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 原告
- 沈名郡(原名沈祐欣)
- 被告
- 吳玉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沈名郡(原名沈祐欣)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吳玉筷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內並無本件原告沈名郡(原名沈祐欣)之筆錄,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復均未認定本件原告沈名郡(原名沈祐欣)為該案之投資人、會員或被害人,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本件原告沈名郡(原名沈祐欣)為該案之投資人、會員或被害人,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沈名郡(原名沈祐欣)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認定係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沈名郡(原名沈祐欣)對被告吳玉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