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蔡家瑜
- 被告蔡榮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九○九二○四五一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榮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王武雄因經營事業亟需資金周轉,先由「劉經理」提供資金及交付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予蔡榮晋作為收、放款聯絡工具後,蔡榮晋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王武雄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2「桂林建設有限公司」內,貸予王武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借款時並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蔡榮晋每次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佣金。嗣因王武雄不堪高額利息負擔而報警處理,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前,蔡榮晋欲向王武雄收取利息及支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現金2萬5000元及前開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榮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款明細表、明片影本、現場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桂林實業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等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張、現金2萬5000元、行動電話1 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榮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被害人王武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且已收取利息,業據前開認定,則被告既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二)被告與「劉經理」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前後收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乘被害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劉經理」係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仍與「劉經理」共同借貸金錢予被害人王武雄,使被害人王武雄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危害匪淺,及其每次從中獲利3000元,惟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犯後態 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 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經查: 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劉經理」所有交付被告以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參警卷第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6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⒉被告與「劉經理」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後,被告每次可分得3000元作為報酬,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現金2萬5000元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筆現金 係向被害人王武雄收取之利息等語(參警卷第5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武雄於警詢中證稱:伊其中一筆借款在105年4月12日到期,因無力償還,被告要求補利息2萬5000元等語大 致相符(參警卷第13頁),則其中合法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至於超過法定最高利息部分,被告無請求權,如被害人於給付時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清償,被害人仍可能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利息,因此扣案之現金2萬5000元,尚難認與刑法第38條之1沒收之規定相符,自不宜予以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張,係被害人因所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未能兌現,於105年4月12日再簽發予被告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即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該3張支票於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 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自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憑(參本院 卷第10頁),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收取方式 │借款時提供之支票│ 罪刑 │ │號│ ├────┤ ├────────┤ │ │ │ │年利率 │ │ 還款時間 │ │ │ │ │ │ │(即支票到期日)│ │ ├─┼───────┼────┼───────┼────────┼─────────────┤ │1 │104年11月30日 │10萬元 │以14天1期之方 │新光商業銀行松竹│蔡榮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式收取利息1萬 │行票號SB0000000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321.43% │2500元。借款時│號支票1張(面額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並預扣該利息。│10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 │104年12月14日 │插用門號○九○九二○四五一│ │ │ │ │ │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4年12月3日 │10萬元 │以14天1期之方 │新光商業銀行松竹│蔡榮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式收取利息1萬 │行票號SB0000000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321.43% │2500元。借款時│號支票1張(面額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並預扣該利息。│10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 │104年12月17日 │插用門號○九○九二○四五一│ │ │ │ │ │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4年12月11日 │15萬元 │以14天1期之方 │新光商業銀行松竹│蔡榮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式收取利息1萬 │行票號SB0000000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321.43% │8750元。借款時│號支票1張(面額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並預扣該利息。│10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 │104年12月25日 │插用門號○九○九二○四五一│ │ │ │ │ │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4年12月14日 │10萬元 │以14天1期之方 │新光商業銀行松竹│蔡榮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式收取利息1萬 │行票號SB0000000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321.43% │2500元。借款時│號支票1張(面額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並預扣該利息。│10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 │104年12月28日 │插用門號○九○九二○四五一│ │ │ │ │ │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4年12月21日 │10萬元 │以14天1期之方 │新光商業銀行松竹│蔡榮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式收取利息1萬 │行票號SB0000000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321.43% │2500元。借款時│號支票1張(面額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並預扣該利息。│10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 │105年1月4日 │插用門號○九○九二○四五一│ │ │ │ │ │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5年1月11日 │10萬元 │以7天1期之方式│新光商業銀行松竹│蔡榮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收取利息8000元│行票號SB0000000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411.43% │。借款時並預扣│號支票1張(面額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該利息。 │10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 │105年1月18日 │插用門號○九○九二○四五一│ │ │ │ │ │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5年2月25日 │20萬元 │以14天1期之方 │新光商業銀行松竹│蔡榮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式收取利息2萬 │行票號SB0000000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321.43% │5000元。借款時│號支票1張(面額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並預扣該利息。│20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 │105年3月10日 │插用門號○九○九二○四五一│ │ │ │ │ │ │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105年3月11日 │10萬6000│以5天1期之方式│新光商業銀行松竹│蔡榮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元 │收取利息6000元│行票號SB0000000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借款時並預扣│號支票1張(面額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407.55% │該利息。 │10萬6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 │105年3月16日 │插用門號○九○九二○四五一│ │ │ │ │ │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105年3月14日 │10萬3000│以10天1期之方 │新光商業銀行松竹│蔡榮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元 │式收取利息1萬 │行票號SB0000000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8000元。借款時│號支票1張(面額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629.13% │並預扣該利息。│10萬3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 │105年3月24日(聲│插用門號○九○九二○四五一│ │ │ │ │ │請書誤載為105年3│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月16日)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105年3月18日 │11萬3000│以11天1期之方 │新光商業銀行松竹│蔡榮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元 │式收取利息1萬 │行票號SB0000000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3000元。借款時│號支票1張(面額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376.51% │並預扣該利息。│11萬3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 │105年3月29日 │插用門號○九○九二○四五一│ │ │ │ │ │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105年3月25日 │10萬2000│以7天1期之方式│新光商業銀行松竹│蔡榮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元 │收取利息1萬700│行票號SB0000000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0元。借款時並 │號支票1張(面額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857.14% │預扣該利息。 │10萬2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 │105年4月1日 │插用門號○九○九二○四五一│ │ │ │ │ │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105年4月1日 │31萬5000│以11天1期之方 │新光商業銀行松竹│蔡榮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元 │式收取利息4萬 │行票號SB0000000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5000元。借款時│、SB0000000、SB1│重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467.53% │並預扣該利息。│249776號支票各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張(面額分別為7 │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萬5000元、12萬元│所插用門號○九○九二○四五│ │ │ │ │ │、12萬元,均未兌│一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現)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5年4月12日(聲│,追徵其價額。 │ │ │ │ │ │請書誤載為105年 │ │ │ │ │ │ │3月12日)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票號 │ 金額 │ 到期日 │ │號│ │ │ │ ├─┼──────┼──────┼──────┤ │1 │SB0000000 │2萬5000元 │105年4月15日│ ├─┼──────┼──────┼──────┤ │2 │SB0000000 │5萬元 │105年4月21日│ ├─┼──────┼──────┼──────┤ │3 │SB0000000 │2萬5000元 │105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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