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105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5 分許「許」應更正刪除,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三第3 、4 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之規定應更正為「第3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哲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5 年1 月間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2127ng/ml ,且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2873ng/ml,已高於檢驗閥值濃度甚多,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由於藥物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晚上6 時20分許所採尿液,既經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97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張哲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下午
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3月31日下午5時5分許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張哲源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住處2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
2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哲源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5年1月間
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實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
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
字第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經查,被
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
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