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皓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8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05 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皓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皓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將其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文章」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未取得代價)。嗣「周文章」及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列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列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蓉(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許錫銘(即附表一編號5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黃皓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各項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卷㈤(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下同)第14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卷㈤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核與告訴人林佩蓉於警詢(參見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告訴人許錫銘於警詢、偵訊(參見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證人許泰昇於警詢(參見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之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卷㈠第7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卷㈠第8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 份(見卷㈠第10頁)、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商業所得稅申報表影本1 份(見卷㈠第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3 份(見卷㈠第13頁)、帳戶個資檢視1 份(見卷㈠第1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6343號函暨檢送黃皓暘新臺幣、信託、外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基本資料、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0月1 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㈠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㈡第25頁)、許錫銘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卷㈡第3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見卷㈡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 份(見卷㈡第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㈡第4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見卷㈡4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3352號函暨檢送黃皓暘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新臺幣、信託、外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101 年6 月19日至104 年10月5 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㈡第104 頁至第127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影本1 份(見卷㈡第151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影本1份(見卷㈡第153 頁)、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4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申辦時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㈡第162 頁至第17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3622號函1 份(見卷㈢第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其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黃皓陽提供系爭戶提款卡、密碼、存摺與自稱「周文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以臉書「私訊」及個別「電話」方式向被害人等人詐騙,應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且縱認上開詐欺情形係以臉書之社群網站而犯之詐欺案件,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規定各款加重事由為詐騙手段有所認識及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首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自稱「周文章」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佩蓉、許錫銘共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被害人林佩蓉之財物部分起訴,未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許錫銘之財物部分經起訴,但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自稱「周文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⒉並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1 個、被害人為2 人,幫助詐得共計96萬元等損害情形;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⒋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
⒌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狀況(見卷㈠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自稱「周文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摺、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系爭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系爭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次,被告自承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與自稱「周文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周文章」尚未交與伊1 萬5 千元等語(參見卷㈤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此幫助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136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送審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8 號及併案辦理105 年度偵字第1745號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於105 年8 月8 日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業於105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併辦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 林佩蓉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4 年9 月1 │台新國際商業│6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日12時31分許│銀行汐止分行│ │ │ │ │7 月20日某時許,以網際網│ │臨櫃存款 │ │ │ │ │路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 │ │ │ │ │ │)網站帳號「羅信」,請求│ │ │ │ │ │ │林佩蓉加為好友,適林佩蓉│ │ │ │ │ │ │見之,乃將之加為好友,嗣│ │ │ │ │ │ │後該成年成員向林佩蓉佯稱│ │ │ │ │ │ │:伊欲與其交往,然海關有│ │ │ │ │ │ │批貨,需完成報稅,因而急│ │ │ │ │ │ │需用錢云云,致林佩蓉信以│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系爭帳戶內。 │ │ │ │ ├──┼─────┼────────────┼──────┼──────┼─────────┤ │ 2. │ 林佩蓉 │同上 │104 年9 月8 │同上 │39萬9千元 │ │ │ │ │日11時4 分許│ │ │ ├──┼─────┼────────────┼──────┼──────┼─────────┤ │ 3. │ 林佩蓉 │同上 │104 年9 月8 │台新國際商業│2萬1千元 │ │ │ │ │日14時16分許│銀行松德分行│ │ │ │ │ │ │臨櫃存款 │ │ ├──┼─────┼────────────┼──────┼──────┼─────────┤ │ 4. │ 林佩蓉 │同上 │104 年9 月16│台新國際商業│38萬元 │ │ │ │ │日9 時31分許│銀行汐止分行│ │ │ │ │ │ │臨櫃存款 │ │ ├──┼─────┼────────────┼──────┼──────┼─────────┤ │ 5. │ 許錫銘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4 年8 月31│臺灣銀行新竹│10萬元 │ │(併│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日14時6 分許│分行臨櫃匯款│ │ │辦)│ │8 月間某日,以「00000000│ │ │ │ │ │ │35」來電顯示向許錫銘佯稱│ │ │ │ │ │ │為其女性友人「張橙可」,│ │ │ │ │ │ │又於104 年間向許錫銘佯稱│ │ │ │ │ │ │沒辦法領處理費,需錢資助│ │ │ │ │ │ │等語,致許錫銘信以為真而│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 │ │ │ │ │ │ │ │ │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稱│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24號偵查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8號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5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105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卷宗 │卷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