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成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葉月桃 吳金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王玉柱 陳寶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蕭燕萍 許伩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李易霖 周鈺炳 胡秀霞 陳朝宗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賴怡安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32號、15385號、15387號、17972號、18633號、24054號、24055號、104軍偵4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6375號、25376號、25378 號;25763號、26582號、279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葉月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吳金發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玉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寶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蕭燕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許伩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易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周鈺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胡秀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朝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賴怡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江義福(另行審結)係公開發行上市股票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實際營運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董事長(自民國85年間起任職中興電工公司,於87年間擔任董事長迄今);郭慧娟(另行審結)係中興電工公司總經理(自76年間起任職中興電工公司,於100 年間擔任總經理迄今);李良章(另行審結)係中興電工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自80年間起任職中興電工公司,於99年間擔任副總經理兼任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迄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林國利(均另行審結)分別係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動力廠之專案經理、副理、副工程師、職員;楊瑞成係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空調廠經理;葉月桃係中興電工公司子公司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下稱:山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王孟德)。張光明(另行審結)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現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原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號,登記負責人:陳沁濰)、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盛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號1樓,登記負責人:張光福)實際負責人。許清順、吳璧嫣(均另行審結)均係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登記負責人:吳璧嫣)、晉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翔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登記負責人:許筑雯)、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登記負責人:許維珊)實際負責人;許筑雯(另行審結)為許清順、吳璧嫣之長女,擔任晉翔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實際參與晉翔公司之業務經營;張玉萍為啟福公司職員,負責貨物進口、報關等業務。王玉柱、陳寶香均係源源成有限公司(下稱:源源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1樓,登記負責人:陳寶香)實際負責人;許伩鈴、蕭燕萍同為詠駿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0,登記負責人:蕭燕萍)、詠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駿興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9,登記負責人:許伩鈴)實際負責人;李易霖係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泰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周鈺炳係天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傳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胡秀霞係係周鈺炳之弟媳;吳金發係捷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朝宗係建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賴怡安係智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輝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1樓)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許伩鈴、陳寶香、陳朝宗、周鈺炳、李易霖、賴怡安、吳金發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CM32雲豹八輪甲車係陸軍近年重要之自製軍事武器,始於90年間,因應陸軍甲車機動化之需求,為適應我國本島戰略環境、提升部隊機動防守戰力,並淘汰老舊裝甲車輛而建案。全車共分「砲塔及射控系統整合、滅火系統」、「全時四輪轉向及承載系統」、「鋼甲、凱夫勒防彈內襯及外掛裝甲套件系統」、「電源、線束佈設與車載管理系統」、「車體設計、全車系統整合、機砲與車體界面工程整合及原型車製造」等五大部分。其中「全時四輪轉向及承載系統」亦名為「動力底盤系統」,由兵整中心負責研發,可再區分為動力系統、傳動系統、承載系統、轉向系統、煞車系統、中央胎壓系統、燃油系統、液壓動力開啟機構系統、液壓動力舉撐機構系統等九大系統,以209廠為專責組裝單位。自96 年間起,雲豹八輪甲車逐批辦理小批量產,迄至101 年間,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代號:GI00232L249 號)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億6475萬元,數量為326 套,採最低價決標,得標廠商並可取得後續擴充334 套(預算金額:80億5775萬元)之限制性招標參標資格。張光明、許清順為牟取「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及後續擴充標案之利益,經由潘世遠向中興電工公司傳達合作之意,並於100年2月24日,由億嶸公司派員至中興電工公司進行簡報,達成由中興電工公司投標「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億嶸公司、啟福公司擔任協力廠商之合意,三方並於100年3月22日簽立「CM32裝步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購案」共同合作協議書。嗣於101年1月31日,中興電工公司以48億8804萬4000元得標,並將九大系統之傳動系統、燃油系統、煞車系統分包予億嶸公司,承載系統、轉向系統分包予啟福公司。 三、張光明、許清順關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之分包,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相關分包合約後,已獲取相當之營業利益。竟又與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登記負責人:呂聯益)、山豐公司、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呂聯益)、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登記負責人:呂旭晃)簽立總金額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而與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於下揭㈠所示不實合約,與蕭燕萍、許伩鈴、楊瑞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㈡所示不實合約,與王玉柱、陳寶香、楊瑞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㈢所示不實合約,與陳朝宗、葉月桃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㈣所示不實合約,與周鈺炳、胡秀霞、葉月桃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㈤所示不實合約,與李易霖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㈥所示不實合約,與賴怡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㈦所示不實合約,與吳金發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良章多次在其辦公室內,與許筑雯研議不實合約之對應廠商及分配金額。嗣由張光明直接或透過王玉柱徵得陳寶香之同意後提供源源成公司、徵得賴怡安同意提供智輝公司,另由許筑雯徵得許伩鈴同意提供詠駿興業公司、徵得陳朝宗同意提供建結公司、徵得胡秀霞(轉徵得周鈺炳同意)同意提供天傳公司、徵得李易霖同意提供羿泰公司,與郭慧娟、李良章擇定之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衛宇公司,簽立不實合約。中興電工公司方面,為簽訂不實合約,由李良章指示楊瑞成簽擬不實之103 年10月24日中興電工公司辦理「追加研發EC風車金額案」工程事業處(空調廠)簽呈、103 年10月14日辦理「追加高顯熱分離式直流變頻冷氣機研發工令金額」工程事業處(空調廠)簽呈;李良章指示葉月桃簽擬103年11 月17日山豐公司辦理「採購模板及石材工程」工管部簽呈;李良章指示不知情之李雅惠簽擬103 年11月12日寶盛公司辦理「計費系統開發設計」簽呈、103 年10月21日正興公司辦理「PTO 取力器(齒輪箱)設計研發」工程事業處簽呈、103 年11月17日衛宇公司辦理「臺南縣環保局(95年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計畫)等案」簽呈,逐級呈由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簽准後,再由王玉柱代表源源成公司、蕭燕萍及許伩鈴代表詠駿興業公司、胡秀霞代表天傳公司、陳朝宗指示不知情之羅雅珍代表建結公司、李易霖代表羿泰公司、賴怡安代表智輝公司、吳金發指示不知情之黃依如代表捷盛公司,前往中興電工公司,進行虛偽之議價程序後,製作虛偽不實之議價紀錄、委託(承攬)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再由各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發票等會計憑證。各該不實合約如下:㈠中興電工公司、詠駿興業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簽訂「EC 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不實合約,金額250萬元。㈡中興電工公司、源源成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簽訂「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不實合約,金額350 萬元。㈢山豐公司、建結公司於103年12月8日簽訂「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遮雨棚(含水電工程及夜間照明)模板工程」不實合約,金額350萬元。㈣山豐公司、天傳公司於103 年12月8日簽訂「中興電工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石材工程」不實合約,金額150萬元。㈤寶盛公司、羿泰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計費系統開發設計」不實合約,金額300 萬元。㈥正興公司、智輝公司於103 年12月5日簽訂「PTO取力器(含設計規劃)」不實合約,金額200 萬元。㈦衛宇公司、捷盛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簽訂下揭不實合約,金額合計150萬元:⒈「臺南縣環保局(95年度污染源許可計畫)協助空氣中二氧化碳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不實合約,金額30萬元。⒉「103 年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管制與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協助揮發性有機物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不實合約,金額20萬元。⒊「101、102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協助排放管道中氟化物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不實合約,金額30萬元。⒋「103及104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協助戴奧辛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不實合約,金額30萬元。⒌「99年基隆固定污染許可及空污費徵收稽查計畫協助懸浮微粒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不實合約,金額40萬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從而,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瑞成、葉月桃、林國利、王玉柱、陳寶香、蕭燕萍、許伩鈴、李易霖、周鈺炳、胡秀霞、吳金發、陳朝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具狀為認罪之表示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29、136頁及反面,本院卷㈣第12、62、71、72頁,本院卷㈤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54頁及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郭慧娟於偵查中結證(見104偵15387卷㈨第134至136頁、104偵15387卷第146至148頁、104偵17972卷㈢第22至31頁、104偵15387卷第47至50頁、104偵15387卷第207至214頁、104偵15387卷第137頁反面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良章於偵查中結證(見104偵15387卷㈠第175至179頁、104偵15387卷㈧第234至239頁、104偵15837卷 第96至103頁、104偵15387卷第47至52頁、104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104偵15387卷第221至224頁);證人林容慧於偵查中結證(見104偵17972卷第45至47頁);證人呂旭晃於偵查中結證(見104偵17972卷㈡ 第188至190頁);證人黃依如於偵查中結證(見104偵17972號卷㈡ 第182至185頁)等情節相符,復有中興電工公司訂購單、承攬合約、議價紀錄、比價單、詠駿公司統一發票、送貨單、保固切結書、交貨通知書、中興電工公司設計審查紀錄、開發會議紀錄(犯罪事實三㈠「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合約」部分,見104偵15387卷㈧ 第92至120頁),中興電工公司承攬合約、議價紀錄、比價單、訂購單、轉帳傳票、出貨通知單、源源成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保固切結書、中興電工公司支出傳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犯罪事實三㈡「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合約」部分,見104偵15387卷第128至143頁反面),山豐公司承攬合約、議價紀錄、議價單、工程計價單、工程管制表、連結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山豐公司工管部簽呈、轉帳傳票、匯款委託書(犯罪事實三㈢「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遮雨棚《含水電工程及夜間照明》模板工程合約」部分,見104偵15387卷第144至167頁反面),山豐公司承攬合約、議價紀錄、議價單、工程計價單、工程管制表、天傳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山豐公司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犯罪事實三㈣「中興電工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石材工程」合約部分,見104偵15387卷第168至189頁反面),寶盛公司承攬合約、意見紀錄、議價單、簽呈、羿泰公司統一發票、寶盛公司費用黏存單、計費系統手冊、寶盛公司支出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單、寶盛公司轉帳傳票、寶盛公司驗收證明(犯罪事實三㈤「計費系統開發設計」合約部分,見104偵15837卷第190至215頁),正興公司承攬合約、議價紀錄、議價單、正興公司工程事業處簽呈、智輝科技公司統一發票、出貨簽收單、保固切結書、正興公司出貨通知書、驗收證明、智輝公司PTO取力器設計圖樣、正興公司轉帳傳票(犯罪事 實三㈥「PTO取力器(含設計規劃)合約」部分,見104偵 1538 7卷第216至233頁),衛宇公司承攬合約、議價紀錄、議價單、簽呈、支出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單、捷聖公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衛宇公司費用報銷彙總表、轉帳傳票(犯罪事實三㈦衛宇公司、捷盛公司簽訂下揭合約部分:⒈「臺南縣環保局(95年度污染源許可計畫)協助空氣中二氧化碳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合約。⒉「103年 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管制與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協助揮發性有機物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合約。⒊「101、102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協助排放管道中氟化物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合約。⒋「103及104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協助戴奧辛之檢驗費」合約。⒌「99年基隆固定污染許可及空污費徵收稽查計畫協助懸浮微粒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合約部分,見104偵15387卷第3至79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而記帳憑證種類則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依其記載內容及製作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容或有誤,附此敘明。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記帳憑證中之轉帳傳票,係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 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倘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轉帳傳票或記入日記簿,自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發票、支出傳票均屬會計憑證,倘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轉帳傳票或記入日記簿,自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3 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伩鈴為詠駿興業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寶香係源源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朝宗為建結公司負責人、被告周鈺炳為天傳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易霖為羿泰公司負責人、被告賴怡安為智輝公司負責人、被告吳金發為捷盛公司負責人(分別代表各該公司簽立犯罪事實三㈠至㈦所示之不實合約),有各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憑,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瑞成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被告葉月桃就犯罪事實三㈢、㈣部分;被告蕭燕萍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王玉柱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胡秀霞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即被告許伩鈴等)共同犯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是核被告楊瑞成、葉月桃、吳金發、王玉柱、陳寶香、蕭燕萍、許伩鈴、李易霖、周鈺炳、胡秀霞、陳朝宗、賴怡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五、被告蕭燕萍、許伩鈴、楊瑞成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王玉柱、陳寶香、楊瑞成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陳朝宗、葉月桃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周鈺炳、胡秀霞、葉月桃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李易霖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賴怡安就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吳金發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許筑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而無特定關係者須有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始有依刑法第31條成立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如係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無論該他人有無特定身分或其他關係)犯罪,自得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許伩鈴、陳寶香、陳朝宗、周鈺炳、李易霖、賴怡安、吳金發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本身即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所謂之犯罪主體,其餘被告與其等共同實行因身分成立之上開犯罪,自得論以共同正犯,已如上述。而被告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或公司職員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統一發票,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或公司職員,無犯罪故意,自不成立犯罪,被告等即無與其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則被告等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憑證罪之間接正犯。 七、被告等因附表所示不實合約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自契約簽訂後接續為之,其等犯罪時間各均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顯見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八、被告楊瑞成、葉月桃所犯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許伩鈴為詠駿興業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寶香係源源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朝宗為建結公司負責人、被告周鈺炳為天傳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易霖為羿泰公司負責人、被告賴怡安為智輝公司負責人、被告吳金發為捷盛公司負責人,本應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以明確公司之財務狀況,然其等卻無視於前開應負之會計責任,而與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之被告楊瑞成、葉月桃、蕭燕萍、王玉柱、胡秀霞等人,共同使會計人員隨意編製不實之財務報表,除破壞會計制度之正確性外,亦對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有不良之影響,自屬可責。惟審酌被告等或因主管指示,或為配合上游廠商,而為上開犯行,被告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且依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等有藉此從中牟利之不法情事,及其等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國利、葉月桃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末查,被告楊瑞成、葉月桃、吳金發、王玉柱、陳寶香、蕭燕萍、許伩鈴、李易霖、周鈺炳、胡秀霞、陳朝宗、賴怡安,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紙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制裁,惟刑罰之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以,審酌被告等均有正當之職業,此有各該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故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其等緩刑有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之必要,考量被告均有正當職業,倘若緩刑附加條件「付保護管束」,則被告等在保護管束期間,該部分之執行自有時間上之困難,且影響被告等公司之正常營運,審酌上情,本院不裁量「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方式(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均「應付保護管束」),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本件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狀,命被告楊瑞成、葉月桃應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吳金發、王玉柱、陳寶香、蕭燕萍、許伩鈴、李易霖、周鈺炳、胡秀霞、陳朝宗、賴怡安,應各向公庫支付8 萬元,俾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6375號、25376號、25378號;25763號、26582 號、27979號)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陸、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刑法所謂偽造文書,係採實質偽造主義,即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內容亦欠真實,始足當之。如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製作名義人,尚難謂已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查本件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議價紀錄、委託(承攬)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等文書,雖均屬不實,然上開文書係以經各該公司同意後製作,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之,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要難論以相關罪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