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簡源希洪瑞隆林慧欣

  • 被告
    周家林郭建成蔡少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郭建成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蔡少卿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5252號、第15733號、第15895號、第2023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12、14至1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均沒收。 郭建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均沒收。蔡少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12、14至1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家林、郭建成、蔡少卿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居民互有資金流通之需求,竟基於單獨或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周家林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5-12、14-19所示之物品,郭建成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蔡少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未扣案,係其配偶許慧娟申辦)作為從事匯兌業務之工具,而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式,單獨或共同分工而為客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其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模式為:如在大陸地區客戶欲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款至臺灣地區,經與周家林或郭建成聯絡,由周家林或郭建成告知客戶兌換之匯率,而該匯率係其等依客戶所欲匯款之數額,參考銀行牌告匯率,訂出可賺取匯差之匯率,倘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人民幣1元得兌換 新臺幣4.8元,周家林或郭建成遂告知客戶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805元(兌換大於人民幣20萬元即約新臺幣100 萬元時採計)或新臺幣4.81元(兌換小於人民幣20萬元即約新臺幣100萬元時採計),即其等為客戶匯兌人民幣1萬元得賺 取新臺幣50元(兌換大於人民幣20萬元時)或新臺幣100元(兌換小於人民幣20萬元時)所得,且經其等以人民幣與新臺幣 之幣別為1比5計算,其等約可賺取百分之0.001或百分之0.002之匯差(即兌換人民幣1萬元賺取新臺幣50或新臺幣100元 ,其比例為千分之5或千分之10,惟須再除以5,則為千分之1或千分之2),上開匯差則視客戶係與周家林或郭建成聯絡 ,由與客戶聯絡者獲得。經客戶同意後,將人民幣匯至其等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其等再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該第三人係委託周家林等匯兌業者,欲將款項匯 往大陸地區之客戶)將新臺幣匯至該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 受款帳戶,或直接將新臺幣現金交付給指定之受款人;如臺灣地區客戶欲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亦係與周家林或郭建成聯絡,經客戶同意其等所告知之上述其等得賺取匯差之匯率後(惟美金部分未賺取匯差,詳附表三編號2至5「匯差犯罪 所得」欄所載),先將新臺幣交付或將新臺幣、美金匯至周 家林或郭建成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周家林或郭建成將換匯後之人民幣,匯至該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該筆匯差亦係視客戶是與周家林或郭建成聯絡,由與客戶聯絡者取得。周家林因而獲得匯差新臺幣7萬5621 元;郭建成則獲得匯差新臺幣1萬4189元。另蔡少卿則接受 欲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將該訊息轉知郭建成,配合郭建成辦理匯兌業務,並向客戶拿取欲匯兌之資金,蔡少卿因而於103年3、4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時,獲得 郭建成招待其食宿利益合計新臺幣4萬元。 二、嗣警方對周家林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蔡少卿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民國103年6月3日,在周家林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10-14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又於103年6月9日,在郭建成位在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 160號住處,徵得郭建成同意,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周家林、郭建成、蔡少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林(見A2卷第40至68頁,C卷第240至244、258、268至270、273、276、290至291、293至295、300至303、309至312頁,本院卷1第106、145頁背面,本院卷2第30頁)、郭建成(見A2卷第143至163、166至170,B卷第43至46、113至118頁,E卷第1至4頁,F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1第56、145頁背面,本院卷2第30頁背面)及蔡少卿(見A2卷第194至211頁,D卷第65至68、94、101至102、104至105、107至108、116至123、245至249頁,本院卷1第56、145頁背面,本院卷2第30頁背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卷第73至77、186至188頁)等件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9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及蔡少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及蔡少卿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開法條所稱「匯兌業務」,乃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著與其他地方的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國內外匯兌」則是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例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來就沒有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所以人民幣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 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家林、郭建 成及蔡少卿將有需求之廠商或個人資金,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於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或先在臺灣地區交付或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美金,再於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核被告周家林、 郭建成及蔡少卿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等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尚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二)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33、35、37至44、51所示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及蔡少卿就如附表三編號34、59所示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建成、蔡少卿就如附表三編號53、54、55所示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及蔡少卿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有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從事非法匯兌之行為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家林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2、56至61所示之時間,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反覆實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52、56至61所示之匯 兌業務行為;被告郭建成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33至35、37至44、51、53至55、59、62至65所示之時間,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實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5、33至35、37至44、51、53至55、59、62至65所示之匯兌業務行為;被告蔡少卿於如附表三編號34、53至55、59所示之時間,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實行如附表三編號34、53至55、59所示之匯兌業務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僅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各成立一罪。至檢察官就被告郭建成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2號),與已起訴之被告郭建成所為事實部分,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 罪行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被告郭建成前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行為即已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而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之4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及蔡少卿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敘明如前,並分別繳納下述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105年贓款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贓證物款 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90、191頁,本院卷2第53頁),爰依上揭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郭建成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六)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及蔡少卿之辯護人固就各該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及蔡少卿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除違反法律規定之外,更使政府對於匯款資金之管制無從落實,而影響金融秩序,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實難認定上開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及蔡少卿所為前揭犯行,經依銀行法第125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無累犯之情形下),難謂有何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及蔡少卿均非銀行業者,依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周家林、郭建成為貪圖辦理匯兌業務可賺取之匯差、被告蔡少卿則於至大陸地區時,獲得被告郭建成招待其食宿,而為前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有害政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理,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與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其等所為均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周家林、郭建成、蔡少卿於犯罪後,皆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自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犯罪之情節、犯罪參與分工之程度;兼衡酌其等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周家林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進出口拍賣工作、尚有雙親、弟弟及2名分別 就讀高中、高職之小孩等家庭狀況,被告郭建成自承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不鏽鋼門窗工作、尚有雙親、哥哥、配偶及2名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蔡少卿自陳具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投資興建房屋、尚有雙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1第185頁,本 院卷2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 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周家林、蔡少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郭建成前雖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 後,至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被告郭建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經審酌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及蔡少卿皆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主動繳回下述犯罪所得,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周家林緩刑4年、被告蔡少卿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建成緩刑3年。 (九)沒收部分 1.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及蔡少卿於為前揭犯行後,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 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 之二章名,且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復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 第38-3條條文。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定 。是關於本案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不再適用銀行法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4至19所示之物品,均係 被告周家林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郭建成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分別供承明確(見本院卷2第24頁背面),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於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及蔡少卿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亦據被告周家 林陳明係其所有,其雖辯稱該支手機沒有在使用,惟本案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准對被告周家林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其本案犯 行,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A2卷第12、13頁),且被告周家林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其與被告郭建成聯繫兌換人民幣時使用等語(見A2卷第41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品,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蔡少卿之配偶 許慧娟申辦,由其使用一節,業經被告蔡少卿陳明在卷(見 A2卷第19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參(見A2卷第26 頁),故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蔡少卿所有,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係第三人許慧娟,無正當理由提供,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0至22所示之物品,固皆為被告周家林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惟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及蔡少卿所為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周家林雖供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有在使 用,聯絡用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4頁背面),惟其於警詢時 則陳述該支行動電話僅係伊與友人聯繫使用等語(見A2卷第 41頁)。且起訴意旨亦未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周家林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非銀行卻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僅在受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參照)。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周家林迭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伊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係以當日銀行的匯率價差0.5至1碼來賺取中間之差價,就是把匯率往上加半碼或1碼,假設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是4.8,加半碼就是4.805,半碼就是10萬元人民幣可以賺500元新臺幣等語(見A2卷第46頁,D卷第80、2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賺取之利潤就是例如今天匯率為4.8,報告客人 匯率為4.805或4.81,賺其中的價差,與銀行實務之1碼、半碼不同,價差看客戶熟識度與金額大小,量大收取比較少價差,大於人民幣20萬元即約新臺幣100萬元以0.005計算,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差再以1比5計算,伊是算匯差,與銀行利息計算方式不同,賺到之利潤不必分給郭建成等語(本院卷2第30頁背面)。被告郭建成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伊每筆匯 款大約賺半碼至1碼之間,半碼之利潤即100萬元人民幣可獲得5000元新臺幣,伊辦理匯兌業務沒有收手續費,係將匯兌匯率往上加半碼或1碼,半碼就是100萬元人民幣可以賺5000元新臺幣等語(見A2卷第145、169頁,B卷第44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實際向客戶收取匯款之方式即與上開周家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樣,伊賺到之利潤不用分給周家林等語(見本院卷2第30頁背面)。是其等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所賺 取之匯差部分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足認有資金需求之廠商或個人聯繫被告周家林、郭建成辦理匯兌,若匯兌金額大於人民幣20萬元即新臺幣100萬元時,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可 賺取百分之0.001之匯差;匯兌金額小於人民幣20萬元即新 臺幣100萬元時,被告周家林、郭建成可賺取百分之0.002之匯差,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幣值比以1:5計算。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主張依被告周家林、郭建成上開於警詢、偵查所述,其等賺取之匯差為百分之1或百分之0.5間云云,惟其顯然忽略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幣值匯差,是其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2)經以上開被告周家林、郭建成所得賺取之匯差方式計算其等各自可賺取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周家林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6至33、36、38至52、56至61之「匯差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5621元;就被告郭建成部分詳 如附表三編號34、35、37、53至55、62至65之「匯差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4189元。至被告周 家林、郭建成辦理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匯兌業務,並未賺取匯差所得,業據本院認定並敘明如附表三編號2至5「匯差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周家林、郭建成並已就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全部繳交,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周家林主文項下,諭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5621元沒 收;於被告郭建成主文項下,諭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189元沒收。 (3)被告蔡少卿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從辦理匯兌中獲利,如果說要有報酬,就是過去大陸都是郭建成在請客,郭建成會請伊吃飯、出外有時候會幫伊叫車等語(見A2卷第196頁,D卷第67、68、102、1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利潤就是吃住都由郭建成招待等語(見本院卷2第31頁)。堪 認被告蔡少卿為本案犯行,得獲取其在大陸地區食宿由被告郭建成提供、招待之財產上利益,被告蔡少卿復供承其每次受被告郭建成招待食宿金額為人民幣4000元即約新臺幣2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70頁),而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蔡少卿每次接受被告郭建成招待食宿之金額高於新臺幣2萬元,自應以新臺幣2萬元為計算被告蔡少卿犯罪所得之基準。衡以被告蔡少卿係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34、53、54、55、59所示之犯罪,犯罪期日各為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20日、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21日,集中於103年3月至4月間,爰認其於103年3月至4月間每次前往大陸地區時,因其為本案犯行,而獲有被告郭建成招待食宿各新臺幣2萬元之利益,又其分別於103年3月14日入境大陸地 區,於103年3月21日出境大陸地區,並於103年4月23日入境大陸地區,於103年5月7日出境大陸地區,共計2次入出境大陸地區等情,有被告蔡少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在卷可參(見A1卷第39至40頁, 本院卷1第80至81頁),據此估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萬元 。而被告蔡少卿亦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少卿主文項下,諭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警方於103年6月3日,在被告周家林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10-14樓住處所扣押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電腦(含螢幕、鍵盤、 │1組 │ │ │滑鼠、電線) │ │ ├─┼──────────┼───┤ │2 │帳冊 │2本 │ ├─┼──────────┼───┤ │3 │計算機 │1臺 │ ├─┼──────────┼───┤ │4 │Nokia黑色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0 │ │ ├─┼──────────┼───┤ │5 │Nokia黑色藍邊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0 │ │ ├─┼──────────┼───┤ │6 │FoneStock黑白色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 │7 │帳冊 │1本 │ ├─┼──────────┼───┤ │8 │客戶資料 │3本 │ ├─┼──────────┼───┤ │9 │U盾 │2個 │ │ │中國工商銀行 │ │ ├─┼──────────┼───┤ │10│U盾 │2個 │ │ │中國農業銀行 │ │ ├─┼──────────┼───┤ │11│U盾 │1個 │ │ │中國銀行 │ │ ├─┼──────────┼───┤ │12│U盾 │1個 │ │ │中國建設銀行 │ │ ├─┼──────────┼───┤ │13│Nokia銀黑色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0 │ │ ├─┼──────────┼───┤ │14│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1張 │ │ │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5│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1張 │ │ │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6│中國銀行銀聯卡 │1張 │ │ │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7│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1張 │ │ │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8│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張 │ │ │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9│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張 │ │ │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0│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 │ │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 ├─┼──────────┼───┤ │21│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22│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 │ │ └─┴──────────┴───┘ 附表二:警方於103年6月9日,在被告郭建成位在臺南市西港 區大竹林160號住處所扣押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Nokia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0 │ │ └─┴──────────┴───┘ 附表三: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情形 ┌─┬─────┬────┬──────────────────────────┬──────────────┬────────┐ │編│參與本次犯│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證據出處 │匯差犯罪所得(新 │ │號│罪之本案被│(民國) │ │ │臺幣,元以下4捨5│ │ │告 │ │ │ │入)/取得者 │ ├─┼─────┼────┼──────────────────────────┼──────────────┼────────┤ │1 │周家林 │103年3月│大陸地區深圳市之泰吉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吉宇公司)│1、證人黃秀霞於警詢之證述: │【(新臺幣24萬200│ │ │郭建成 │12日 │欲將新臺幣92萬6890元貨款匯給設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3│ A3卷第49至53頁。 │0元*0.002=484元 │ │ │ │ │路23號之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偉公司)│2、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56至 │)+(新臺幣18萬889│ │ │ │ │,周家林接受泰吉宇公司之匯款委託後,將該資訊告知郭建│ 57、78頁。 │0元*0.002=378元 │ │ │ │ │成,2人相互配合。泰吉宇公司先依照被告周家林所指定以 │3、麗偉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 │)+(新臺幣49萬600│ │ │ │ │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 │ 58頁。 │0元*0.002=992元 │ │ │ │ │人民幣金額匯入周家林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郭│4、麗偉公司與泰吉宇公司之附 │)】= 1854元/周家│ │ │ │ │建成再透過不知情之天宇電子有限公司、魏秀萍、郭保玲等│ 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A3卷 │林 │ │ │ │ │人,於左列時間,分別將新臺幣24萬2000元、18萬8890元、│ 第59至60頁。 │ │ │ │ │ │49萬6000元匯至麗偉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A3卷第61頁。 │ │ │ │ │ │ │6、麗偉公司職員與泰吉宇公司 │ │ │ │ │ │ │ 職員於103年3月12日之電子 │ │ │ │ │ │ │ 郵件(確認有無收到左列3筆 │ │ │ │ │ │ │ 匯款):A3卷第62頁。 │ │ │ │ │ │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 │ │ │ │ │ │ │ 行103年4月9日(103)兆銀中 │ │ │ │ │ │ │ 台中字第075號函及檢附之 │ │ │ │ │ │ │ 麗偉公司設於該行帳號20409│ │ │ │ │ │ │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 │ │ │ │ │ │ 交易明細:A3卷第61、64至 │ │ │ │ │ │ │ 67頁。 │ │ │ │ │ │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總行103年4月22日營清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天 │ │ │ │ │ │ │ 宇電子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 │ │ │ │ │ │ 2日匯款至麗偉公司左揭設在│ │ │ │ │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之 │ │ │ │ │ │ │ 匯款單據資料:A3卷第68至 │ │ │ │ │ │ │ 70頁。 │ │ │ │ │ │ │9、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3年│ │ │ │ │ │ │ 4月18日永豐銀永春分行(103│ │ │ │ │ │ │ )字第00003號函及檢送之魏 │ │ │ │ │ │ │ 秀萍於103年3月12日匯款至 │ │ │ │ │ │ │ 麗偉公司左揭設於兆豐銀行 │ │ │ │ │ │ │ 中台中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據 │ │ │ │ │ │ │ :A3卷第71至72頁。 │ │ │ │ │ │ │10、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 │ │ │ │ │ │ 3年4月24日安泰銀個金存押│ │ │ │ │ │ │ 字第0131030012號函及檢送│ │ │ │ │ │ │ 之郭保玲於103年3月12日匯│ │ │ │ │ │ │ 款至麗偉公司左揭設於兆豐│ │ │ │ │ │ │ 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之匯款│ │ │ │ │ │ │ 單據:A3卷第73至74頁。 │ │ │ │ │ │ │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 │ │ │ │ │ │ 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麗偉公 │ │ │ │ │ │ │ 司103年3月12日至103年3月│ │ │ │ │ │ │ 17日帳戶交易明細):A3卷 │ │ │ │ │ │ │ 第76至77頁。 │ │ ├─┼─────┼────┼──────────────────────────┼──────────────┼────────┤ │2 │周家林 │103年3月│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瑞達得實業有限公司│1、證人張良杏於警詢之證述: │無/ │ │ │郭建成 │13日 │(下稱瑞達得公司)欲將款項匯給大陸地區員工「葉月仙」│ A3卷第79至83頁。 │1、經查,被告周 │ │ │ │ │,周家林接受瑞達得公司之匯款委託後,將該資訊告知郭建│2、證人張良杏於偵查中之證述 │家林於警詢時業已│ │ │ │ │成,2人相互配合。瑞達得公司於左列時間,依周家林所指 │ :A1卷第73至74頁。 │供稱:伊主要辦理│ │ │ │ │定之匯率6.1,將換算後之美金9萬4000元匯至郭建成提供之│3、瑞達得公司提出之103年3月 │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WINNING RICH │ 13日國外匯款申請書:A3卷 │之匯兌,所以瑞達│ │ │ │ │INTERNATI0NAL LIMITED)帳戶內,周家林再將人民幣57萬 │ 第86頁。 │得公司以美金匯兌│ │ │ │ │3400元交給「葉月仙」。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89頁 │人民幣部分,伊沒│ │ │ │ │ │ 。 │有獲利等語(見A2 │ │ │ │ │ │5、瑞達得公司登記資料:A3卷 │卷第52頁)。 │ │ │ │ │ │ 第頁90頁。 │2、參以證人張良 │ │ │ │ │ │ │杏於偵查時復證稱│ │ │ │ │ │ │:瑞達得公司就是│ │ │ │ │ │ │依照被告周家林指│ │ │ │ │ │ │定之美金兌換人民│ │ │ │ │ │ │幣匯率匯款,沒有│ │ │ │ │ │ │特別去比較被告周│ │ │ │ │ │ │家林指定之匯率與│ │ │ │ │ │ │銀行之匯率有無差│ │ │ │ │ │ │別等語(見A1卷第 │ │ │ │ │ │ │74頁背面)。 │ │ │ │ │ │ │3、綜上所述,尚 │ │ │ │ │ │ │難認被告周家林、│ │ │ │ │ │ │郭建成辦理此筆匯│ │ │ │ │ │ │兌獲利賺取匯差之│ │ │ │ │ │ │利潤。 │ ├─┼─────┼────┼──────────────────────────┼──────────────┼────────┤ │3 │周家林 │103年4月│瑞達得公司欲將款項匯給大陸地區員工「葉月仙」,周家林│1、證人張良杏於警詢之證述: │無/理由同上編號2│ │ │郭建成 │14日 │接受瑞達得公司之匯款委託後,將該資訊告知郭建成,2 人│ A3卷第79至83頁。 │部分 │ │ │ │ │相互配合。瑞達得公司於左列時間,依周家林所指定之匯率│2、證人張良杏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6.17,將換算後之美金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4000元 │ :A1卷第73至74頁。 │ │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匯至郭建成提供之永豐銀 │3、瑞達得公司提出之103年4月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WINNING RICH │ 14日國外匯款申請書:A3卷 │ │ │ │ │ │INTERNATI0NAL LIMITED)帳戶內,周家林再將人民幣30萬 │ 第87頁。 │ │ │ │ │ │2330元交給「葉月仙」。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5、瑞達得公司登記資料:A3卷 │ │ │ │ │ │ │ 第頁90頁。 │ │ ├─┼─────┼────┼──────────────────────────┼──────────────┼────────┤ │4 │周家林 │103年3月│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2 之百田國際│1、證人即百田公司職員曹子玉 │無/ │ │ │郭建成 │10日 │有限公司(下稱百田公司)欲將人民幣38萬5000元匯給大陸│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91 │1、經查,被告周 │ │ │ │ │地區廠商,周家林接受百田公司之匯款委託後,將該資訊告│ 至95頁。 │家林於警詢時業已│ │ │ │ │知郭建成,2 人相互配合。百田公司於左列時間,依照周家│2、證人即百田公司職員曹子玉 │供稱:百田公司 │ │ │ │ │林所指定之匯率,將換算後等值之美金匯入郭建成所提供之│ 於偵查中時之證述:A1卷第 │103年3月10日打電│ │ │ │ │玉山銀行香港分行(ESUNHKHH)帳戶(戶名:UNBOUNDED │ 84至86頁。 │話給伊要兌換人民│ │ │ │ │COMUNJCATIONS LIMITED),周家林再將人民幣38萬5000元 │3、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96頁 │幣38萬5000元,10│ │ │ │ │交給大陸地區廠商。 │ 。 │3年4月10日則聯絡│ │ │ │ │ │4、百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A3 │要兌換人民幣45萬│ │ │ │ │ │ 第100頁。 │元,但百田公司都│ │ │ │ │ │ │是以美金兌換人民│ │ │ │ │ │ │幣,而伊沒有從事│ │ │ │ │ │ │美金兌換人民幣之│ │ │ │ │ │ │戶頭,所以向被告│ │ │ │ │ │ │郭建成調取美金帳│ │ │ │ │ │ │戶,請百田公司將│ │ │ │ │ │ │人民幣匯到被告郭│ │ │ │ │ │ │成提供之帳戶來進│ │ │ │ │ │ │行匯兌,因伊主要│ │ │ │ │ │ │辦理人民幣兌換新│ │ │ │ │ │ │臺幣之匯兌,所以│ │ │ │ │ │ │百田公司以美金兌│ │ │ │ │ │ │換,伊沒有獲利等│ │ │ │ │ │ │語(見A2卷第48頁)│ │ │ │ │ │ │。 │ │ │ │ │ │ │2、參以證人曹子 │ │ │ │ │ │ │玉於偵查時復證稱│ │ │ │ │ │ │:被告周家林幫百│ │ │ │ │ │ │田公司從事匯兌行│ │ │ │ │ │ │為時,沒有收手續│ │ │ │ │ │ │費,百田公司就是│ │ │ │ │ │ │依照被告周家林指│ │ │ │ │ │ │定匯率匯款,沒有│ │ │ │ │ │ │特別查詢被告周家│ │ │ │ │ │ │林提供之匯率與銀│ │ │ │ │ │ │行之牌價匯率有無│ │ │ │ │ │ │差別,因為算起來│ │ │ │ │ │ │差不多等語(見A1 │ │ │ │ │ │ │卷第85頁)。 │ │ │ │ │ │ │3、綜上所述,尚 │ │ │ │ │ │ │難認被告周家林、│ │ │ │ │ │ │郭建成辦理此筆匯│ │ │ │ │ │ │兌獲利賺取匯差之│ │ │ │ │ │ │利潤。 │ ├─┼─────┼────┼──────────────────────────┼──────────────┼────────┤ │5 │周家林 │103年4月│百田公司欲將人民幣45萬元匯給大陸地區廠商,周家林接受│1、證人即百田公司職員曹子玉 │無/理由同上編號4│ │ │郭建成 │10日 │百田公司之匯款委託後,將該資訊告知郭建成,2 人相互配│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91 │ │ │ │ │ │合。百田公司於左列時間,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之匯率,將換│ 至95頁。 │ │ │ │ │ │算後之美金7萬3070元匯入郭建成所提供之玉山銀行香港分 │2、證人即百田公司職員曹子玉 │ │ │ │ │ │行(ESUNHKHH)帳戶(戶名:UNBOUNDED COMUNJCATIONS │ 於偵查中時之證述:A1卷第 │ │ │ │ │ │LIMITED)之帳戶,周家林再將人民幣45萬元匯與大陸地區廠│ 84至86頁。 │ │ │ │ │ │商。 │3、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96頁 │ │ │ │ │ │ │ 。 │ │ │ │ │ │ │4、百田公司提供之103年4月10 │ │ │ │ │ │ │ 日轉帳單據:A3卷第99頁。 │ │ │ │ │ │ │5、百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A3 │ │ │ │ │ │ │ 第100頁。 │ │ ├─┼─────┼────┼──────────────────────────┼──────────────┼────────┤ │6 │周家林 │103年4月│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穎億貿易有限公司(下 │1、證人即穎億公司職員廖春卿 │新臺幣38萬5190元│ │ │ │15日 │稱穎憶公司)欲將人民幣7萬9257.5元匯給大陸地區廠商「 │ 於警詢時之證詞:A3卷第101│*0.002=770元/周 │ │ │ │ │廖玉琴」,周家林接受匯款委託後,告知穎億公司以銀行牌│ 至104頁。 │家林 │ │ │ │ │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並請該公司於左 │2、證人即穎億公司職員廖春卿 │ │ │ │ │ │列時間,將換算後之新臺幣38萬5190元匯入不知情之石基鴻│ 於偵查時之證述:A1卷第61 │ │ │ │ │ │在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 │ 至62頁。 │ │ │ │ │ │中分行,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開設之帳號0000000│3、穎億公司提供之103年4月15 │ │ │ │ │ │64042號帳戶。周家林再將人民幣7萬9257.5元匯至大陸地區│ 日匯款單據(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廠商之受款帳戶。 │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3卷第│ │ │ │ │ │ │ 107頁。 │ │ │ │ │ │ │4、穎億公司提供之大陸地區廠 │ │ │ │ │ │ │ 商之預開發票:A3卷第108頁│ │ │ │ │ │ │ 。 │ │ │ │ │ │ │5、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15500│ │ │ │ │ │ │ 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基 │ │ │ │ │ │ │ 鴻)之交易明細:A3卷第112 │ │ │ │ │ │ │ 頁。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15頁│ │ │ │ │ │ │ 。 │ │ │ │ │ │ │7、穎億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 │ │ │ │ │ │ │ 120頁。 │ │ ├─┼─────┼────┼──────────────────────────┼──────────────┼────────┤ │7 │周家林 │103年4月│穎億公司欲將人民幣3萬0373元匯給大陸地區廠商,周家林 │1、證人即穎億公司職員廖春卿 │新臺幣14萬7900元│ │ │ │22日 │接受匯款委託後,告知穎億公司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 於警詢時之證詞:A3卷第101│*0.002=296元/周 │ │ │ │ │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並請該公司於左列時間,將換算後 │ 至104頁。 │家林 │ │ │ │ │之新臺幣14萬7900元匯入不知情之凱輪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2、證人即穎億公司職員廖春卿 │ │ │ │ │ │秀琴在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 於偵查時之證述:A1卷第61 │ │ │ │ │ │帳戶。周家林再將人民幣3萬0373元匯至大陸地區廠商之受 │ 至62頁。 │ │ │ │ │ │款帳戶。 │3、穎億公司提供之103年4月22 │ │ │ │ │ │ │ 日匯款單據(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3卷第│ │ │ │ │ │ │ 109頁。 │ │ │ │ │ │ │4、穎億公司提供之大陸地區廠 │ │ │ │ │ │ │ 商請款單:A3卷第110頁。 │ │ │ │ │ │ │5、穎億公司提供之寄送予被告 │ │ │ │ │ │ │ 周家林之電子郵件:A3卷第 │ │ │ │ │ │ │ 111頁。 │ │ │ │ │ │ │6、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 │ │ :凱輪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 │ │ │ │ │ │ │ 秀琴)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A3卷第113至114頁。 │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15頁│ │ │ │ │ │ │ 。 │ │ │ │ │ │ │8、穎億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 │ │ │ │ │ │ │ 120頁。 │ │ ├─┼─────┼────┼──────────────────────────┼──────────────┼────────┤ │8 │周家林 │103年3月│設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暄豐企業行有限公司(下稱│1、證人即暄豐企業行公司負責 │新臺幣74萬1000元│ │ │ │17日 │暄豐企業行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廠商,周家林接│ 人黃世殿於警詢時之證述:A│*0.002=1482元/周│ │ │ │ │受匯款委託後,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 │ 3卷第121至124頁。 │家林 │ │ │ │ │之匯率,透過大陸地區廠商通知暄豐企業行公司於左列時間│2、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27頁│ │ │ │ │ │,將貨款新臺幣74萬1000元匯入不知情之馮玉芳在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家林│3、暄豐企業行公司登記資料:A│ │ │ │ │ │再將換匯後之人民幣轉至大陸地區廠商之受款帳戶。 │ 3卷第128頁。 │ │ │ │ │ │ │4、暄豐企業行公司於103年3月 │ │ │ │ │ │ │ 17日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 │ │ │ 申請書):A3卷第129頁。 │ │ │ │ │ │ │5、暄豐企業行公司轉帳傳票: │ │ │ │ │ │ │ A3卷第130頁。 │ │ │ │ │ │ │6、與暄豐企業行公司往來之大 │ │ │ │ │ │ │ 陸地區廠商(寧特模具有限公│ │ │ │ │ │ │ 司)發票及訂購通知單:A3卷│ │ │ │ │ │ │ 第131、132至134頁。 │ │ ├─┼─────┼────┼──────────────────────────┼──────────────┼────────┤ │9 │周家林 │103年4月│暄豐企業行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廠商,周家林接受│1、證人即暄豐企業行公司負責 │新臺幣48萬6000元│ │ │ │15日 │匯款委託後,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 │ 人黃世殿於警詢時之證述: │*0.002=972元/周 │ │ │ │ │匯率,透過大陸地區廠商通知暄豐企業行公司於左列時間,│ A3卷第121至124頁。 │家林 │ │ │ │ │將貨款新臺幣48萬6000元匯入不知情之許應炫在彰化商業銀│2、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27頁│ │ │ │ │ │行竹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家林再將│ 。 │ │ │ │ │ │換匯後之人民幣轉至大陸地區廠商之受款帳戶。 │3、暄豐企業行公司登記資料:A│ │ │ │ │ │ │ 3卷第128頁。 │ │ │ │ │ │ │4、暄豐企業行公司於103年4月 │ │ │ │ │ │ │ 15日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 │ │ │ 申請書):A3卷第135頁。 │ │ │ │ │ │ │5、暄豐企業行公司轉帳傳票: │ │ │ │ │ │ │ A3卷第136頁。 │ │ │ │ │ │ │6、與暄豐企業行公司往來之大 │ │ │ │ │ │ │ 陸地區廠商(寧特模具有限公│ │ │ │ │ │ │ 司)發票及訂購通知單:A3卷│ │ │ │ │ │ │ 第137、138頁。 │ │ ├─┼─────┼────┼──────────────────────────┼──────────────┼────────┤ │10│周家林 │102年1月│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之聯聚國際股份│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46萬7000元│ │ │ │18日 │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在大陸地區研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934元/周 │ │ │ │ │人員,而於左列時間,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 至143頁。 │家林 │ │ │ │ │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46萬700│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 │0元匯入不知情之潘建銘在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開設之帳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建銘)帳戶,周家林再將聯聚公│ 至66頁。 │ │ │ │ │ │司指定之人民幣數額交給聯聚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48頁。 │ │ ├─┼─────┼────┼──────────────────────────┼──────────────┼────────┤ │11│周家林 │102年3月│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研發人員,並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68萬4000元│ │ │ │18日 │,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 │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1368元/周│ │ │ │ │匯差之匯率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68萬4000元匯入不知│ 至143頁。 │家林 │ │ │ │ │情之王志偉在楠梓莒光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 │戶名:王志偉)帳戶,周家林再將聯聚公司指定之人民幣數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 │額交給聯聚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至66頁。 │ │ │ │ │ │ │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49頁。 │ │ ├─┼─────┼────┼──────────────────────────┼──────────────┼────────┤ │12│周家林 │102年3月│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研發人員,並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9萬3400元 │ │ │ │18日 │,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 │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187元/周 │ │ │ │ │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9萬34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 至143頁。 │家林 │ │ │ │ │340元,應予更正)匯入不知情之卓秀玲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 │竹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卓秀玲)之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 │帳戶,周家林再將聯聚公司指定之人民幣數額交給聯聚公司│ 至66頁。 │ │ │ │ │ │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50頁。 │ │ ├─┼─────┼────┼──────────────────────────┼──────────────┼────────┤ │13│周家林 │102年4月│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研發人員,並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30萬1400元│ │ │ │22日 │,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 │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603元/周 │ │ │ │ │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30萬1400元匯入周金華在新光│ 至143頁。 │家林 │ │ │ │ │銀行丹鳳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金華) │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 │之帳戶,周家林再將聯聚公司指定之人民幣數額交給聯聚公│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 │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至66頁。 │ │ │ │ │ │ │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51頁。 │ │ ├─┼─────┼────┼──────────────────────────┼──────────────┼────────┤ │14│周家林 │102年5月│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研發人員,並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27萬6800元│ │ │ │17日 │,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 │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554元/周 │ │ │ │ │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27萬6800元匯入不知情之王│ 至143頁。 │家林 │ │ │ │ │志偉在楠梓莒光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 │王志偉)之帳戶,周家林再將聯聚公司指定之人民幣數額交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 │給聯聚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至66頁。 │ │ │ │ │ │ │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52頁。 │ │ ├─┼─────┼────┼──────────────────────────┼──────────────┼────────┤ │15│周家林 │102年8月│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研發人員,並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5萬3475元 │ │ │ │19日 │,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 │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107元/周 │ │ │ │ │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5萬3475元匯入不知情之李 │ 至143頁。 │家林 │ │ │ │ │文傑在玉山銀行新竹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 │:李文傑)之帳戶,周家林再將聯聚公司指定之人民幣數額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 │交給聯聚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至66頁。 │ │ │ │ │ │ │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53頁。 │ │ ├─┼─────┼────┼──────────────────────────┼──────────────┼────────┤ │16│周家林 │102年8月│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研發人員,並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44萬6973元│ │ │ │20日 │,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 │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894元/周 │ │ │ │ │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44萬6973元匯入不知情之鄭│ 至143頁。 │家林 │ │ │ │ │慶豐在台灣銀行岡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 │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 │漏載末碼5,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號(戶名:鄭慶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 │豐)之帳戶,周家林再將聯聚公司指定之人民幣數額交給聯 │ 至66頁。 │ │ │ │ │ │聚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54頁。 │ │ ├─┼─────┼────┼──────────────────────────┼──────────────┼────────┤ │17│周家林 │102年10 │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研發人員,並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78萬1600元│ │ │ │月17日 │,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 │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1563元/周│ │ │ │(起訴書 │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78萬1600元匯入不知情之黃│ 至143頁。 │家林 │ │ │ │誤載為1 │英珠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日,業經│黃英珠)之帳戶,周家林再將聯聚公司指定之人民幣數額交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檢察官以│給聯聚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至66頁。 │ │ │ │ │補充理由│ │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書更正)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55頁。 │ │ ├─┼─────┼────┼──────────────────────────┼──────────────┼────────┤ │18│周家林 │102年11 │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研發人員,並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74萬5250元│ │ │ │月20日 │,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 │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1491元/周│ │ │ │(起訴書 │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74萬5250元匯入不知情之吳│ 至143頁。 │家林 │ │ │ │誤載為2 │振銘在第一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日,業經│吳振銘)之帳戶,周家林再將聯聚公司指定之人民幣數額交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檢察官以│給聯聚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至66頁。 │ │ │ │ │補充理由│ │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書更正)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56頁。 │ │ ├─┼─────┼────┼──────────────────────────┼──────────────┼────────┤ │19│周家林 │102年12 │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研發人員,並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44萬8200元│ │ │ │月17日 │,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 │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896元/周 │ │ │ │(起訴書 │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44萬820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 至143頁。 │家林 │ │ │ │誤載為1 │茂南在鳳山農會市場分部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日,業經│名:劉茂南)之帳戶,周家林再將聯聚公司指定之人民幣數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檢察官以│額交給聯聚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至66頁。 │ │ │ │ │補充理由│ │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書更正)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57頁。 │ │ ├─┼─────┼────┼──────────────────────────┼──────────────┼────────┤ │20│周家林 │103年1月│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研發人員,並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25萬2000元│ │ │ │8日 │,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 │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504元/周 │ │ │ │ │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25萬2000元匯入不知情之凱│ 至143頁。 │家林 │ │ │ │ │輪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秀琴在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所開設│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凱輪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秀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 │琴)之帳戶,周家林再將聯聚公司指定之人民幣數額交給聯 │ 至66頁。 │ │ │ │ │ │聚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58頁。 │ │ ├─┼─────┼────┼──────────────────────────┼──────────────┼────────┤ │21│周家林 │103年1月│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研發人員,並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24萬5000元│ │ │ │8日 │,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 │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490元/周 │ │ │ │ │匯差之匯率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24萬5000元匯入不知│ 至143頁。 │家林 │ │ │ │ │情之張文嘉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 │88號(戶名:張文嘉)之帳戶,周家林再將聯聚公司指定之人│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 │民幣數額交給聯聚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至66頁。 │ │ │ │ │ │ │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59頁。 │ │ ├─┼─────┼────┼──────────────────────────┼──────────────┼────────┤ │22│周家林 │103年1月│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研發人員,並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31萬2170元│ │ │ │20日 │,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 │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624元/周 │ │ │ │ │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31萬2170元匯入不知情之凱│ 至143頁。 │家林 │ │ │ │ │輪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秀琴在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凱輪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秀琴)│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 │,周家林再將聯聚公司指定之人民幣數額交給聯聚公司指定│ 至66頁。 │ │ │ │ │ │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60頁。 │ │ ├─┼─────┼────┼──────────────────────────┼──────────────┼────────┤ │23│周家林 │103年4月│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研發人員,並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47萬5150元│ │ │ │21日 │,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之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950元/周 │ │ │ │ │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47萬5150元匯入不知情之 │ 至143頁。 │家林 │ │ │ │ │王志偉在楠梓莒光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 │王志偉)之帳戶內,周家林再將聯聚公司指定之人民幣數額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 │交給聯聚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至66頁。 │ │ │ │ │ │ │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61頁。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46頁│ │ │ │ │ │ │ 。 │ │ ├─┼─────┼────┼──────────────────────────┼──────────────┼────────┤ │24│周家林 │103年5月│聯聚公司欲將人民幣匯給大陸地區研發人員,並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新臺幣29萬1600元│ │ │ │16日 │,依照周家林所指定之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39│*0.002=583元/周 │ │ │ │ │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29萬1600元匯入不知情之 │ 至143頁。 │家林 │ │ │ │ │吳秀櫻在高雄五塊厝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2、證人即聯聚公司職員吳宜玲 │ │ │ │ │ │名吳秀櫻)之帳戶內,周家林再將聯聚公司指定之人民幣數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64 │ │ │ │ │ │額交給聯聚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至66頁。 │ │ │ │ │ │ │3、聯聚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1│ │ │ │ │ │ │ 47頁。 │ │ │ │ │ │ │4、聯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澳│ │ │ │ │ │ │ 盛銀行國內付款申請書):A3│ │ │ │ │ │ │ 卷第162頁。 │ │ ├─┼─────┼────┼──────────────────────────┼──────────────┼────────┤ │25│周家林 │103年3月│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之汎可有限公司(│1、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人民幣23萬元*0.0│ │ │ │13日 │下稱汎可公司)欲將人民幣23萬元匯至大陸地區。經周家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63│01*5=新臺幣1150 │ │ │ │ │接受汎可公司之匯款委託後,汎可公司於左列時間,依周家│ 至167頁。 │元/周家林 │ │ │ │ │林所指定之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1匯差之匯 │2、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 │ │ │ │ │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入周家林所指定之某帳戶,周家林│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75 │ │ │ │ │ │再將人民幣23萬元交付給汎可公司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至78頁。 │ │ │ │ │ │。 │3、汎可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 │ │ │ │ │ │ │ 170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72頁│ │ │ │ │ │ │ 。 │ │ ├─┼─────┼────┼──────────────────────────┼──────────────┼────────┤ │26│周家林 │103年3月│汎可公司欲將人民幣2萬元匯至大陸地區。經周家林接受汎 │1、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人民幣2萬元*0.00│ │ │ │14日 │可公司之匯款委託後,汎可公司於左列時間,依周家林所指│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63│2*5=新臺幣200元/│ │ │ │ │定之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 │ 至167頁。 │周家林 │ │ │ │ │換算後之新臺幣匯入周家林所指定之某帳戶,周家林再將人│2、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 │ │ │ │ │民幣2萬元交付給汎可公司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75 │ │ │ │ │ │ │ 至78頁。 │ │ │ │ │ │ │3、汎可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 │ │ │ │ │ │ │ 170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72頁│ │ │ │ │ │ │ 。 │ │ ├─┼─────┼────┼──────────────────────────┼──────────────┼────────┤ │27│周家林 │103年3月│汎可公司欲將人民幣3萬元匯至大陸地區。周家林接受汎可 │1、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人民幣3萬元*0.00│ │ │ │20日 │公司之匯款委託後,汎可公司於左列時間,依周家林所指定│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63│2*5=新臺幣300元/│ │ │ │ │之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 │ 至167頁。 │周家林 │ │ │ │ │算後之新臺幣匯入周家林所指定之某帳戶,周家林再將人民│2、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 │ │ │ │ │幣3萬元交付給汎可公司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75 │ │ │ │ │ │ │ 至78頁。 │ │ │ │ │ │ │3、汎可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 │ │ │ │ │ │ │ 170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72頁│ │ │ │ │ │ │ 。 │ │ ├─┼─────┼────┼──────────────────────────┼──────────────┼────────┤ │28│周家林 │103年3月│汎可公司欲將人民幣53萬元匯至大陸地區。周家林接受匯款│1、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人民幣53萬元*0. │ │ │ │26日 │委託後,汎可公司於左列時間,依周家林所指定之以銀行牌│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63│001*5=新臺幣2650│ │ │ │ │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1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 │ 至167頁。 │元/周家林 │ │ │ │ │幣匯入周家林所指定之某帳戶,周家林再將人民幣53萬元交│2、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 │ │ │ │ │付給汎可公司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75 │ │ │ │ │ │ │ 至78頁。 │ │ │ │ │ │ │3、汎可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 │ │ │ │ │ │ │ 170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72頁│ │ │ │ │ │ │ 。 │ │ ├─┼─────┼────┼──────────────────────────┼──────────────┼────────┤ │29│周家林 │103年4月│汎可公司欲將人民幣8154元匯至大陸地區。周家林接受汎可│1、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人民幣8154元 │ │ │ │2日 │公司之匯款委託後,汎可公司於左列時間,依周家林所指定│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63│*0.002*5=新臺幣 │ │ │ │ │之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 │ 至167頁。 │82元/周家林 │ │ │ │ │算後之新臺幣匯入周家林所指定之某帳戶,周家林再將人民│2、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 │ │ │ │ │幣8154元交付給汎可公司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75 │ │ │ │ │ │ │ 至78頁。 │ │ │ │ │ │ │3、汎可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 │ │ │ │ │ │ │ 170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72頁│ │ │ │ │ │ │ 。 │ │ ├─┼─────┼────┼──────────────────────────┼──────────────┼────────┤ │30│周家林 │103年4月│汎可公司欲將人民幣7萬5000元匯至大陸地區。周家林接受 │1、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人民幣7萬5000元 │ │ │ │9日至103│汎可公司之匯款委託後,汎可公司陸續於左列時間,依周家│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63│*0.002*5=新臺幣 │ │ │ │年4月10 │林所指定之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 │ 至167頁。 │750元/周家林 │ │ │ │日 │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入周家林所指定之某帳戶,周家林│2、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 │ │ │ │ │即於103年4月9日將人民幣2萬元交付給汎可公司所指定之大│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75 │ │ │ │ │ │陸地區受款人;復於103年4月10日,將人民幣5萬5000元交 │ 至78頁。 │ │ │ │ │ │付給該大陸地區受款人。 │3、汎可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 │ │ │ │ │ │ │ 170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72頁│ │ │ │ │ │ │ 。 │ │ ├─┼─────┼────┼──────────────────────────┼──────────────┼────────┤ │31│周家林 │103年4月│汎可公司欲將人民幣13萬元匯至大陸地區。周家林接受汎可│1、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人民幣13萬元*0.0│ │ │ │24日 │公司之匯款委託後,汎可公司於左列時間,依周家林所指定│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63│02*5=新臺幣1300 │ │ │ │ │之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 │ 至167頁。 │元/周家林 │ │ │ │ │算後之新臺幣匯入周家林所指定之某帳戶,周家林再將人民│2、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 │ │ │ │ │幣13萬元交付給汎可公司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75 │ │ │ │ │ │ │ 至78頁。 │ │ │ │ │ │ │3、汎可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 │ │ │ │ │ │ │ 170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72頁│ │ │ │ │ │ │ 。 │ │ ├─┼─────┼────┼──────────────────────────┼──────────────┼────────┤ │32│周家林 │103年4月│汎可公司欲將人民幣20萬元匯至大陸地區。周家林接受汎可│1、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人民幣20萬元*0.0│ │ │ │29日 │公司之匯款委託後,汎可公司於左列時間,依周家林所指定│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163│02*5=新臺幣2000 │ │ │ │ │之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 │ 至167頁。 │元/周家林 │ │ │ │ │算後之新臺幣匯入周家林所指定之某帳戶,周家林再將人民│2、證人即汎可公司職員林季香 │ │ │ │ │ │幣20萬元交付給汎可公司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 │ 於偵查時之證述:A4卷第75 │ │ │ │ │ │ │ 至78頁。 │ │ │ │ │ │ │3、汎可公司登記資料:A3卷第 │ │ │ │ │ │ │ 170頁。 │ │ │ │ │ │ │4、汎可公司委託被告周家林匯 │ │ │ │ │ │ │ 兌之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 │ │ │ │ │ │ │ 171頁。 │ │ ├─┼─────┼────┼──────────────────────────┼──────────────┼────────┤ │33│周家林 │103年3月│李昌吉欲將其在大陸地區之收入匯回臺灣地區,輾轉委託大│1、證人李昌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412萬40│ │ │郭建成 │17日至10│陸地區業者「蘇至展」辦理匯兌。「蘇至展」將該資訊告知│ :A3卷第173至175頁。 │00元*0.001=4124 │ │ │ │3年3月19│周家林後,李昌吉先依指定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至│2、證人李昌吉於偵查時之證述 │元)+(新臺幣74萬1│ │ │ │日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包括中國農業銀行帳號62284│ :A4卷第81至82頁。 │000元*0.002=1482│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家林】、交通銀行帳號62│3、證人李昌吉設於中國信託商 │元)+(新臺幣151萬│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文玉官】,於戶名為「張 │ 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左揭 │6000元*0.001=151│ │ │ │ │金舟」之不詳銀行帳號帳戶)。周家林於103年3月17日,指 │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6元)+(新臺幣236 │ │ │ │ │示不知情之「陳俊雄」將新臺幣412萬4000元匯至馮玉芳(李│ 存摺影本:A3卷第179至181 │萬5000元*0.001=2│ │ │ │ │昌吉之配偶)設於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189至190頁。 │365元)+(新臺幣98│ │ │ │ │戶;及暄豐企業行公司將新臺幣74萬1000元匯至馮玉芳上開│4、馮玉芳設於中國信託豐原分 │萬4000元*0.002=1│ │ │ │ │帳戶;又於103年3月18日,委由郭建成指示不知情之「陳美│ 行之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968元)+(新臺幣10│ │ │ │ │春」、「陳俊雄」、「吳東晃」,分別將新臺幣151萬6000 │ 易明細表:A3卷第182至183 │3萬3200元*0.001=│ │ │ │ │元、236萬5000元、98萬4000元,匯至上述馮玉芳帳戶;另 │ 頁。 │1033元)+(新臺幣1│ │ │ │ │於103年3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聯聚公司、「黃玉華」、「│5、通訊監察譯文:A3卷頁第184│47萬4500元*0.001│ │ │ │ │謝金枝」分別將新臺幣103萬3200元、147萬4500元、138萬 │ 至187頁。 │=1475元)+(新臺幣│ │ │ │ │5800元匯至李昌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4736│6、證人李昌吉提供之網路轉帳 │138萬5800元*0.00│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周家林並從賺取並從中賺取與銀行牌告│ 資料:A3卷第191、192、194│1=1386元)】=1534│ │ │ │ │匯率差距百分之0.001至0.002不等之匯差。 │ 至198頁。 │9元/周家林 │ ├─┼─────┼────┼──────────────────────────┼──────────────┼────────┤ │34│周家林 │103年4月│大陸地區某不詳廠商輾轉向設在臺中市豐原區北陽里豐東路│1、證人張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478萬元*0.│ │ │郭建成 │14日 │85巷33號之昌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君公司)購買建築鋼│ :A3卷第199至201頁。 │001=4780元/郭建 │ │ │蔡少卿 │ │管及機器,為給付昌君公司貨款新臺幣478萬元,遂委託郭 │2、證人張勝華於偵查時之證述 │成 │ │ │ │ │建成辦理匯兌。郭建成與周家林相互配合,先由該大陸地區│ :A4卷第83至84頁。 │ │ │ │ │ │廠商依郭建成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1匯差之 │3、證人張勝華在上海商業儲蓄 │ │ │ │ │ │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周家林設在大陸地區之某金融│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機構帳戶。郭建成即聯繫蔡少卿,由蔡少卿委請其不知情之│ 09558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開│ │ │ │ │ │配偶許惠娟,於左列時間,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張勝華設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3卷第 │ │ │ │ │ │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4至207頁。 │ │ │ │ │ │郭建成亦於同日以其表弟「張乃仁」名義,匯款新臺幣278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208至│ │ │ │ │ │萬元至張勝華前揭帳戶。 │ 211頁。 │ │ │ │ │ │ │5、證人張勝華所提供之出貨單 │ │ │ │ │ │ │ :A3卷第212頁。 │ │ ├─┼─────┼────┼──────────────────────────┼──────────────┼────────┤ │35│周家林 │103年3月│羅逵銘位在大陸地區之家人,欲匯款新臺幣39萬0400元給位│1、證人羅逵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39萬0400元│ │ │郭建成 │20日 │在臺灣地區之羅逵銘,遂委託郭建成辦理匯兌。郭建成與周│ :A3卷第213至215頁。 │*0.002=781元/郭 │ │ │ │ │家林相互配合,先由羅逵銘家人依郭建成以銀行牌告匯率加│2、羅逵銘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苗 │建成 │ │ │ │ │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周 │ 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家林設於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郭建成再指示不知情之│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帳戶之 │ │ │ │ │ │「魏秀萍」於左列時間,匯款新臺幣39萬0400元(起訴書誤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3卷 │ │ │ │ │ │載為39萬4000元,應予更正)至羅逵銘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苗 │ 第218至221頁。 │ │ │ │ │ │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222頁│ │ │ │ │ │ │ 。 │ │ ├─┼─────┼────┼──────────────────────────┼──────────────┼────────┤ │36│周家林 │103年3月│張文嘉欲將其在大陸地區之收入匯回臺灣地區,乃委託周家│1、證人張文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78萬2400元│ │ │ │21日 │林辦理匯兌事宜,並依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 :A3卷第227至229頁。 │*0.002=1565元/周│ │ │ │ │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 │2、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234頁│家林 │ │ │ │ │戶。周家林遂於左列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林清連」匯款新│ 。 │ │ │ │ │ │臺幣78萬2400元至張文嘉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3、張文嘉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28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 │ │ │ │ │ │ 影本:A3卷第233、235至239│ │ │ │ │ │ │ 頁。 │ │ ├─┼─────┼────┼──────────────────────────┼──────────────┼────────┤ │37│周家林 │103年3月│大陸地區某廠商欲將款項付給位在臺灣地區之林錦瑞,乃委│1、證人林錦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61萬3620元│ │ │郭建成 │17日 │請郭建成辦理匯兌。郭建成與周家林相互配合,先由該大陸│ :A3卷第240至242頁。 │*0.002=1227元/郭│ │ │ │ │地區廠商依郭建成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2、王惠招設於渣打商業銀行公 │建成 │ │ │ │ │00 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周家林設於大陸地│ 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區之金融機構帳戶。郭建成再指示不知情之「陳俊雄」於左│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 │ │ │ │ │列時間,匯款新臺幣61萬3620元至王惠招(林錦瑞之配偶)設│ 本:A3卷第246、249頁。 │ │ │ │ │ │在渣打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248頁│ │ │ │ │ │ │ 。 │ │ ├─┼─────┼────┼──────────────────────────┼──────────────┼────────┤ │38│周家林 │103年4月│大陸地區之亞帆五金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亞帆五金電機公司)│1、證人葉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30萬7000元│ │ │郭建成 │9日 │欲將貨款付給址設在臺南市○○區○○路00號東佑典實業股│ :A3卷第250至252頁。 │*0.002=614元/周 │ │ │ │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葉建良,乃委請周家林辦理匯兌。郭建成│2、證人葉建良所提供之103年4 │家林 │ │ │ │ │與周家林相互配合,先由該大陸地區廠商依周家林所指定以│ 月11日統一發票影本:A3卷 │ │ │ │ │ │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 │ 第255頁。 │ │ │ │ │ │之人民幣匯入周家林設在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郭建成│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再指示不知情之「林享樺」於左列時間,匯款新臺幣30萬70│ 總行105年7月4日營清字第 │ │ │ │ │ │00元至葉重盛(葉建良之父親)設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葉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重盛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 │ │ │ │ │ │ │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本院卷1第186至188頁。 │ │ │ │ │ │ │4、東佑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 │ │ │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3卷第 │ │ │ │ │ │ │ 256頁。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259至│ │ │ │ │ │ │ 260頁。 │ │ ├─┼─────┼────┼──────────────────────────┼──────────────┼────────┤ │39│周家林 │103年4月│亞帆五金電機公司欲將貨款給付與在臺灣地區之葉建良,乃│1、證人葉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4萬1600元 │ │ │郭建成 │24日 │委請周家林辦理匯兌。郭建成與周家林相互配合,先由該大│ :A3卷第250至252頁。 │*0.002=83元/周 │ │ │ │ │陸地區廠商依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家林 │ │ │ │ │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周家林設在大陸 │ 總行105年7月4日營清字第 │ │ │ │ │ │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郭建成再以不知情之陳全益設在臺南│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葉 │ │ │ │ │ │市安定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左列時間,電匯│ 重盛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 │ │ │ │ │ │新臺幣4萬1600元至葉重盛設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644│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本院卷1第186至188頁 │ │ │ │ │ │ │3、東佑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3卷第 │ │ │ │ │ │ │ 256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261頁│ │ │ │ │ │ │ 。 │ │ ├─┼─────┼────┼──────────────────────────┼──────────────┼────────┤ │40│周家林 │103年3月│許應炫欲將在大陸地區之收入匯回臺灣地區,乃委託周家林│1、證人許應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10萬7360元│ │ │郭建成 │25日 │辦理匯兌。周家林與郭建成相互配合,先由許應炫依周家林│ :A3卷第277至280頁。 │*0.002=215元/周 │ │ │ │ │所指定之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 │2、證人許應炫設於彰化商業銀 │家林 │ │ │ │ │,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周家林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 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戶。郭建成再指示不知情之「邱木泉」於左列時間,匯款新│ 558-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 │ │ │ │ │臺幣10萬7360元至許應炫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 │ 交易明細:A3卷第283至286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頁、294至299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288頁│ │ │ │ │ │ │ 。 │ │ ├─┼─────┼────┼──────────────────────────┼──────────────┼────────┤ │41│周家林 │103年4月│許應炫欲將在大陸地區之收入匯回臺灣地區,乃委託周家林│1、證人許應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43萬3800元│ │ │郭建成 │9日 │辦理匯兌。周家林與郭建成相互配合,先由許應炫依周家林│ :A3卷第277至280頁。 │*0.002=868元/周 │ │ │ │ │指定之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 │2、證人許應炫設於彰化商業銀 │家林 │ │ │ │ │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周家林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 │ 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戶。郭建成再指示不知情之「林享樺」於左列時間,匯款新│ 558-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 │ │ │ │ │臺幣43萬3800元至許應炫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 │ 交易明細:A3卷第283至286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頁、294至299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290至│ │ │ │ │ │ │ 291頁。 │ │ ├─┼─────┼────┼──────────────────────────┼──────────────┼────────┤ │42│周家林 │103年4月│許應炫欲將在大陸地區之收入匯回臺灣地區,乃委託周家林│1、證人許應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9萬元 │ │ │郭建成 │15日 │辦理匯兌。周家林與郭建成相互配合,先由許應炫依周家林│ :A3卷第277至280頁。 │*0.002=180元)+( │ │ │ │ │指定之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 │2、證人許應炫設於彰化商業銀 │新臺幣48萬6000元│ │ │ │ │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周家林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972元)】=│ │ │ │ │。郭建成則於左列時間,以「張乃仁」名義,匯款新臺幣9 │ 558-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1152元/周家林 │ │ │ │ │萬元至許應炫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交易明細:A3卷第283至286 │ │ │ │ │ │58-00號之帳戶;暄豐企業行公司則依周家林指示,亦於左 │ 頁、294至299頁。 │ │ │ │ │ │列時間,匯款新臺幣48萬6000元至許應炫之前揭帳戶。 │3、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292頁│ │ │ │ │ │ │ 。 │ │ ├─┼─────┼────┼──────────────────────────┼──────────────┼────────┤ │43│周家林 │103年3月│統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廷芳欲將在大陸地區之收│1、證人周廷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68萬9600元│ │ │郭建成 │21日 │入匯回臺灣地區,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友人「侯先生」輾轉委│ :A3卷第300至302頁。 │*0.002=1379元/周│ │ │ │ │託周家林辦理匯兌。周家林與郭建成相互配合,先由周廷芳│2、證人周廷芳設在安泰銀行板 │家林 │ │ │ │ │依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 │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周家林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 │ │ │ │ │機構帳戶。郭建成再指示不知情之「林清連」於左列時間,│ 、存款往來對帳單:A3卷第 │ │ │ │ │ │匯款新臺幣68萬9600元至周廷芳設在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307頁、315頁。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311頁│ │ │ │ │ │ │ 。 │ │ │ │ │ │ │4、統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 │ │ │ │ │ │ 資料:A3卷第317頁。 │ │ ├─┼─────┼────┼──────────────────────────┼──────────────┼────────┤ │44│周家林 │103年4月│周廷芳欲將在大陸地區之收入匯回臺灣地區,透過不知情之│1、證人周廷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24萬1000元│ │ │郭建成 │15日 │成年友人「侯先生」輾轉委託周家林辦理匯兌。周家林與郭│ :A3卷第300至302頁。 │*0.002=482元/周 │ │ │ │ │建成相互配合,先由周廷芳依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2、證人周廷芳設在安泰銀行板 │家林 │ │ │ │ │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 │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周家林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郭建成再於左列時間│ 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 │ │ │ │ │,以「張乃仁」名義,匯款新臺幣24萬1000元至周廷芳設在│ 、存款往來對帳單:A3卷第 │ │ │ │ │ │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307頁、316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314頁│ │ │ │ │ │ │ 。 │ │ │ │ │ │ │4、統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 │ │ │ │ │ │ 資料:A3卷第317頁。 │ │ ├─┼─────┼────┼──────────────────────────┼──────────────┼────────┤ │45│周家林 │103年4月│黃金珠之配偶江武助欲將大陸地區收入匯回臺灣地區,遂委│1、證人黃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14萬4000元│ │ │ │17日 │託周家林辦理匯兌。江武助依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 :A3卷第318至320頁。 │*0.002=288元/周 │ │ │ │ │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 │2、證人黃金珠設於臺灣土地銀 │家林 │ │ │ │ │周家林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周家林再指示不知情│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之「林增埕」於左列時間,匯款新臺幣14萬4000元至黃金珠│ 231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明細:A3卷第323至325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326至│ │ │ │ │ │ │ 327頁。 │ │ │ │ │ │ │4、證人黃金珠設於臺灣土地銀 │ │ │ │ │ │ │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231號帳戶之存摺影本:A3卷│ │ │ │ │ │ │ 第328至329頁。 │ │ ├─┼─────┼────┼──────────────────────────┼──────────────┼────────┤ │46│周家林 │103年5月│江武助欲將大陸地區收入匯回臺灣地區,遂委託周家林辦理│1、證人黃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19萬2000元│ │ │ │7日 │匯兌。江武助依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 :A3卷第318至320頁。 │*0.002=384元/周 │ │ │ │ │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周家林指定之 │2、證人黃金珠設於臺灣土地銀 │家林 │ │ │ │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周家林再指示不知情之暄豐企業行│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公司於左列時間,匯款新臺幣19萬2000元至黃金珠設於臺灣│ 231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明細:A3卷第323至325頁。 │ │ │ │ │ │ │3、證人黃金珠設於臺灣土地銀 │ │ │ │ │ │ │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231號帳戶之存摺影本:A3卷│ │ │ │ │ │ │ 第328至329頁。 │ │ ├─┼─────┼────┼──────────────────────────┼──────────────┼────────┤ │47│周家林 │103年4月│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吳秀櫻欲給付貨款與臺灣地區之名品機械│1、證人孫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9萬7050元 │ │ │ │17日 │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孫輝明,遂委託周家林辦理匯兌。吳秀│ :A3卷第330至333頁。 │*0.002=194元/周 │ │ │ │ │櫻依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 │2、證人吳秀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家林 │ │ │ │ │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周家林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A3卷第345至347頁。 │ │ │ │ │ │融機構帳戶。周家林再指示不知情之「林增埕」於左列時間│3、證人孫輝明設於國泰世華銀 │ │ │ │ │ │,匯款新臺幣9萬7050元至孫輝明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 │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8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存摺影本:A3卷第337至33│ │ │ │ │ │ │ 8頁、342至343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339頁│ │ │ │ │ │ │ 。 │ │ │ │ │ │ │5、名品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基本 │ │ │ │ │ │ │ 登記資料:A3卷第341頁。 │ │ ├─┼─────┼────┼──────────────────────────┼──────────────┼────────┤ │48│周家林 │103年3月│吳秀櫻欲將大陸地區收入匯回臺灣地區,遂委託周家林辦理│1、證人吳秀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50萬元*0. │ │ │ │27日 │匯兌。吳秀櫻依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 :A3卷第345至347頁。 │002=1000元/周家 │ │ │ │ │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周家林所指定 │2、證人吳秀櫻設於高雄五塊厝 │林 │ │ │ │ │其在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周家林再指示不知情之「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泰成」於左列時間,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吳秀櫻設於高雄五│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A3卷第355至357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358至│ │ │ │ │ │ │ 360頁。 │ │ │ │ │ │ │4、證人吳秀櫻擔任負責人之東 │ │ │ │ │ │ │ 莞市建晟機械有限公司企業 │ │ │ │ │ │ │ 法人營業執照:A3卷第363頁│ │ │ │ │ │ │ 。 │ │ ├─┼─────┼────┼──────────────────────────┼──────────────┼────────┤ │49│周家林 │103年4月│李鳴珠欲從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遂委託周家林辦理匯│1、證人李鳴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47萬515│ │ │ │21日 │兌,並依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 :A3卷第364至367頁。 │0元*0.002=950元)│ │ │ │ │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周家林指定之大陸地 │2、證人王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49萬0850│ │ │ │ │區金融機構帳戶。周家林於左列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47萬│ :A3卷第368至370頁。 │元*0.002=982元) │ │ │ │ │5150元、49萬0850元至李鳴珠所指定之王志偉設於楠梓莒光│3、王志偉設於楠梓莒光郵局帳 │】=1932元/周家林│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明細:A3卷第375至379頁、 │ │ │ │ │ │ │ 381至382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383頁│ │ │ │ │ │ │ 。 │ │ ├─┼─────┼────┼──────────────────────────┼──────────────┼────────┤ │50│周家林 │103年4月│凱輪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秀琴欲從大陸地區匯款至│1、證人江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43萬650│ │ │ │25日 │臺灣地區,遂委託周家林辦理匯兌,並依周家林所指定以銀│ :A3卷第385至387頁。 │0元*0.002=873元)│ │ │ │(起訴書 │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 │2、凱輪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基本 │+(新臺幣25萬元*0│ │ │ │誤載為24│人民幣匯入周家林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周家林於│ 資料:A3卷第390頁。 │.002=500元)+(新 │ │ │ │日) │左列時間,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楊士賢、江孟蒨、江泰成、宜│3、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臺幣51萬1800元*0│ │ │ │ │霆工業有限公司,分別匯款新臺幣43萬6500元、25萬元、51│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002=1024元)=(新│ │ │ │ │萬1800元、7萬7050元至江秀琴所指定之凱輪交通器材有限 │ 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臺幣7萬7050元*0.│ │ │ │ │公司設於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明細:A3卷第391至394頁。 │002=154元)】=255│ │ │ │ │戶。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395頁│1元/周家林 │ │ │ │ │ │ 。 │ │ ├─┼─────┼────┼──────────────────────────┼──────────────┼────────┤ │51│周家林 │103年4月│潘建銘欲從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遂委託周家林辦理匯│1、證人潘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14萬4000元│ │ │郭建成 │28日 │兌,並依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 :A3卷第397至399頁。 │*0.002=288元/周 │ │ │ │ │2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匯入周家林設於大陸地區 │2、證人潘建成設於中國信託商 │家林 │ │ │ │ │之金融機構帳戶。周家林與郭建成相互配合,由郭建成指示│ 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 │ │ │ │ │不知情之林桂英,於左列時間匯款新臺幣14萬4000元至潘建│ 74242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開│ │ │ │ │ │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 │ │ │。 │ :A3卷第402至405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406頁│ │ │ │ │ │ │ 。 │ │ ├─┼─────┼────┼──────────────────────────┼──────────────┼────────┤ │52│周家林 │103年4月│恒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恒元公司)欲從大陸地區匯款至臺 │1、證人即恒元公司職員楊詩訡 │新臺幣120萬元*0.│ │ │ │29日 │灣地區,遂委託周家林辦理匯兌,並依周家林所指定以銀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A3卷第408│001=1200元/周家 │ │ │ │ │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1匯差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 │ 至410頁。 │林 │ │ │ │ │民幣匯入周家林設於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周家林並指│2、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1│ │ │ │ │ │示不知情之曾能彬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新臺幣120萬元至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 │ │ │ │ │恒元公司所指定該公司負責人張村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 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 │ │ │ │ │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本:A3卷第414至417頁、421│ │ │ │ │ │ │ 至423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418頁。│ │ │ │ │ │ │4、恒元公司出貨通知書:A3卷 │ │ │ │ │ │ │ 第424至426頁。 │ │ │ │ │ │ │5、恒元公司基本資料:A3卷第 │ │ │ │ │ │ │ 427頁。 │ │ ├─┼─────┼────┼──────────────────────────┼──────────────┼────────┤ │53│蔡少卿 │103年4月│統大旅行社負責人吳玉珍欲將旅費人民幣8萬7705元匯至大 │1、證人吳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人民幣8萬7705元 │ │ │郭建成 │10日 │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遂委託蔡少卿辦理匯兌。蔡少卿將該│ :A3卷頁428至432頁。 │*0.002*5=877元/ │ │ │ │ │訊息轉知郭建成後,由郭建成通知吳玉珍於左列時間,依照│2、證人吳玉珍於偵查時之證述 │郭建成 │ │ │ │ │其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 │ :A4卷頁第87至88頁。 │ │ │ │ │ │,將換算後之新臺幣42萬8877元匯至陳全益設於臺南市安定│3、統大旅行社基本資料:A3卷 │ │ │ │ │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建成再將前述旅費匯│ 第435頁。 │ │ │ │ │ │至吳玉珍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 │4、陳全益設於臺南市安定區農 │ │ │ │ │ │ │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 │ │ │ │ │ │ │ 易明細表:A3卷第436至437 │ │ │ │ │ │ │ 頁。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438頁│ │ │ │ │ │ │ 。 │ │ │ │ │ │ │6、證人吳玉珍所提供之103年4 │ │ │ │ │ │ │ 月10日匯款單及旅行社資料 │ │ │ │ │ │ │ :A3卷第440至444頁。 │ │ ├─┼─────┼────┼──────────────────────────┼──────────────┼────────┤ │54│蔡少卿 │103年 │翁其明欲將其在大陸地區之收入即人民幣10萬元匯回臺灣地│1、證人翁其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人民幣10萬元*0. │ │ │郭建成 │4月20日 │區,乃委託蔡少卿辦理匯兌。蔡少卿將該訊息轉知郭建成後│ :A3卷第445至448頁。 │002*5=1000元/郭 │ │ │ │ │,郭建成透過蔡少卿指示翁其明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大陸地│2、證人翁其明於偵查時之證述 │建成 │ │ │ │ │區人民文玉官設於中國銀行虎門富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 :A4卷第89至90頁。 │ │ │ │ │ │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由郭建成將換匯後之新臺幣匯至翁 │3、證人翁其明所提供之手機通 │ │ │ │ │ │其明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並從中賺取與銀行│ 訊畫面:A3卷第451頁。 │ │ │ │ │ │牌告匯率差距百分之0.002之匯差。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452頁│ │ │ │ │ │ │ 。 │ │ ├─┼─────┼────┼──────────────────────────┼──────────────┼────────┤ │55│蔡少卿 │103年3月│王坤鐘欲匯款至大陸地區,乃於103年3月24日與蔡少卿聯絡│1、證人王坤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313萬7000 │ │ │郭建成 │24日 │,委託蔡少卿辦理匯兌。蔡少卿將該資訊通知郭建成,並於│ :A3卷第453至457頁。 │元*0.001=3137元/│ │ │ │ │103年3月25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王 │2、證人王坤鐘於偵查時之證述 │郭建成 │ │ │ │ │坤鐘收取新臺幣313萬7000元之現金。之後由郭建成將換匯 │ :A4卷第92至94頁。 │ │ │ │ │ │後之人民幣63萬7000元匯至王坤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中國銀│3、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459頁│ │ │ │ │ │行泰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賺取與銀│ 。 │ │ │ │ │ │行牌告匯率差距百分之0.001之匯差。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3 │ │ │ │ │ │ │ 卷第460、461頁。 │ │ ├─┼─────┼────┼──────────────────────────┼──────────────┼────────┤ │56│周家林 │103年3月│林游傳欲將其在大陸地區之收入匯回臺灣地區,乃委託周家│1、證人孫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35萬元*0.0│ │ │ │24日 │林辦理匯兌,周家林指示林游傳依其所指定以銀行牌告匯率│ :A3卷第462至464頁。 │02=700元/周家林 │ │ │ │ │加計可得百分之0.002匯差之匯率,將換匯後之人民幣匯至 │2、證人林游傳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周家林再指示不知情之│ :A2卷第307至317頁。 │ │ │ │ │ │魏秀萍於左列時間,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林游傳配偶孫淑惠│3、證人孫淑惠設於阿蓮郵局帳 │ │ │ │ │ │設於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3卷 │ │ │ │ │ │ │ 第469至471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473頁│ │ │ │ │ │ │。 │ │ ├─┼─────┼────┼──────────────────────────┼──────────────┼────────┤ │57│周家林 │103年4月│林永翔欲將大陸地區之收入匯回臺灣地區,經由友人即不知│1、證人林永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43萬6500元│ │ │ │3日 │情之林游傳介紹,欲委託周家林辦理匯兌,並將人民幣約7 │ :A3卷第474至476頁。 │*0.002=873元/周 │ │ │ │ │至8萬元交付林游傳。經林游傳與周家林聯繫後,依照周家 │2、證人林游傳於警詢時之證述 │家林 │ │ │ │ │林之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後,周家林再將換匯後之│ :A2卷第307至317頁。 │ │ │ │ │ │新臺幣43萬6500元,指示不知情之謝金枝匯至林永翔設於台│3、證人林永翔設於台灣中小企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 │ 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 │ │ │ │ │賺取與銀行牌告匯率差距百分之0.002之匯差。 │ 242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A3卷第479至480頁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482頁│ │ │ │ │ │ │ 。 │ │ ├─┼─────┼────┼──────────────────────────┼──────────────┼────────┤ │58│周家林 │103年4月│秉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鋒興業公司,址設高雄市○ ○0○○○○○○○○○○○○○ ○○○○000○○000○ ○ ○ ○0○ ○○區○○路00巷00號)派駐在大陸地區之人員林游傳欲匯款 │ :A2卷第307至317頁。 │001=5000元/周家 │ │ │ │ │至臺灣地區,乃委託周家林辦理匯兌,經林游傳將約100萬 │2、證人邱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林 │ │ │ │ │元之人民幣匯至周家林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周│ :A2卷第332至342頁。 │ │ │ │ │ │家林再將新臺幣500萬元現金交付與林游傳指定之受款人即 │3、通訊監察譯文:A2卷第325頁│ │ │ │ │ │邱美鳳(秉鋒興業公司負責人魏紹瀛之同居人),並從中賺取│ 。 │ │ │ │ │ │與銀行牌告匯率差距百分之0.001之匯差。 │4、秉鋒興業公司基本資料:A2 │ │ │ │ │ │ │ 卷第367頁。 │ │ ├─┼─────┼────┼──────────────────────────┼──────────────┼────────┤ │59│周家林 │103年4月│大陸地區廠商欲匯款與秉鋒興業公司,乃委託周家林辦理匯│1、證人邱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500萬元*0.│ │ │郭建成 │21日 │兌,而將人民幣匯至周家林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A2卷第332至342頁。 │001=5000元/周家 │ │ │蔡少卿 │ │。經周家林與郭建成相互配合,再由郭建成通知蔡少卿持新│2、通訊監察譯文:A2卷第346頁│林 │ │ │ │ │臺幣5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0多萬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 。 │ │ │ │ │ │理由書更正)現金,交付與邱美鳳。周家林並從中賺取與銀 │3、秉鋒興業公司基本資料:A2 │ │ │ │ │ │行牌告匯率差距百分之0.001之匯差。 │ 卷第367頁。 │ │ ├─┼─────┼────┼──────────────────────────┼──────────────┼────────┤ │60│周家林 │103年4月│在大陸地區之林游傳欲匯款至臺灣地區,乃委託周家林辦理│1、證人魏紹瀛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410萬元*0.│ │ │ │30日 │匯兌,並將人民幣匯至周家林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 :A2卷第369至382頁。 │001=4100元/周家 │ │ │ │ │戶。周家林再將新臺幣410萬元現金交付與林游傳指定之受 │2、證人邱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林 │ │ │ │ │款人魏紹瀛,周家林則從中賺取與銀行牌告匯率差距百分之│ :A2卷第340頁。 │ │ │ │ │ │0.001之匯差。 │3、通訊監察譯文:A2卷第401頁│ │ │ │ │ │ │ 。 │ │ ├─┼─────┼────┼──────────────────────────┼──────────────┼────────┤ │61│周家林 │103年3月│豪茂螺帽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再居欲從大陸地│1、證人蘇再居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485萬元*0.│ │ │ │18日 │區匯款至臺灣地區,乃委託周家林辦理匯兌。周家林請蘇再│ :A2卷第417至423頁。 │001=4850元/周家 │ │ │ │ │居於左列時間,分2次匯款,將合計約人民幣100萬元匯入大│2、證人蘇再居於偵查時之證述 │林 │ │ │ │ │陸地區人民文玉官設於農業銀行東莞虎門分行帳號00000000│ :A4卷第155至157頁。 │ │ │ │ │ │0000000000號以及另1不詳帳戶。周家林再將換匯後之新臺 │3、通訊監察譯文:A2卷第427至│ │ │ │ │ │幣約485萬元,持至高雄市岡山區交付給蘇再居之配偶林理 │ 428頁。 │ │ │ │ │ │,並從中賺取與銀行牌告匯率差距百分之0.001之匯差。 │4、豪茂螺帽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之公司基本資料:A2卷第430│ │ │ │ │ │ │ 頁。 │ │ ├─┼─────┼────┼──────────────────────────┼──────────────┼────────┤ │62│郭建成 │101年10 │龔文凡欲匯款予大陸地區人民邱有生從事農場投資,乃由邱│1、證人龔文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38萬5052元│ │ │ │月22日 │有生經由不詳姓名之人委託郭建成辦理匯兌,郭建成提供不│ :E卷第13至15頁。 │*0.002=770元/郭 │ │ │ │ │知情之沈金淑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證人沈金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建成 │ │ │ │ │號帳戶,邱有生即指示龔文凡將部分投資金額於101年10月 │ :E卷第5至9頁。 │ │ │ │ │ │22日匯款新臺幣38萬5052元至沈金淑上開帳戶內,之後由郭│3、證人邱亮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建成將換匯後之人民幣在大陸地區交付予邱有生,並從中賺│ :E卷第24至26頁。 │ │ │ │ │ │取與銀行牌告匯率差距百分之0.002之匯差。 │4、匯款申請書:E卷第18頁背面│ │ │ │ │ │ │ 。 │ │ │ │ │ │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總行103年6月20日營清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沈 │ │ │ │ │ │ │ 金淑左揭帳戶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 料、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E│ │ │ │ │ │ │ 卷第44、47至55頁。 │ │ ├─┼─────┼────┼──────────────────────────┼──────────────┼────────┤ │63│郭建成 │103年1月│富思特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文其欲將其向大陸地區廠商│1、證人蕭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9萬4240元 │ │ │ │17日 │購買布料之貨款人民幣1萬9000元匯至大陸地區,委託大陸 │ :E卷第34至35頁。 │*0.002=188元/郭 │ │ │ │ │地區人民文玉官辦理匯兌,文玉官遂聯絡郭建成,由郭建成│2、證人陳全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建成 │ │ │ │ │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全益設於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帳號8500│ :E卷第27至28頁。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文玉官即通知蕭文其將折算後之新臺幣│3、安定區農會103年5月7日安農│ │ │ │ │ │9萬4240元於103年1月17日匯入上開陳全益帳戶內,之後由 │ 信字第1031000572號函暨檢 │ │ │ │ │ │郭建成將換匯後之人民幣在大陸地區轉匯予文玉官交付受款│ 送之陳全益左揭帳戶之帳戶 │ │ │ │ │ │廠商,並從中賺取與銀行牌告匯率差距百分之0.002之匯差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E卷第│ │ │ │ │ │。 │ 91至99頁。 │ │ ├─┼─────┼────┼──────────────────────────┼──────────────┼────────┤ │64│郭建成 │101年10 │大陸地區之不詳名稱廠商欲將貨款付給在臺灣地區之聖棋實│1、證人陳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60萬7735元│ │ │ │月22日 │業有限公司,乃委請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聯絡郭建成辦│ :E卷第38至39頁。 │*0.002=1215元/郭│ │ │ │ │理匯兌,先由該大陸地區廠商依指定之匯率,將換算後之人│2、證人沈金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建成 │ │ │ │ │民幣匯入不詳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郭建成再指示不│ :E卷第5至9頁。 │ │ │ │ │ │知情之沈金淑於101年10月22日匯款新臺幣60萬7735元至聖 │3、陳淑茹左揭帳戶之歷史交易 │ │ │ │ │ │棋公司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大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明細查詢結果:E卷第40頁。│ │ │ │ │ │號「陳淑茹」帳戶內,並從中賺取與銀行牌告匯率差距百分│ │ │ │ │ │ │之0.002之匯差。 │ │ │ ├─┼─────┼────┼──────────────────────────┼──────────────┼────────┤ │65│郭建成 │101年9月│大陸地區之不詳名稱廠商欲將貨款付給位在臺灣地區之聖棋│1、證人陳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臺幣10萬6998元│ │ │ │17日 │實業有限公司,乃委請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聯絡郭建成│ :E卷第38至39頁。 │*0.002=214元/郭 │ │ │ │ │辦理匯兌,先由該大陸地區廠商依指定之匯率,將換算後之│2、證人沈金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建成 │ │ │ │ │人民幣匯入不詳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郭建成再指示│ :E卷第5至9頁。 │ │ │ │ │ │不知情之沈金淑於101年9月17日匯款新臺幣10萬6998元至聖│3、證人陳景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棋公司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E卷第41至42頁。 │ │ │ │ │ │號「陳景堂」帳戶內。並從中賺取與銀行牌告匯率差距百分│4、陳景堂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之0.002之匯差。 │ 查詢結果:E卷第43頁。 │ │ └─┴─────┴────┴──────────────────────────┴──────────────┴────────┘ 附表四: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61號卷 │A1卷 │ ├──┼───────────────────────┼──────┤ │2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30056374號卷一 │A2卷 │ ├──┼───────────────────────┼──────┤ │3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30056374號卷二 │A3卷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32號卷 │A4卷 │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33號卷 │B卷 │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 │C卷 │ ├──┼───────────────────────┼──────┤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 │D卷 │ ├──┼───────────────────────┼──────┤ │8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 │E卷 │ ├──┼───────────────────────┼──────┤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2號卷 │F卷 │ ├──┼───────────────────────┼──────┤ │10 │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一 │本院卷1 │ ├──┼───────────────────────┼──────┤ │11 │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二 │本院卷2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