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至5行「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並更正為「將其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在址設花蓮市○○路163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甲○○匯款被告之交易明細表及丙○○郵局帳戶之明細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涉案情節較輕,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