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博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博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遂對」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蔡博臣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臣自民國105 年5 月26日凌晨5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錢櫃店內,飲用啤
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
,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4 張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聖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