之深圳成 霖潔具董事會決議擬進行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及成霖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庫藏股之二則訊息,符合上開管理辦法所訂之重大消息項目,且成霖公司股價亦於公開後次一營業日(102/06/ 03)產生之重大變動(當日 漲幅5.91%,其他類股漲幅1.3%,大盤指數跌幅0.65%), 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函送之成霖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31至32頁),顯見上開二則訊消息屬成霖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重大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所稱之重大消息無訛。 (三)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1.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四點(修正後為第五點)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另在2010年「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五條說明欄,證券主管機關明確謂:「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係為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5年1月11日修正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 」;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99年6月2日修正為第5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財務、業 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亦明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均屬對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再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合作或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 決參照)。 2.關於成霖公司之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資產重組重大訊息成立時點: ⑴查被告戴元鑑與大陸寶鷹集團法定代理人於102年4月27日簽訂前揭資產重組意向書時,即確定資產重組交易架構即為「成霖潔具公司購買寶鷹集團持有的置入資產,並向寶鷹集團出售置出資產,置入與置出資產之價差,由成霖潔具公司發行股份支付,再由成霖公司100%投資持有之Globe Union( BVI)以持有成霖潔 具公司1.44億股中之1.07億股向寶鷹集團股東置換成霖潔具置出營運資產、負債及人員,由寶鷹集團借穀上市,重組完成後,成霖公司對成霖潔具之持股比例由31.88%提高至100%,未來將可完全認列成霖潔具投資收益」。是以,在簽訂重組意向書當時,其交易架構與102年5月31日簽訂之協議約定之重組架構是相同的(亦即交易對象確定、交易內容確定),僅在交易標的物之估價及發行股數及價格尚待進一步確定,且依上開重組意向書第十八點所載成霖股份、寶鷹集團還需相互進行盡職調查等語,可見雙方並已安排後續商談細節及程序之進行。 ⑵按證券交易法上規範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成立,係指內部人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確定事實為必要。在簽訂定意向書之時,該意向書已規範了簽約雙方對交易之信息披露和保密(見該意 向書第十點)、排他性(見該意向書第十一點),足證 該意向書對於成霖公司之履約具有約束性,除具有意向書終止情形(見該意向書第十四點)之發生外,若隨意中止將有違約責任(第八點)之賠償。是上開重組本意向書簽訂之時,交易對象確定(成霖潔具、寶鷹集 團、Globe Union( BVI) )、交易內容確定(以重大資產換置及發行股份方式購買資產)、並確定交易履行 之必然性(安排後續商談細節及程序),足徵該時點為對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重大影響,參以證人歐陽明於偵查中證稱:「(問:所以就寶鷹集團的簽約,總共只有三份文件?)是。(問:一份是102年4月27日重組意向書,一份是102年5月份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協議,一份是102年5月31日協議?)是。(問:訂立意向書時間不是102年5月8日?)不是。(問:為何戴元鑑說是102年5月8日簽訂的? )他講的應該比較準確,他講的應該是第二本102年5月份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協議,但這本只有法律上意義,商業上的意義是簽了意向書就決定要重組。(問:你確定意向書只有一份?)就我知道就是一份。我們先寫意向書,將意向確定,之後要送給大陸當地政府手續,要寫正式協議書,才可以送件,所以我們就寫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協議,然後才送件。」(見103年偵字15935卷二第159頁反面)及被告戴元鑑於偵查中供稱:「(問:歐陽明 如果決定的事情,董事會會做反對的決議?)我已經三年沒有參加董事會,我不瞭解最近作風,以前我擔任董事的印象,好像沒有把議案不通過,因為一旦提到董事會,就不會有人去否定,我們會事先去溝通。(問:就公司重組案,有事先先跟董事會溝通?)因為發董事會的通知單,所以他們應該會先溝通,但我沒有先去溝通。」(見103年偵字15935卷一第233頁 正面),益徵被告戴元鑑與大陸寶鷹集團之法定代理人古少明簽訂上開重組意向書時,該資產重組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是以乃以102年4月27日簽訂重組意向書當時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 3.關於成霖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庫藏股重大訊息成立時點: 依成霖公司102年8月5日函覆證券交易所之資料所示, 102年5月21日參與討論董事會相關議案,含子公司資產重組案及相對應之庫藏股案之人員有證人歐陽明、丁文傑、陳宗民及被告戴元鑑、魏玉綿等人(見調查局卷第52頁反面)。又查成霖公司之董事長歐陽明、財務長丁 文傑、財務部經理陳宗民、顧問戴元鑑、稽核主管魏玉綿等人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開會討論成霖公司買回公司庫藏股及深圳成霖潔具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等事宜,並決定於102年5月31日召開董事會,將實施庫藏股及重大資產重組列為議案,再由魏玉綿、邱淑汝整理議案內容後,負責寄送董事會開會通知。依證人歐陽明於103年6月11日於調查局訊問時稱:「(問:前述成霖公司有之大陸地區子公司成霖潔具公司之重組過程?起訖時間為何?)101年10月左右,成霖公 司有意重組大陸地區的成霖潔具公司,約於102年1月成霖公司有授權戴元鑑找富貴鳥礦業公司相談成霖潔具公司重組事宜,後來因為重組消息外漏,導致成霖潔具股價波動,於是沒有與富貴鳥公司談成重組案,約在102 年4月間戴元鑑另向寶鷹公司商談重組案,談成之後成 霖公司於102年5月2日起開始停牌辦理相關重組文件送 件,送件之後短期間沒有被退件,應該就是大陸官方證監會文件審核中,也因為預期重組案件之後會有大量現金進來,所以可能才促成我們在102年5月21日的會議中談到買回庫藏股的事情,印象中重組案最後是在102年 10月間經由政府審核通過。」(見103偵字15935卷二第 60反頁);證人陳宗民於103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 (問:何時確認要買回庫藏股?)比較正式討論應該是在5月21日,公司裡面有董事長歐陽明,丁文傑、戴元 鑑、魏玉綿還有我,21日早上我跟魏玉綿由台灣出發到深圳,抵達時間約中午,在下午一兩點時候,我們在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辦公室,討論重大資產重組相關工作事宜,印象中這些談完後有提到說要實施庫藏股,算是正式比較有討論。(問:但是102年5月21日當日的會議是確定有決議要實施庫藏股?)應該是說當天有確定要將此實施庫藏股議案送到董事會。」(見103年偵字15935卷二第98頁、第100頁)。依證人歐陽明及陳宗民所述 ,可知成霖公司於董事會召開前事先開立之內部會議,已明確討論要執行公司股份買回之決策,雖買回股數及價格尚未確定,然已確定決策履行之必然性,足徵102 年5月21日內部會議討論執行庫藏股時已為消息成立之 時點。 (四)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按關於公開方式,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2 條及第4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 測站。本案相關之重大消息公開時點認定,應以成霖公司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資產重組案及買回庫藏股案輸入公 開資訊觀測站,並敘明詳細交易對象、交易內容之時點為準。又本案102年5月6日、5月8日成潔公司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深圳成潔公司正在籌畫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公司股票即將停牌」及「成潔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關於公司籌畫重大資產重組事項」,惟就「資訊充份揭露」而言,本案102年5月6日、5月8日成潔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深圳成潔公司正在籌畫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公司股票即將停牌」及「成潔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關於公司籌畫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就此公司公告事項觀之,意向書中並未明確敘明交易對象、交易內容等能有助於投資人做決策參考之資料,並無助於投資人之使用決策,難謂已經重大消息公開,且為維護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及公正性,若公司未能提供完整之重大訊息,不宜認為已符合公開之要件。(五)又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99年6月2日修正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99年6月2日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顏國基係成霖公司之董事,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部人,被告戴元鑑、魏玉綿分別是成霖公司之顧問及稽核主管,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戴元鑑、顏國基於102年4月27日簽訂前揭資產重組意向書時,即已實際知悉成霖公司之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將與大陸寶鷹集團進行資產重組之重大消息,而被告魏玉綿於102年5月21日與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及其他幹部開會討論深圳成霖潔具公司將與大陸寶鷹集團進行資產重組及買回成霖公司庫藏股議案,並與被告邱淑汝共同將該議案寄送予成霖公司董事,當時即已實際知悉成霖公司即將召開董事會決議資產重組及買回成霖公司庫藏股之重大消息。被告戴元鑑、顏國基、魏玉綿於實際知悉本案前揭重大消息後,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買入成霖公司股票,其等所為顯然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國基、戴元鑑、魏玉綿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國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被告戴元鑑、魏玉綿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被告魏玉綿與被告顏國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顏國基、戴元鑑及魏玉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買入事實欄所示證券帳戶內之成霖公司股票,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犯上開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已有規定。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其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次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魏玉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構成內線交易罪(見103 偵15935卷一第187頁正面;103偵15935卷二第217頁正面 );被告顏國基及戴元鑑於偵查中就其等於102年4月27日簽訂前揭資產重組意向書時,已知悉成霖公司之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將與大陸寶鷹集團進行資產重組之重大消息,其後仍購入成霖公司股票等犯罪事實,為肯認之供述(被告顏國基部分見103偵25001卷第4頁反面;被告戴元 鑑部分見103偵15935卷四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至被告顏國基、戴元鑑於偵查中辯稱其等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等節,僅係就構成 要件之法律解釋或就法律與事實間之涵攝過程有所爭議,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顏國基、戴元鑑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戴元鑑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86萬8,662元、被告顏國基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9萬8,632元、被告魏玉綿 主動繳犯罪所得1萬6,773元,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84頁至187頁、第189頁至192頁、第193頁至196頁),是核其等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顏國基、戴元鑑、魏玉綿所犯,自應依該條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顏國基係成霖公司董事,被告戴元鑑係成霖公司顧問、被告魏玉綿係成霖公司稽核主管,其等獲悉成霖公司之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與寶鷹集團進行資產重組相關重要協議之重大消息後,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竟為一己私利,利用內部消息未公開前,即利用他人帳戶買進成霖公司股票,俟該重大消息公開後,再以較高之價格賣出,對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顏國基、戴元鑑因自身身分關係,得以較早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及被告顏國基、戴元鑑、魏玉綿賣出之股票數量分別為100千股、 495千股、5千股股票,獲得之不法所得分別為29萬8,632 元、286萬8,662元、1萬6,773元,依此客觀情節觀之,被告顏國基、戴元鑑之犯罪情節較被告魏玉綿為重,參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 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並審酌被告3人均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素行良善,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證券市場及投資人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顏國基、戴元鑑、魏玉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衡酌其等犯罪情節,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被告顏國基、戴元鑑各緩刑4年,被告魏玉綿緩刑3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3 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情 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分別向 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四、沒收: (一)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 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 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倘迄無於該等日期主張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出面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之罪獲利如上述金額,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國基、戴元鑑、魏玉綿因犯本件內線交易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9萬8,632元、286萬8,662元、1萬6,773元,業經認定如前,迄今亦無善意從事相反交易之人 出面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參照上開說明,其等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已全數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至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327搜索票進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見調查卷第135至138頁、第 144頁、第150頁、第156頁、第162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屬於被告顏國基、 戴元鑑、魏玉綿所有者,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其餘非屬被告顏國基、戴元鑑、魏玉綿所有者,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淑汝係成霖公司會計部管理師,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財務長丁文傑、被告戴元鑑、財務部經理陳宗民及被告魏玉綿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辦公室內討論資產重組案及相對應購買成霖公司庫藏股之議案,被告魏玉綿並記載相關會議內容於筆記本內,會後並由被告魏玉綿及邱淑汝發送「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通知書上載明董事會開會日期為102年6月2日下午4時)及上述議案相關討論內容,同年5月29日由被告魏玉綿及邱淑汝寄 發修改董事會召開日期之信件予各董事,並向各董事確認開會時間及有無收到信件(董事會開會日期更改為:102年5月31日晚間)。成霖公司遂於102年5月31日下午20時22分召開董事會,會議中通過買回資產重組及庫藏股決議,並隨即於102年6月1日上午7時4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代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深圳成霖潔具(股)公司擬進行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並募集配 套資金」、同日上午8時26分公告「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買回庫藏股(預計買回數量10,000,000股,買回區間價格新臺幣『下同』13元至24元)」2則重大訊息。被告邱淑汝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渠等均明知基於上開身分或職業、控制關係而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詎被告魏玉綿於102年5月21日參與討論成霖公司董事會相關議案而知悉上揭重大消息後,即責由被告邱淑汝整理當天討論之相關資料,再發送董事會通知書,並暫定召開之時間及議案,被告邱淑汝因而由上開董事會議案知悉成霖公司之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即將進行資產重組(包括重大資產置換、發行股份購買資產、股份轉讓、募集重組配套資金)及成霖公司擬買回股份辦理註銷案等重大消息,渠等於上開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竟基於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玉綿委由被告邱淑汝於102年5月23日使用邱淑汝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北屯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代魏玉綿買入5千股成霖公司股票(均價15.54元)。被告魏玉綿於前述時點購買 成霖公司股票後,在前揭買回庫藏股重大消息公開後,於 102年6月17日自元大寶來證券北屯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 戶賣出5千股成霖公司股票(均價18.9元),經臺灣證券交 易所統計,被告魏玉綿共獲利1萬6,773元(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因認被告邱淑汝所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5條內線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淑汝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魏玉綿確犯有前開內線交易罪,且被告魏玉綿供述有於102年5月23日委由被告邱淑汝以被告邱淑汝之元大寶來證券帳戶買進5千股成霖公司股 票,而被告邱淑汝亦自承於102年5月21日開會後知悉成霖公司將召開董事會,決定資產重組與庫藏股之實施,並將該內容作成提案,寄送予參加董事會之人員及其受被告魏玉綿之託,於102年5月23日以其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下單買進5千股 成霖公司股票、證人楊淨雯之證詞、被告邱淑汝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北屯分公司162870號之證券帳戶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及下單電話錄音譯文等作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邱淑汝就其有於102年5月21日開會後知悉成霖公司將召開董事會,決定資產重組與庫藏股之實施,並將該內容作成提案,寄送予參加董事會之人員及其受被告魏玉綿之託,於102年5月23日以其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下單買進5千股成霖公司股票等節,固 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被告魏玉綿當時在中國大陸出差,打電話給伊交代要買成霖公司股票,但伊不知道她為何要買進成霖公司股票。當初被告魏玉綿要求借用伊帳戶買賣股票時,伊沒有想到會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問題,伊是基於同事情誼,才會答應讓她使用伊的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被告邱淑汝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關於買回庫藏股之重大消息,其消息明確時點應為102年5月31日20時22分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庫藏股議案時,被告邱淑汝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之時點,應為102年5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庫藏股議案後,被告邱淑汝於代被告魏玉綿向楊淨雯表示購買成霖公司股票時,並不知悉該買回庫藏股案之具體內容,更無利用該重大消息之行為,被告邱淑汝僅係聽從被告魏玉綿指示為之,被告邱淑汝並無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無從成立內線交易罪刑等語。經查: (一)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 (二)查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財務長丁文傑、被告戴元鑑、財務部經理陳宗民及被告魏玉綿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辦公室內討論資產重組案及相對應購買成霖公司庫藏股之議案,被告魏玉綿記載相關會議內容於筆記本內,會後並由被告魏玉綿及邱淑汝發送「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通知書上載明董事會開會日期為102年6月2 日下午4時)及上述議案相關討論內容,同年5月29日由被告魏玉綿及邱淑汝寄發修改董事會召開日期之信件予各董事,並向各董事確認開會時間及有無收到信件(董事會開會日期更改為102年5月31日晚間);被告魏玉綿於102年5月21日知悉成霖公司欲買回該公司庫藏股及與大陸寶鷹集團進行資產重組之重大消息,於消息未公開前,利用獲悉成霖公司將進行資產重組及買回庫藏股重大消息之機會,委由被告邱淑汝於102年5月23日使用被告邱淑汝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北屯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代被告魏玉綿買入5千股成霖公司股票(均價15.54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魏玉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1.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問:(提示:邱淑汝元大寶來證券北屯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102年5月23日及6月17日交易明細)所示帳戶於5月23日購買成霖公司股票5千股(均價15.54元),總價7萬7,200元,並於6月17日全數賣出,總價9萬4,500元,是否係你獲悉成霖公司實施庫藏股時指示邱淑汝買進成霖公司股票,並將股票賣出獲利1萬7,300元,涉嫌內線交易,你作何解釋?)印象中我在102年5月23日確實有告訴邱淑汝可以買進成霖公司股票,但我沒有告訴她可以買進的原因。(問:提示:邱淑汝元大寶來證券北屯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102年5 月23日及6月17日交易明細所示帳戶於5月23日購買成霖公司股票5千股(均價15.54元),總價7萬7,200元,並於6月17日全數賣出,總價9萬4,500元,係由何人購買 ?購買原因為何?)是我打電話要求邱淑汝以她本人名義,向元大寶來北屯分行的營業員楊淨雯下單買賣前述股票,但該筆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我的,我是先匯款到邱淑汝的帳戶,股票賣出後她再將交割款匯回來給我,購買原因是102年5月21日我於深圳會議上獲悉實施庫藏股消息且我覺得公司股價在低點,所以值得買入,另我是公司稽核主管,不想太頻繁以我個人帳戶買賣成霖公司股票。」(見偵15935卷一第136頁反面、偵15935卷 三第22頁反面)。 2.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被告邱淑汝在成霖公司是否擔任會計部管理師?)是。(問:妳是成霖公司的稽核主管?)是。(問:在102年5月21日成霖公司有召開會議討論資產重組案跟相對應的購買成霖公司的庫藏股議案是否如此?)是。(問:開會的地點是在哪裡?開會地點是否在大陸地區?5月21日成霖 公司有做初步討論要購買成霖公司庫藏股議案,初步討論地點是否在大陸地區?)是。(問:當時邱淑汝人在 哪裡?)人在臺灣。(問:當時妳有與會?)是。(問:邱淑汝人在臺灣所以是否沒有與會?)是。(問:購買庫藏股這件事情,在臺灣是否已經有先講了?)也是只有講議案,沒有講內容。(問:到大陸地區有講內容?)內容在大陸地區的時候才稍微提一下。(問:針對價格什麼的有無講到?)沒有。(問:在大陸地區講了什麼?)就是講議案、數量。(問:妳當時在大陸地區 的時候有無請邱淑汝去寄送開會通知?)對。(問:既然 是妳回臺灣才準備細項,為何在大陸地區就急著要她幫妳做寄送的動作?)因為開會通知有時間的限制。(問:當時妳是怎麼樣的請邱淑汝幫妳寄送開會通知?)因為開會通知是我在出國前就撰寫好了,請她再做郵寄而已。(問:妳出國前就撰寫好了?妳不是說在大陸地區還有針對數量什麼的進一步做討論?)我們在開會5月 21日寄的時候,只有寄開會通知,沒有內容的。(問:所以開會通知是妳在大陸地區前就已經先交給邱淑汝了?)是。(問:妳當時是交給邱淑汝什麼樣的資料?)就是開會通知書。(問:書面、電子檔還是什麼樣的資料?)書面。(問:妳在大陸地區要寄送通知書妳是否有進一步再打電話回來給邱淑汝還是妳在臺灣地區已經先指示好邱淑汝這些過程了?)沒有,是5月21日有比 較確定了,主管說就是開,我們才用內部訊息打給邱淑汝去寄送。(問:是怎麼樣的內部訊息?)我們有即時通。(問:是否你們公司自己的通訊軟體(SENDTIME)(音譯)?)是。(問:通訊軟體說了些什麼東西?)就是請她寄開會通知。(問:開會通知剛剛妳說妳是以書面的方式給邱淑汝?)對。(問:開會通知上面紀載了哪些東西?)議案。(問:上面記載什麼樣的議案?)重組案跟庫藏股,只有說明而已。(問:什麼說明?)兩個案由。(問:只有這兩個案由而已?)對。(問:其餘?)沒有內容。(問:妳交給她這樣的書面,邱淑汝是否可以看的出來該次董事會召開內容是與庫藏股有關的事項?)她是可以看到書面紙本的。(問:所以內容記載她是否可以一清二楚、一目了然?)對,可以看到我們這次的議案,有哪兩個議案。(問:妳剛剛的意思是說在102年5月23日當天邱淑汝會自行撥打電話進入元大寶來證券是因為妳人在大陸地區,不方便自己下單?)對,我請她打的。(問:妳是用什麼方式請邱淑汝幫妳買進,用電話、e-mail還是其他方式?)如同我們剛才說的因為我們內部有「SENDTIME」(音譯)訊息,我就請她代為購買。(問:有無跟邱淑汝說到為何會買這支股票?)沒有。(問:妳有無跟邱淑汝說成霖公司這支股票可以購買?)沒有。(問:請提示102年他字卷 6927卷1第39頁,剛才檢察官問妳寄的董事會開會通知 書,妳說提供書面紙本交給邱淑汝的是否就是交這一份?)是。(問:妳在5月23日用公司內部系統請邱淑汝 幫妳下單的時候,妳有無告訴她原因?)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正面、第193頁反面至 第195頁正面、第196頁正面、第197頁正反面、第198頁反面、第200頁反面)。 3.依同案被告即證人魏玉綿所述,可知其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辦公室內討論資產重組案及相對應購買成霖公司庫藏股之議案,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雖有以成霖公司內部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邱淑汝,請其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並委請被告邱淑汝購買成霖公司股票,然未告知被告邱淑汝該次討論議案具體內容,亦未告知被告邱淑汝何以購買成霖公司股票之原因,核與被告邱淑汝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被告魏玉綿為何要買進成霖公司股票等語(見偵15935卷一第114頁正面)相符,參以成霖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僅於召集事由欄記載「子公司資產重組案」及「買回庫藏股案」兩議案名稱,並無議案之內容,有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參(見102他6927卷一第39頁),再者,被告邱淑汝並未 參與102年5月21日董事會議案討論,則被告邱淑汝固然可從上開通知之主旨知悉成霖公司之子公司將資產重組,且要買回庫藏股,然無從自上開通知書內容得知何以預計購回庫藏股、購回庫藏股之方式、數量及價格等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玉綿知悉前開內線訊息後有告知被告邱淑汝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告邱淑汝有出借帳戶予被告魏玉綿使用,並依被告魏玉綿之指示替其購買股票,遽以認定被告邱淑汝知情並參與本件犯罪而有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楊淨雯之證詞、被告邱淑汝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北屯分公司 162870號之證券帳戶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及下單電話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邱淑汝有出借帳戶予被告魏玉綿使用,並依被告魏玉綿之指示替其購買股票,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邱淑汝有自被告魏玉綿處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對於被告魏玉綿已有內線交易犯罪之決意有所知悉,而仍依其指示買入成霖公司股票,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難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淑汝所辯其寄送董事會開會通知,就議案內容並不知情,伊不知道被告魏玉綿為何要買進成霖公司股票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被告邱淑汝於買入成霖公司股票時是否知悉上揭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顯非無疑。檢察官就被告邱淑如被訴部分所舉之證據,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淑汝涉有前開犯犯行,因認被告邱淑汝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