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雅俐
- 被告詹逸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逸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逸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逸翔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明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翌日即105年7月5日凌 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凌晨0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逸翔(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查獲警員陳建宏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承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行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高中畢業、行為時年滿22歲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 年紀尚輕、素行良好,且已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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