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原 告 林福成 被 告 吳育臻 湯念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0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吳育臻、湯念錡所涉詐欺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04 號判決審結,而本院就前揭刑事案件為判決時,固未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本院自得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湯念錡、吳育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湯吳育臻與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謀議,於102 年10月2 日,由同案被告魏志學為登記名義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成立「奇美企業社」,同案被告徐建源並招募被告湯念錡為奇美企業社之員工,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外聲稱公司名稱為「奇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吳育臻及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並分別化名為「吳育隱」、「徐嘉文」及「魏鴻傑」,由同案被告徐建源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吳育臻及同案被告魏志學為該公司之副理,被告湯念錡則為人事主任,且推由被告吳育臻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在報紙及104 人力銀行等網站上刊登「誠徵儲備幹部、辦公室職員、主管司機、業務人員」、「儲備幹部、業務人員、主管司機、工程師、專櫃人員」等不實徵才廣告,再委由不知情之網站設計業者架設「奇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頁,訛稱該公司之工廠位於大陸地區、經營國內外批發、從事服飾批發、美容保養品、牛樟芝等買賣業務,用以取信於瀏覽網頁之求職者。嗣原告見報紙徵才廣告,而於102 年11月6 日至奇美企業社應徵儲備幹部,由被告吳育臻為其面試,並以:週六公司有聚會,要不要去見公司高層等語,同案被告徐建源則對伊佯稱:公司很看好你,晚上有聚會云云,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 」,席間被告吳育臻即對伊佯稱做面子、待正式上班即可將墊付款項取回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刷卡墊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復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被告湯念錡對伊佯稱:起薪3 萬2 千元云云,同日下午,同案被告徐建源對其佯稱支付20萬元加盟,可不用當儲備幹部,直接當幹部,並領績效獎金云云,同案被告魏志學亦對伊佯稱:公司沒問題,1 個月7 、8 萬元,3 、4 個月即可回本云云,同案被告徐建源復訛稱:錢不夠沒關係,先給10萬元,另10萬元可為其代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家樂福崇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刷卡4 萬 5千元、6 萬1,500 元,將禮券扣除手續費後,折換為現金10萬元,於同日在奇美企業社,交付予同案被告徐建源;於同年11月14日,同案被告徐建源再以:公司不准許其代墊入股金云云,指示同案被告魏志學帶原告至家樂福崇德店,刷卡8 萬5,100 元購買禮券,扣除手續費折換為現金8 萬元,原告即將該8 萬元,連同其另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現金2 萬元,交付同案被告徐建源共10萬元,原告共計損失20萬3 千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 人應與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連帶給付原告20萬3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湯念錡、吳育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育臻、湯念錡基於詐欺之故意,與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此2 人之附帶民事部分本院業已另行審結)以前揭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受有20萬 3千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附表編號5 部分),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上開詐欺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育臻、湯念錡連帶賠償其20萬3 千元,應屬有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育臻、湯念錡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連帶債務人之翌日即104 年7 月30日(見附民卷第4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育臻、湯念錡連帶給付原告20萬3 千元,及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2 人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