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恩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恩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恩慈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許,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上之親戚家中,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員警執行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楊恩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楊恩慈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3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既已成年,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注意,竟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未肇事造成傷亡,暨其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