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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吳明輝
被告
林修如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二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明輝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修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井公司)之負責人,與三井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緣三井公司承攬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建設)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一路與豐功路口之「頤湖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稱頤湖苑工地)之結構體、裝修及機電工程,並派任林修如擔任該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上開工地之現場施工、管理業務,故林修如為從事業務之人。三井公司因僱工需求,遂聯絡益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益維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李英昌,約定以給付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薪資,由益維公司派遣勞動人力至頤湖苑工地現場作業,而三井公司及吳明輝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受派遣至上開工地作業之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進行作業,而勞工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蓋之防護措施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渠等所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林修如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指派勞工工作時,應注意雇主於工地現場應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方能讓勞工執行作業。

二、其後因林修如發現頤湖苑工地地下室1 樓防災中心中控室配線箱預留孔上設置之護蓋,未予確實固定且表面未漆為黃色,詎三井公司、吳明輝均違反上揭規定,未盡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盡之義務,且林修如依其專業工作智識,應注意上開情事,且依當時頤湖苑工地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率予指派謝傑龍處理上開問題,謝傑龍即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許,指派張群柳單獨1 人於地下室1 樓防災中心中控室內從事清掃配線箱預留孔護蓋旁之土石等雜物,以及加強固定護蓋作業,而該配線箱預留孔下方連接地下室2 樓,距離地下室2 樓高度約3.1 公尺,惟三井公司、吳明輝、林修如並未使張群柳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渠等所設置之臨時性開口處之護蓋,並未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表面亦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僅設有活動式塑膠材質護蓋,並書以「開口勿動」之草率設施,置張群柳於極大之作業危險,其後張群柳於作業過程中不慎自地下室1 樓之配線箱預留孔開口墜落至落差3.1 公尺之地下室2 樓地面,迄謝傑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需指派張群柳從事其他作業而遍尋未著,待持續尋找至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謝傑龍掀開該活動式塑膠材質護蓋後,方發現張群柳倒臥在地下室2 樓地面,經送醫急救,診斷結果為頭部創傷合併右側頭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右側遲發性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第6 至11節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腦幹衰竭及呼吸衰竭之傷害,手術急救後,延至同年8 月2 日,張群柳仍因高處墜落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胸肋骨連枷性骨折血胸,造成中樞神經性衰竭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輝、林修如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相字第1495號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傑龍、張月琴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第344 號卷第3 至6 頁、第17至19頁、相字第1495號卷第39頁反面),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0月23日勞職中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其附件、頤湖苑結構體、裝修及機電工程契約書、頤湖苑地下1 、2 樓全區平面圖、勞工勤前教育勞安告知及承諾書、林新醫院104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改善前、後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及相驗照片8 張(見相字第1495號卷第4 至31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6頁、相字第344 號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4頁、第16頁、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1條第2 、6 款亦將具體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予以規範,從而若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勞工死亡災害者,雇主即應負一定之刑責,同法第40條亦有明文。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既未於勞工張群柳在高度達3.1 公尺之開口作業時,因有臨時移除護蓋之必要時,使勞工張群柳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且該設置之護蓋係屬移動式,未詳予固定並漆以黃色警示,所為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義務,並因而造成勞工張群柳因不慎摔落而死亡之結果,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自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林修如係頤湖苑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監督及管理,其派遣勞工張群柳從事上開危險工作時,理應注意施工環境應具有上開標準,竟未注意即率予派遣勞工張群柳進行作業,造成勞工張群柳之死亡結果,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三井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林修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身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坐擁時間、金錢及專業能力,理應完全正確依照勞工相關法規,在營造工地內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利益之被告三井公司及吳明輝而言,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擔,渠等僅需事前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此亦係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國家保護勞工之立國目的之實際體現;又被告林修如身為工地主任,理應依其專業能力,妥善要求、督促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創造安全之施工環境,並應拒絕讓勞工在未有安全保護之情形下,從事任何工作,惟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林修如竟均未盡渠等之行為及注意義務,未能尊重法律之誡命,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施工場所內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率予指派勞工張群柳作業,且證人謝傑龍亦於偵訊證稱:相字第344 號卷第8 頁照片所示之地下室1 樓防災中心中控室配線箱預留孔旁設置之黃色護欄,以及下方設置之鷹架踏板,均係勞檢所檢查時要求三井公司放上去的(見相字第344 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林修如得以輕易提供符合標準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是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未設置安全設施之行為,被告林修如未予督促、注意之行為,顯然極為輕率,置勞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境況中,亦確實導致勞工張群柳之死亡結果,不僅造成勞工張群柳家庭破裂,亦未盡其保護勞工之企業責任,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惟慮及被告吳明輝、林修如2 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勞工張群柳之家屬以58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有和解書1 份及收據3 份(見相字第1495號卷第50至56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吳明輝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仍經營三井公司、被告林修如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明輝、林修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三井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三井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關於就被告吳明輝、林修如2人諭知緩刑部分:

⒈次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予諭知緩刑,而緩刑之宣告亦可附加條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吳明輝、林修如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而被告吳明輝、林修如2 人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勞工張群柳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賠償金,勞工張群柳之家屬張月琴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語(見相字第1495號卷第39頁反面),是渠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⒊然本院慮及被告吳明輝身為三井公司負責人,而三井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為建築工程、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及住宅營建工程(見相字第1495號卷第18頁),被告吳明輝亦於偵訊時供稱:三井公司有20多個工地,伊無法直接負責工地之事務,伊承認防護設備部分伊有不足之處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吳明輝既因三井公司業務繁忙而無法親身監工,理應將三井公司施作之所有工地,完全依勞工相關法規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勞工作業時之危險,被告吳明輝顯然未盡其管理公司之權能,且對於遵守工地安全環境之意識未健全,為祈被告吳明輝得以記取本件慘痛之教訓,並提升其保護勞工之重要意識,且妥善通盤檢討三井公司工地之管理問題,並認真加以改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金額。

⒋至被告林修如身為頤湖苑工地之工地主任,未能督促監督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創造安全之勞工工作環境,且率予派遣勞工在危險環境中作業,顯見其並未盡其專業智能,且欠缺保護勞工之意識,為使被告林修如能知所警惕,努力發揮其職責,並健全其保護重要勞工資產之主觀意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
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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