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恩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5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恩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恩慈於民國104年間,透過網路認識從事蒐購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其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因缺錢,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8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商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國」,供「阿國」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張志如、鄭郁璇、雷琪雯、劉勇鑫、詹蕥榛誤信為真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楊恩慈所有之帳戶內。嗣因張志如等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楊恩慈(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
(二)其餘證據詳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衡情被告顯能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一旦脫離其掌握,可能輾轉成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仍將其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阿國」使用,進而成為他人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張志如、鄭郁璇、雷琪雯、劉勇鑫、詹蕥榛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04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害人等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進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故該等部分與本案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當庭諭知,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張志如、鄭郁璇、雷琪雯、劉勇鑫、詹蕥榛遭詐騙後,流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達共310萬4915元,所生之損害不低;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案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將帳戶交出獲得5000元之代價(見本院卷第33頁),則此部分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害人張志如、鄭郁璇、雷琪雯、劉勇鑫、詹蕥榛遭詐騙後,雖有附表所述款項流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 │號│告訴人 │ │ │ ├─┼────┼────────────┼─────────────┤ │1 │張志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①被害人張志如於警詢時之證│ │ │ │團成員於105年5月19日17時│ 述(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頁 │ │ │ │58分許,先假冒網路商城之│ 正背面) │ │ │ │員工,以顯示號碼00-00000│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 │ │69號電話撥打電話予張志如│ 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佯稱:因網路購物貨到付│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款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款,向張志如詢問銀行帳戶│ 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0、23頁│ │ │ │,以便向銀行聯絡取消云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復再假冒第一銀行員工,│ 件紀錄表(見太平分局警卷│ │ │ │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 │ 第22頁)、合作金庫銀行、│ │ │ │來電,向張志如佯稱:為取│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 │ │消網路商城之分期付款,要│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求張志如持金融卡至ATM操 │ 細表各1紙(見太平分局警 │ │ │ │作取消云云,致張志如信以│ 卷第26至27頁) │ │ │ │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③楊恩慈臺灣銀行帳戶個資檢│ │ │ │指示先後於同日19時09分許│ 視、開戶資料、印鑑卡、存│ │ │ │、19時36分許、20時08分許│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太│ │ │ │、20時49分許轉帳2萬9982 │ 平分局警卷第4、5、11至19│ │ │ │元、2萬9985元、2萬9980元│ 頁) │ │ │ │、2萬9985元,共計11萬993│ │ │ │ │2元至楊恩慈前開臺灣銀行 │ │ │ │ │帳戶。 │ │ ├─┼────┼────────────┼─────────────┤ │2 │鄭郁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①告訴人鄭郁璇於警詢時之證│ │ │ │團成員於105年5月19日18時│ 述(見太平分局警卷第3頁 │ │ │ │46分許,先假冒奇摩購物商│ 正背面) │ │ │ │城客服人員,以顯示號碼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 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予鄭郁璇,佯稱:因超商店│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員漏刷條碼,故須一年內每│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太平│ │ │ │月繳納699元云云;後於同 │ 分局警卷第21、30頁)、內│ │ │ │日19時10分許,假冒為中國│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信託銀行楊小姐,以顯示號│ 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8至│ │ │ │碼+00000000號來電,向鄭 │ 2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郁璇佯稱:為解除奇摩購物│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 │ │ │ │商城之付款設定,要求鄭郁│ 太平分局警卷第33頁)、通│ │ │ │璇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 │ 話紀錄截圖(見太平分局警│ │ │ │鄭郁璇信以為真,因此陷於│ 卷第34頁)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③楊恩慈臺灣銀行帳戶個資檢│ │ │ │13分許轉帳1萬9983元至楊 │ 視、開戶資料、印鑑卡、存│ │ │ │恩慈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太│ │ │ │ │ 平分局警卷第4、5、11至19│ │ │ │ │ 頁) │ ├─┼────┼────────────┼─────────────┤ │3 │雷琪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①告訴人雷琪雯於警詢時之證│ │ │ │團成員於104年7月初,以臉│ 述(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至3│ │ │ │書社群軟體佯裝為「季葉」│ 頁) │ │ │ │之香港海關緝私科副科長與│②合作金庫銀行轉帳紀錄及存│ │ │ │雷琪雯連絡,嗣於104年8月│ 摺影本(見鳳山分局警卷第│ │ │ │間,向雷琪雯佯稱:需給付│ 63至65頁)、「季葉」臉書│ │ │ │金融局疏通費用、主管要疏│ 網頁截圖、香港海關委任證│ │ │ │通,需借款云云,致雷琪雯│ 、聯絡資訊、借據一紙、通│ │ │ │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8月│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鳳山分│ │ │ │14日8時57分許轉帳160萬元│ 局警卷第74 至93頁)、刑 │ │ │ │、104年8月20日10時04分許│ 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 │ │ │轉帳120萬元,共計280萬元│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至楊恩慈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4、│ │ │ │ │ 9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鳳山分│ │ │ │ │ 局警卷第95頁) │ │ │ │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5月23│ │ │ │ │ 日營存密字第10650125771 │ │ │ │ │ 號函暨檢送楊恩慈臺灣銀行│ │ │ │ │ 帳戶資料(見鳳山分局第40│ │ │ │ │ 至43頁背面)、臺灣銀行太│ │ │ │ │ 平分行106年6月9日太平營 │ │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 │ │ │ │ │ 送楊恩慈帳戶自104年7月30│ │ │ │ │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交 │ │ │ │ │ 易往來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 │ │ │ │ 影本、帳號異動查詢(見第│ │ │ │ │ 1571號偵緝卷第42至50頁)│ ├─┼────┼────────────┼─────────────┤ │4 │劉勇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①告訴人劉勇鑫於警詢時之證│ │ │ │團女性成員自稱為「張雅如│ 述(見第131號偵卷第97至 │ │ │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劉勇│ 99頁) │ │ │ │鑫,於104年8月14日前某日│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 │ │ │,向劉勇鑫佯稱:母親病重│ 131號偵卷第101頁) │ │ │ │急需借款就醫云云,致劉勇│③楊恩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 │ │ │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第│ │ │ │,於104年8月14日13時41分│ 131號偵卷第42至45頁背面 │ │ │ │許,匯款1萬5000元至楊恩 │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6 │ │ │ │慈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 年5月25日太平營字第10650│ │ │ │ │ 000000號函暨楊恩慈開戶資│ │ │ │ │ 料(見第131號偵卷第188至│ │ │ │ │ 191頁)、臺灣銀行太平分 │ │ │ │ │ 行106年6月9日太平營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楊 │ │ │ │ │ 恩慈帳戶自104年7月30日起│ │ │ │ │ 至104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 │ │ │ │ │ 來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影本│ │ │ │ │ 、帳號異動查詢(見第1571│ │ │ │ │ 號偵緝卷第42至50頁) │ ├─┼────┼────────────┼─────────────┤ │5 │詹蕥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①告訴人詹蕥榛於警詢時之證│ │ │ │團男性成員自稱為「張騰輝│ 述(見第131號偵卷第95至 │ │ │ │」之香港緝私科副科長,於│ 96頁背面) │ │ │ │104年9月1日透過臉書社群 │②黃寅桐中國信託銀行019754│ │ │ │軟體結識詹蕥榛,佯以:要│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與其合作走私手錶1批,但 │ 細、自動化交易資料(見第│ │ │ │需先繳納部分稅金云云,致│ 131號偵卷第34、35頁) │ │ │ │詹蕥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③楊恩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 │ │ │錯誤,於104年11月20日10 │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第│ │ │ │時1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 │ 131號偵卷第42至45頁背面 │ │ │ │黃寅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1│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6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 │ 年5月25日太平營字第10650│ │ │ │中15萬元部分,經不詳詐欺│ 000000號函暨楊恩慈開戶資│ │ │ │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3日 │ 料(見第131號偵卷第188至│ │ │ │12時56分許,轉入楊恩慈前│ 191頁)、臺灣銀行太平分 │ │ │ │開臺灣銀行帳戶。 │ 行106年6月9日太平營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楊 │ │ │ │ │ 恩慈帳戶自104年7月30日起│ │ │ │ │ 至104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 │ │ │ │ │ 來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影本│ │ │ │ │ 、帳號異動查詢(見第1571│ │ │ │ │ 號偵緝卷第42至5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