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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佑

      黃泓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26號、105年度偵字第1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黃泓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佑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不法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時供承不諱(偵緝卷第17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屬被告李建佑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幫助詐騙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並無不宜執行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105年度偵字第17448號
    被      告  李建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泓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勝與李建佑為服役時新兵訓練同梯次同學。黃泓勝於民
    國104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成年男子
    請託,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阿德」使用,經
    黃泓勝向李建佑告知上情後,2人均明知提供自己帳戶給他
    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由李建佑於104年5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小附近之赤鬼牛排店,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黃泓勝,黃泓勝旋於
    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附近,
    將李建佑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阿德
    」,並於同年6月間某日,將「阿德」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使用代價,轉交予李建佑。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104年6月1日在臉書網站上,以暱
    稱「劉學友」之臉書帳號,與曾美娟交談結識後,於同年月
    23日以臉書訊息邀請曾美娟投資,使曾美娟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同年月2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町之玉山銀行及臺北市政府捷運站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各匯款10萬元及11萬5689元至李建佑之上開臺灣銀行水湳
    分行帳戶,而詐欺得逞。嗣「劉學友」又向曾美娟佯稱需再
    匯款46萬元後,才可得到51萬美元之分紅後,曾美娟至此驚
    覺受騙報警,經警凍結李建佑之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
    後,始得以將遭詐欺之21萬5689元領回。
二、案經曾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佑、黃泓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被
    告李建佑犯行部分,並據共同被告黃泓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水湳
    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手機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考,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李建佑、黃泓勝以幫助詐欺(無證據證明其有幫助加重
    詐欺之犯意)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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