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恩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恩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恩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原中交簡字第66號、105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 號、106 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