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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勳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佳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吳佳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西屯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勳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05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
    臺中市成功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
    區臺灣大道與興中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 1
    紙、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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