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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高思大丁智慧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漳

      蔡宗育

      林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5、3442、393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宗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奕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文漳(綽號「阿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85度C咖啡店(起訴書誤載為「一中文化廣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林詠欽(綽號「阿德」、「阿der」)收受,而容任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周文漳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玟靜」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3月26日以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巫吉湖聯繫,佯稱其先前帳號借人使用,遭列為人頭戶,需用保證金證明清白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巫吉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6日某時,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前揭周文漳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

㈠周文漳於其後某時,知悉其友人蔡宗育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同前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4月間某日,由周文漳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附近某處,以17,000元之代價,向蔡宗育收取其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而蔡宗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周文漳,周文漳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林詠欽收受,而容任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㈡林奕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黃泓勝(原名:黃家宏),黃泓勝與周文漳(周文漳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經起訴)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林詠欽收受,而容任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橙可」之女子,於104年7月23日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錫銘聯繫,佯稱係服裝模特兒,需錢資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錫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3日某時,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蔡宗育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華」之網友,於104年7月8日上午9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淑珍聯繫,佯稱為旺達公投網之職員,可介紹上網操作投資澳門運動彩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淑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某時,匯款2,435,000元、2,895,000元、164萬元至林奕廷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7月20日起至8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轉帳共計278萬元至蔡宗育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㈣復於其後某時,周文漳與蔡宗育聯繫,經周文漳轉告蔡宗育須以臨櫃方式代為取款,並承諾將給予蔡宗育2,000元之領款報酬,周文漳與蔡宗育均可預見匯入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不違反其本意,竟提升其等犯意,應允林詠欽之委託,前往提領該不明款項,仍另與主觀犯意本為明知詐欺取財而仍有意為之之林詠欽、「陳偉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宗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麥詩佳」(綽號「小麥」)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8月20日某時,共同前往臺灣銀行,先由蔡宗育單獨臨櫃提領莊淑珍前揭遭詐欺款項其中20萬元後,蔡宗育旋在臺灣銀行附近某便利商店,將上揭款項交付該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收受2,000元之領款報酬。

三、嗣因巫吉湖、許錫銘與莊淑珍轉帳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文漳、蔡宗育與林奕廷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巫吉湖與莊淑珍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許錫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見證收購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高健祐(綽號「阿國」)、林詠欽及黃泓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公訴人及被告3人在本院105年5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21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127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則係承辦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文漳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蔡宗育則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奕廷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周文漳辯稱:伊係被騙才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自稱「張家維」之人,「張家維」係「阿國」與「阿德」派來的,「張家維」向伊借用帳戶,稱是公司要匯款使用;伊僅幫忙轉交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楊彬」手下的人即「阿國」與「阿德」,伊係在網路看到急用錢訊息後,使用微信聯絡,因為被告蔡宗育缺錢,伊直接請「楊彬」與被告蔡宗育聯絡,伊向被告蔡宗育表示上面的人請其領款云云;被告蔡宗育辯稱:被告周文漳向伊表示租用帳戶3個月,給伊17,000元,僅供作網路買賣使用,伊不知道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伊係前往被告周文漳位在永成北路附近某工廠向其拿取17,000元,並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被告周文漳;係被告周文漳要求伊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始同意將該帳戶存摺歸還,被告周文漳並稱對方會補貼伊請假的損失2,000元,被告周文漳後來有傳LINE訊息給伊,給知伊打電話予其所留門號之持用人,如果之後遭調查,會教伊怎麼講云云;被告林奕廷則辯稱:伊不知道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伊係經友人李建佑介紹黃泓勝,吃飯時,黃泓勝詢問伊是否缺錢,有無帳戶沒有使用,要借3個月,六合彩要使用,向伊表示會合法使用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文漳確有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林詠欽收受;告訴人巫古湖有於104年1月間某日,遭自稱「陳玟靜」之成年女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佯稱其先前帳號借人使用,遭列為人頭戶,需用保證金證明清白云云,告訴人巫吉湖因而於104年3月26日某時,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周文漳之兆豐銀行帳戶;又被告蔡宗育有於104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附近某工廠,以1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周文漳,經被告周文漳另轉交林詠欽收受;另被告林奕廷有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黃泓勝,黃泓勝另轉交林詠欽收受;告訴人許錫銘有於104年7月23日某時,遭自稱「張橙可」之女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佯稱其係服裝模特兒,需錢資助云云,告訴人許錫銘因而於104年7月23日某時,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莊淑珍有於104年7月8日上午9時許,遭自稱「陳偉華」之網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佯稱為旺達公投網之職員,可介紹上網操作投資澳門運動彩券云云,告訴人莊淑珍因而分別於104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某時,匯款2,435,000元、2,895,000元、164萬元至被告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7月20日至8月10日間,接續轉帳278萬元至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又被告蔡宗育有於104年8月20日某時,至前往臺灣銀行,臨櫃取款20萬元後,旋在臺灣銀行附近某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收受2,000元之領款報酬等情,業為被告3人所自承【周文漳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09號偵查卷宗(下稱9209號偵卷)3-4頁反面、85-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30號偵查卷宗(下稱3930號偵卷)第56-57、85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宗(下稱1805號偵卷)第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42號偵查卷宗(下稱3442號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5、44頁反面-45、130頁反面;蔡宗育部分:見3930號偵卷第27-36、84頁反面-86頁、3442號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5、43頁反面-44、131頁;林奕廷部分:見3930號偵卷第17-18、85頁、本院卷第25、44、131頁】,核與證人巫吉湖、莊淑珍及許錫銘分別於警詢時、證人林詠欽、高健祐及黃泓勝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巫吉湖部分:見9209號偵卷第21-22頁;莊淑珍部分:見3930號偵卷第72-73;許錫銘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24號偵查卷宗(下稱24924號偵卷)第21-23、146-148頁;林詠欽部分:見本院卷第77-80、81-83、113-124頁;高健祐部分:見本院卷第67-71、105頁反面-113頁;黃泓勝部分:見本院卷第49-52、124-127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兆銀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周文漳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共3紙(含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2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4年9月17日彰湳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共6紙(含作業檢核表1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暨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共2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紙)、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4年10月29日彰湳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共4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暨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1紙、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1紙、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請及註銷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4紙、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4年11月6日德芳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共13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2紙、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9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1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1紙、告訴人莊淑珍提供之照片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兆銀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周文漳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4年10月22日德芳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共15紙(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開戶影像1張、臺灣銀行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影本各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紙)、告訴人許錫銘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年籍對照表影本共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證人林詠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稽【見9209號偵卷第26、59-62頁反面、3930號偵卷第20-16、29-32、37-40、42-54、58、78、79、80頁、1805號偵卷第9-12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8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3-6、8-18頁、24 924號偵卷第26-27、30頁、本院卷第61-62、65-66、84-85頁】,足徵被告3人所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確實分別供林詠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告訴人巫吉湖、許錫銘與莊淑珍之匯款帳戶;又被告蔡宗育確有依被告周文漳等人指示,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等情無訛。

㈡而被告周文漳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被告周文漳以2萬元之代價售予林詠欽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高健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文漳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係伊轉交給林詠欽,之前伊有透過綽號「大頭」之男子認識被告周文漳,知道周文漳要賣帳戶,伊係以2至3萬元代價向張聖平、小柔、胖哥、平哥與被告周文漳購買人頭帳戶,伊就找林詠欽一起向被告周文漳談買人頭帳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介紹林詠欽與周文漳認識,伊就約被告周文漳、林詠欽一起出來大里區的85度C見面,被告周文漳當場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交由林詠欽收執,林詠欽並拿給被告周文漳2萬元;伊有使用LINE與綽號「阿三」之被告周文漳聯繫過,被告周文漳稱伊「國哥」,被告周文漳稱:「我這裡有二本」,係要伊再幫其介紹是否有人要收購,就是問林詠欽的意見,伊基本上也都轉問林詠欽;一開始係被告周文漳表示缺錢,因為林詠欽需要人頭帳戶,「大頭」向伊表示有一個認識的朋友有這個需求,即介紹伊與被告周文漳認識,因為伊也不想牽扯太多,所以就約林詠欽出來,與被告周文漳在大里85度C碰面,由其等自己作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13頁);證人林詠欽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周文漳之兆豐銀行銀戶係伊經由高健祐向被告周文漳購買,都是用來提供伊在大陸地區貨物廠商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綽號係「阿der」,伊有與高健祐一同向被告周文漳收購其兆豐銀行帳戶,以2萬元代價購買,因為伊不認識被告周文漳,那是高健祐的朋友,所以伊與高健祐一起去,係在85度C向被告周文漳購買,不用還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22頁),而被告周文漳亦曾於警詢時自承:與「阿國」及「阿德」認識,係經由綽號「大頭」之友人介紹認識的,係因為伊缺錢才透過「大頭」介紹認識,伊賣帳戶給其等,可以拿到錢,伊有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賣給「阿德」與「阿國」,伊先請「大頭」約「阿德」與「阿國」出來見面,之後在大里的85度C見面時,伊將帳戶資料交予「阿國」,「阿國」當場就拿2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關於被告周文漳與證人高健祐及林詠欽相識之媒介與目的,互核證人高健祐與林詠欽上揭證述與被告周文漳於警詢時供詞相屬契合,本院審酌前開證述及供述內容,認證人高健祐與被告周文漳均能陳明其等間係透過其等共同友人「大頭」牽線認識,復均指出其等相識目的即係為了交易帳戶資料,且均能明確指出交付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發生經過,足徵證人高健祐與林詠欽上揭證詞情節,應可採信。至被告周文漳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周文漳先於警詢及偵訊時時辯稱: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伊都借伊友人張家維,因為張家維稱公司要用,薪水要先匯到伊帳戶,所以伊才會借給張家維使用,伊在臺中一中的麥當勞當面交給張家維,張家維與伊已認識1、2年,係騎車認識;張家維稱只要借1、2個月云云(見9209號偵卷第3-4、85-87頁);復而於偵訊時,翻異前詞而辯稱:伊係於104年1月底,在一中文化廣場那邊交給張家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稱2、3個月後就會伊云云(見1805號偵卷第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反稱:伊係被騙才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章交付張家維,張家維係「阿國」與「阿德」派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44頁反面),核其歷次供詞,就其所交付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地點,時而辯稱係在臺中一中附近麥當勞某處,時而辯稱係在一中文化廣場某處,前後供述既屬不一,自難憑採。足認被告周文漳確有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林詠欽等情無訛。

㈢另就被告蔡宗育所交付予被告周文漳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是否再經被告周文漳以2萬元代價出售予林詠欽一節,據之證人高健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使用LINE與綽號「阿三」之被告周文漳聯繫過,被告周文漳稱伊「國哥」,被告周文漳稱「我這裡有兩本」,係要伊再幫其介紹是否有人要收購,就是問林詠欽的意見,伊基本上也都轉問林詠欽;一開始係被告周文漳表示缺錢,因為林詠欽需要人頭帳戶;LINE對話紀錄所指「現在處理怎麼樣」等對話內容,指的是被告周文漳另外交付帳戶2本其中1本,基本上伊等買入帳戶價格都是2萬元起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13頁),證述被告周文漳除其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外,至少仍有2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林詠欽之情,且有高健祐與林詠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又參以卷附之被告周文漳與高健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可知綽號「阿三」之人確有於105年1月10日對高健祐稱:「國哥,我這有兩本,幫我問問有沒有要」、「可以收嗎?」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確屬一般交易帳戶資料之對話,且被告周文漳亦自承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阿三」一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可徵被告周文漳迄於105年1月10日某時止,仍有透過高健祐向林詠欽兜售他人帳戶資料之情。而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經由被告周文漳以2萬元代價出售予林詠欽一情,亦據證人林詠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周文漳除了賣給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外,還有將其他人的帳戶存摺賣給伊,就伊記憶有李健佑、被告蔡宗育的,被告蔡宗育應該是臺灣銀行帳戶,照伊筆記本上手寫的臺灣銀行,詳細轉賣時間、地點伊忘了,就是在臺中市中華路的某個停車場公園,伊用2萬元向被告周文漳買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周文漳販賣帳戶之時間距離約1、2個月,伊與被告周文漳認識的目的就是要向其收受購帳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3-122頁),且被告周文漳亦於警詢時供承確有與林詠欽相約在臺中市中華路的停車場公園見面,並交付其所持有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林詠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另被告周文漳因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向林詠欽拿取2萬元,且僅從中拿取1萬7千元轉交被告蔡宗育一情,亦為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23頁反面),足認被告蔡宗育所交付被告周文漳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確實再經被告周文漳以2萬元代價出售予林詠欽,被告蔡宗育因而獲得1萬7千元報酬,被告周文漳則從中取得3千元報酬等情甚明。更甚者,被告周文漳確有依林詠欽要求,而指示被告蔡宗育偕同不詳女子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某分行,以臨櫃提領20萬元一節,亦據證人林詠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於104年8月間,電話指示被告周文漳,要請被告蔡宗育本人進去臺灣銀行裡面領錢,伊係接受大陸廠商之人指示,伊係聯絡被告周文漳,表示要本人去領,當時好像是銀行稱要本人來,伊確定不是用提款卡領的,當天與被告蔡宗育一起前往臺灣銀行領錢的係綽號「小麥」的麥詩佳,伊先去找麥詩佳,最後係被告蔡宗育與麥詩佳2人自己去,伊沒有去領錢,領來的20萬元是麥詩佳匯款給大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1頁);又被告蔡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稱要拿回帳戶,被告周文漳要求伊去領錢出來,才要將帳戶存摺還伊,伊就稱要請假,但被告周文璋表示人家會補償伊,有一個女的要求伊領20萬元,當下20萬元領完後,就帶伊到德芳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伊就將錢交給該不詳女子,那個女生就給伊1個紅包,裡面包了2千元,係被告周文漳請對方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被告周文漳與該人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互核上揭證人林詠欽證述與被告蔡宗育供述情節相合,參以被告周文漳亦不否認確有與被告蔡宗育聯繫並要求須再為臨櫃領款一事(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周文漳確有參與上揭被告蔡宗育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以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分擔無訛。

㈣再者,被告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確為被告林奕廷以1萬元代價出借予證人黃泓勝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奕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黃泓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當初係向被告林奕廷稱博弈彩、需要帳戶轉帳,向被告林奕廷借用帳戶,就是向其借簿子,是在赤鬼牛排那次交付帳戶,伊轉交1萬元予被告林奕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4-126頁);且該帳戶復經黃泓勝以2萬元之代價轉售予林詠欽使用一情,亦據證人林詠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伊所持用筆記本內另有檢視一個叫林奕廷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一樣是向被告周文漳收的,伊不認識被告林奕廷,也是用2萬元買的,該2萬元也是交給被告周文漳,伊有看過黃泓勝,伊不太認識黃泓勝,他都是跟被告周文漳,應該見過一次面,就是被告周文漳出現,然後看到黃泓勝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22頁);又證人黃泓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林奕廷之帳戶係伊代轉交給林詠欽,伊是與被告周文漳一起去,在85度C那邊等,林詠欽交給伊2萬元,伊轉交1萬元予被告林奕廷,從中拿取1萬元,過去於警詢時所稱交給綽號「楊彬」的男子係被告周文漳教伊講的,「花支」則係被告周文漳叫伊自己想的名字等語,互核上揭證人林詠欽及黃泓勝證述關於交易被告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經過情節均屬相合,參以被告周文漳亦自承確有偕同黃泓勝共同前往交付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林詠欽之經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足認被告林奕廷確有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出借予黃泓勝轉交林詠欽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㈤被告周文漳及林奕廷雖均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亦辯稱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周文漳係高職畢業,自高中畢業後起,即在工廠擔任技術員,過去曾擔任焊接、車床技術人員,陸續10餘年工作資歷;又被告蔡宗育係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被告林奕廷目前就讀大學,為大學學生等情,業經被告周文漳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3930號偵卷第52、34、17、86頁),其等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或工作經驗,是被告3人對於向其等蒐集前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被告周文漳係為缺錢花用而透過綽號「大頭」之人介紹而認識高健祐與林詠欽,而被告蔡宗育則僅認識被告周文漳,其等對於被告周文漳所交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又被告林奕廷更僅係從事賭博行為而與自稱「黃家宏」之人結識,在其等對於「阿國」、「阿德」與「黃家宏」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其等借用帳戶後,將為合法使用,從而,被告3人僅因缺錢花用,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直接或輾轉借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使用借貸行為,以被告3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3人不確知所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借予未為熟識之不詳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更甚之,被告周文漳與蔡宗育既有前揭預見,被告周文漳更依林詠欽指示,要求被告蔡宗育現實持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親自實行臨櫃提領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復亦均未加以查證該金錢來源,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等本意,是被告周文漳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蔡宗育應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奕廷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空言否認犯罪,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周文漳雖係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均提供予高健佑轉交林詠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巫吉湖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文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又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林奕廷雖亦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黃泓勝轉交林詠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莊淑珍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奕廷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周文漳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與被告林奕廷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顯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20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被告蔡宗育係於103年3、4月間某日,經被告周文漳介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周文漳轉交林詠欽收受,而於104年7月間,由自稱「張橙可」及「陳偉華」之人,向告訴人許錫銘及莊淑珍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是核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就犯罪事實欄㈠㈢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與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之所為,係就告訴人莊淑珍前揭遭詐欺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就其等原有幫助犯意加以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實行分擔提領告訴人莊淑珍遭詐欺款項其中20萬元之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此部分詐欺正犯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已事後提升犯意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就犯罪事實欄㈠㈢⒈⒉之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犯罪事實欄㈣之提領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周文漳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與被告林奕廷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與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周文漳與蔡宗育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詐欺告訴人莊淑珍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份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已無礙被告周文漳與蔡宗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被告蔡宗育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林詠欽,幫助林詠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許錫銘及莊淑珍施以詐術,詐取其等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共同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復就告訴人莊淑珍遭詐欺取財部分,既已事後提升犯行為共同正犯,則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就犯此部分犯行,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幫助行為既為提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由被告周文漳自被告蔡宗育處取得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復由被告周文漳轉交林詠欽收受後,由「陳偉華」向告訴人莊淑珍佯稱可介紹上網操作投澳門運動彩券云云,迨告訴人莊淑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陳偉華」指示先後匯款2,435,000元、2,895,000元、164萬元至被告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7月20日起至8月10日止之期間內,接續轉帳278萬元至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等行為,均係由林詠欽、「陳偉華」所屬詐欺集成員藉以上揭以詐術對告訴人莊淑珍實行詐術之手段,其對於本案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屬明知而有意為本案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故意;又被告周文漳與蔡宗育係以先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供上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獲取款項之管道,被告蔡宗育復依被告周文漳及不詳之成年女子指示,以臨櫃提款方式自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20萬之行為,作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參以被告周文漳本係為高中同等學歷,以擔任工廠技術員為業;又被告蔡宗育則為高職畢業,以從事粗工為業,業如上述,其等均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對於向其蒐集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則被告周文漳與蔡宗育既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等物均提供予他人,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蔡宗育更於其後某時,可預見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確屬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仍依被告周文漳指示,至臺灣銀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使該等不法所得容由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亦無違背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之本意,足認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自有預見被告蔡宗育提供帳戶及提領款等行為將遂行本案此部分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既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與具詐欺取財直接故意之林詠欽、「陳偉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與林詠欽、「陳偉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即與林詠欽、「陳偉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文漳上揭所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與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針對犯罪事實欄及㈡部分,被告周文漳與林奕廷分別係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亦各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1頁),素行均稱良好,竟因缺錢花用,擅將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騙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另被告周文漳嗣後再以返還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為由,要求被告蔡宗育參與提領款之行為分擔,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害人遭受詐欺之金額,關涉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又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周文漳復飾詞狡辯,企圖誤導真實發現,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且於犯後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周文漳、蔡宗育及林奕廷交付存摺等物所得分別為2萬元、1萬7千元與1萬元,被告蔡宗育另因親自參與提領款而收受2千元之報酬,被告3人實際獲利非鉅等情;暨被告周文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被告蔡宗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務為粗工及家境小康;被告林奕廷目前就讀大學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3930號偵卷第52、34、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文漳及林奕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3人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3人前開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周文漳因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所得之財物係2萬元,業據被告周文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核屬被告周文漳所有因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財物既係被告周文漳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周文漳確有因從中取得3,000元,又被告蔡宗育先後取得17,000元與2,000元,共計所得財物為19,000元,亦經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供承在卷(周文漳部分: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23頁反面;蔡宗育部分:見本院卷第44、123頁反面),均未扣案,且同為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分別因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奕廷因借用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所得之財物係1萬元,亦據被告林奕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雖未扣案,然該財物係被告林奕廷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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