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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顏銀秋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1號

                   105年度訴字第974號

                   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

                   105年度訴字第1457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詠欽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告
高健祐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被告
林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范博瑋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告
麥詩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41

、11250 、12452 號)、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498、13888 、14509 、2619

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詠欽、高健祐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林詠欽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高健祐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范博瑋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佑犯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麥詩佳犯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范博瑋、林佑、麥詩佳其餘被訴加重詐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詠欽(綽號「阿德」、「阿der 」)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為獲取不詳之報酬及分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桂秋」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陳桂秋」詐騙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擔任提款車手及通知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之俗稱「車手頭」工作,將車手成員領出之款項扣除不詳之報酬後,經由匯款交付予「陳桂秋」,且於103 年12月間,以代繳房租、水電費、管理費等做為報酬,邀集與其一同租屋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3 樓之市政LV大樓房屋(下稱文心路租處)之大學學長范博瑋(綽號「屁屁」)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期間為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8 月底止)及提供范博瑋所有帳戶(如附表七編號17)供林詠欽匯款予「陳桂秋」,並以不詳報酬邀集高健祐(綽號「阿國」、「小高」、「糕賽」)加入該詐騙集團,除要求高健祐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⑨所示),以供「陳桂秋」匯入報酬、紅利給林詠欽使用,並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不等價格自己收購或與高健祐共同收購金融帳戶,或委由高健祐收購,高健祐則親自或透過杞彥勳、張聖平(業於104 年8 月30日死亡)、周文漳(綽號「文哥」、「文兄」)、劉奕圻(綽號「胖胖」、「胖哥」、暱稱為「十三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柔」之成年女子(下稱「小柔」」等人代為收購金融帳戶與招募車手之工作,高健祐陸續招募林佑(參與期間為104年6 月1 日至105 年1 月底止)、麥詩佳(參與期間為104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底止)予林詠欽,由林詠欽分別以每月1 萬6 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①所示之IPHON6手機1支做為報酬雇用林佑、及以每日薪資1千元之報酬雇用麥詩佳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後並以不詳代價雇請麥詩佳收購金融帳戶。林詠欽、高健祐、范博瑋、林佑、麥詩佳即就如附表一「參與之本案被告」欄所記載其等為犯罪行為人之犯行,與「陳桂秋」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藉機與附表一之被害人接觸,假意親近被害人或與之交往以培養信任,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佯約被害人投資或向被害人借款,或假冒被害人之友人向被害人借款等詐術模式(詳附表一所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林詠欽、高健祐以前述方式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成員負責將款項提領出(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犯罪行為人、詐欺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各該欄所示)交予林詠欽,林詠欽於扣除不詳報酬後,將款項轉匯至「陳桂秋」指定之金融帳戶,「陳桂秋」再彙算分紅並支付每月8萬元或13萬元之小弟費用予林詠欽。嗣經警方就林詠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之③所示)聲請通訊監察後,於105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其與高健祐、林佑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租處(下稱逢大路租處)客廳及林詠欽、高健祐、林佑之房間與高健祐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於105年1月28日20時許,在范博瑋位在新竹縣○○鄉○○○街0巷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供犯本案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附表七與本案無關或無沒收實益之物。復於105年4月27日11時許,在麥詩佳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拘提麥詩佳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讓本、許錫銘、林茂盛、童翊峰、李美惠、劉怡秀、林佩蓉、林青霞、詹蕥榛、卓文伶、羅慈靜、林恩平、曾美娟、鄭雁茹、莊鴻毅、陳正偉、謝宏泰等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104 、106 、108 至135 頁),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欽、麥詩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38 至148 頁);訊據被告高健祐固坦承收購附表一所示余婉琳、馬思婷、呂定修、呂孝民、易佳妤、高嘉壕等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林詠欽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上述余婉琳等以外的人頭帳戶,均不是伊提供予林詠欽使用,因林詠欽說帳戶是要賭博網站使用,伊才交付前述帳戶,伊不知道林詠欽拿去做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至多只是幫助詐欺云云;被告林佑固坦承於104年6月1日至30日間擔任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林詠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04年7月起至被查獲止間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7月搬到臺中市居住後,即與高健祐一同從事網路拍賣手錶及車貸工作,未再幫林詠欽提領任何款項,伊於7月以後之監視器提款畫面,是因林詠欽有事臨時要伊幫忙云云;被告范博瑋固坦承於103年10月至104年8月與林詠欽一同租屋同住期間,曾出借個人玉山銀行帳戶予林詠欽使用並依林詠欽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予林詠欽,林詠欽則為伊支付房租、水電費及管理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林詠欽稱伊提領款項是賭博的錢,伊是林詠欽的大學學長,因林詠欽稱所提領的款項是賭博網站的錢,伊不知道林詠欽是經營賭博網站或是他贏來的錢,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有關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係由被告林詠欽及高健祐共同收購提供「陳桂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

㈠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均係被告林詠欽提供予「陳桂秋」使用,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鄭雁茹等41人於該附表編號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騙,使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該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鄭雁茹等41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憑(證據出處詳該附表證據欄所載),且為被告林詠欽等5 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林詠欽所提供予「陳桂秋」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確係由「陳桂秋」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無訛。

㈡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係由被告林詠欽本人或與被告高健祐共同向周文漳收購,或由被告高健祐向杞彥勳、張聖平、「小柔」、劉奕圻等人收購,或由林詠欽委由麥詩佳收購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高健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余婉琳(103 年12月15日交予杞彥勳,杞彥勳再交予高健祐)、馬思婷(101 年3 月30日以5 千元價格售予自稱「許毅維」之成年人)、呂定修(104 年3 、4 月以1 萬元代價售予高健祐)、呂孝民(104 年10月間以1 萬元代價售予高健祐)、易佳妤(於104 年11月底交予其男友高嘉壕用以申辦車貸使用)、高嘉壕(於104 年11月26日連同易佳妤前述帳戶交予高健祐)之金融帳戶均係其所收購,且於偵訊中供稱馬思婷之帳戶係其向張聖平所購得等語(見偵3741卷一第201 頁反面),並據證人余婉琳、杞彥勳於偵訊中(見偵11920 卷第19至21頁)、證人易佳妤(為高嘉壕之女友)於警詢中(見本院卷三第102 至104 )、高嘉壕於警詢中(偵26197 卷第109 至111 頁)、呂定修於警詢中(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證人呂孝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卷三第90至93頁)證述明確,並有余婉琳、杞彥勳之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56 號、馬思婷之本院106 年度簡上宇第7 號及105 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呂定修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呂孝民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高嘉壕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5年度偵字第307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卷四第1至11、36至37、44至45頁,卷五第66至72頁)在卷可稽。

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申設人楊恩慈之人頭帳戶,係由楊恩慈將該帳戶以5 、6 千元之代價售予被告高健祐,業據證人楊恩慈於偵訊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5 至137 頁、五第166 至168 頁),且被告麥詩佳奕供稱是其介紹楊恩慈將帳戶賣給被告高健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 頁),核與被告高健祐於警詢中供述相符(見偵3741卷二第58頁反面),並有楊恩慈之本院106 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88 至190 頁)。

⒊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申設人劉志晟(104 年8 月10日售予「小柔」)及劉文生(104 年間提供給他人,忘記係提供給何人)、林俊良(104 年8 、9 月間交予劉志晟)及林冠宏(104 年7 月27日售予劉志晟)之人頭帳戶,均係由另案被告劉志晟在臺中市建成路與東光園東附近某洗車廠售予「小柔」乙節,業據證人劉文生於偵訊中(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林俊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56、179 頁反面)、林冠宏於警詢(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及劉志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2 至176 頁,卷四第212 頁,卷五第98頁反面至99頁、101 頁反面),且被告高健祐於警詢中曾供稱伊有透過「小柔」收購帳戶及有拿劉文生、林冠宏之上述帳戶予被告林詠欽(見偵3741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並有劉志晟及林俊良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08 號、林冠宏及劉志晟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01 號與劉文生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至28、149 至152 頁,卷四第48至51,卷五第191 至192 頁)。

⒋附表一所示劉哲志之人頭帳戶,係由申設人劉哲志於103 年底將該帳戶交予交予綽號「郭哥」之陳震煜,再由陳震煜交予張聖平等情,業據劉哲志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4至66頁),且被告高健祐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拿劉哲志之上述金融帳戶予被告林詠欽(見偵3741卷二第58頁反面),並有劉哲志及陳震煜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三第56至59頁)可憑。

⒌附表一所示蔡宗育(於104 年月以1 萬7 千元代價出租周文漳使用3 個月)、黃皓暘(於104 年7 、8 月間以1 萬5 千元代價售予周文漳)、陳德鴻(於104 年10月7 日前交付帳戶向周文漳借款2 萬元)及周文漳個人之人頭帳戶(係由被告高健祐陪同周文漳搭機至香港申辦後,由周文漳將該帳戶交予被告高健祐,再由林詠欽交付周文漳2 萬元之報酬),均係由周文漳提供予被告林詠欽等節;附表一所示林奕廷(104 年5 月間以1 萬元代價售予黃泓勝)及李建佑之人頭帳戶(李健佑104 年5 月以1 萬元代價交予黃泓勝),則係由另案被告黃泓勝收取後由周文漳陪同去售予被告林詠欽等情,業據證人蔡宗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四第43頁)、林奕廷於警詢(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陳德鴻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李建佑於警詢(偵26197 卷第117 至118 )、黃泓勝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及周文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第216 、217 頁)證述在卷,並有周文漳及蔡宗育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0至56、67至73頁,卷五第52至57頁)、陳德鴻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75 號、黃皓暘之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 號、李建佑及黃泓勝之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2至23、26至27、36至33頁,卷五第60至61頁)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林詠欽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⒍附表一所示蔡育陞人頭帳戶,係由申設人蔡育陞於104 年10月間,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呂孝民提供給綽號「胖胖」之劉奕昕,呂孝民並交予蔡育陞2 千元之報酬,劉奕圻再提供予高健祐等情,業據證人蔡育陞於警詢、偵訊中(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130至132頁)證述明確,並有蔡育陞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五第64至65頁)在卷可憑。

⒎附表一所示即廖韋翔(104 年10月間某日以2 萬元代價售予麥詩佳之夫楊光明,楊光明未據起訴)、李作鴻(104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某日以1 萬5 千元代價售予麥詩佳)之人頭帳戶,均係由被告麥詩佳交予林詠欽等情,為證人廖韋翔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9 頁)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麥詩佳、林詠欽供承在卷,並有廖韋翔之106 年度簡字第740 號、李作鴻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38 至140 頁,卷五第62至63頁)在卷可憑。

⒏附表一所示郭丁山(於104 年9 月1 日交予「川成」之男子抵償1 萬元債務)、林寬宏(104 年3 月間以3 千元代價售出予「賴柏容」)、林思菡(104 年11月間以8 千元代價售予黃寅桐)、黃寅桐(未據偵辦)、林郁田(105 年1 月以6 千元代價售予「阿龍」)、趙元屏之人頭帳戶申設人,則均未供稱其等帳戶係交由本案被告林詠欽、高健祐、麥詩佳等人,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寬宏、趙元屏及林郁田於警詢(見偵26197 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142 至143 、147頁,卷三第159 至160 頁)及林思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123 至124 、177 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林寬宏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1 號、趙元屏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0 號及林郁田之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

⒐由上述前述⒈至⒎人頭帳戶提供經過情形,參以被告林詠欽於105 年3 月16日警詢中供稱:伊使用的人頭帳戶都是經由高健祐向「胖哥」、「文兄」周文漳、麥詩佳等人購買,平均是以男生名下帳戶約2 萬元,女生名下帳戶約3 萬元之價格購買,基本上伊都是把購買人頭帳戶的錢交給高健祐,伊不知道高健祐怎麼跟「胖哥」、「文兄」周文漳、「小麥」麥詩佳等人拆帳,另外伊也曾直接向「小麥」麥詩佳購買人頭帳戶。一開始伊是請被告高健祐請「平哥」、「胖哥」、「文兄」周文漳幫忙收購帳戶,至於他們怎麼抽傭都是被告高健祐在處理。被告高健祐被查扣之個人電腦檔案中所存放檔名為「注意事項」、「解套方式」等買賣人頭帳戶教戰守則是高健祐所製作的等語(見偵3741卷二第18至19、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高健祐有透過「源哥」、「胖哥」即劉奕圻、張聖平及綽號「小柔」的女生去收購帳戶,並且曾經介紹「胖哥」、「源哥」及周文漳跟伊認識見面,伊會認識周文漳是因為高健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核與被告高健祐於同年月16日警詢中供稱:黃寅桐、林思菡等之人頭帳戶都是伊轉交給林詠欽的。伊出面依序先後向張聖平、「小柔」、「胖哥」及「平哥」等人購買人頭帳戶,另外之前也有透過綽號「大頭」的男子認識周文漳,知道周文漳要賣帳戶,伊是以2 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張聖平、「小柔」、「胖哥」及「平哥」、周文漳等人購買人頭帳戶。伊找林詠欽一起跟周文漳談買賣人頭帳戶的事情。伊不知道林詠欽所屬詐欺集團主持人是何人,伊是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等語(見偵3741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透過張聖平去收購帳戶,也就是張聖平跟別人收購的帳戶是交給伊後,伊再交給林詠欽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49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林詠欽、被告高健祐前開供述,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高健祐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被告林詠欽使用,且透過張聖平、「胖哥」劉奕圻、周文漳及「小柔」等人收購人頭帳戶無訛。

二、被告高健祐確有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被告林詠欽所屬之「陳桂秋」詐騙集團,並在該集團內分擔收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車手之工作:被告高健祐辯稱因林詠欽林經營賭博網站及網拍需要金融帳戶,其沒有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也不知道被告林詠欽將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

㈠被告高健祐遭扣案之個人電腦中檔名為「注意事項」、「解套方式」之檔案,裡面內容是向販賣人頭帳戶者教導如何避罪卸責、應付偵訊之指導文件(下稱教戰守則),其上明確載有「請各位把存摺賣給我們使用的清楚了解以下條文,為了你們之後萬一遇到檢舉或是被投訴時以便避責」,其內容表明其等是因買賣假錶,且因賣假錶「確實是詐欺」故其等才不願使用自己的帳戶,並表示「販賣的人確實都知道這些錶是假的,所以通常在販賣時都是用假的帳號資料以及人頭電話,賣完收到錢後人即消失」,故會被買方或同行「投訴」、「檢舉」提供人頭帳戶者,且要提供人頭帳戶者在調查時絕對不能認罪、不能說有牽扯到金錢利益,可在應訊前先編造一個虛構人物的資料,再向警方謊稱是跟朋友合股做生意,提供該虛構人物資料供警方查證,並向警方說與該朋友聯絡都是用電話,且要表情到位的自然表示該朋友感覺不像會騙人(見偵3741卷二第22至23頁),而另一份行距較寬的內容略以:絕對不能承認有買賣、承租存摺、利益交換,因這都是違法的,警方問時可以掰說是在網路上認識大陸的珠寶商、精品商之類的生意,反正就要掰成大陸人,因為警方不可能因此就跨國調查,所以推給大陸人是最好的,借給大陸商人的理由是他們有在經營臺灣市場,但沒有臺灣帳戶,自己才透過某位臺灣朋友(也是自己編造一個虛構的朋友名字)交給他,之後就都不知道了,再說當初借帳戶時也沒想那麼多,直到收到警方通知試著聯絡大陸廠商才發覺事情不妙,自己也是受害者,還可以演個戲給警察看,翻一支王八機號碼(該教戰守則並提供一支0000000000號之王八機)或人頭微信帳戶(事先開好並打上編造的廠商名稱讓警方拍照取證)給警察說是朋友或廠商的電話,加強誤導效果,且一定要向警方特別強調,要警察調查自己跟被害人有何關係,因為畢竟實際上存摺非自己所使用,故無論警察怎麼調查都不會有一點證據指向自己詐欺被害人,連提款紀錄都可要求警方查(見偵3741卷二第24至25頁),且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LINE翻拍照片等資料可知,雖無被告高健祐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之紀錄,然被告高健祐①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54分與綽號「源哥」之黃源竹通話,談論帳戶無法領錢、錢一進帳戶就被掛失之情形,並討論解決之道及因應方式(見偵3741之證據資料卷第7 至9 頁);②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7 時30分撥打電話向林詠欽索取「解套的說明」(即上揭教戰守則),表示要印給「胖哥」,林詠欽並以每個人都講一樣不太好,要求被告高健祐現在立即修改教戰守則之內容,被告高健祐則同意予以修改(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3 頁);③104 年12月29日撥打中國銀行香港客服,冒充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名義人楊恩慈,並提供楊恩慈之英文名字、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向客服詢問楊恩慈網路銀行保安編碼器的寄送問題(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8 頁反面);④於105年1 月21、22日以LINE向「胖哥」劉奕圻、林詠欽等人說明補辦帳戶資料、查詢某帳戶是否有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向劉奕圻說明列為警示帳戶就是「帳號死了」、若無就是「還有解」)等情(見偵11250 卷第18頁);⑤於105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5分與黃源竹通話,黃源竹表示人頭帳戶好像被檢舉,希望高健祐等人可以「自己圓滿處理」,高健祐表示「…在你面前我重申了好幾次,說這個責任本就要你們自己擔,然後我們會提供方法讓你們解套,但是這個不能保證…」,黃源竹亦稱看能不能弄到沒事,「他也還堅持說不能咬你們」、「他們的口供也是說他們去辦貸款」,高健祐即堅稱自己「沒有用警察來壓他」,其查的結果是「沒有被投訴」,並明確向黃源竹表示「帳戶來講只要沒有被投訴,他是沒有權力阻止你任何的交易,一定要有投訴才有辦法,但是銀行有可能因為金額過大先把他鎖住,這個也有可能,但是在沒有投訴之前是不可能叫他去警察局的…」,雙方討論目前解套的方式(例如要匯款人向警察表示錢是匯錯的)、並稱也不一定會起訴,說不定口供做好的話也有可能被不起訴(見警卷第89至90頁)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翻拍照片、教戰守則等在卷可憑。

㈡再觀諸另案相關共犯之供詞,①黃源竹於另案偵訊中稱:104 年12月16日伊與高健祐的通話是因為伊朋友「小偉」的朋友「小柔」負責幫高健祐收購人頭債戶,因「小柔」有欠高健祐錢,就以2 個人頭帳戶給高健祐抵債,後來這2 個帳戶被掛失,高健祐就請伊幫忙找「小柔」。105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5分伊與高健祐對話的監聽譯文,是被告高健祐想要確認柳玫秀(即呂孝民之女友)的人頭帳戶到底有無出事,因高健祐跟劉奕圻各說各話,雙方又不信任對方、互不見面,所以其當他們的傳聲筒等語(見偵11250 卷第112 頁);

②劉奕圻於另案偵訊中稱:伊的暱稱是十三支,被告高健祐與林詠欽在用LINE跟我聯絡時會叫我「胖哥」,伊介紹呂孝民與高健祐認識,呂孝民、柳玫秀有提供帳戶資料給高健祐,因高健祐不在臺灣,林詠欽說錢被黑吃黑了,要伊去談等語(見偵11250 卷第37頁正面、3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阿國」即被告高健祐曾問伊有無帳戶給出售,伊介紹朋友與高健祐認識由他們自己去接洽。伊有介紹呂孝民出售帳戶給高健祐,後來警察通知呂孝民去做詐騙的筆錄,高健祐有傳交戰守則給伊,叫伊拿給呂孝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10 頁頁);③周文漳於另案偵訊中稱:伊於104 年1 月時經由綽號「大頭」之人介紹而同時結識高健祐與林詠欽,因為伊當時缺錢,高健祐與林詠欽有在收購人頭帳戶,伊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與國光路口的85度C ,把伊兆豐銀行帳戶(非本案附表一編號41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高健祐和林詠欽,高健祐有拿2 萬元給伊等語(見偵11250 卷第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高健祐有透過伊收購帳戶,可是後來伊沒有拿給高健祐,都是跟林詠欽接洽較多,因為伊想說他們二個是一起的,伊有提供蔡育宗帳戶給林詠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6 頁),及於新北地檢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1之帳戶是林詠欽、高健祐一起約伊去香港申辦的,他們分別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香港辦戶頭,也有三人一起見面商談去香港辦戶頭的事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2至73頁);且被告被告高健祐亦供稱:伊陪同周文漳搭飛機前往香港開設附表一編號41所示周文漳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4頁反面,並有前述另案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黃源竹、呂孝民及劉奕圻共同犯侵占罪(黑吃黑)及呂孝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高健祐提出104 年6 月3 日之中華航空訂位紀錄電子機票確信(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憑。

㈢復觀以被告林佑於偵訊時供稱:因被告高健祐之前有借伊錢,被告高健祐說請伊幫忙領錢,伊想說還他人情,才答應幫忙提款等語(見偵3741卷二第217 頁),及於本院中供稱:高健祐說要介紹伊工作,伊才認識林詠欽,所謂的工作就是幫林詠欽領錢,高健祐知道伊是要幫林詠欽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麥詩佳供稱:周文漳介紹伊認識綽號「阿國」之高健祐,因伊有欠周文漳的錢,就先賣帳戶,那時伊有帶小孩,「阿國」問伊說他們公司需要人去提錢及匯款,伊要不要賺取零用錢當家用,後來「阿國」帶伊去見「阿德」即林詠欽,薪資及工作時間是由林詠欽跟伊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卷四第57頁);被告范博瑋於偵訊中稱:教戰守則前4 張伊沒看過,最後1 張伊有看過,那是被告高健祐打給伊看的資料,這是因為伊玉山銀行的帳戶被人家告詐欺,伊就去新竹地檢和法院應訊,林詠欽就叫高健祐教伊怎麼辯護,高健祐就打資料出來給伊看等語(見偵3741卷二第57頁,按該資料上載有要范博瑋要求檢方調查及說明為何范博瑋會受騙以致帳戶落到別人手中,且自己完全不知情,也是被害人,當初對方確實跟自己說是要賣手錶,需臺灣帳戶收款,自己心想也是單純買賣收款才借帳戶,並要范博瑋質問檢方如果認為自己是共犯,那是用什麼方式詐騙他人,是否有圖證或紀錄以證明自己清白等內容,見同卷第52頁),並有前述交戰守則可憑(見偵3741卷二第52頁)。

㈣被告高健祐前於95年間將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高健祐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2 至3 頁),可知被告高健祐知悉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再予提款之犯罪手法,實難謂其不知道所蒐集之人頭帳戶係供被告林詠欽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況被告高健祐於104 年1 月12日前某時,因透過張聖平收購人頭帳戶,張聖平再與另案被告黃于庭商妥由黃于庭出面向其友人即另案被告古健元收購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再由張聖平交予被告高健祐提供予被告林詠欽(林永欽於該案未經起訴)使用,嗣被害人徐子晴、楊美玲分別受騙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該帳戶後,因行員告知無法提領,需至原開戶銀行查詢,高健祐乃於104 年1 月14日搭載另案被告古健元等人,前往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欲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為警當場查獲,高健祐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下稱桃園另案)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五第73至93頁)在卷可憑,被告高健祐亦於105 年3 月16日警詢時供稱:古健元那本帳戶那時是交給林詠欽使用的,是伊透過張聖平向古健元以2 、3 萬元的價格收購來給林詠欽使用的,所以林詠欽及張聖平叫伊親自陪古健元去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問古健元的帳戶為什麼不能領錢,警察就把伊跟古健元帶走等語(見偵3741卷二第58頁至60頁),益徵被告高健祐知悉其所提供予被告林詠欽之人頭帳戶係供做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至明,其辯稱不知道會被拿去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由上揭共犯之供詞、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教戰手則、桃園另案判決及被告高健祐前述犯行及供詞等情可知,被告高健祐於桃園另案中除透過張聖平、另案被告黃于庭於事前向另案被告古健元收購帳戶提供予被告林詠欽所屬「陳桂秋」詐騙集團使用,並於該案被害人遭詐騙後由被告高健祐帶同黃于庭、古健元出面與銀行交涉、並指示張聖平等共犯如何應對銀行詢問以求順利取得贓款,及於本案中製作教戰手則提供人頭帳戶者應付檢警調查,且於另案被告呂孝民帳戶疑遭「黑吃黑」時,透過另案被告劉奕圻、黃源竹居中協調呂孝民交出該帳戶內贓款,並假冒另案被告楊恩慈以電話向銀行詢問楊恩慈帳戶匯款問題,復知悉被告林詠欽之保險箱號碼而可自由拿取置於保險箱內之重要卡片(此觀高健祐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10分29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詠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自明(見偵3741卷證據資料第3 頁),顯然被告高健祐非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予附表編號林詠欽而已,尚有負責事後取得贓款之事,是被告高健祐雖非擔任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提領被害人所匯帳戶之車手工作,然被告高健祐所負責之提供人頭帳戶及確保領取該人頭帳戶贓款等事,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高健祐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高健祐及其辯護人辯稱高健祐僅係幫助詐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三、被告范博瑋、林佑確均為被告林詠欽所屬「陳桂秋」之詐騙取財集團之提款車手:

㈠有關被告范博瑋擔任車手部分:

⒈被告范博瑋於103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7 月底間,與被告林詠欽租屋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3 樓之1(下稱文心路租處)期間,其依被告林詠欽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余婉琳、馬思婷、呂定修、蔡宗育、劉哲志等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林詠欽,或存入范博瑋所有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帳匯至被告林詠欽指定之金融帳戶,其幫忙提款,則每月房租1 萬5千元及約3 千元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都由被告林詠欽支付,後於104 年8 月間因畢業等兵役通知而搬回新竹,而未再依被告林詠欽指示提領款等情,業據被告范博瑋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3741卷一第72至73頁,卷二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詠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范博瑋之上述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741卷二第43至47頁)及被告范博瑋持人頭帳戶至臺中市之郵局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北市警卷第181 至184 、434 至435 頁,偵11250 卷一第256 頁,偵3741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10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范博瑋辯稱被告林詠欽說其所提領之款項是賭博的錢,其才幫忙提款,其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贓款云云,然此與被告林詠欽第一次偵訊中辯稱係請被告范博瑋係幫忙提領大陸廠商的貨款云云(見偵3741卷一第180 至181 頁)不符,已難採信。被告范博瑋前開借予被告林詠欽使用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於103 年6 月16日詐騙被害人李勤昌匯款6 萬元至該帳戶內,被告范博瑋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辦,被告高健祐即提供交戰守則供其辯解等情,為被告范博瑋於本案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3741卷二第41頁反面、57頁),然范博瑋於該案偵訊時卻辯稱:伊於103 年11、12月間知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不能領錢,說是被列為警示帳戶,但伊沒有報警,該帳戶是交給阿義供鄭賓生使用,鄭賓生是在淘寶網賣手錶,伊沒有懷疑他借帳戶是要供詐騙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83 、184 頁),則倘被告范博瑋確信被告林詠欽向其借用帳戶係賭博使用,其理應供出實情,何以佯稱係提供予鄭賓生使用,且於發現帳戶遭警示時仍不報警處理之理。足見被告范博瑋前開所辯,前後不符,已難採信。

⒊再者,網路賭博之賭客,均係出於己意參與賭博下注而轉帳或匯款,衡情多不會於自己轉帳、匯款後旋即報警以凍結該轉入、匯入之帳戶,是網路賭博之經營者並無該使用之帳戶隨時會遭凍結之風險,縱為避免警方查緝,仍可以自己可以確實掌控之人頭帳戶,以網路轉帳、匯款或提款、存款等方式調度賭金及發放彩金,且實務上,網路賭博以人頭帳戶直接轉帳給賭客派彩之情形,亦屬常見,實無需以提款車手前往各處提領款項,並層層轉匯或轉交與不詳人士之方式提領賭客所轉入、匯入之賭金,徒增該等款項在提款車手或車手頭持有或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黑吃黑風險,甚而因提款車手到處提款,更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況被告范博瑋於其所有前開帳戶被用以詐騙被害人李勤昌而遭警偵辦時,已知悉其交予被告林詠欽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其仍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7 月間持被告林詠欽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余婉琳、馬思婷、呂定修、蔡宗育、劉哲志等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其實有參與被告林詠欽所屬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至明。是被告范博瑋辯稱其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被告被告林佑部分:

⒈被告林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底,以每月薪資1 萬6 千元及附表二編號3 之①所示IPHON6行動電話1 支為代價,受雇於被告林詠欽負責依其指示持馬思婷、呂定修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四卷第5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告林詠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復有被告林佑持附表一所示之馬思婷及呂定修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提款時間為104 年6 月2 日、3日16日、26日在嘉義縣民雄郵局ATM 提款及同年6 月30日下午2 時5 分、6 分在臺中市民權路郵局ATM 提款,見北市警卷第148 至52頁編號1 至9 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佑雖否認有於104 年7 月至被查獲時止,再參與被告林詠欽所屬「陳桂秋」詐欺集團,辯稱其於6 月底從嘉義搬來臺中市住就沒做了云云。然被告林佑於警詢供承:伊於104 年7 月間住在上址文心路租處與被告林詠欽、范博瑋同住,伊不用繳房租,同年9 月與被告林詠欽、高健祐等人一起分租逢大路95號7 樓之5 (下稱逢大路租處)。其於104 年6 月至7 月有幫被告林詠欽提款等語(見偵3741卷一第96頁反面、卷二第7 頁反面),且於104 年6 月22日偵訊中坦認其提款至7 月等節(見偵14509 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詠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佑於6 、7 月份幫其提款,因范博偉要畢業了,伊請林佑幫忙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相符,且被告范博瑋確係於104 年6 月自大學畢業,104 年10月1 日入伍當兵,此為范博瑋供述在卷,並有范博瑋個人兵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46頁),足見被告林佑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於104 年7 月間仍有單人提款車手工作,應屬真實可採。

⒊再者,被告林詠欽於104 年9 月15日承租逢大路租處,並與被告高健祐、范博偉及林佑等人共同至該處同住,除被告范博瑋於104 年8 月底搬回新竹住處等待服兵役之外,被告林詠欽、高健祐及林佑於被查獲當時仍同住在該處並在該處被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林詠欽供承在卷,並有逢大路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北市警卷第286 至287 頁)。而觀之被告林佑從104 年6 月30日自嘉義搬來臺中與被告林詠欽等一同居住在文心路租處、逢大路租處至為警查獲前止,其承認確有於104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10秒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同年8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52秒在萊爾富超商臺中大恩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附表一所示蔡宗育之人頭帳戶,及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3 時3 分57秒、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31分31秒持附表一所示呂孝民之人頭帳戶前往郵局臨櫃提款,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1250 卷一第256、258 頁)在卷可稽,參以卷附①被告林詠欽於104 年11月28日11時56分35秒與「陳桂秋」以Skype 對話時,「陳桂秋」詢問被告林詠欽「黃寅桐的處理的怎麼樣」,被告林詠欽回稱「黃的已經四天了、還在追人」、「已經安排人在他們那邊處理了」、「對方家人什麼都願配合」、「只差本人了」等語(見偵3741卷證據資料卷第23頁),被告林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於104 年12月19日上午3 時42分13秒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對話如下「…某男:黃寅桐的錢拿了?林佑:有拿了啦。某男:拿多少錢?林佑: 我不知道,好像沒有拿完,可是他有拿一筆走了啦。某男:啊一筆是多少錢?…啊那他們桶的錢全部拿了?林佑:沒有,桶的錢好像沒有,可是…就是他還有欠。某男:啊對啊,那他們在那邊生氣什麼? 又沒有全部拿他們是在氣什麼?…(略)某男:喔喔,是喔。林佑:嘿阿,所以小傑也不知道。某男:啊黃寅桐的錢他把他拿了?林佑:也拿走了啦。某男:拿多少錢?林佑:小傑不知道,可是小傑確定他有拿,小樂自己去找黃寅桐他爸,有拿一筆走。」等語;及③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12時4 分27秒與被告林詠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林佑:詠欽,你去我房間,你幫我看一下鞋盒裡面有一個是郭什麼林的,你看一下向他網銀可不可以用?林詠欽:我又沒有他網銀。林佑:什麼沒有網銀?林詠欽:裡面有寫喔?林佑:裡面有寫,啊你先看登不登得進去。林詠欽:好,OK。」;④於同日上午5 分44秒又有如下對話:「林佑:喂。某男:詠欽在開電腦。林佑:你去我鞋盒。某男:鞋盒?林佑:我房間木櫃旁邊的鞋盒(背景音林詠欽:我去我去,怎麼了?)某男:你說,我有在聽。林佑:叫傅奕翔(譯音)拿那個本子、卡片給我。某男:你在哪裡?林佑:我在7-11。某男:好。林佑:拿臺銀的卡片喔,在木箱子,就櫃子旁邊鞋盒。某男:沒有網銀、沒有郭什麼的。林佑:還是在木櫃上面、臺銀的(林詠欽:等一下喔),在存摺裡面,有嗎?某男:你要那個就好了嗎?林佑:還有一個帳號密碼,就是用一張好像菸盒撕掉的紙寫的,一小張紙(背景音林詠欽:他那個帳號密碼是哪一個的網銀?郵局的喔?)林詠欽:蛤?不是,那是臺銀的。林詠欽:你現在是要叫我試臺銀的還郵局的?林佑:臺銀的。林詠欽:好,現在傅一翔要拿臺銀的卡片給你是不是?林詠欽:嘿,卡片跟帳密給我,在7-11。」(見同上證據卷第5頁反面至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在顯示被告林佑與林詠欽同住期間,不僅有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更與被告林詠欽分擔測示帳戶之工作至明。

⒋雖被告高健祐、林詠欽均證稱被告林佑於104 年7 月即與高健祐共同從事販賣手錶及辦理車貸工作,未再擔任車手工作云云。然依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即證人易佳妤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4 年11月底將其於同年11月中旬所申辦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伊男友高嘉壕去辦理購車貸款,但後來沒有購車及貸款,伊於同年12月中旬有問高嘉壕存摺及提款卡,高嘉壕說要問看看,後來就接獲銀行警示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至104 ),且證人高嘉壕於警詢中證稱:伊在星城網路遊戲中認識高健祐,伊有將自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伊女友易佳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高健祐。高健佑稱要讓伊帳戶看起來有正常收入,所以他會拿錢匯進去後再領出來。伊跟易佳妤稱購車需要保證人,她不知道伊把帳戶交給高健祐等語(偵26197 卷第109至111 頁),且被告高健祐亦承認其有提供易佳妤、高嘉壕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予被告林詠欽,已如前述,佐以前述被告林佑與林詠欽以行動電話間商討測試人頭帳戶事宜,顯見被告高健祐與林佑佯以辦理車貸為幌子來從事收取帳戶提供被告林詠欽使用無疑。是被告高健祐、林詠欽前開證詞均不足採為被告林佑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林佑確有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被查獲時止,參與被告林詠欽、「陳桂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

五、被告林詠欽等五人均為「陳桂秋」詐騙集團之詐欺成員,均為共同正犯:

㈠除前述證據外,尚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84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林詠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監察譯文及擷取照片、高健祐指認黃源竹、劉奕圻、周文漳、許毅維照片、買賣人頭帳戶教戰守則、高健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及擷取照片、黃源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高健祐與林詠欽及林佑均指認104 年6 月2 、3 、16、26、30日在義縣民雄郵局ATM及臺中市民權路郵局ATM 提領取款影像中之人為林佑、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320號至第3323號通訊監察書、臺灣銀行營業部配合北市○○○○○○○路○○○○○號交易紀錄查詢資料(李建祐帳戶)、電子郵件1 紙(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員警發文查詢申裝用戶資料)、網路使用人為林詠欽之資料及上網log 紀錄(見北市警卷卷第9 、36至39、77至78、86至97、98至108 、111 至114 、148 至151 、266 至283 、288 至290 、292 、312 至314 、316 至326、539 至542 頁)、林詠欽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高健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察譯文資料、被告林詠欽與「陳桂秋」於104 年4 月15日至105 年1 月21日之Skype 對話紀錄(偵3741號證據資料卷第2 至26頁)被告林詠欽之筆記本內頁6 紙影本(編號1-6 )、監察門號0000000000之line傳輸圖片4 紙(偵3741號卷二第26至31、33至34頁)、林詠欽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被告麥詩佳指人其自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02 號搜索票(麥詩佳)(見偵11250 號卷第75至78頁)、被告林詠欽及麥詩佳(104 年8 月10日至105 年1 月21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中是警卷第26至59頁,偵11250 卷一第256 至263 頁,偵26197 卷第5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林詠欽、麥詩佳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 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㈢查本件被告林詠欽明知「陳桂秋」係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仍依「陳桂秋」指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交予「陳桂秋」,且被告高健祐知悉上情仍參與該集團負責親自或透過張聖平、周文漳、劉奕圻、「小柔」等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招募林佑、麥詩佳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范博瑋、林佑、麥詩佳均知被告林詠欽、高健祐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於各自參加期間參與詐欺集團,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被告林詠欽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林詠欽等5 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林詠欽等5 人與「陳桂秋」之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互相認識、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渠等既分擔前述工作,依前揭說明,各於渠等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林詠欽等5 人有與少年共犯本案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詠欽、麥詩佳前開自白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被告高健祐、林佑、被告范博瑋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詠欽、高健祐、范博瑋、林佑、麥詩佳等5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然依刑法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林詠欽、高健祐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26至41所為,被告范博瑋就附表一編號6 、7 、9 、11、12、15、16、18、19、20、21所為,被告林佑就附表一編號6 、7 、11、12、15、16、18至24、28、31、37、38、40所為,及被告麥詩佳就附表一編號7 、11、14、17、20、22至24、26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林佑及麥詩佳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詠欽、高健祐就附表一編號4 至40所為之犯行,及被告范博瑋、林佑及麥詩佳各所為上述之犯行,亦均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乙節,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或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間抑或車手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Skype 或Line)聯繫,應非該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經查,本案被害人均係接獲假冒其友人或欲與其交友或要求投資理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受騙匯款,且依被告林詠欽等5 人之供述,均無供述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警方又未破獲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資料,亦無法得知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自不得僅推認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范博瑋、林佑、麥詩佳自其等參與本案提領款款項期間,與被告林詠欽、高健祐及「陳桂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桂秋」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至12、14至15、17至20、22至24、28、30至32、38、39、40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等詐騙款項,致其等先後數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對上揭被害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各單一被害人實施,均係為對各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各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至併辦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6 之被害人匯款入林寬宏之人頭帳戶部分,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匯款入蔡宗育、黃皓暘之人頭帳戶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匯款入劉哲志之人頭帳戶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0之被害人匯款入劉哲志、林奕庭及林冠宏之人頭帳戶均未起訴(以上即為105 年度偵字第14509 號併辦意旨書),然此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各該部分分別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被告林詠欽、高健祐就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41次犯行;被告范博瑋就附表一編號6 、7 、9 、11、12、15、16、18、19、20、21所示11次犯行;被告林佑就附表一編號7 、11、12、15、16、18至25、28、31、37、38、40所示19次犯行;被告麥詩佳就附表一編號7 、11、14、17、20、22至40所示24次犯行,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林佑及麥詩佳就附表編號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且被告林詠欽等5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致其等參與期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受騙金額從1 萬元至499 萬元不等(41位被害人合計遭詐諞4 千90萬餘元),並審酌被告林詠欽5 人於該集團內之地位與分工,固非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然被告林詠欽擔任在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事宜,是為臺灣地區之對應窗口,並負責將被告范博瑋、林佑及麥詩嘉所提領之贓款於扣除渠等與被告高健佑所應得之不詳報酬後,悉數匯至「陳桂秋」所指定帳戶,其居於臺灣地區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復較其餘被告為深入、層級亦屬較高,被告高健佑則擔任收購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及確保贓款得已領取事宜,其年紀為被告中最長,參與程度較次之,至被告林佑、麥詩佳、范博瑋則依序更次之,暨被告林詠欽、麥詩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佑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高健佑、范博瑋始終未能正視己非,其中被告高健佑於104 年1 月14日即因前述桃園詐欺案件遭警當場查獲,然於遭查獲後非但不知惕勵自身,反而故技重施、重操販賣人頭帳戶之舊業,更製作教戰守則,除自己逃避相關刑責外,還教導販賣人頭帳戶者及相關共犯如何應訊脫罪,視法治如無物、欲玩弄司法機關於股掌,顯然無悔改警惕之意,且其於95年間早已知金融帳戶落入他人手中極有可能遭充作詐騙使用,仍於本案中收集並提供人頭帳戶,其犯後態度自屬極差、惡性重大,應量處較重之刑度,否則顯不能生刑罰嚇阻惕勵之效,反而會使有意犯案者心存僥倖一再故犯,及被告范博瑋因提供帳戶遭偵辦後,仍繼續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告林詠欽、高健祐以連帶賠償2 萬元與被害人陳正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四第95頁之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74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林詠欽、高健祐、麥詩佳以願連帶賠償5 萬元、3 萬元、8 萬元、7 萬元、7萬元分別與被害人邱嘉琦、邱源森、傅欽清、張錦龍、許木火達成調解(見本院卷四第96至100 頁之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747號至3751號調解程序筆錄),除已賠償被害人陳正偉2 萬元、邱嘉琦5 萬元、張錦龍7 萬元、邱源森3 萬元完畢、被害人傅欽清賠償3 萬元(尚積欠5 萬元)、許木火賠償2 萬元(尚積欠5 萬元);另被告林詠欽、范博瑋、林佑、麥詩佳以願連帶賠償6 萬元、1 萬元、8 萬元分別與被害人劉怡秀、林朝富、林恩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03 頁之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209號至4211號調解程序筆錄),除已賠償被害人林朝富1 萬元完畢,及被告林詠欽就賠償被害人許錫銘賠償2 萬元外,此有被告林詠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59 至163、188 至192 頁),其餘被害人迄今仍未賠付任何金錢;及被告范博瑋與告訴人許錫銘以4 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四第93頁之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743、3744調解程序筆錄、第204 、205 頁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與被告林詠欽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母親罹患類憂鬱症無工作;被告高健佑研究所肄業,從事手機維修及配件批發,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佑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國小代課老師跟桌球教練,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范博瑋已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桌球教練,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麥詩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5 歲及3 歲幼子,在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四第70頁)及渠5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經起訴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詠欽等5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至⑧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詠欽所有,附表二編號15之⑨至⑪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高健祐所,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分係被告范博瑋、林佑所有(其中林佑所有附表二編號3 之①所示IPHONE6S行動電話係被告林詠欽給與其犯本案之報酬,惟林佑持以和林詠欽等人連絡犯本案使用),均係渠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使用方式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用以開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贓款等使用,業據被告林詠欽、高健祐、范博瑋、林佑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北市警卷第16頁反面至17、本院卷三第269 至274 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詠欽、高健祐、范博瑋、林佑、麥詩佳等5 人各自參與期間所犯各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二編號3 至16所示帳戶資料僅詐騙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之該次犯行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詠欽所購入預備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所共犯本案最後一次犯行下即附表一編號40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林詠欽、高健祐、范博瑋、林佑或案外人楊宗育、吳悅杏或不詳之人所有,然均無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或因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而無沒收實益,均不為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詠欽既已將領取贓款轉交給「陳桂秋」,業經被告林詠欽迭於警詢、偵訊及本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林詠欽與「陳桂秋」之SKYPE 對話在卷可憑(見偵3741卷證據資料卷第10至26頁),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 人對附表一所示提領之全部款項,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5 人於本案擔任傳遞贓款之分工,雖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渠等自無可能未獲得相當報酬而甘冒被查獲法辦之風險,平白花費勞力、時間提領贓款,且依本院審判實務經驗,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之車手,至少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至2%為報酬,擔任車手頭或收購帳戶者或取之報酬更甚於此,然本案被告5 人就渠等可得報酬僅供述如下,本院僅能參酌被告5 人歷來供述及相關卷證,認定被告5 人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

①被告麥詩佳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薪水固定為每天為1 千元,每天都有領,提領款項時即將報酬扣除,再將於款交予被告林詠欽,或由林詠欽前來取款時交付等語明確(見偵11250 卷第71頁反面、91頁,本院卷四第57頁),則被告麥詩佳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已獲取104 年8 月至12月、104 年1 月1 日至1 月21日(即附表編號40)之報酬,總計獲取犯罪所得17萬4 千元(計算式:3 萬1 千+3 萬+3 萬1 千+3 萬+3 萬1 千+2 萬1 千=17萬4 千元)。

②被告林佑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係於104 年6 月間以月薪1 萬6 千元受雇於被告林詠欽,被告林詠欽並贈與附表二編號3 之IPHONE 6S 手機1 支,月薪只有領一次1 萬6 千元等語(見偵3741卷二第7 頁反面,見本院卷四第58頁),固與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以每月2 萬至2萬5 千元報酬雇請被告林佑提款,並贈與前述手機1 支等語(見北市警卷第33業反面,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並不相符,然因被告林詠欽於本院中又改稱以1 萬6 千元即前述價值約1 萬5千元至2 萬元手機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佑已取得高1 萬6 千元之現金報酬,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林佑已獲取之報酬為1 萬6 千元及亦供本案聯絡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之①IPHONE6 手機1 支。

③被告范博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獲取任何金錢報酬,只有由被告林詠欽幫其支付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有時請伊吃飯,文心路租處每月租金1 萬5 千元,水電費每人每月1 千元等語(見偵3741卷一第72頁,本院卷四第57頁反面),核與被告林詠欽供稱:伊沒有給被告范博瑋報酬,只有幫伊支付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市政LV(即文心路租處)每月的租金租金1 萬5 千元,管理費每月平均1 千5 百元,水電大約每人每月1 千元,逢大路租處每月的租金每月2 萬元,管理費我忘記了,水電費也是每人每月約1 千元,後改稱租金2 萬元有含管理費,裡面住4 個人即伊、林佑、高健祐及伊的學弟楊宗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頁),並有104 年9 月25日起承租逢大路租處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6 頁),則以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范博瑋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8 月間與被告林詠欽同住期間獲取之犯罪利益為每月可獲取文心路租處之一半租金7 千5 百元、水電費用1 千元、管理費750 元,共9250元,從103 年12月至104 年8 月共計9 個月為8 萬3250元,至餐飲部分,因被告林詠欽與范博瑋本為學長學弟關係,朋友間互相請客為人際交往常情,故此部分不列入犯罪所得。

④被告高健祐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林詠欽原本跟伊說幫他收一本帳戶要給伊10萬元。扣掉買帳戶成本剩餘的錢都給他,但後來伊跟他說收購多少錢就給伊多少錢,伊只有幫伊轉交而已,他會請伊吃飯、多繳房租、水電費及其他開銷,伊於104 年10月與林詠欽同租在逢大路等語(見偵3741卷二第60頁),後即改稱未獲得任何報酬或租金利益云云,然被告林詠欽供稱係以男生帳戶每個2 萬元、女生帳戶每個3 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高健祐收購,高健祐於104 年10月起住在逢大路的房租等費用是伊幫忙付的(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93 、194頁)。逢大路租處每月的租金每月2 萬元,管理費我忘記了,水電費也是每人每月約1 千元,後改稱租金2 萬元有含管理費,裡面住4 個人即伊、林佑、高健祐及伊的學弟楊宗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頁),大致相符相符,並有104 年9月25日起承租逢大路租處之房屋租賃契約(四人承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6 頁),足見林詠欽前開供述可採。然因被告高健祐係透過「小柔」、張聖平、劉奕圻、周文漳等人收購帳戶,其究獲取多少報酬,無從得知,為遍查全卷,僅男生帳戶即人頭帳戶申設人呂定修、呂孝民及楊恩慈,分別以1萬元、1萬元及5、6千元售予被告高健祐,而得認被告高健祐獲取1萬元、1萬元及1萬4千元之報酬外,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健祐尚有其他收購帳戶報酬,是本院僅認定被告高健祐已獲得收購帳戶之報酬為3萬4千元,及其自104年10月至105年1月與被告林詠欽同住期間可獲得每月四分之一的租金及水電費用利益6千元,4個月共計2萬4千元,及收購帳戶所得3萬4千元。

⑤被告林詠欽雖於警詢中先供稱提款1 次可獲得2 千元報酬等語(見北市警卷第18頁);後改稱:伊將收購帳戶款項給高健祐,不知道高健祐跟「胖哥」、周文漳等人如何拆帳,並未賺取報酬,「陳桂秋」拆帳、分紅的價算方式是以領錢的金額及次數惟基準,每次自動櫃員機提款1 次未滿10萬元可分紅1 千元,若有臨櫃提款未滿50萬元可分紅1 千元,超過50萬元多算1 次則為分紅2 千元等語(見北市警卷第33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陳桂秋說每天結算,以50萬為一單位,每領出50萬元就有1 千元或2 千元的報酬,伊的報酬是累積的,領出來的錢直接扣掉伊的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超過50萬元就加2 干元,例如提領100 萬元「陳桂秋」會給伊4 千元至6 千元報酬,這些報酬伊還要分給幫伊提領款項的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5頁),則由被告林詠欽前開所述,每次提款後扣掉伊每日應給付給被告范博瑋、林佑及麥詩佳之報酬,其所得報酬幾乎所剩無幾,甚或有虧損,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是本院僅能依被告林詠欽供承伊於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1 月21日間與「陳桂秋」之SKPYE 對帳紀錄中(見北市警卷第25頁反面),陳桂秋」彙算給被告林詠欽之分紅(即應得報酬外之額外獎金)及每月支付予被告林詠欽之小弟費用,即104年4 月15日4500元、17日7028元、7300元、21及22日9 千元、27日3500元、4 月15日5500元,同年5 月6 日2 萬元、13日5 千元、14日3500元、19日1500元、20日6 千元,同年6月1 日9 千元、4 日3 千元、3300元、6 日4 千元、8 日4千元、9 日6 千元、11日3500元、14日4 千元、15日5 千元、17日4 千元、18日7 千元、22日5 千元、23日6 千元、24日7 千元、28日9 千元、29日6500元,同年7 月2 日6200元、6 日4500千元、7 日及9 日計9200千元、9 日1900元、13日1 萬2 千元、14日3500元、15日5 千元、20日2600元及6500元、22日5 千元、3 日1600元,同年8 月6 日3500元、7日1500元、10日5000元、4 日5500元、13日2500元、14日1萬元、17日8500元、18日4500元、20日6500元、25日2500元、26日2 千元、27日1800元、30日3 千元,同年9 月7 日1500元、8 日7500元、9 日4 千元、10日2500元、14日二筆6500元及1200元、15日5700元、16日4600元、17日2 千元、18日1500元、19至21日1600元、22日5200元、23日6500元、24日1 萬3 千元、28即30日2600元,同年10月1 日1200元、5日1550元、6 日2400元、12日4200元、13日8500元、14日5千元、15日1200元、20日二筆3300元、3800元、23日9500元26日1500元、27日1400元、28日4050元、29日4500元,同年11月2 日2100元、4 日2500元、5 日1500元、6 日1600元、10日4100元、12日2400元、13日1100元、16日2500元、20日5500元、24日5700元、28日1700元,同年12月2 日二筆4400元、4500元、3 日3200元、4 日2700元、8 日7 千元、14日三筆1300元、3 千元、6100元、18日6100元、15日3300元、16日3300元、17日6200元、18日5300元、25至26日2600元、28日1100元,105 年1 月12至14日1200元、15日1400元、21日二筆700 元、1500元,暨同年7 月2 日小弟分紅8 萬元、5 千元、同年9 月4 日支付8 月小弟費用13萬元及10月30日支付10月份小弟費用各13萬元、12月6 日支付小弟費用13萬元,總計98萬7308元等情,有被告林詠欽與「陳桂秋」之SKYPE 對話紀錄可稽(見偵3741卷證具資料卷),且由此每日分紅有時僅數百元或1 千餘元,被告林詠欽卻需至少支付麥詩佳每日1 千元之薪資觀之,益徵被告林詠欽未供出真實提領款項之報酬,惟依上述資料,本院認定被告林詠欽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已獲取98萬7308元報酬,而此報酬扣除其已支付給被告麥詩佳、林佑之報酬分別為17萬4 千元、1 萬6 千元及2 萬元手機1 支,與已支付予被告范博瑋、高健祐之錢數房租等費用分別為8 萬3250元及2 萬44元,則實際已取得部分為71萬14元。另被告林詠欽於偵查中供稱向周文漳收購附表一編號41之人頭帳戶賺取1 萬元,此有被告林詠欽偵訊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卷第74頁)。

⑤綜上,被告麥詩佳、林佑、范博瑋、高健祐、林詠欽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領取犯罪所得或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17萬4 千元、1 萬6 千元及前述手機1 支(該手機以有利被告林詠欽之認定,購買價2 萬元)、8 萬3250元、2 萬44元與收購帳戶之報酬3 萬4 千元、71萬14元(計算式:98萬7308元-8 萬3250元-2 萬44元(不含高健祐收購帳戶報酬部分)-1 萬6 千元-2 萬元=71萬14元)及1 萬元(收購附表一編號41之帳戶獲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鑑於被告麥詩佳、林佑、范博瑋、高健祐均係以月計報酬或得不法利益獲利領取月薪之方式,被告林詠欽除附表一編號41之收購帳戶所得1萬元部分外,係不定時彙算分紅,且除附表一編號41之收購帳戶所得1 萬元明顯可區分外,因渠等參與詐騙之被害人眾多且對單一被害人犯罪時間橫跨數月,實難分割渠等之犯罪所得或不法獲利係詐騙自何被害人,故除附表一編號41之被告林詠欽之犯罪所得1 萬元於該罪項下沒收、追徵外,其餘部分各於被告於本案論罪之最後一次犯行中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博瑋、范博瑋、麥詩佳均係在被告林詠欽、高健祐(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述)所屬「陳桂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范博瑋共犯附表一編號22至25、28、

31、37、38、40號所示犯行,被告林佑共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及被告麥詩佳共犯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0、12至13、16、18、19、21所示時間,與被告林詠欽、高健祐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以該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騙該被害人匯款至詐欺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范博瑋、林佑、麥詩佳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范博瑋、林佑、麥詩佳此部分均涉嫌與被告被告林詠欽、高健佑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博瑋、林佑、麥詩佳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前述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范博瑋、林佑、麥詩佳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范博瑋辯稱伊於104 年8 月即搬離臺中,返回新竹住處等候當兵等語;被告林佑辯稱:伊於106 年6 月才開始幫林詠欽提款等語;被告麥詩佳辯稱:伊於104 年8 月才開始參與提款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博瑋、林佑及麥詩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然被告范博瑋固於103 年11月間至104 年8 月間與被告林詠欽同租屋在文心路租處期間,擔任被告林詠欽、「陳桂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於104 年8 月底搬離該處返回新竹等待服兵役乙節,及被告林佑於104 年5 月間因高健佑招募而自104 年6 月1 日起,以月薪1 萬6 千元之報酬及IPHNE6S 行動電話1 支為報酬,受雇擔任提款車手,暨被告麥詩佳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林詠欽等被查獲之日止,以月薪3 萬元受僱於被告林詠欽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范博瑋、林佑、麥詩佳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詠欽證述情節相符,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范博瑋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被告林佑於106 年6 月1 日以前及被告麥詩佳於同年8 月1 日以前至自動櫃員機或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或相關通聯譯文可憑,足見被告范博瑋辯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期間,其已返回新竹住處等候當兵,及被告林佑及麥詩佳辯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期間,渠等尚未受雇擔任車手等語,要非全然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范博瑋共犯附表一編號22至

25、28、31、37、38、40號所示犯行,被告林佑共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及被告麥詩佳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12至13、16、18、19、21所示犯行之事實,依其所提出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范博瑋、林佑、麥詩佳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就其等上開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起訴,檢察官王銘仁、鄭仙杏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案號│參與本│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時間及詐騙方法、所取│   證   據                  │
│    │、起│次犯行│      │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訴書│之本案│      │                              │                            │
│    │附表│被告姓│      │                              │                            │
│    │    │名    │      │                              │                            │
├──┼──┼───┼───┼───────────────┼──────────────┤
│ 1  │本院│林詠欽│鄭雁茹│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5日以 │1.被害人鄭雁茹警詢之證述(臺│
│    │105 │高健祐│      │電話向鄭雁茹佯稱可匯入賭金參與│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霧│
│    │年度│范博瑋│      │網路各類球類賭博云云,致使鄭雁│  分偵字第1040010331號卷第9 │
│    │訴字│(按范│      │茹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5日上 │  至10頁)                  │
│    │第11│博瑋未│      │午10時1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81號│據經起│      │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160 萬9050元│  稱余婉琳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
│    │追加│訴)  │      │至余婉琳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  購並有參與提款(訴字第621 │
│    │起訴│      │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書附│      │      │                              │  大隊00000000000 號卷第23、│
│    │表編│      │      │                              │  31至32頁,105 年度偵字第74│
│    │號一│      │      │                              │  98號卷第31頁)            │
│    │    │      │      │                              │3.被告高健祐於偵訊中供稱余婉│
│    │    │      │      │                              │  琳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收購│
│    │    │      │      │                              │  (同上偵卷第15頁反面)    │
│    │    │      │      │                              │4.被告范博瑋於警詢中供稱有參│
│    │    │      │      │                              │  與提款余婉琳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同上警卷第188 至189 頁,│
│    │    │      │      │                              │  訴字第6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3741號卷二第56頁反面)    │
│    │    │      │      │                              │5.另案被告余婉琳之左列帳戶帳│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霧峰│
│    │    │      │      │                              │  分局卷第48至53頁)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    │    │      │      │                              │  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    │    │      │      │                              │  帳戶通報單(同上霧峰分局卷│
│    │    │      │      │                              │  第8、15、16、18、21、23、 │
│    │    │      │      │                              │  24頁)                    │
│    │    │      │      │                              │7.被害人鄭雁茹提出之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 │
│    │    │      │      │                              │  上霧峰分局卷第12頁)      │
├──┼──┼───┼───┼───────────────┼──────────────┤
│ 2  │本院│林詠欽│莊鴻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17日以│1.被害人莊鴻毅警詢之證述(同│
│    │105 │高健祐│      │電話向莊鴻毅佯稱伊係莊鴻毅之朋│  上霧峰分局卷第26頁)      │
│    │年度│范博瑋│      │友,因亟需向莊鴻毅借款,致使莊│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訴字│(按范│      │鴻毅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17日│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    │第11│博瑋未│      │下午1 時42分11秒,在華南商業銀│  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81號│據起訴│      │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余婉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追加│)    │      │琳所申辦之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格式表(同上霧峰分局卷第28│
│    │起訴│      │      │。                            │  至30頁)                  │
│    │書附│      │      │                              │3.被害人莊鴻毅提出之華南商業│
│    │表編│      │      │                              │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 份│
│    │號二│      │      │                              │  (同上霧峰分局卷第27頁)  │
│    │    │      │      │                              │4.上述被告林詠欽警詢、偵訊中│
│    │    │      │      │                              │  及被告高健祐偵訊中、被告范│
│    │    │      │      │                              │  博瑋警詢中之供述。        │
│    │    │      │      │                              │5.上述另案被告余婉琳之左列帳│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3  │本院│林詠欽│陳正偉│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17日以│1.被害人陳正偉警詢之證述(同│
│    │105 │高健祐│      │電話向陳正偉佯稱可匯入賭金參與│  上霧峰分局卷第32至33頁)  │
│    │年度│范博瑋│      │網路各類球類賭博云云,致使陳正│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訴字│(按范│      │偉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17日下│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    │第11│博瑋未│      │午3時33分54秒,在玉山銀行南京 │  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81號│據起訴│      │東路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余婉琳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追加│)    │      │所申辦之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起訴│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書附│      │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    │表編│      │      │                              │  帳戶通報單(同上霧峰分局卷│
│    │號三│      │      │                              │  第35至37、44至46頁)      │
│    │    │      │      │                              │3.被害人陳正偉提出之玉山銀行│
│    │    │      │      │                              │  匯款申請書1 份(同上霧峰分│
│    │    │      │      │                              │  局卷第34頁)              │
│    │    │      │      │                              │4.上述被告林詠欽警詢、偵訊中│
│    │    │      │      │                              │  及被告高健祐於偵訊中、被告│
│    │    │      │      │                              │  范博瑋警詢中之供述。      │
│    │    │      │      │                              │5.上述另案被告余婉琳之左列帳│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4  │本院│林詠欽│林耀永│詐騙集團成員自103年1月起迄至10│1.被害人林耀永警詢之證述(臺│
│    │105 │高健祐│      │4年4月間,撥打電話予林耀永,佯│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年度│范博瑋│      │稱係「詩琦」之女子,並於104年4│  中市警刑六字第1050039305號│
│    │訴字│(按范│      │月間,藉口生病無法上班,要林耀│  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62至165頁│
│    │第14│博瑋未│      │永匯款1萬元補業績云云,致使林 │  )                        │
│    │57號│據起訴│      │耀永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13日中│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追加│)    │      │午12時21分45秒,匯款1萬元至馬 │  稱馬思婷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
│    │起訴│      │      │思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  購並有參與提款(同上北市警│
│    │書附│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  卷第17至18、23、31頁,訴字│
│    │表編│      │      │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      │  第621 號105 年度偵字3741號│
│    │號5 │      │      │                              │  卷一第181 至182 頁,同上偵│
│    │    │      │      │                              │  3741號卷二第111 至113 頁)│
│    │    │      │      │                              │3.被告高健祐於警詢、偵訊中供│
│    │    │      │      │                              │  稱馬思婷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
│    │    │      │      │                              │  所收購(同上北市警卷第54至│
│    │    │      │      │                              │  58、69至70,同上偵3741號卷│
│    │    │      │      │                              │  一第210 頁反面至211 頁)  │
│    │    │      │      │                              │4.被告范博瑋於警詢、偵訊中供│
│    │    │      │      │                              │  稱有參與提款馬思婷之第一銀│
│    │    │      │      │                              │  行帳戶(同上北市警卷第170 │
│    │    │      │      │                              │  至171 、188 至189 頁,同上│
│    │    │      │      │                              │  偵3741號卷二第56頁反面)  │
│    │    │      │      │                              │5.另案被告馬思婷之左列帳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105 年度偵字│
│    │    │      │      │                              │  第26197 號卷第74頁反面、76│
│    │    │      │      │                              │  頁)                      │
├──┼──┼───┼───┼───────────────┼──────────────┤
│ 5  │本院│林詠欽│許木火│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木火,│1.被害人許木火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佯稱販售中藥材、許木火有電話費│  市警卷第222 至225 頁)    │
│    │年度│范博瑋│      │未繳會被罰錢云云,致使許木火陷│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訴字│林佑  │      │於錯誤,分別於104年4月15日、4 │  稱呂定修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
│    │第14│(按范│      │月20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 │  購,並有參與提款(北市警卷│
│    │57號│博瑋、│      │28日、6月2日、6月24日、7月10日│  第17至18、23、31頁,偵3741│
│    │追加│林佑未│      │(起訴書漏載),匯款10萬元、5 │  號卷一第181 至182 頁,偵37│
│    │起訴│據起訴│      │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5000元│  41號卷二第111 至113 頁)  │
│    │書附│)    │      │、3萬5000元、9萬7000元、7萬元 │3.被告高健祐於警詢、偵訊中供│
│    │表編│      │      │至呂定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稱呂定修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
│    │號17│      │      │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  購(北市警卷第54至58頁,偵│
│    │    │      │      │337487號帳戶,總計匯款57萬7000│  3741號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21│
│    │    │      │      │元。                          │  1 頁)                    │
│    │    │      │      │                              │4.被告范博瑋、林佑於警詢、偵│
│    │    │      │      │                              │  訊中供稱有參與提款呂定修之│
│    │    │      │      │                              │  郵局帳戶(北市警卷第134 、│
│    │    │      │      │                              │  138 、142 至144 、170 至17│
│    │    │      │      │                              │  1 、188 至189 頁,偵3741號│
│    │    │      │      │                              │  卷一第173 至175 、216 頁反│
│    │    │      │      │                              │  面至218 頁反面,偵3741號卷│
│    │    │      │      │                              │  二第56頁反面)            │
│    │    │      │      │                              │5.另案被告呂定修之左列帳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偵26197 號卷│
│    │    │      │      │                              │  第92至95頁反面)          │
│    │    │      │      │                              │6.呂定修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2 │
│    │    │      │      │                              │  張(即提款人林佑於104 年6 │
│    │    │      │      │                              │  月2 日中午12時58分25秒在嘉│
│    │    │      │      │                              │  義縣民雄郵局ATM 、104 年6 │
│    │    │      │      │                              │  月2 日晚間10時50分33秒在嘉│
│    │    │      │      │                              │  義縣民雄郵局ATM ,偵26197 │
│    │    │      │      │                              │  號卷第97頁編號1 、2 照片)│
│    │    │      │      │                              │7.呂定修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1 │
│    │    │      │      │                              │  張(即提款人范博瑋於104 年│
│    │    │      │      │                              │  7 月10日下午5 時55分51秒在│
│    │    │      │      │                              │  臺中民權路郵局ATM ,偵2619│
│    │    │      │      │                              │  7 號卷第97頁編號5 照片)  │
├──┼──┼───┼───┼───────────────┼──────────────┤
│ 6  │本院│林詠欽│賴讓本│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2月6日起迄│1.被害人賴讓本警詢之證述(北│
│    │105 │高健祐│      │至同年7 月15日止,撥打電話予賴│  市警卷第349 至355 頁)    │
│    │年度│范博瑋│      │讓本,佯裝係友人「王金英」、「│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訴字│林佑  │      │張老闆」、「林律師」、「楊媽媽│  稱馬思婷、林寬宏及呂定修之│
│    │第62│      │      │」等人,邀約賴讓本投資後,因需│  左列帳戶均為其所收購並有參│
│    │1號 │      │      │先行支付稅金始得拿取報酬;友人│  與提款(北市警卷第17至18、│
│    │起訴│      │      │王金英因車禍受傷需支付醫藥費進│  23、31至32頁,偵3741號卷一│
│    │書附│      │      │行手術;因王金英涉嫌毒品案件,│  第181 至182 頁,偵3741號卷│
│    │表編│      │      │需保釋金云云,致使賴讓本陷於錯│  二第111 至113 頁,訴字第97│
│    │號1 │      │      │誤,分別於104 年4 月17日中午12│  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509號 │
│    │、併│      │      │時19分39秒、4 月29日下午1 時51│  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  │
│    │辦意│      │      │分20秒、4 月30日下午1 時00分29│3.前述被告高健祐於警詢、偵訊│
│    │旨書│      │      │秒,匯款60萬元、170 萬元、9 萬│  中供稱馬思婷及呂定修之左列│
│    │附表│      │      │元至馬思婷所申辦之上述第一商業│  帳戶均為其所收購;被告范博│
│    │編號│      │      │銀行帳戶;另分別於同年7 月7 日│  瑋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有參與│
│    │1   │      │      │下午2 時31分07秒、7 月14日下午│  提款馬思婷及呂定修之左列帳│
│    │    │      │      │3 時33分52秒(併辦意旨書漏載)│  戶。                      │
│    │    │      │      │,匯款30萬元、90萬元(併辦意旨│4.前述被告林佑於警詢、偵訊中│
│    │    │      │      │書漏載)至林寬宏所申辦之台新國│  供稱有參與提款呂定修之郵局│
│    │    │      │      │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帳戶(北市警卷第134 頁、第│
│    │    │      │      │260219號帳戶;另於同年7 月10日│  138 、142 至144 頁,偵3741│
│    │    │      │      │,匯款140 萬元至呂定修所申辦之│  號卷一第216 頁反面至218 頁│
│    │    │      │      │上述台中英才郵局帳戶,總計匯款│  反面)                    │
│    │    │      │      │499萬元。                     │5.另案被告馬思婷之左列帳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北市警卷第45│
│    │    │      │      │                              │  8 、463 至466 頁)        │
│    │    │      │      │                              │7.另案被告林寬宏之左列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訴字第621 號105 年│
│    │    │      │      │                              │  度偵字第11250 號卷一第209 │
│    │    │      │      │                              │  頁)                      │
│    │    │      │      │                              │8.另案被告呂定修之左列帳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偵3741號卷二│
│    │    │      │      │                              │  第121 之1 頁、第129 頁)  │
│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
│    │    │      │      │                              │  (北市警卷第346 至348 、35│
│    │    │      │      │                              │  7 、376 、379 頁)        │
│    │    │      │      │                              │10.被害人賴讓本提出之合作金 │
│    │    │      │      │                              │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
│    │    │      │      │                              │   入收據6 份(北市警卷第360│
│    │    │      │      │                              │   至361 頁、第365 至366 頁 │
│    │    │      │      │                              │   )                       │
│    │    │      │      │                              │11.呂定修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    │    │      │      │                              │   (被告范博瑋於104年7月10 │
│    │    │      │      │                              │   日下午5時54分55秒在臺中市│
│    │    │      │      │                              │   民權路郵局ATM ,北市警卷 │
│    │    │      │      │                              │   第433 頁編號15照片)     │
├──┼──┼───┼───┼───────────────┼──────────────┤
│ 7  │本院│林詠欽│邱源森│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6 月間撥打│1.被害人邱源森警詢之證述(同│
│    │105 │高健祐│      │電話予邱源森,佯稱為「許慧雲」│  上中市警卷第166至170頁)  │
│    │年度│范博瑋│      │之女子,邀請邱源森投資遊戲公司│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訴字│林佑  │      │云云,致使邱源森陷於錯誤,分別│  稱呂定修及劉文生之左列帳戶│
│    │第14│麥詩佳│      │於104 年4 月17日、5 月25日、6 │  為其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呂定│
│    │57號│(按范│      │月15日,匯款5 萬元、3 萬5000元│  修之郵局帳戶(北市警卷第17│
│    │追加│博瑋、│      │、5 萬元至呂定修所申辦之上述台│  至18、23、31至32頁,偵3741│
│    │起訴│林佑未│      │中英才郵局帳戶;於104 年10月21│  號卷一第181 至182 頁,偵37│
│    │書附│據起訴│      │日匯款6 萬元至劉文生所申辦之中│  41號卷二第111 至113 頁)  │
│    │表編│)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3.被告高健祐於警詢、偵訊中供│
│    │號6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  稱呂定修及劉文生之左列帳戶│
│    │    │      │      │計匯款19萬5000元。            │  為其所收購(北市警卷第54至│
│    │    │      │      │                              │  58、69至70頁,偵3741號卷一│
│    │    │      │      │                              │  第210 頁反面至211 頁)    │
│    │    │      │      │                              │4.上述被告林佑、范博瑋於警詢│
│    │    │      │      │                              │  、偵訊中供稱有參與提款呂定│
│    │    │      │      │                              │  修郵局帳戶(北市警卷第134 │
│    │    │      │      │                              │  、138 、142 至144 、17 0至│
│    │    │      │      │                              │  171 、188 至189 頁,偵3741│
│    │    │      │      │                              │  號卷一第173 至175 、216 頁│
│    │    │      │      │                              │  反面至218 頁反面,偵3741號│
│    │    │      │      │                              │  卷二第56頁反面)          │
│    │    │      │      │                              │6.上述另案被告呂定修之左列帳│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197 │
│    │    │      │      │                              │  號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
│    │    │      │      │                              │7.另案被告劉文生之左列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偵26197 號卷第46頁│
│    │    │      │      │                              │  反面)                    │
│    │    │      │      │                              │8.被害人邱源森提出之郵政存簿│
│    │    │      │      │                              │  儲金存款單3 份(中市警卷第│
│    │    │      │      │                              │  171 至173 頁)            │
├──┼──┼───┼───┼───────────────┼──────────────┤
│ 8  │本院│林詠欽│葉昱陞│詐騙集團成員約於99年間與葉昱陞│1.被害人葉昱陞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認識,佯稱為「陳雅惠」之女子,│  市警卷第217 至219 頁)    │
│    │年度│范博瑋│      │假意與葉昱陞交友,並於104年4月│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訴字│      │      │間,藉口出車禍需要葉昱陞幫忙云│  中供稱馬思婷之左列帳戶為其│
│    │第14│      │      │云,致使葉昱陞陷於錯誤,分別於│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被告高│
│    │57號│      │      │104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40分、晚│  健祐於警詢、偵訊中供稱馬思│
│    │追加│      │      │間8 時52分各匯款2 萬元、2 萬元│  婷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收購│
│    │起訴│      │      │,104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42分匯│  ;被告范博瑋於警詢、偵訊中│
│    │書附│      │      │款2 萬元至馬思婷所申辦之上述第│  供稱有參與提款馬思婷之左列│
│    │表編│      │      │一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41│  帳戶。                    │
│    │號16│      │      │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6萬 │3.另案被告馬思婷之左列帳戶資│
│    │    │      │      │元。                          │  料及交易明細(偵26197 卷第│
│    │    │      │      │                              │  74頁反面、77頁)          │
│    │    │      │      │                              │4.被害人葉昱陞提出之台北圓山│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    │    │      │      │                              │  影本(中市警卷第220 至221 │
│    │    │      │      │                              │  頁)                      │
├──┼──┼───┼───┼───────────────┼──────────────┤
│ 9  │本院│林詠欽│趙吟珊│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4 月中旬起│1.被害人趙吟珊警詢之證述(北│
│    │105 │高健祐│      │迄至104 年5 月11日止,撥打電話│  市警卷第341 至342 頁)    │
│    │年度│范博瑋│      │予趙吟珊,佯裝係香港人「何家輝│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訴字│      │      │」,因獲取香港六合彩公司內部消│  中供稱呂定修之左列帳戶為其│
│    │第62│      │      │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趙吟珊│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被告高│
│    │1號 │      │      │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5 月6 日│  健祐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有│
│    │起訴│      │      │匯款3 萬元、3 萬元、2 萬5500元│  收購呂定修之左列帳戶;被告│
│    │書附│      │      │,104 年5 月8 日匯款17萬1000元│  范博瑋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有│
│    │表編│      │      │至呂定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參與提款呂定修之左列帳戶。│
│    │號7 │      │      │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3.另案被告呂定修之左列帳戶資│
│    │    │      │      │337487號帳戶,總計匯款25萬6500│  料及交易明細(偵3741號卷二│
│    │    │      │      │元。                          │  第121 之1 、124 頁)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    │      │      │                              │  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市警卷│
│    │    │      │      │                              │  第337 至340 、343 頁)    │
│    │    │      │      │                              │5.被害人趙吟珊提出之其所申辦│
│    │    │      │      │                              │  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2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大肚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 │
│    │    │      │      │                              │  份(北市警卷第344 至345 頁│
│    │    │      │      │                              │  )                        │
├──┼──┼───┼───┼───────────────┼──────────────┤
│ 10 │本院│林詠欽│林錫奇│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間以臉書│1.被害人林錫奇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加林錫奇為好友並以臉書通訊軟體│  市警卷第212 至214 頁)    │
│    │年度│范博瑋│      │與林錫奇聊天,並自稱為「張之遙│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訴字│林佑  │      │」之女子,於104年3、4月間佯稱 │  稱李建佑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
│    │第14│(按范│      │其姊夫可以代客操控下注球類之賭│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北市│
│    │57號│博瑋、│      │盤,很容易贏錢,邀請林錫奇投資│  警卷第23、31頁,偵3741號卷│
│    │追加│林佑未│      │云云,致使林錫奇陷於錯誤,分別│  二第111 至113 頁)        │
│    │起訴│據起訴│      │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55分、│3.被告林佑於警詢中供稱有參與│
│    │書附│)    │      │104 年5 月26日下午1 時37分、10│  提款李建佑之臺灣銀行帳戶(│
│    │表編│      │      │4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17分、104 │  北市警卷第142 至144 頁)  │
│    │號15│      │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49分匯款25萬│4.另案被告李建佑之臺灣銀行水│
│    │    │      │      │元、40萬元、35萬元、100 萬元至│  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李建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健佑│  戶交易明細(偵26197 號卷第│
│    │    │      │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120 至124 頁)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11│5.被害人林錫奇提出之台中地區│
│    │    │      │      │0 萬元。                      │  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4份 │
│    │    │      │      │                              │  (中市警卷第215 至216 頁)│
├──┼──┼───┼───┼───────────────┼──────────────┤
│ 11 │本院│林詠欽│許錫銘│詐騙集團成員自103 年10月間迄至│1.被害人許錫銘警詢(北市警卷│
│    │105 │高健祐│      │104 年8 月31日止,撥打電話予許│  第407 至409 頁)          │
│    │年度│范博瑋│      │錫銘,佯裝係友人「張橙可」,假│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訴字│林佑  │      │意與許錫銘交往,因積欠房租、親│  稱馬思婷、蔡宗育及黃皓暘之│
│    │第62│麥詩佳│      │戚向當舖借款未還云云,致使許錫│  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並有參與│
│    │1號 │      │      │銘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5 月21│  提款(北市警卷第17至18頁、│
│    │起訴│      │      │日中午12時03分48秒、104 年6 月│  第23頁、31至32頁,偵3741號│
│    │書附│      │      │12日上午11時16分36秒、104 年6 │  卷一第181 至182 頁,偵3741│
│    │表編│      │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13秒,匯款20│  號卷二第111 至113 頁,偵14│
│    │號2 │      │      │萬元、53萬元、21萬元至馬思婷所│  509 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    │、併│      │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反面)                    │
│    │辦意│      │      │00000000 000號帳戶;另於104 年│3.被告高健祐於警詢、偵訊中供│
│    │旨書│      │      │7 月23日下午2 時39分04秒匯款10│  稱馬思婷、蔡宗育之左列帳戶│
│    │附表│      │      │萬元至蔡宗育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  為其所收購(北市警卷第54至│
│    │編號│      │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8、69至70,偵3741號卷一第│
│    │4   │      │      │另於104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18分│  210 頁反面)              │
│    │    │      │      │07秒匯款10萬元至黃皓暘所申辦之│4.被告范博瑋、林佑於警詢、偵│
│    │    │      │      │台新國際企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  訊中供稱有參與提款馬思婷、│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  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北市│
│    │    │      │      │114 萬元。                    │  警卷第134 、138 、142 至14│
│    │    │      │      │                              │  4、170 至171 、188 至189頁│
│    │    │      │      │                              │  ,偵3741號卷一第216 頁反面│
│    │    │      │      │                              │  至218 頁反面,偵3741號卷二│
│    │    │      │      │                              │  第56頁反面)              │
│    │    │      │      │                              │5.被告麥詩佳於警詢中供稱有參│
│    │    │      │      │                              │  與提款蔡宗育之左列帳戶(偵│
│    │    │      │      │                              │  11250 號卷一第71頁反面)  │
│    │    │      │      │                              │7.另案被告馬思婷之左列帳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北市警卷第45│
│    │    │      │      │                              │  8 頁、第470 頁、第474 至47│
│    │    │      │      │                              │  5 頁)                    │
│    │    │      │      │                              │8.另案被告蔡宗育之左列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偵11250 號卷一第19│
│    │    │      │      │                              │  5 頁反面)                │
│    │    │      │      │                              │9.另案被告黃皓暘之左列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偵11250 號卷一第21│
│    │    │      │      │                              │  4 頁)                    │
│    │    │      │      │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北市警卷第404 至406 、410│
│    │    │      │      │                              │   、415 頁)               │
│    │    │      │      │                              │11.被害人許錫銘提出之臺灣土 │
│    │    │      │      │                              │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臺灣│
│    │    │      │      │                              │   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 │
│    │    │      │      │                              │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    │    │      │      │                              │   份(北市警卷第411 、413頁│
│    │    │      │      │                              │   )                       │
│    │    │      │      │                              │12.馬思婷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    │    │      │      │                              │   (被告林佑於104年6月16日 │
│    │    │      │      │                              │   晚間11時52分26秒在嘉義縣 │
│    │    │      │      │                              │   民雄郵局ATM ,北市警卷第 │
│    │    │      │      │                              │   428 頁編號5 照片)       │
│    │    │      │      │                              │13.蔡宗育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    │    │      │      │                              │   (被告范博瑋於104年7月23 │
│    │    │      │      │                              │   日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ATM  │
│    │    │      │      │                              │   ,偵11250 號卷一第256 頁 │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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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本院│林詠欽│林茂盛│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3 月12日迄│1.被害人林茂盛警詢之證述(同│
│    │105 │高健祐│      │至104 年7 月21日止,撥打電話予│  上北市警卷第329 至336 頁)│
│    │年度│范博瑋│      │林茂盛,佯裝係友人「林巧玲」,│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訴字│林佑  │      │假意與林茂盛交往,因遺失工作費│  稱馬思婷、李建佑及呂定修之│
│    │第62│      │      │用、父親積欠賭債、需支付廣告費│  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並有參與│
│    │1號 │      │      │用云云,致使林茂盛陷於錯誤,分│  提款(北市警卷第17至18、23│
│    │起訴│      │      │別於104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  、31頁,偵3741號卷一第181 │
│    │書附│      │      │、10 4年6 月8 日下午4 時39分、│  至182 頁,偵3741號卷二第11│
│    │表編│      │      │104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04分,匯│  1 至113 頁)              │
│    │號3 │      │      │款25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馬思│3.前述被告高健祐於警詢、偵訊│
│    │    │      │      │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中供稱馬思婷及呂定修之左列│
│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10│  帳戶為其所收購;前述被告范│
│    │    │      │      │4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50分、6 月│  博瑋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有參│
│    │    │      │      │30日下午2 時29分,匯款58萬、85│  與提款馬思婷及呂定修之左列│
│    │    │      │      │萬到李建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水湳│  帳戶。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4.被告林佑於警詢、偵訊中供稱│
│    │    │      │      │於104 年7 月2 日匯款90萬元到呂│  有參與提款馬思婷、李建佑及│
│    │    │      │      │定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呂定修之左列帳戶(北市警卷│
│    │    │      │      │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第134 、138 、142 至144 頁│
│    │    │      │      │87號帳戶,總計匯款316 萬元。  │  ,偵3741號卷一第216 頁反面│
│    │    │      │      │                              │  至218 頁反面)            │
│    │    │      │      │                              │5.另案被告馬思婷之左列帳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北市警卷第45│
│    │    │      │      │                              │  8 、472 至474 頁)        │
│    │    │      │      │                              │6.另案被告李建佑之左列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北市警卷第495 、49│
│    │    │      │      │                              │  8 頁)                    │
│    │    │      │      │                              │7.另案被告呂定修之左列帳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偵3741號卷二│
│    │    │      │      │                              │  第121 之1 頁、第129 頁)  │
│    │    │      │      │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紀錄表(北市警卷第3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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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本院│林詠欽│林國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初起撥打電│1.被害人林國瑋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話予林國瑋,自稱為「林嘉欣」之│  市警卷第181 至183 頁)    │
│    │年度│范博瑋│      │女子,佯裝與林國瑋交友,並於10│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訴字│(按范│      │2年起藉口在八大行業上班有困難 │  中供稱馬思婷之左列帳戶為其│
│    │第14│博瑋、│      │,需要林國瑋換錢救急云云,致使│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被告高│
│    │57號│林佑未│      │林國瑋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3日 │  健祐於警詢、偵訊中供稱馬思│
│    │追加│據起訴│      │晚間7 時56分匯款2 萬5000元至馬│  婷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被│
│    │起訴│)    │      │思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  告范博瑋、林佑於警詢、偵訊│
│    │書附│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  中供稱有參與提款馬思婷之左│
│    │表編│      │      │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      │  列帳戶。                  │
│    │號8 │      │      │                              │3.另案被告馬思婷之左列帳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偵26197 號卷│
│    │    │      │      │                              │  第74頁反面、第81頁反面)  │
├──┼──┼───┼───┼───────────────┼──────────────┤
│ 14 │本院│林詠欽│劉勇鑫│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間撥打電話│1.被害人劉勇鑫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予劉勇鑫,自稱為「張雅如」之女│  市警卷第226 至230 頁)    │
│    │年度│范博瑋│      │子,假意與劉勇鑫交朋友,並藉口│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訴字│林佑  │      │媽媽生病需要劉勇鑫幫忙云云,致│  稱劉哲志、楊恩慈、林俊良及│
│    │第14│麥詩佳│      │使劉勇鑫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  廖韋翔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
│    │57號│(按范│      │6 月5 日下午1 時41分許匯款4 萬│  並有參與提款劉哲志、林俊良│
│    │追加│博瑋、│      │6000元至劉哲志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廖韋翔之左列帳戶(北市警│
│    │起訴│林佑未│      │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卷第23至24、31至32頁,偵14│
│    │書附│起訴)│      │0 號帳戶;於104 年8 月14日下午│  509 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    │表編│      │      │1 時41分匯款1 萬5000元至楊恩慈│  反面,中市警卷第18至19頁)│
│    │號18│      │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17│3.被告高健祐於警詢中供稱劉哲│
│    │    │      │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0月│  志、楊恩慈、林俊良之左列帳│
│    │    │      │      │6 日下午1 時37分匯款3 萬元至林│  戶為其所收購(北市警卷第69│
│    │    │      │      │俊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至70頁)                  │
│    │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被告范博瑋、林佑於警詢中供│
│    │    │      │      │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34分匯│  稱有參與提款劉哲志之臺灣中│
│    │    │      │      │款5 萬元至廖韋翔所申辦之玉山商│  小企業銀行帳戶(北市警卷第│
│    │    │      │      │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2 至144 、188 至189 頁,│
│    │    │      │      │6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  偵3741號卷二第56頁反面)  │
│    │    │      │      │)帳戶,總計匯款14萬1000元。  │5.另案被告劉哲志之左列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偵26197 號卷第1 05│
│    │    │      │      │                              │  頁)                      │
│    │    │      │      │                              │6.另案被告楊恩慈之左列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偵26197 號卷第127 │
│    │    │      │      │                              │  頁)                      │
│    │    │      │      │                              │7. 另案被告林俊良之左列帳戶 │
│    │    │      │      │                              │   交易明細(偵26197 號卷第 │
│    │    │      │      │                              │   139 頁)                 │
│    │    │      │      │                              │8. 另案被告廖韋翔之左列帳戶 │
│    │    │      │      │                              │   交易明細(偵26197 號卷第 │
│    │    │      │      │                              │   140 頁)                 │
│    │    │      │      │                              │9. 被害人劉勇鑫提出之郵政跨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4 份(中市警 │
│    │    │      │      │                              │   卷第233 至235 頁)       │
│    │    │      │      │                              │10.廖韋翔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    │    │      │      │                              │   (提款人麥詩佳於104 年12 │
│    │    │      │      │                              │   月4 日下午3 時26分25秒在 │
│    │    │      │      │                              │   台新銀行ATM ,偵26197 號 │
│    │    │      │      │                              │   卷第142 頁)             │
├──┼──┼───┼───┼───────────────┼──────────────┤
│ 15 │本院│林詠欽│李美惠│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5 月底迄至│1.被害人李美惠警詢之證述(北│
│    │105 │高健祐│      │10 4年6 月18日止,撥打電話予李│  市警卷第398 至399 頁)    │
│    │年度│范博瑋│      │美惠,佯裝係香港國信證券職員「│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訴字│林佑  │      │林安然」,邀約李美惠投資買賣股│  中供稱劉哲志、李建佑之左列│
│    │第62│      │      │票暨繳交境外稅,始得領取報酬云│  帳戶為其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
│    │1號 │      │      │云,致使李美惠陷於錯誤,於104 │  ;被告高健祐於警詢中供稱劉│
│    │起訴│      │      │年6 月11日下午1 時13分許,匯款│  哲志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
│    │書附│      │      │15萬4790元至劉哲志所申辦之臺灣│  被告范博瑋於警詢中供稱有參│
│    │表編│      │      │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460603│  與提款劉哲志之左列帳戶;被│
│    │號5 │      │      │45120 號帳戶;另於104 年6 月18│  告林佑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有│
│    │、併│      │      │日下午1 時40分18秒,匯款94萬18│  參與提款劉哲志及及李建佑之│
│    │辦意│      │      │47元至李建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水│  左列帳戶。                │
│    │旨書│      │      │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另案被告劉哲志之左列帳戶資│
│    │附表│      │      │總計匯款109 萬6637元。        │  料及交易明細(偵11250 號卷│
│    │編號│      │      │                              │  一第205 、207 頁反面)    │
│    │3   │      │      │                              │4.另案被告李建佑之左列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北市警卷第494 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市警│
│    │    │      │      │                              │  卷第396 至397 、401 頁)  │
│    │    │      │      │                              │6.被害人李美惠提出之台新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
│    │    │      │      │                              │  (北市警卷第402 頁)      │
├──┼──┼───┼───┼───────────────┼──────────────┤
│ 16 │本院│林詠欽│童翊峰│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6 月15日起│1.被害人童翊峰警詢之證述(北│
│    │105 │高健祐│      │迄至104 年7 月15日止,撥打電話│  市警卷第420 至425 頁)    │
│    │年度│范博瑋│      │予童翊峰,佯裝係友人「林梅露」│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訴字│林佑  │      │,因積欠高利貸亟需款項云云,致│  中供稱馬思婷之左列帳戶為其│
│    │第62│      │      │使童翊峰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被告高│
│    │1號 │      │      │15日下午3 時12分56秒,匯款6 萬│  健祐於警詢、偵訊中供稱馬思│
│    │起訴│      │      │元至馬思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婷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被│
│    │書附│      │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范博瑋、林佑於警詢、偵訊│
│    │表編│      │      │。                            │  中供稱有參與提款馬思婷之左│
│    │號4 │      │      │                              │  列帳戶。                  │
│    │    │      │      │                              │3.另案被告馬思婷之左列帳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北市警卷第45│
│    │    │      │      │                              │  8 、475 頁)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北市警卷第419 頁)    │
├──┼──┼───┼───┼───────────────┼──────────────┤
│ 17 │本院│林詠欽│傅欽清│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4 月初起撥│1.被害人傅欽清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打電話予傅欽清,自稱係「小琪」│  市警卷第185 至187 頁)    │
│    │年度│范博瑋│      │之女子,佯稱欲與傅欽清交友,並│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訴字│林佑  │      │邀請傅欽清投資化妝品店云云,致│  稱劉哲志、呂定修、蔡育陞及│
│    │第14│麥詩佳│      │使傅欽清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  高嘉壕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
│    │57號│(按范│      │18日上午9 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至│  並有參與提款(北市警卷第17│
│    │追加│博瑋、│      │劉哲志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至18、23、31,偵3741號卷一│
│    │起訴│林佑未│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第181 至182 頁,偵3741號卷│
│    │書附│據起訴│      │;另分別於104 年6 月22日、104 │  二第111 至113 頁,偵14509 │
│    │表編│)    │      │年6 月29日,匯款60萬元、24萬元│  號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
│    │號9 │      │      │至呂定修之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中市警卷第18至19頁)      │
│    │    │      │      │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3.被告高健祐於警詢、偵訊中供│
│    │    │      │      │337487號帳戶;又於104 年11月4 │  稱劉哲志、呂定修及高嘉壕之│
│    │    │      │      │日上午8 時49分匯款10萬元至蔡育│  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北市警│
│    │    │      │      │陞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卷第54至58、69至70頁,偵37│
│    │    │      │      │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年│  41號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211 │
│    │    │      │      │12月16日下午3 時09分匯款6 萬元│  頁)                      │
│    │    │      │      │至高嘉壕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4.前述被告范博瑋、林佑於警詢│
│    │    │      │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偵訊中均供稱有參與提款劉│
│    │    │      │      │,總計匯款125 萬元。          │  哲志、呂定修之左列帳戶。  │
│    │    │      │      │                              │5.被告麥詩佳於偵訊中供稱有參│
│    │    │      │      │                              │  與提款蔡育陞之三信銀行帳戶│
│    │    │      │      │                              │  (偵14509 號卷第50頁)    │
│    │    │      │      │                              │6.另案被告劉哲志之左列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偵26197 號卷第106 │
│    │    │      │      │                              │  頁背面)                  │
│    │    │      │      │                              │7.另案被告呂定修、蔡育陞、高│
│    │    │      │      │                              │  嘉壕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      │                              │  26197 號卷第51、94頁反面至│
│    │    │      │      │                              │  95、115頁)               │
│    │    │      │      │                              │8.被害人傅欽清提出之彰化銀行│
│    │    │      │      │                              │  匯款回條聯4 份、郵政跨行匯│
│    │    │      │      │                              │  款申請書1 份(中市警卷第18│
│    │    │      │      │                              │  8 至192 頁)              │
│    │    │      │      │                              │9.蔡育陞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    │      │      │                              │  提款人麥詩佳於104 年11月4 │
│    │    │      │      │                              │  日下午1 時30分12秒在三信銀│
│    │    │      │      │                              │  行ATM ,偵26197 號卷第53頁│
│    │    │      │      │                              │  編號21、22照片)          │
│    │    │      │      │                              │10.高嘉壕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    │    │      │      │                              │   (提款人麥詩佳於104 年12 │
│    │    │      │      │                              │   月16日下午6 時27分02秒在 │
│    │    │      │      │                              │   郵局ATM ,偵26197 號卷第 │
│    │    │      │      │                              │   116 頁編號6 照片)       │
├──┼──┼───┼───┼───────────────┼──────────────┤
│ 18 │本院│林詠欽│劉怡秀│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4 月份起迄│1.被害人劉怡秀警詢之證述(偵│
│    │105 │高健祐│      │至104 年8 月26日止,以臉書通訊│  11250 號卷一第136 至137 頁│
│    │年度│范博瑋│      │軟體與劉怡秀聯絡,佯裝係球類分│  )                        │
│    │訴字│林佑  │      │析運動員「汪建東」,假意與劉怡│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第97│(按范│      │秀交往,邀約劉怡秀投資旺達公投│  稱劉哲志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
│    │4號 │博瑋、│      │博弈公司開戶云云,致使劉怡秀陷│  購並有參與提款;被告高健祐│
│    │追加│林佑未│      │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6 月22日中│  於警詢中供稱劉哲志之左列帳│
│    │起訴│據起訴│      │午12時44分許、104 年7 月9 日下│  戶為其所收購;被告范博瑋、│
│    │書附│)    │      │午2 時23分許、104 年7 月10日上│  林佑於警詢中均供稱有參與提│
│    │表編│      │      │午11時21分許,匯款9 萬7778元、│  款劉哲志之左列帳戶        │
│    │號1 │      │      │8 萬3900元、2 萬5500元至劉哲志│3.另案被告劉哲志之左列帳戶資│
│    │    │      │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  料及交易明細(偵11250 號卷│
│    │    │      │      │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總計│  一第205 頁反面、206 頁反面│
│    │    │      │      │匯款20萬7176元。              │  、207 頁反面)            │
│    │    │      │      │                              │4. 被害人劉怡秀提出之臺灣銀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3 份(偵11250│
│    │    │      │      │                              │   號卷一第137 頁反面)     │
├──┼──┼───┼───┼───────────────┼──────────────┤
│ 19 │本院│林詠欽│曾美娟│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6 月23日起│1.被害人曾美娟警詢之證述(北│
│    │105 │高健祐│      │迄至104 年6 月28日止,撥打電話│  市警卷第395 之1 頁反面至39│
│    │年度│范博瑋│      │予李美惠,佯裝係香港人「劉學友│  5 之3 頁)                │
│    │訴字│林佑  │      │」,邀約曾美娟投資云云,致使曾│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第62│      │      │美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6 月│  中供稱李建佑之左列帳戶為其│
│    │1號 │      │      │25日中午12時08分、104 年6 月26│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被告林│
│    │起訴│      │      │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10萬元、11│  佑於警詢中供稱有參與提款李│
│    │書附│      │      │萬5689元至李建佑所申辦之臺灣銀│  建佑之左列帳戶。          │
│    │表編│      │      │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3.另案被告李建佑之左列帳戶交│
│    │號6 │      │      │戶,總計匯款21萬5689元。      │  易明細(北市警卷第496 至49│
│    │    │      │      │                              │  7 頁)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      │      │                              │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北市警卷第394 至395 之1 、│
│    │    │      │      │                              │  395 之3 頁反面、395 之6 頁│
│    │    │      │      │                              │  反面)                    │
│    │    │      │      │                              │5.被害人曾美娟提出之玉山銀行│
│    │    │      │      │                              │  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北市警│
│    │    │      │      │                              │  卷第395 之4 頁)          │
├──┼──┼───┼───┼───────────────┼──────────────┤
│ 20 │本院│林詠欽│高鈴雅│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5 月12日起│1.被害人高鈴雅警詢之證述(偵│
│    │105 │高健祐│      │迄至104 年8 月27日止,撥打電話│  3741號卷二第118 至120 頁)│
│    │年度│范博瑋│      │予高鈴雅,佯裝與高鈴雅交往,且│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訴字│麥詩佳│      │可提供香港博弈網站消息,獲取利│  稱劉哲志、林奕廷、蔡宗育、│
│    │第62│      │      │潤云云,致使高鈴雅陷於錯誤,於│  林冠宏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
│    │1號 │      │      │104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16分許,│  並有參與提款(北市警卷第17│
│    │起訴│      │      │匯款6 萬2000元至劉哲志所申辦之│  至18、23、31至32頁,偵3741│
│    │書附│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46│  號卷二第111 至113 頁,偵14│
│    │表編│      │      │000000000 號帳戶;另分別於104 │  509 號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
│    │號8 │      │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104 │  面)                      │
│    │、併│      │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32分,匯款10│3.被告高健祐於警詢、偵訊中供│
│    │辦意│      │      │5 萬7100元、50萬元至林奕廷所申│  稱劉哲志、蔡宗育及林冠宏之│
│    │旨書│      │      │辦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403551│  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北市警│
│    │附表│      │      │00000000號帳戶;另分別於104 年│  卷第54至58、69至70頁)    │
│    │編號│      │      │8 月11日下午3 時10分、104 年8 │4.前述被告范博瑋於警詢、偵訊│
│    │2   │      │      │月13日中午12時46分,匯款58萬28│  中供稱有參與提款劉哲志及蔡│
│    │    │      │      │40元、27萬7662元至蔡宗育所申辦│  宗育之左列帳戶;前述被告麥│
│    │    │      │      │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詩佳於警詢中供稱有參與提款│
│    │    │      │      │4954號帳戶;另於104 年8 月14日│  蔡宗育之左列帳戶。        │
│    │    │      │      │匯款19萬7100元至林冠宏所申辦之│5.另案被告劉哲志、林奕廷、林│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智郵│  冠宏之左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  細(偵11250 號卷一第206 頁│
│    │    │      │      │計匯款267 萬6702元。          │  反面、第207 頁反面、211 頁│
│    │    │      │      │                              │  反面至213 頁)            │
│    │    │      │      │                              │6.另案被告蔡宗育之左列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105 年度偵字第3741│
│    │    │      │      │                              │  號證據資料卷第55頁)      │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紀錄表(偵3741號證據資料卷│
│    │    │      │      │                              │  第72頁)                  │
│    │    │      │      │                              │8.被害人高鈴雅提出之國泰世華│
│    │    │      │      │                              │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
│    │    │      │      │                              │  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      │      │                              │  各1 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    │    │      │      │                              │  條存根2 份(偵11250 號卷一│
│    │    │      │      │                              │  第150 至151 頁反面)      │
│    │    │      │      │                              │9.蔡宗育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    │      │      │                              │  被告麥詩佳於104 年8 月13日│
│    │    │      │      │                              │  下午2 時22分52秒在臺灣銀行│
│    │    │      │      │                              │  臺中分行ATM ,偵112 50號卷│
│    │    │      │      │                              │  一第258 頁反面)          │
├──┼──┼───┼───┼───────────────┼──────────────┤
│ 21 │本院│林詠欽│林朝富│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21日下│1.被害人林朝富警詢之證述(偵│
│    │105 │高健祐│      │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朝富,邀約│  11250 號卷一第153 頁)    │
│    │年度│范博瑋│      │林朝富投資美容機構入股云云,致│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訴字│林佑  │      │林朝富陷於錯誤於104 年7 月21日│  中供稱劉哲志之左列帳戶為其│
│    │第97│      │      │下午2 時59分許,匯款9 萬元至劉│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被告高│
│    │4號 │      │      │哲志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  健祐於警詢中供稱劉哲志之左│
│    │追加│      │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列帳戶為其所收購;被告范博│
│    │起訴│      │      │                              │  瑋於警詢中供稱有參與提款劉│
│    │書附│      │      │                              │  哲志之左列帳戶。          │
│    │表編│      │      │                              │3.另案被告劉哲志之左列帳戶資│
│    │號2 │      │      │                              │  料及交易明細(偵11250 號卷│
│    │    │      │      │                              │  一第207 頁)              │
│    │    │      │      │                              │4.被害人林朝富提出之臺灣中小│
│    │    │      │      │                              │  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 份(偵11│
│    │    │      │      │                              │  250 號卷一第154 頁)      │
├──┼──┼───┼───┼───────────────┼──────────────┤
│ 22 │本院│林詠欽│林佩蓉│詐騙集團成員自104年7月20日起迄│1.被害人林佩蓉警詢之證述(偵│
│    │105 │高健祐│      │至104年10月2日止,以臉書通訊軟│  11250 號卷一第155 至156 頁│
│    │年度│林佑  │      │體與林佩蓉聯絡,佯裝係香港海關│  )                        │
│    │訴字│麥詩佳│      │貿易管事處主任「羅信」,假意與│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第97│      │      │林佩蓉交往,因在海關批貨洗出來│  稱黃皓暘、陳德鴻之左列帳戶│
│    │4號 │      │      │需報稅而需一筆錢云云,致使林佩│  為其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北│
│    │追加│      │      │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9月1日 │  市警卷第23、32頁,偵14509 │
│    │起訴│      │      │中午12時31分匯款6 萬元,104 年│  號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
│    │書附│      │      │9 月8 日上午11時04分、下午2 時│3.另案被告黃皓暘、陳德鴻之左│
│    │表編│      │      │16分,匯款39萬9000元、2 萬1000│  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1250 號│
│    │號3 │      │      │元,104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31分│  卷一第214 頁反面、216 至21│
│    │    │      │      │匯款38萬元至黃皓暘所申辦之台新│  7 、222 頁反面)          │
│    │    │      │      │國際企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205410│4.被害人林佩蓉提出之台新國際│
│    │    │      │      │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4年10月2│  商業銀行存入憑條4 份、玉山│
│    │    │      │      │日下午1 時54分,匯款82萬元至陳│  銀行存款憑條1 份(偵11250 │
│    │    │      │      │德鴻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  號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158 頁│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總│  )                        │
│    │    │      │      │計匯款168 萬元。              │                            │
├──┼──┼───┼───┼───────────────┼──────────────┤
│ 23 │本院│林詠欽│林青霞│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8 月起迄至│1.被害人林青霞警詢之證述(偵│
│    │105 │高健祐│      │10 4年9 月23日止,以臉書通訊軟│  11250 號卷一第159 頁)    │
│    │年度│林佑  │      │體聯絡林青霞,佯裝係香港人「世│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訴字│麥詩佳│      │強陳」,邀約林青霞(起訴書誤載│  稱郭丁山、黃皓暘之左列帳戶│
│    │第97│      │      │為劉怡秀)投資股票基金云云,致│  為其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北│
│    │4號 │      │      │使林青霞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  市警卷第23、32頁,偵14509 │
│    │追加│      │      │9 月9 日上午11時25分、104 年9 │  號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
│    │起訴│      │      │月10日下午3 時33分、104 年9 月│3.另案被告郭丁山、黃皓暘之左│
│    │書附│      │      │22日下午1 時25分、104 年9 月23│  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1250 號│
│    │表編│      │      │日下午1 時10分,匯款60萬元、10│  卷一第218、220 頁)       │
│    │號4 │      │      │0 萬元、60萬元、97萬元至郭丁山│4.被害人林青霞提出之聯邦銀行│
│    │    │      │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  匯款申請書3 份、台中商業銀│
│    │    │      │      │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另於10│  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    │      │      │4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09分,匯款│  傳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
│    │    │      │      │100 萬元至黃皓暘所申辦之台新國│  1 份(偵11250 號卷一第160 │
│    │    │      │      │際企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至161 頁)                │
│    │    │      │      │012150號帳戶,總計匯款417 萬元│                            │
│    │    │      │      │。                            │                            │
├──┼──┼───┼───┼───────────────┼──────────────┤
│ 24 │本院│林詠欽│卓玟伶│詐騙集團成員自104年9月26日起迄│1.被害人卓玟伶警詢之證述(偵│
│    │105 │高健祐│      │至104年10月30日止,以臉書通訊 │  11250 號卷一第179 至180 頁│
│    │年度│林佑  │      │軟體與卓玟伶聯絡,佯裝香港人李│  反面)                    │
│    │訴字│麥詩佳│      │洪斌,邀請卓文玲投資,致使卓文│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第97│      │      │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0月6日│  稱陳德鴻、趙元屏之左列帳戶│
│    │4號 │      │      │下午1 時22分匯款6 萬元至陳德鴻│  為其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北│
│    │追加│      │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市警卷第23、32頁,偵14509 │
│    │起訴│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  號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
│    │書附│      │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5分匯款12萬│3.另案被告陳德鴻、趙元屏之左│
│    │表編│      │      │元至趙元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1250 號│
│    │號9 │      │      │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卷一第222、225頁反面)    │
│    │    │      │      │帳戶,總計匯款18萬元。        │4.被害人卓玟伶提出之合作金庫│
│    │    │      │      │                              │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    │    │      │      │                              │  據1 份(偵11250 號卷一第18│
│    │    │      │      │                              │  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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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本院│林詠欽│羅慈靜│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9 月16日起│1.被害人羅慈靜警詢之證述(偵│
│    │105 │高健祐│      │迄至104 年10月7 日止,以臉書通│  11250 號卷一第182 頁)    │
│    │年度│林佑  │      │訊軟體與羅慈靜聯絡,佯裝係香港│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訴字│麥詩佳│      │人「胡志豪」,假意與羅慈靜交往│  中供稱陳德鴻之左列帳戶為其│
│    │第97│      │      │,邀約羅慈靜投資國信證券香港資│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      │
│    │4號 │      │      │產管理有限公司云云,惟未致使羅│3.另案被告陳德鴻之左列帳戶交│
│    │追加│      │      │慈靜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7 日│  易明細(偵11250 號卷一第  │
│    │起訴│      │      │遭羅慈靜識破,而於同日中午12時│  222 頁)                  │
│    │書附│      │      │42分37秒匯款1 元至陳德鴻所申辦│4.被害人羅慈靜提出之安泰銀行│
│    │表編│      │      │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1355│  匯款單1份(偵11250號卷一第│
│    │號10│      │      │000000000 號帳戶而未遂。      │  1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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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本院│林詠欽│蕭秉盛│詐騙集團於104 年10月12日,撥打│1.被害人蕭秉盛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電話予蕭秉盛,假意與蕭秉盛聊天│  市警卷第202 至203 頁)    │
│    │年度│麥詩佳│      │交友,並藉口朋友出車禍要用錢,│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中供稱劉文│
│    │訴字│林佑(│      │請蕭秉盛幫忙云云,致使蕭秉盛陷│  生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北│
│    │第14│未據起│      │於錯誤,於104 年10月13日匯款3 │  市警卷第32頁)            │
│    │57號│訴)  │      │萬5000元至劉文生所申辦之中華郵│3.被告高健祐於警詢中供稱劉文│
│    │追加│      │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  生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北│
│    │起訴│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市警卷第69至70頁)        │
│    │書附│      │      │                              │4.另案被告劉文生之左列帳戶交│
│    │表編│      │      │                              │  易明細(偵26197 號卷第46頁│
│    │號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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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本院│林詠欽│崔咸慶│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6、7月間撥│1.被害人崔咸慶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打電話予崔咸慶,佯稱為「小玲」│  市警卷第208 至209 頁)    │
│    │年度│麥詩佳│      │之女子,任職於媚登峰公司,因公│2.前述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於警│
│    │訴字│林佑(│      │司有業績壓力且欠公司錢,要請崔│  詢中供稱劉文生之左列帳戶為│
│    │第14│未據起│      │咸慶幫忙云云,致使崔咸慶陷於錯│  其所收購。                │
│    │57號│訴)  │      │誤,於104 年10月13日匯款1 萬元│3.另案被告劉文生之左列帳戶交│
│    │追加│      │      │至劉文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易明細(偵26197 號卷第46頁│
│    │起訴│      │      │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2100│  )                        │
│    │書附│      │      │00000000 號帳戶。             │5.被害人崔咸慶提出之郵政存簿│
│    │表編│      │      │                              │  儲金存款單1 份(中市警卷第│
│    │號14│      │      │                              │  2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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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本院│林詠欽│劉淑惠│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10月7 日起│1.被害人劉淑惠警詢之證述(偵│
│    │105 │高健祐│      │迄至104 年11月4 日止,以臉書、│  11250 號卷一第184 至186 頁│
│    │年度│林佑  │      │大陸網站QQ、LINE等通訊軟體與劉│  )                        │
│    │訴字│麥詩佳│      │淑惠聯絡,佯裝任職於香港福利彩│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第97│      │      │票彩券協會之「張宏兵」、香港康│  中供稱趙元屏之左列帳戶為其│
│    │4號 │      │      │和證券公司VIP 客戶服務部副科長│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      │
│    │追加│      │      │「陳偉」,張宏兵因升遷需幫忙購│3.另案被告趙元屏之左列帳戶交│
│    │起訴│      │      │買福利彩券、擔保金出現問題需要│  易明細(偵11250 號卷一第22│
│    │書附│      │      │幫忙;陳偉邀約劉淑惠合資做生意│  4 至226 頁)              │
│    │表編│      │      │但缺貨款云云,致使劉淑惠陷於錯│4.被害人劉淑惠提出之合作金庫│
│    │號11│      │      │誤,分別於104 年10月18日下午4 │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    │    │      │      │時04分匯款2 萬元,同年10月22日│  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
│    │    │      │      │中午12時02分匯款178 萬元,同年│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月月23日下午2 時50分03秒匯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
│    │    │      │      │3 萬元,同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4│  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7271│
│    │    │      │      │分匯款5 萬元,同年10月26日下午│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    │    │      │      │2 時12分匯款5 萬元,同年10月27│  頁影本(偵11250 號卷一第18│
│    │    │      │      │日下午2 時15分匯款9 萬元,同年│  7 至188 頁)              │
│    │    │      │      │10月28日上午11時43分、上午11時│                            │
│    │    │      │      │56分匯款5 萬元、5 萬元,同年10│                            │
│    │    │      │      │月29日上午10時43分、上午10時51│                            │
│    │    │      │      │分匯款5 萬元、3 萬元,同年11月│                            │
│    │    │      │      │4 日下午1 時44分匯款18萬元,同│                            │
│    │    │      │      │年11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4 │                            │
│    │    │      │      │日)凌晨2 時41分匯款3 萬5000元│                            │
│    │    │      │      │至趙元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總計匯款241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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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本院│林詠欽│鄭錦城│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間某日│1.被害人鄭錦城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撥打電話予鄭錦城,佯稱為「陳│  市警卷第194 至195 頁)    │
│    │年度│麥詩佳│      │玉婷」之女子,藉口打破公司化妝│2.前述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於警│
│    │訴字│林佑(│      │品需賠公司3 萬元,要鄭錦城幫忙│  詢中供稱劉文生之左列帳戶為│
│    │第14│未據起│      │云云,致使鄭錦城陷於錯誤,於10│  其所收購。                │
│    │57號│訴)  │      │4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02分匯款1 │3.另案被告劉文生之左列帳戶交│
│    │追加│      │      │萬元至劉文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易明細(偵26197 號卷第46頁│
│    │起訴│      │      │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  )                        │
│    │書附│      │      │000000000000號帳戶。          │4.被害人鄭錦城提出之郵政國內│
│    │表編│      │      │                              │  匯款執據1 份(中市警卷第  │
│    │號10│      │      │                              │  19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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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本院│林詠欽│邱嘉琦│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間撥打│1.被害人邱嘉琦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電話予邱嘉琦,佯稱係香港人「王│  市警卷第154 至156 頁)    │
│    │年度│麥詩佳│      │允浩」,藉口公司經營出問題,有│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訴字│林佑(│      │貨物國際稅無法處理,要邱嘉琦幫│  稱趙元屏、黃寅桐及蔡育陞之│
│    │第14│未據起│      │忙處理云云,致使邱嘉琦陷於錯誤│  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並有參與│
│    │57號│訴)  │      │,分別於104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  提款(北市警卷第23、31至32│
│    │追加│      │      │01分匯款4 萬元至趙元屏所申辦之│  頁,同上偵14509 號卷第47頁│
│    │起訴│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4│  反面至第49頁反面)        │
│    │書附│      │      │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11月10│3.被告高健祐於警詢中供稱黃寅│
│    │表編│      │      │日中午12時23分匯款32萬元至蔡育│  桐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北│
│    │號4 │      │      │陞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市警卷第69至70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機團│4.被告麥詩佳於偵訊中供稱有參│
│    │    │      │      │成員復撥打電話與邱嘉琦,佯稱為│  與提款蔡育陞之左列帳戶(偵│
│    │    │      │      │金管會人員,藉口因邱嘉琦幫忙「│  14509 號卷第50頁)        │
│    │    │      │      │王允浩」處理國際稅而有境外所得│5.另案被告蔡育陞、趙元屏、黃│
│    │    │      │      │稅必須繳納云云,致使邱嘉琦陷於│  寅桐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      │錯誤,於同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3│  26197 號卷第51、67頁反面、│
│    │    │      │      │分44秒匯款8 萬元至黃寅桐所申辦│  72頁)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6.被害人邱嘉琦提出之臺灣銀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44│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份、中國│
│    │    │      │      │萬元。                        │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同│
│    │    │      │      │                              │  上中市警卷第158 至160 頁)│
│    │    │      │      │                              │7.蔡育陞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    │      │      │                              │  提款人麥詩佳於104 年11月10│
│    │    │      │      │                              │  日下午5 時44分31秒在三信銀│
│    │    │      │      │                              │  行ATM ,偵26197 號卷第53頁│
│    │    │      │      │                              │  反面編號44照片)          │
├──┼──┼───┼───┼───────────────┼──────────────┤
│ 31 │本院│林詠欽│唐秀娥│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10月初起迄│1.被害人唐秀娥、證人唐秀玉及│
│    │105 │高健祐│(更名│至同年12月1 日止,以臉書通訊軟│  劉韋廷警詢之證述(偵11250 │
│    │年度│林佑  │為唐湞│體聯絡唐秀娥,佯裝係香港海關職│  號卷一第164 至169 頁)    │
│    │訴字│麥詩佳│善)  │員「張國豪」,邀請唐秀娥投資,│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第97│      │      │致使唐秀娥陷於錯誤,由唐秀娥本│  稱呂孝民、蔡育陞、廖韋翔及│
│    │4號 │      │      │人或委由其妹唐秀玉、友人劉韋廷│  林思菡之左列帳戶為其所收購│
│    │追加│      │      │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33萬元,│  並有參與提款(北市警卷第23│
│    │起訴│      │      │同年11月19日匯款35萬7000元、29│  、31至32頁,偵14509 號卷第│
│    │書附│      │      │萬3000元,同年12月1 日匯款10萬│  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中市警│
│    │表編│      │      │元、80萬元至呂孝民所申辦之中華│  卷第18至19頁)            │
│    │號6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永安街郵局│3.被告高健祐於警詢中供稱呂孝│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分│  民、林思菡之左列帳戶為其所│
│    │    │      │      │別於同年11月4 日上午11時54分及│  收購(北市警卷第69至70頁)│
│    │    │      │      │11月6 日中午12時30分,匯款50萬│4.被告林佑於偵訊中供稱有參與│
│    │    │      │      │元、30萬元至蔡育陞所申辦之三信│  提款呂孝民之郵局帳戶(偵14│
│    │    │      │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509 號卷第49頁反面)      │
│    │    │      │      │號帳戶。又於同年12月1 日下午1 │5.被告麥詩佳於偵訊中供稱有參│
│    │    │      │      │時59分,匯款80萬元至廖韋翔所申│  與提款呂孝民、蔡育陞之左列│
│    │    │      │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13│  帳戶(偵14509 號卷第49頁反│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12月│  面至第50頁)              │
│    │    │      │      │1 日下午1 時59分,匯款80萬元至│6.另案被告呂孝民、蔡育陞、廖│
│    │    │      │      │林思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韋翔、林思菡之左列帳戶交易│
│    │    │      │      │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同上偵11250 號卷一第│
│    │    │      │      │,總計匯款428萬元。           │  229 至231 、233 、235 頁)│
│    │    │      │      │                              │7.被害人唐秀娥提出之國泰世華│
│    │    │      │      │                              │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遠東│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
│    │    │      │      │                              │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 份│
│    │    │      │      │                              │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 │
│    │    │      │      │                              │  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223502│
│    │    │      │      │                              │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  影本(偵11250 號卷一第170 │
│    │    │      │      │                              │  至173 頁)                │
│    │    │      │      │                              │8.呂孝民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1 │
│    │    │      │      │                              │  張(提款人林佑於104 年10月│
│    │    │      │      │                              │  27日下午3 時03分57秒在郵局│
│    │    │      │      │                              │  臨櫃)(偵26197 號卷第154 │
│    │    │      │      │                              │  頁編號1 照片)            │
│    │    │      │      │                              │9.呂孝民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7 │
│    │    │      │      │                              │  張(提款人林佑於104 年10月│
│    │    │      │      │                              │  27日下午3 時3 分57秒在郵局│
│    │    │      │      │                              │  臨櫃提款,見偵11250 卷一第│
│    │    │      │      │                              │  260 頁編號2 照片;另麥詩佳│
│    │    │      │      │                              │  於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
│    │    │      │      │                              │  36秒在郵局臨櫃、同年11月19│
│    │    │      │      │                              │  日中午12時48分07秒在郵局  │
│    │    │      │      │                              │  ATM 、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
│    │    │      │      │                              │  49分19秒在郵局ATM 、同年11│
│    │    │      │      │                              │  月19日下午1 時58分06秒在郵│
│    │    │      │      │                              │  局ATM 、同年12月1 日下午2 │
│    │    │      │      │                              │  時22分45秒在郵局臨櫃、同年│
│    │    │      │      │                              │  12月2 日在郵局臨櫃,偵2619│
│    │    │      │      │                              │  7 號卷第154 頁編號4 至7 、│
│    │    │      │      │                              │  11、12照片)              │
│    │    │      │      │                              │11.蔡育陞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2│
│    │    │      │      │                              │  張(提款人麥詩佳於104 年11│
│    │    │      │      │                              │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12秒在三│
│    │    │      │      │                              │  信銀行ATM 、同年11月6 日下│
│    │    │      │      │                              │  午4 時29分36秒在台新銀行  │
│    │    │      │      │                              │  ATM ,偵26197 號卷第53頁編│
│    │    │      │      │                              │  號21、22、29照片)        │
│    │    │      │      │                              │12.廖韋翔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    │    │      │      │                              │   (提款人麥詩佳於104 年12 │
│    │    │      │      │                              │   月1 日下午2 時42分59秒在 │
│    │    │      │      │                              │   玉山銀行臨櫃,偵26197 號 │
│    │    │      │      │                              │   卷第142 頁)             │
├──┼──┼───┼───┼───────────────┼──────────────┤
│ 32 │本院│林詠欽│許惟翎│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初,以│1.被害人許惟翎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臉書聯絡許惟翎,佯稱為在香港海│  市警卷第142 至144 、146 至│
│    │年度│范博瑋│      │關工作之「張文」,藉口有一批海│  148 頁)                  │
│    │訴字│林佑  │      │關查扣物品,邀請許惟翎投資云云│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第14│麥詩佳│      │,致使許惟翎陷於錯誤,分別於10│  稱蔡育陞、林郁田之左列帳戶│
│    │57號│(按范│      │4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10分、同年│  為其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北│
│    │追加│博瑋、│      │11月10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115 │  市警卷第23、31至32頁,偵14│
│    │起訴│林佑未│      │萬元、76萬5000元至蔡育陞所申辦│  509 號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
│    │書附│起訴)│      │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1530│  面)                      │
│    │表編│      │      │057241號帳戶,另於105 年1月20 │3.被告麥詩佳於偵訊中供稱有參│
│    │號2 │      │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匯款135 │  與提款蔡育陞之左列帳戶(偵│
│    │    │      │      │萬元至林郁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14509 號卷第50頁)        │
│    │    │      │      │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4.另案被告蔡育陞、林郁田之左│
│    │    │      │      │313005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6197 號│
│    │    │      │      │31300 號)帳戶,總計匯款326 萬│  卷第51、54頁)            │
│    │    │      │      │5000元。                      │5.被害人許惟翎提出之華南商業│
│    │    │      │      │                              │  銀行匯款回條聯3 份(中市警│
│    │    │      │      │                              │  卷第145 頁、第149 頁)    │
│    │    │      │      │                              │6.蔡育陞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2 │
│    │    │      │      │                              │  張(提款人麥詩佳於104 年10│
│    │    │      │      │                              │  月28日下午3 時36分14秒在三│
│    │    │      │      │                              │  信銀行ATM 、104 年11月10日│
│    │    │      │      │                              │  中午12時53分15秒在三信銀行│
│    │    │      │      │                              │  AT M,偵26197 號卷第53頁編│
│    │    │      │      │                              │  號4 、5 照片、第53頁反面編│
│    │    │      │      │                              │  號41照片)                │
├──┼──┼───┼───┼───────────────┼──────────────┤
│ 33 │本院│林詠欽│張龍錦│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29日(│1.被害人張龍錦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撥打電│  市警卷第199 至200 頁)    │
│    │年度│麥詩佳│      │話予張龍錦,佯稱為「陳玉群」之│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訴字│林佑(│      │女子,邀請張龍錦投資生意云云,│  中供稱蔡育陞之左列帳戶為其│
│    │第14│未據起│      │致使張龍錦陷於錯誤,於104 年10│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被告麥│
│    │57號│訴)  │      │月29日上午11時48分41秒匯款52萬│  詩佳於偵訊中供稱有參與提款│
│    │追加│      │      │元至蔡育陞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  蔡育陞之左列帳戶。        │
│    │起訴│      │      │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3.另案被告蔡育陞之左列帳戶交│
│    │書附│      │      │                              │  易明細(偵26197 號卷第51頁│
│    │表編│      │      │                              │  )                        │
│    │號11│      │      │                              │5.被害人張龍錦提出之南投縣草│
│    │    │      │      │                              │  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中 │
│    │    │      │      │                              │  市警卷第201頁)           │
│    │    │      │      │                              │6.蔡育陞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    │      │      │                              │  提款人麥詩佳於104 年10月29│
│    │    │      │      │                              │  日中午12時39分54秒在郵局AT│
│    │    │      │      │                              │  M ,偵26197 號卷第53頁編號│
│    │    │      │      │                              │  8 、9 照片)              │
│    │    │      │      │                              │                            │
├──┼──┼───┼───┼───────────────┼──────────────┤
│ 34 │本院│林詠欽│謝宏泰│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3、4月間撥│1.被害人謝宏泰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打電話予謝宏泰,自稱為「陳姓小│  市警卷第204 至206 頁)    │
│    │年度│麥詩佳│      │姐」,佯稱新加坡星獅集團要到臺│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訴字│林佑(│      │灣設立製造鱷魚油之工廠,邀請謝│  中供稱蔡育陞之左列帳戶為其│
│    │第14│未據起│      │宏泰投資云云,致使謝宏泰陷於錯│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被告麥│
│    │57號│訴)  │      │誤,於104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37│  詩佳於偵訊中供稱有參與提款│
│    │追加│      │      │分35秒匯款20萬元至蔡育陞所申辦│  蔡育陞之左列帳戶。        │
│    │起訴│      │      │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1530│3.另案被告蔡育陞之左列帳戶交│
│    │書附│      │      │057241號帳戶。                │  易明細(偵26197 號卷第51頁│
│    │表編│      │      │                              │  )                        │
│    │號13│      │      │                              │5.被害人謝宏泰提出之瑞興銀行│
│    │    │      │      │                              │  匯款申請書1份(中市警卷第 │
│    │    │      │      │                              │  207頁)                   │
│    │    │      │      │                              │6.蔡育陞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    │      │      │                              │  提款人麥詩佳於104 年11月2 │
│    │    │      │      │                              │  日下午2 時28分29秒在三信銀│
│    │    │      │      │                              │  行ATM ,偵26197 號卷第53頁│
│    │    │      │      │                              │  編號13照片)              │
├──┼──┼───┼───┼───────────────┼──────────────┤
│ 35 │本院│林詠欽│鄭金德│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初撥打│1.被害人鄭金德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電話予鄭金德,佯稱欲與鄭金德交│  市警卷第178 至179 頁)    │
│    │年度│麥詩佳│      │友,後藉口需要鄭金德幫助1 筆匯│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訴字│林佑(│      │款云云,致使鄭金德陷於錯誤,於│  中供稱蔡育陞之左列帳戶為其│
│    │第14│未據起│      │同年11月2 日中午12時43分42秒匯│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被告麥│
│    │57號│訴)  │      │款1 萬元至蔡育陞所申辦之三信商│  詩佳於偵訊中供稱有參與提款│
│    │追加│      │      │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蔡育陞之左列帳戶。        │
│    │起訴│      │      │帳戶。                        │3.另案被告蔡育陞之左列帳戶交│
│    │書附│      │      │                              │  易明細(同上偵26197 號卷第│
│    │表編│      │      │                              │4.蔡育陞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號7 │      │      │                              │  提款人麥詩佳於104 年11月2 │
│    │    │      │      │                              │  日下午2 時28分29秒在三信銀│
│    │    │      │      │                              │  行ATM ,偵26197 號卷第53頁│
│    │    │      │      │                              │  編號13照片)              │
├──┼──┼───┼───┼───────────────┼──────────────┤
│ 36 │本院│林詠欽│王政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間某日│1.被害人王政賢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撥打電話予王政賢,佯稱為友人│  市警卷第150 至152 頁)    │
│    │年度│麥詩佳│      │「李雅惠」,因有困難,要王政賢│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訴字│林佑(│      │匯錢幫忙救急云云,致使王政賢陷│  中供稱蔡育陞之左列帳戶為其│
│    │第14│未據起│      │於錯誤,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被告麥│
│    │57號│訴)  │      │時53分37秒匯款1 萬5000元至蔡育│  詩佳於偵訊中供稱有參與提款│
│    │追加│      │      │陞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蔡育陞之左列帳戶。        │
│    │起訴│      │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另案被告蔡育陞之左列帳戶交│
│    │書附│      │      │                              │  易明細(同上偵26197 號卷第│
│    │表編│      │      │                              │4.蔡育陞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號3 │      │      │                              │  提款人麥詩佳於104 年11月9 │
│    │    │      │      │                              │  日下午3 時02分36秒在三信銀│
│    │    │      │      │                              │  行ATM ,偵26197 號卷第53頁│
│    │    │      │      │                              │  編號32照片)              │
├──┼──┼───┼───┼───────────────┼──────────────┤
│ 37 │本院│林詠欽│林春榮│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7 月起迄至│1.被害人林春榮警詢之證述(偵│
│    │105 │高健祐│      │同年11月10日止,以臉書通訊軟體│  11250 號卷一第174 至176 頁│
│    │年度│林佑  │      │與林春榮聯絡,佯裝係香港足球賽│  反面)                    │
│    │訴字│麥詩佳│      │分析師助理「李安娜」,邀請林春│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第97│      │      │榮投資,致使林春榮陷於錯誤,於│  中供稱呂孝民之郵局帳戶為其│
│    │4號 │      │      │104 年11月10日,匯款18萬元至呂│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被告高│
│    │追加│      │      │孝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健祐於警詢中供稱呂孝民之郵│
│    │起訴│      │      │司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  局帳戶為其所收購;被告麥詩│
│    │書附│      │      │2810號帳戶。                  │  佳於偵訊中供稱有參與提款呂│
│    │表編│      │      │                              │  孝民之郵局帳戶。          │
│    │號7 │      │      │                              │3.另案被告呂孝民之左列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偵11250 號卷一第22│
│    │    │      │      │                              │  9 頁反面)                │
│    │    │      │      │                              │4.呂孝民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    │      │      │                              │  提款人麥詩佳於104 年11月10│
│    │    │      │      │                              │  日下午2 時34分47秒在郵局臨│
│    │    │      │      │                              │  櫃,偵26197 號卷第155 頁編│
│    │    │      │      │                              │  號2 照片)                │
├──┼──┼───┼───┼───────────────┼──────────────┤
│ 38 │本院│林詠欽│詹蕥榛│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9月1日起迄│1.被害人詹蕥榛警詢之證述(偵│
│    │105 │高健祐│      │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臉書通訊軟│  11250 號卷一第162 至163 頁│
│    │年度│林佑  │      │體聯絡詹蕥榛(起訴書誤載為詹雅│  )                        │
│    │訴字│麥詩佳│      │榛),佯裝係香港緝私科副科長「│2.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供│
│    │第97│      │      │張騰輝」、金管局「林先生」,邀│  稱呂孝民、黃寅桐、李作鴻、│
│    │4號 │      │      │約詹蕥榛合作走私手錶,因需申報│  高嘉壕及易佳妤之左列帳戶為│
│    │追加│      │      │百分之10稅金云云,致使詹蕥榛陷│  其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北市│
│    │起訴│      │      │於錯誤,先於同年11月20日,匯款│  警卷第23、31頁,偵14509 號│
│    │書附│      │      │50萬元至呂孝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
│    │表編│      │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  中市警卷第18至19頁)      │
│    │號5 │      │      │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年11│3.前述被告高健祐於警詢中供稱│
│    │    │      │      │月20日上午10時14分15秒,匯款10│  呂孝民、黃寅桐及高嘉壕之左│
│    │    │      │      │0 萬元至黃寅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列帳戶為其所收購(北市警卷│
│    │    │      │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  第69至70頁)              │
│    │    │      │      │24號帳戶;另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4.被告麥詩佳於偵訊中供稱李作│
│    │    │      │      │9 時20分許,匯款80萬元至李作鴻│  鴻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收購,│
│    │    │      │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及有參與提款呂孝民之郵局帳│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  戶(偵14509 號卷第49頁反面│
│    │    │      │      │同年12月14日上午9 時20分07秒,│  至第50頁)                │
│    │    │      │      │匯款54萬元至高嘉壕所申辦之玉山│5.另案被告呂孝民、黃寅桐、李│
│    │    │      │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作鴻、高嘉壕、易佳妤之左列│
│    │    │      │      │640 號帳戶;又於104年12月14日 │  帳戶交易明細(偵11250 號卷│
│    │    │      │      │下午1 時22分59秒,匯款80萬元至│  一第230 、236、238、240 、│
│    │    │      │      │易佳妤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41 頁)                  │
│    │    │      │      │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6.呂孝民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3 │
│    │    │      │      │戶,總計匯款364萬元。         │  張(提款人麥詩佳分別於104 │
│    │    │      │      │                              │  年11月20日在郵局臨櫃、同年│
│    │    │      │      │                              │  11月20日在郵局ATM 、同年11│
│    │    │      │      │                              │  月20日下午2 時57分58秒在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ATM ,偵11250 號│
│    │    │      │      │                              │  卷一第261 頁編號39至41照片│
│    │    │      │      │                              │  )                        │
│    │    │      │      │                              │7.李作鴻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4 │
│    │    │      │      │                              │  張(提款人麥詩佳於104 年12│
│    │    │      │      │                              │  月14日中午12時04分15秒在彰│
│    │    │      │      │                              │  化銀行臨櫃、同年12月14日下│
│    │    │      │      │                              │  午1 時08分04秒在彰化銀行臨│
│    │    │      │      │                              │  櫃、同年12月14日下午1 時11│
│    │    │      │      │                              │  分41秒在郵局ATM 、同年12月│
│    │    │      │      │                              │  14日下午1 時20分00秒在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ATM ,中市警卷第97│
│    │    │      │      │                              │  頁)                      │
│    │    │      │      │                              │8.高嘉壕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
│    │    │      │      │                              │  提款人麥詩佳於104 年12月14│
│    │    │      │      │                              │  日上午11時13分33秒在玉山銀│
│    │    │      │      │                              │  行臨櫃,偵26197 號卷第116 │
│    │    │      │      │                              │  頁編號4 照片)            │
│    │    │      │      │                              │9.易佳妤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2 │
│    │    │      │      │                              │  張(提款人麥詩佳分別於104 │
│    │    │      │      │                              │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44分38秒│
│    │    │      │      │                              │  在台新銀行臨櫃、104 年12月│
│    │    │      │      │                              │  14日下午2 時28分00秒在台新│
│    │    │      │      │                              │  銀行ATM ,中市警卷第90頁)│
├──┼──┼───┼───┼───────────────┼──────────────┤
│ 39 │本院│林詠欽│賴俊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7 日,│1.被害人賴俊勳警詢之證述(中│
│    │105 │高健祐│      │撥打電話予賴俊勳,佯稱為賴俊勳│  市警卷第137 至138 頁)    │
│    │年度│林佑  │      │之妻舅,向賴俊勳借款云云,致使│2.前述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於警│
│    │訴字│麥詩佳│      │賴俊勳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9 │  詢中供稱劉文生左列帳戶為其│
│    │第14│      │      │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劉文│  所收購。                  │
│    │57號│      │      │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3.另案被告劉文生之左列帳戶交│
│    │追加│      │      │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易明細(偵26197 號卷第46頁│
│    │起訴│      │      │52號帳戶,總計匯款50萬元。    │  反面)                    │
│    │書附│      │      │                              │4.被害人賴俊勳提出之郵政入戶│
│    │表編│      │      │                              │  匯款申請書1 份(中市警卷第│
│    │號1 │      │      │                              │  141 頁)                  │
│    │    │      │      │                              │                            │
├──┼──┼───┼───┼───────────────┼──────────────┤
│ 40 │本院│林詠欽│林恩平│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11月起迄至│1.被害人林恩平警詢之證述(偵│
│    │105 │高健祐│      │同年12月17日止,以臉書團體與林│  11250 號卷一第177 頁)    │
│    │年度│林佑  │      │恩平聯絡,佯裝係香港人「林志光│2.前述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偵訊│
│    │訴字│麥詩佳│      │」,假意與林恩平交往,因工作壓│  中供稱高嘉壕之左列帳戶為其│
│    │第97│      │      │力大需要港幣180 萬元周轉,致使│  所收購並有參與提款;被告高│
│    │4號 │      │      │林恩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2月│  健祐於警詢中供稱高嘉壕之玉│
│    │追加│      │      │11日上午11時35分57秒、12月17日│  山銀行帳戶為其所收購。    │
│    │起訴│      │      │上午11時45分34秒,匯款20萬元、│3.另案被告高嘉壕之左列帳戶交│
│    │書附│      │      │35萬3646元至高嘉壕所申辦之玉山│  易明細(偵11250 號卷一第24│
│    │表編│      │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1 頁)                    │
│    │號8 │      │      │640 號帳戶,總計匯款55萬3646元│5.被害人林恩平提出之國泰世華│
│    │    │      │      │。                            │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份( │
│    │    │      │      │                              │  偵11250 號卷一第178 頁)  │
│    │    │      │      │                              │6.高嘉壕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2 │
│    │    │      │      │                              │  張(提款人麥詩佳於104年12 │
│    │    │      │      │                              │  月11日下午2時16分39秒在台 │
│    │    │      │      │                              │  新銀行ATM、104年12月11日下│
│    │    │      │      │                              │  午2時26分44秒在臺灣銀行ATM│
│    │    │      │      │                              │  ,偵26197 號卷第116 頁編號│
│    │    │      │      │                              │  1 、2 照片)              │
├──┼──┼───┼───┼───────────────┼──────────────┤
│41  │本院│林詠欽│汪曉微│由林詠欽、高健祐以2 萬元之代價│1.被害人汪曉微於警詢、偵訊中│
│    │106 │高健祐│      │要求周文漳至香港地區申設帳戶攻│  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0│
│    │年度│林佑  │      │其等使用,並由高健祐於104 年6 │  至14頁、第78頁)。        │
│    │訴字│范博瑋│      │月3 日與周文漳一同搭機前往香港│2.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文漳於偵查│
│    │第18│(按范│      │,由周文漳申辦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中之供述(見同上卷第72頁)│
│    │27號│博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3.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於警詢、│
│    │    │林佑未│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偵訊述中之供述(見同上卷第│
│    │    │據起訴│      │等資料交予高健祐,渠二人於104 │  7 至9 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
│    │    │)    │      │年6 月5 日搭機臺後,由高健祐交│  頁)                      │
│    │    │      │      │付2 萬元予周文漳作為報酬。詐欺│4.被害人汪曉微提出之臺灣銀行│
│    │    │      │      │集團成員自稱為「林宏浩」,自10│  104 年7 月20日匯出匯款賣匯│
│    │    │      │      │4 年4 月間某日起透過社交軟體「│  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 │  5 年7 月28日新北警刑字第10│
│    │    │      │      │ 與汪曉微認識、交談以取得信任 │  00000000號函文、被告入出境│
│    │    │      │      │,後於104 年6 月間某日起向汪曉│  期間個別查詢報表、中華航空│
│    │    │      │      │微佯稱投資期貨等可高額獲利云云│  公司訂位紀錄(見同上偵卷第│
│    │    │      │      │,使汪曉微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  16、27至29、99頁)。      │
│    │    │      │      │年7 月20日至臺灣銀行辦理外匯服│                            │
│    │    │      │      │務,將美金1 萬元(折合新臺幣31│                            │
│    │    │      │      │萬1,000 元)匯入周文漳之匯豐帳│                            │
│    │    │      │      │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美金1 │                            │
│    │    │      │      │萬元。                        │                            │
├──┼──┴───┴───┴───────────────┴──────────────┤
│    │1.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1 號起訴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4 號追加起訴之被告均為林詠欽、│
│    │  高健祐、范博瑋、林佑、麥詩佳等5 人。                                            │
│    │2.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1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1827號追加起訴之被告為林詠欽、高健祐等2 │
│    │  人。                                                                            │
│    │3.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之被告為林詠欽、高健祐、麥詩佳等3人。           │
└──┴─────────────────────────────────────────┘
附表二:沒收之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及所有人      │沒收                  │
├──┼─────────────┼───────────┼───────────┤
│ 1  │①筆記本5本及記帳單2張    │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95│均係被告林詠欽犯本案記│
│    │                          │號7 樓之5 (下稱逢大路│帳及紀錄人頭帳戶密碼使│
│    │                          │)被告林詠欽房間內查扣│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    │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                      │收之。                │
│    ├─────────────┼───────────┼───────────┤
│    │②iPHONE5S白色手機1 支(含│同上                  │被告林詠欽所有供聯絡共│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犯被告高健祐等人使用,│
│    │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沒收法條同上。        │
│    │  )                      │                      │                      │
│    ├─────────────┼───────────┼───────────┤
│    │③OPPO牌白色手機1 支(含門│同上                  │同上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④桌上型電腦1 組(含主機1 │同上                  │被告林詠欽所有供聯絡「│
│    │  台、螢幕1 個)及蘋果牌筆│                      │陳桂秋」使用,沒收法條│
│    │  記型電腦1 臺            │                      │同上。                │
│    ├─────────────┼───────────┼───────────┤
│    │⑤匯豐銀行、中國銀行及中國│同上                  │被告林詠欽所有供犯本罪│
│    │  工商銀行之保安編碼器各2 │                      │之人頭帳戶開通帳戶使用│
│    │  個                      │                      │,沒收法條同上。      │
│    ├─────────────┼───────────┼───────────┤
│    │⑥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    │同上                  │被告林詠欽所有供犯本罪│
│    │                          │                      │與共犯間聯絡時插入0977│
│    │                          │                      │057414號人頭SIM 卡使用│
│    │                          │                      │,沒收法條同上。      │
│    ├─────────────┼───────────┼───────────┤
│    │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被告林詠欽售予「陳桂秋│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                      │」供本案匯款使用,沒收│
│    │  聯卡各1 張              │                      │法條同上。            │
│    ├─────────────┼───────────┼───────────┤
│    │⑧金融卡19張、存摺12本    │在逢大路之被告林詠欽皮│被告林詠欽所有供與共犯│
│    │                          │夾內查扣              │「陳桂秋」本案匯款使用│
│    │                          │                      │,沒收法條同上。      │
│    ├─────────────┼───────────┼───────────┤
│    │⑨高健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逢大路客廳查獲之被告│由被告林詠欽提供予共犯│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高健祐所有之物。      │「陳桂秋」匯款給林詠欽│
│    │  摺1 本、金融卡1 張      │                      │使用,沒收法條同上。  │
│    │                          │                      │                      │
│    ├─────────────┼───────────┼───────────┤
│    │⑩OPPO牌白色手機1 台(含門│同上                  │高健祐所有與共犯被告林│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詠欽等聯絡使用,沒收依│
│    │  )                      │                      │據同上。              │
│    ├─────────────┼───────────┼───────────┤
│    │⑪GIGABYTE廠牌黑色筆記型電│同上                  │高健祐所有製作交戰守則│
│    │  腦1 臺(序號:NKW510TUD0│                      │使用,沒收依據同上。  │
│    │  04I00384 )             │                      │                      │
├──┼─────────────┼───────────┼───────────┤
│2   │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  │在新竹縣寶山鄉明湖五街│均范博瑋所有,其中手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9 巷2 號被告范博瑋住處│與共犯被告林詠欽等聯絡│
│    │                          │查扣。                │使用,沒收依據同上。  │
├──┼─────────────┼───────────┼───────────┤
│3   │①IPHONE6 白色手機1 支(含│在逢大路之被告林佑房間│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內查扣。              │                      │
│    │  張)及                  │                      │                      │
│    │②IPHONE4s白色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4   │余婉琳之彰化銀行帳號607586│在逢大路之被告林詠欽房│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所購│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 │間內查扣。            │入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
│    │融卡1張                   │                      │用之物,沒收依據同前。│
│    │                          │                      │                      │
├──┼─────────────┼───────────┼───────────┤
│5   │馬思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41│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印│                      │                      │
│    │章1顆                     │                      │                      │
├──┼─────────────┼───────────┼───────────┤
│6   │呂定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同上                  │同上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金融卡1張、印章1個      │                      │                      │
├──┼─────────────┼───────────┼───────────┤
│7   │劉哲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同上                  │同上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金融卡1張               │                      │                      │
├──┼─────────────┼───────────┼───────────┤
│8   │高嘉壕之身分證影本1張     │同上                  │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所購│
│    │                          │                      │入用以開通帳戶、詐騙被│
│    │                          │                      │害人匯款及提款使用之物│
│    │                          │                      │,沒收依據同前。      │
├──┼─────────────┼───────────┼───────────┤
│9   │林冠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同上                  │同上編號3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摺1本                   │                      │                      │
├──┼─────────────┼───────────┼───────────┤
│10  │劉文生之汽車駕照影本1張   │同上                  │同上編號8             │
├──┼─────────────┼───────────┼───────────┤
│11  │黃寅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同上                  │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所購│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                      │入用以開通帳戶、詐騙被│
│    │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身│                      │害人匯款及提款使用之物│
│    │分證影本1張               │                      │,沒收依據同前。      │
├──┼─────────────┼───────────┼───────────┤
│12  │林思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同上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                      │                      │
│    │本、印章1個、提款卡1張、身│                      │                      │
│    │分證影本1張、健保卡影本1張│                      │                      │
│    │)                        │                      │                      │
├──┼─────────────┼───────────┼───────────┤
│13  │呂孝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同上                  │同上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摺2本、身分證影本1張    │                      │                      │
│    │                          │                      │                      │
├──┼─────────────┼───────────┼───────────┤
│14  │林郁田之身分證影本及林郁田│同上                  │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所購│
│    │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各1 │                      │入用以開通帳戶、詐騙被│
│    │張                        │                      │害人匯款及提款使用之物│
│    │                          │                      │,沒收依據同前。      │
│    │                          │                      │                      │
├──┼─────────────┼───────────┼───────────┤
│15  │易佳妤之身分證影本1張     │同上                  │同上                  │
├──┼─────────────┼───────────┼───────────┤
│16  │周文漳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同上                  │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所購│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入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1│
│    │1 張                      │                      │所示之物,沒收依據同前│
│    │                          │                      │。                    │
├──┼─────────────┼───────────┼───────────┤
│17  │①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逢大路租處之被告林詠欽│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修│
│    │  易付卡及信門號0000000000│房間查扣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號SI M卡 、遠傳電信門號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0000000000號易付卡各1 張│                      │                      │
│    │②印章15顆                │                      │                      │
│    │③余婉琳之彰化銀行帳號6075│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
│    │  、金融卡1 張            │                      │                      │
│    │③林俊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    │                      │                      │
│    │④CHEN HSING-TZU及Mr.Hsu C│                      │                      │
│    │  HANG-yu渣打銀行帳號卡各1│                      │                      │
│    │  張                      │                      │                      │
│    │⑥陳育誠之匯豐銀行帳號1243│                      │                      │
│    │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
│    │⑦周文漳之匯豐銀行帳號1243│                      │                      │
│    │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
│    │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                      │
│    │  各1張                   │                      │                      │
│    │⑧陳鼎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鑑│                      │                      │
│    │  章1顆、密碼單、身分證影 │                      │                      │
│    │  本1張                   │                      │                      │
└──┴─────────────┴───────────┴───────────┘
附表三:被告林詠欽及高健祐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主刑               │沒    收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收。                              │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5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6 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沒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沒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5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9   │如附表一編號9 │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6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同上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沒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沒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沒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9 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均沒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10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10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10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10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11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12、13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沒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14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13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8 、11、13、15│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10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收。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8 、17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
│    │              │                          │萬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如附表二編號1 、3 、8 、17所示之物│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
│    │              │                          │仟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林詠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6所示之物均沒│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6所示之物均沒│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收。                              │
└──┴───────┴─────────────┴─────────────────┘
 附表四:被告范博瑋應處之罪刑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主刑               │ 沒  收                           │
│    │              │                          │                                  │
├──┼───────┼─────────────┼─────────────────┤
│ 1  │如附表一編號6 │范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之物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7 │范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物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9 │范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沒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11│范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之物均沒收。                      │
├──┼───────┼─────────────┼─────────────────┤
│ 5  │如附表一編號12│范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之物均沒收。                      │
├──┼───────┼─────────────┼─────────────────┤
│ 6  │如附表一編號15│范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沒收。                          │
├──┼───────┼─────────────┼─────────────────┤
│ 7  │如附表一編號16│被告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沒收。                          │
│    │              │。                        │                                  │
├──┼───────┼─────────────┼─────────────────┤
│ 8  │如附表一編號18│范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沒收。                          │
├──┼───────┼─────────────┼─────────────────┤
│ 9  │如附表一編號19│范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收。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20│范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9 所示│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之物均沒收。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21│范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 至3 、7 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五:被告林佑所處罪刑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主刑               │ 沒  收                           │
│    │              │                          │                                  │
├──┼───────┼─────────────┼─────────────────┤
│ 1  │如附表一編號6 │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之物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7 │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之物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11│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12│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之物均沒收。                      │
├──┼───────┼─────────────┼─────────────────┤
│ 5  │如附表一編號15│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物│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均沒收。                          │
├──┼───────┼─────────────┼─────────────────┤
│ 6  │如附表一編號16│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沒收。                          │
├──┼───────┼─────────────┼─────────────────┤
│ 7  │如附表一編號18│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物│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沒收。                          │
├──┼───────┼─────────────┼─────────────────┤
│ 8  │如附表一編號19│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收。                              │
├──┼───────┼─────────────┼─────────────────┤
│ 9  │如附表一編號20│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9 所示│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之物均沒收。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21│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 至3 、7 之物│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沒收。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22│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收。                              │
├──┼───────┼─────────────┼─────────────────┤
│ 12 │如附表一編號23│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收。                              │
├──┼───────┼─────────────┼─────────────────┤
│ 13 │如附表一編號24│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收。                              │
├──┼───────┼─────────────┼─────────────────┤
│ 14 │如附表一編號25│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收。                              │
├──┼───────┼─────────────┼─────────────────┤
│ 15 │如附表一編號28│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0所示之物│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均沒收。                          │
├──┼───────┼─────────────┼─────────────────┤
│ 16 │如附表一編號31│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2、13所示│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之物均沒收。                      │
├──┼───────┼─────────────┼─────────────────┤
│ 17 │如附表一編號37│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3所示之物│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沒收。                          │
├──┼───────┼─────────────┼─────────────────┤
│ 18 │如附表一編號38│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8 、11、13│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如附表一編號40│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8 、16所示│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
│    │              │                          │3 之①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六:被告麥詩佳所處罪刑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主刑               │ 沒  收                           │
│    │              │                          │                                  │
├──┼───────┼─────────────┼─────────────────┤
│ 1  │如附表一編號7 │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物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11│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之物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14│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沒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17│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物均沒收。                      │
├──┼───────┼─────────────┼─────────────────┤
│ 5  │如附表一編號20│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至9 所示│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物均沒收。                      │
├──┼───────┼─────────────┼─────────────────┤
│ 6  │如附表一編號22│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收。                              │
├──┼───────┼─────────────┼─────────────────┤
│ 7  │如附表一編號23│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收。                              │
├──┼───────┼─────────────┼─────────────────┤
│ 8  │如附表一編號24│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收。                              │
├──┼───────┼─────────────┼─────────────────┤
│ 9  │如附表一編號25│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收。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26│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0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沒收。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27│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0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沒收。                          │
├──┼───────┼─────────────┼─────────────────┤
│ 12 │如附表一編號28│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0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沒收。                          │
├──┼───────┼─────────────┼─────────────────┤
│ 13 │如附表一編號29│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0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沒收。                          │
├──┼───────┼─────────────┼─────────────────┤
│ 14 │如附表一編號30│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1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沒收。                          │
├──┼───────┼─────────────┼─────────────────┤
│ 15 │如附表一編號31│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2、13所示│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之物均沒收。                      │
├──┼───────┼─────────────┼─────────────────┤
│ 16 │如附表一編號32│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4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均沒收。                          │
├──┼───────┼─────────────┼─────────────────┤
│ 17 │如附表一編號33│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收。                              │
├──┼───────┼─────────────┼─────────────────┤
│ 18 │如附表一編號34│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收。                              │
├──┼───────┼─────────────┼─────────────────┤
│ 19 │如附表一編號35│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收。                              │
├──┼───────┼─────────────┼─────────────────┤
│ 20 │如附表一編號36│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收。                              │
├──┼───────┼─────────────┼─────────────────┤
│ 21 │如附表一編號37│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3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沒收。                          │
├──┼───────┼─────────────┼─────────────────┤
│ 22 │如附表一編號38│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8 、11、13│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 │如附表一編號39│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0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沒收。                          │
├──┼───────┼─────────────┼─────────────────┤
│ 24 │如附表一編號40│麥詩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8 、16所示│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拾柒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七:不沒收之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時間、地點及所有人│備   註           │
├──┼─────────────┼───────────┼─────────┤
│1   │小米牌土黃色手機1支       │在逢大路之被告林詠欽房│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1│間內查扣。            │告被告林詠欽等人所│
│    │0000000000)              │                      │有供犯或預備犯本案│
│    │BMW造型手機1支(含門號0976│                      │所用之物。        │
│    │043554號SIM卡1張、序號3581│                      │                  │
│    │00000000000)             │                      │                  │
│    │林祐任之身分證影本1張     │                      │                  │
│    │陳幸子中國銀行開戶通知書及│                      │                  │
│    │開戶保安編碼器詢問備忘單各│                      │                  │
│    │1張                       │                      │                  │
├──┼─────────────┼───────────┼─────────┤
│2   │盧冠霖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在逢大路之被告高健祐房│被告高健佑稱係被告│
│    │1張                       │間之盒子              │林詠欽用完之物,無│
│    │楊恩慈之中國銀行帳號012611│                      │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
│    │00000000號帳戶開立帳號通知│                      │案詐騙被害人使用  │
│    │書1張                     │                      │                  │
│    │陳宏逸之台中銀行帳號045201│                      │                  │
│    │258800號帳戶存摺1本(已剪 │                      │                  │
│    │簿)                      │                      │                  │
│    │何俊德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1│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 │                      │                  │
│    │融卡1張                   │                      │                  │
│    │江維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                      │                  │
│    │本                        │                      │                  │
│    │張聖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4075│                      │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陳雅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摺1本                   │                      │                  │
│    │吳梁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46│                      │                  │
│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47│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                  │
│    │卡1張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47757│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                      │                  │
│    │張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529106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    │廖育君之印章1個           │                      │                  │
├──┼─────────────┼───────────┼─────────┤
│3   │陳宗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逢大路之被告高健祐房間│被告高健佑稱供辦理│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內查扣。              │車貸使用,無證明供│
│    │本                        │                      │本案使用。        │
│    │邱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張   │                      │                  │
│    │鄭晏亦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                  │
│    │1張                       │                      │                  │
│    │洪志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                  │
│    │1張                       │                      │                  │
│    │楊獻碩與陳宇嫻之身分證及健│                      │                  │
│    │保卡影本各1張             │                      │                  │
│    │曹文逸之印章1個           │                      │                  │
├──┼─────────────┼───────────┼─────────┤
│4   │高健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83│同上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使│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用                │
│    │高健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1本                       │                      │                  │
│    │高健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1本                       │                      │                  │
│    │高健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1本                       │                      │                  │
│    │高健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3│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電腦1組(主機1台、螢幕2台 │                      │                  │
│    │、鍵盤滑鼠及電源線1組)   │                      │                  │
│    │林詠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                      │                  │
│    │本                        │                      │                  │
│    │SONY牌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SIM卡5張(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逢大路客廳查扣。      │所有人不明,無證據│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證明供本案使用。  │
│    │1張                       │                      │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2721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6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94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    ├─────────────┼───────────┼─────────┤
│    │高健祐之印章3個           │同上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使│
│    │印章(即公司章、保固章、日│                      │用。              │
│    │期章等)33顆              │                      │                  │
│    │保證卡2份                 │                      │                  │
│    │白色手錶2支               │                      │                  │
│    │LG牌黑色手機1台(含門號097│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6   │手錶16支                  │逢大路之工作室查扣    │同上              │
│    │林詠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摺1本(已剪簿)         │                      │                  │
│    │柳玫秀之身分證影本1張     │                      │                  │
│    │HP隨身碟1支               │                      │                  │
│    │電腦2組(主機2台、螢幕2台 │                      │                  │
│    │、鍵盤滑鼠2組)           │                      │                  │
├──┼─────────────┼───────────┼─────────┤
│7   │高健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逢大路客廳及被告高健祐│無證據證明供本犯罪│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房間內查扣            │使用              │
│    │1本、金融卡1張            │                      │                  │
│    │高健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                      │                  │
│    │本(已剪簿)、存摺2本     │                      │                  │
├──┼─────────────┼───────────┼─────────┤
│8   │郭忠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逢大路之工作室及被告高│同上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健祐房間內。          │                  │
│    │存摺1本、存摺影本6張,    │                      │                  │
│    │郭忠林之臺灣銀行帳號018008│                      │                  │
│    │134687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 │                      │                  │
│    │卡1張                     │                      │                  │
├──┼─────────────┼───────────┼─────────┤
│9   │郭忠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1│在逢大路被告高健祐房間│同上              │
│    │張、印章3個、身分證及基本 │內、被告林佑房間內及證│                  │
│    │資料3張                   │人吳悅杏隨身背包內查扣│                  │
│    │                          │。                    │                  │
├──┼─────────────┼───────────┼─────────┤
│10  │葉泓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區逢大路之5工作室、被 │同上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高健祐房間內及被告林│                  │
│    │存摺影本1張、身分證影本3張│佑房間內查扣。        │                  │
│    │楊力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                  │
│    │3張、印章1個、基本資料1張 │                      │                  │
├──┼─────────────┼───────────┼─────────┤
│11  │黃勝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95│同上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7樓之5工作室、被告高│                  │
│    │存摺1本、存摺影本10張、印 │健祐房間內、被告林佑房│                  │
│    │章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間內及被告高健祐使用之│                  │
│    │張、基本資料1張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 │                  │
│    │                          │用小客車查扣。        │                  │
├──┼─────────────┼───────────┼─────────┤
│12  │小米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 │逢大路之被告林佑房間內│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各1張)              │                      │                  │
│    │林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                      │                  │
│    │本                        │                      │                  │
│    │林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摺1本、金融卡1張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356000│                      │                  │
│    │02626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80│                      │                  │
│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    │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83958號銀聯卡1張          │                      │                  │
│    │林佑之印章2顆             │                      │                  │
│    │李建緯之新光銀行帳號034750│                      │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張、│                      │                  │
│    │無摺存款憑條1張、印章2顆、│                      │                  │
│    │身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2張、 │                      │                  │
│    │李建緯車輛買賣讓渡相關資料│                      │                  │
│    │14張                      │                      │                  │
│    │ADB-0883自用小客車流當證明│                      │                  │
│    │及讓渡合約書2張           │                      │                  │
│    │葉丞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                      │                  │
│    │本、健保卡1張、基本資料1張│                      │                  │
│    │謝國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摺1本、存摺影本11張     │                      │                  │
│    │網路銀行資料表1張         │                      │                  │
│    │陳幸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                  │
│    │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                  │
│    │印章1個                   │                      │                  │
│    │衣物1件                   │                      │                  │
│    │背包1個                   │                      │                  │
│    │藍白色拉鍊帶1個           │                      │                  │
│    │外國紙幣(港幣)6張       │                      │                  │
│    │外國硬幣(港幣)16枚      │                      │                  │
├──┼─────────────┼───────────┼─────────┤
│13  │SONY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在逢大路之案外人吳悅杏│                  │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隨身背包內查扣之吳悅杏│                  │
│    │                          │之物。                │                  │
├──┼─────────────┼───────────┼─────────┤
│14  │楊宗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在逢大路之被告林佑房間│同上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扣案外人楊宗育所有之│                  │
│    │存摺1本                   │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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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iPHONE6PLUS白色手機1支(含│在逢大路客廳查扣證人楊│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宗育所有之物。        │                  │
├──┼─────────────┼───────────┼─────────┤
│16  │iPHONE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 │被告高健祐使用之車牌號│同上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碼APY-5690號自用小客車│                  │
├──┼─────────────┼───────────┼─────────┤
│17  │T恤1件                    │在上址被告范博瑋新竹住│同上              │
│    │                          │處查扣。              │                  │
│    ├─────────────┼───────────┼─────────┤
│    │范博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3│同上                  │帳戶存摺係將所提項│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 │                      │存入後依供被告林詠│
│    │                          │                      │指示匯入其他帳戶使│
│    │                          │                      │用惟此帳戶於103 年│
│    │                          │                      │12月底遭警示凍結,│
│    │                          │                      │無沒收實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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