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 原告
- 林天源(改名:林緻鋐)
- 被告
- 王英俊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內「原告王英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林天源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林天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英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有如本案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為明顯之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