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勳
趙建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建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勳、趙建民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色酒吧」消費,於該日凌晨3 時30分許,吳佳勳、趙建民因細故對同樣在該處消費之林士宸(原名林霈晨)不滿,林士宸之友人黃紹宸見狀上前勸阻,吳佳勳、趙建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佳勳持酒瓶擲向黃紹宸左側臉部位,續之由趙建民持續以其右手出拳朝黃紹宸左側頭臉部位揮打4 至5 下,其後,吳佳勳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及以右手多次出拳攻擊林士宸之頭臉部位,黃紹宸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感音性聽力喪失(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閾值8 分貝、左耳閾值25分貝)、左側耳廓撕裂傷等傷害,林士宸則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挫傷、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紹宸、林士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佳勳、趙建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00 、219 、223 、226 頁)及被告趙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0、219、223 、22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宸(見偵卷第47至49、130 至131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宸(見偵卷第59至61、130 頁)之指訴可佐,且有告訴人黃紹宸、林士宸所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紹宸、林士宸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 年6 月11日澄高字第1082351 號函檢附告訴人黃紹宸、林士宸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7、63至75頁;本院卷第49至50、53至81、109 至139 頁),足認被告吳佳勳、趙建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關於告訴人黃紹宸左耳所受感音性聽力喪失之傷害,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研判屬「輕度感音性聽力喪失」,且告訴人黃紹宸前於107 年2 月14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左耳聽力閾值為30分貝,又於同年6 月30日接受檢查,左耳聽力閾值則為25分貝(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尚難認告訴人黃紹宸所受上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傷害結果,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佳勳、趙建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為新臺幣3 萬元】」,惟被告吳佳勳、趙建民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2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吳佳勳、趙建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吳佳勳、趙建民就其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紹宸所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吳佳勳於上開時、地,先對告訴人黃紹宸為傷害行為後,再對告訴人林士宸為傷害行為,因而分別犯傷害罪,雖係在同一地點且緊密時間內所為,然經審酌被告吳佳勳對告訴人黃紹宸、林士宸所為傷害行為,客觀上截然可分,且係分別侵害高度專屬於告訴人黃紹宸、林士宸之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趙建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於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吳佳勳先前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趙建民、吳佳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趙建民、吳佳勳上開前案所涉犯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與其等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並非完全一致,然考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乃是基於飲用或食用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因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或有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倘若由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恐肇致交通事故,對於不特定之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則就實質上保護法益涵攝範圍而言,與本案傷害罪係在保障人之身體完整性具有同質性,而被告2 人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尚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仍欠缺應有之尊重,認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縱因細故與他人發生齟齬,應知悉訴諸於肢體衝突非但對於爭執解決並無實益,反而易衍生其他糾紛,竟未能思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其等雖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50、227 頁),惟囿於告訴人之意願或就調解賠償之金額認知差異,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與其等犯罪情節(包含其等攻擊行為態樣與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佳勳所犯數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