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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玉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更正為「上午」、第2行「翔順企業社」更正為「翔順企業行」、第4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補充為「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前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告侵占之機車1輛,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江姵樺,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賢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被      告  高玉娟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
                          臺中市○○區○○街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娟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江姵樺所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翔順企業社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持有之,於租約到期
    之同月3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拒不歸還。
二、案經江姵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姵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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