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政章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故鄉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黃政章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國光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可、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在待業中、須負擔信用卡與汽車貸款、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