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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作新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作新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作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本案被告自104 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既與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著作權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種類    │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酒類成品│「稻米香純米酒」  │100瓶 │偵卷第12頁    │
├──┼────┼─────────┼───┼───────┤
│2   │商標貼紙│「最愛台灣紅高粱」│1捲   │偵卷第12頁反面│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91號
    被      告  陳作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作新係廠房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岱山酒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山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所
    示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米酒、高粱酒等酒類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
    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文字。詎陳作新基於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設計與上開附件所示商標圖樣近似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稻米香純米酒」、「最
    愛台灣紅高粱」商標圖樣,並委託不知情之萬隆印刷廠印製
    近似於臺酒公司上開商標圖樣之標籤圖樣及文字,印製成酒
    瓶外包裝貼紙,並使用貼附於「稻米香純米酒」酒瓶上,而
    分別命名為「稻米香純米酒」、「最愛台灣紅高粱酒」,足
    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持
    搜索票在陳作新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岱山公司廠房
    內,扣得仿冒上揭商標之「稻米香純米酒」標籤貼紙成品
    100瓶、「最愛台灣紅高粱」標籤貼紙1捲等物品。
二、案經臺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作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12月4日(104)智商20550字第
    1048060132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扣押物
    品相片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帳冊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月6日中區國稅北斗
    銷售字第1043850209號函及附件照片、104年3月4日中區國
    稅北斗銷售字第1053850607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臺酒公司104年10月16日臺菸酒酒字第1040019
    269號函、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等附卷可稽;又有使用「稻米香
    純米酒」仿冒商標標籤成品100瓶、「最愛台灣紅高粱」標
    籤貼紙1捲等物品扣案可證。且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告
    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甚相彷彿,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其來自相同來源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開函文闡釋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使用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使用「稻米香純米酒」標籤貼紙成品
    100瓶、「最愛台灣紅高粱」標籤貼紙1捲等物品,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依上開說明及規定,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
    告雖具狀表示其行為非屬惡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
    臺酒公司達成和解,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有刑事答辯狀、和
    解書等在卷可稽。惟參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侵害臺酒公司
    商標權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仍未知悔改,仍為侵
    害臺酒公司商標權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據此,本件認緩起訴
    處分非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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