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宏翰
- 被告
- 姚志旺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潘秉佐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顏暉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柏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俊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冠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子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其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恩慈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陳楷勳
張和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被告均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姚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楷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恩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志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張和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姚宏翰因故與張秀娟之子黃世杰發生衝突而遭其毆傷頭部,且雙方事後因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共識,姚宏翰心有未甘,為要求黃世杰出面賠償,竟於民國107年3月3日23時37分許,夥同其胞兄姚志旺,並糾集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等人,由潘秉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暉堭;蘇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王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冠杰;劉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恩慈;張和榮駕駛車號不詳之租賃車搭載陳楷勳,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3路26號「大嘴鳥宅配公司」尋找黃世杰未果,一行人隨即在姚宏翰領路下,轉往黃世杰之住處即其母親張秀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尋找黃世杰,劉子揚於途中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其軒,遂邀吳其軒一同前往為姚宏翰處理前開求償事宜。嗣姚宏翰、姚志旺、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0分許抵達張秀娟上開租屋處後,由其中不詳之數人持棍棒,圍堵在張秀娟上揭住處門外,姚宏翰則站在張秀娟門前叫囂「你兒子打破我頭叫他出來看如何處理,你不要裝了,你兒子打破我頭你會不知道」等語,之後手持棍棒之人即下手砸毀張秀娟所有置於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型重型機車龍頭、大燈、速率表、飾板及洗衣機、洗手臺、燒金紙之鐵筒等物品洩憤(毀損部分,業據張秀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張秀娟,使張秀娟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張秀娟之安全,嗣張秀娟之女兒黃怡瑄打電話報案,姚宏翰、姚志旺、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及其他不詳之人見狀即離開現場。事後姚宏翰、陳楷勳復再與張秀娟接洽要求其處理其子黃世杰毆傷姚宏翰之賠償事宜,然因張秀娟避不回應,陳楷勳、姚宏翰於107年3月16日14時9分許,另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楷勳以姚宏翰行動電話內之臉書通訊軟體中訊息對話之功能,向張秀娟發送「所以你的意思又要拖,還是我們今天過去你那邊一趟?」之訊息予張秀娟,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張秀娟,使其心生畏懼,害怕姚宏翰、陳楷勳又將帶領眾人到其租屋處叫囂或毀損,而生危害於張秀娟之安全。嗣經張秀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翰、姚志旺、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5頁、第281至282頁、第4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娟、證人黃怡瑄、黃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97至401頁、第427至429頁、第559至560頁、第689至692頁、卷二第55至57頁),復有偵查報告、告訴人張秀娟住處遭人持棍棒圍堵及物品遭毀損、周邊監視器車輛行經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陳楷勳於107年3月16日發送訊息之翻拍照片、員警於108年2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鑫通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第139至147頁、第149至157頁、第403頁、第421至426頁、第553頁、第679至681頁),足認被告姚宏翰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姚宏翰前與告訴人之子黃世杰發生互毆糾紛,事後因雙方未能和解,被告姚宏翰心有未甘,遂邀約被告姚志旺、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並以上開群聚叫囂、毀壞告訴人財物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欲藉此要黃世杰出面解決及要求賠償等情,業據被告姚宏翰供明在卷,被告姚宏翰供稱:其與黃世杰是工作上認識,之前是大嘴鳥宅配通公司的同事,二人有口角及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一第693頁),被告姚志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姚宏翰與黃世杰有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694頁),被告陳楷勳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不知道誰說姚宏翰被打,我們才過去看姚宏翰怎麼樣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被告潘秉佐供稱:被告姚宏翰是在大嘴鳥宅配通公司內遭黃世杰毆打的,其不知道姚宏翰是因何事遭人毆打等語;另稱當天是姚宏翰打電話給其,說他頭流血,要其去大嘴鳥公司找他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55頁),被告顏暉堭供稱:當天是要去找毆打姚宏翰的人,是姚宏翰約其去的;後有來去臺中市○○區○○街000○號找人;其有聽到姚宏翰說「你兒子打破我的頭,叫他出來看要如何處理…」、「你不要裝了,你兒子打破我的頭你會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60至161頁),被告蘇柏鈞供稱:其當天去現場,是姚宏翰遭毆打,姚宏翰邀約其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94頁),被告王俊翔供稱:其當天有去現場,是要去找毆打姚宏翰的人,是被告林冠杰約其去的;當天找不到黃世杰後,有人喊「去他家」,其就跟著一起開車過去等語(見偵卷一第224頁),被告林冠杰稱供稱:其當天有去現場,是要去找毆打姚宏翰的人,其是坐王俊翔的車前往;其與姚宏翰一起在大嘴鳥宅配通公司上班,因為姚宏翰有喝保力達,講話比較大聲,對方剛好在旁邊,他說宏翰講話大聲下班要修理他,其跟宏翰說先下班,避免糾紛,但姚宏翰不肯,其就先下班了,後來,就聽說姚宏翰遭人毆打。當天有去張秀娟上開住處,有人在現場喊「知道他家在哪裏」,其就跟著一起開車過去等語;當天是姚宏翰約其的,因為姚宏翰被砸,要去談和解事宜等語(見偵卷一第262至263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56頁),被告劉子揚供稱:其當天有去現場,因為姚宏翰遭毆打,是姚宏翰帶領其等去的等語;其有聽到姚宏翰說「你兒子打破我的頭,叫他出來看要如何處理…」、「你不要裝了,你兒子打破我的頭你會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98至299頁),被告楊恩慈供稱:其當天有去現場,因為姚宏翰遭毆打,是姚宏翰邀約其去的,當日找不到黃世杰,姚宏翰就帶領其等去張秀娟上開住處,其有聽到姚宏翰說「你兒子打破我的頭,叫他出來看要如何處理…」、「你不要裝了,你兒子打破我的頭你會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358至359頁),被告張和榮供稱:其當天有去現場,是因為姚宏翰邀約,因為姚宏翰的頭被打破,要去談和解,去告訴人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由被告姚志旺等人之供述可知,其等當天確係因被告姚宏翰與黃世杰發生衝突,遭到毆打、受有傷害,故而在被告姚宏翰之邀約及帶領下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欲找尋黃世杰出面解決及要求賠償,復稽諸告訴人張秀娟證稱:當晚,有一男子在外叫囂說其子黃世杰打破他的頭,要找其子出面處理,事後經其子黃世杰說那個男子就是阿旺的弟弟姚宏翰;當天有人一直叫其子黃世杰的綽號「大頭」,一直叫「大頭、大頭、你出來」,其中被告姚宏翰對其說「你兒子打破我的頭,叫他出來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98至399頁),另證稱:其當時詢問該陌生男子為何要破壞其的器物,對方稱其子與他發生糾紛,疑似心生不滿才來找其麻煩;其兒子有和姚宏翰在工作場所發生口角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559至560頁),復證稱:107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要休息時,聽到樓下很吵,其從2樓開窗去看,看到樓下一整群人,有人一直喊其兒子打人,不知道是誰,其以為他們找錯地方,其說其不知道事情,他們說其裝蒜,就開始砸其樓下放的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689至690頁),證人黃世杰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有與被告姚宏翰發生口角、肢體衝突;陳楷勳有傳語音檔給其母親,要叫其出面,內容是說其躲起來,要其母親找其出來,不然就要賠他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692至693頁),亦與被告姚宏翰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姚宏翰與告訴人之子黃世杰間確有發生互毆衝突,且被告姚宏翰亦因此受有傷害,則被告姚宏翰邀約被告姚志旺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家中叫囂及砸毀器物,以及被告姚宏翰、陳楷勳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均係為要求告訴人處理其子黃世杰毆傷他人事件之賠償事宜,實難認被告姚宏翰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姚宏翰等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因渠等以前開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為其子解決賠償事宜,即遽認渠等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查,被告姚宏翰、姚志旺、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等人共同駕駛數台車輛至告訴人住家,在其門外群聚並大聲叫囂,甚且砸毀告訴人住處之物品等行為,當會使一般之人對此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都躲在屋內不敢出門等語(見偵卷一第399至400頁、第690頁、卷二第55頁);又被告姚宏翰與陳楷勳於107年3月16日傳送上開簡訊,因其2人於107年3月3日已有上開恐嚇之犯行,是其等傳送「還是我們今天再過去你那邊一趟?」,客觀人亦會使人聯想到其等日前所為,而擔憂恐懼其等再聚集眾人到住處叫囂,甚至毀損財物,且告訴人張秀娟亦證稱:上開簡訊使其感到非常害怕,怕他們又要帶人來鬧事等語(見偵卷一第400頁),則被告姚宏翰、姚志旺、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及被告姚宏翰及陳楷勳另行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姚宏翰等人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姚宏翰、陳楷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另被告姚志旺、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係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姚宏翰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姚宏翰、姚志旺、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陳楷勳、張和榮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0頁),並經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為實質之辯護,實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第56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亦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就被告楊恩慈部分,本院雖未諭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惟被告楊恩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03 頁),而本院變更後論罪法條之刑度尚輕於原本起訴法條,對被告亦屬有利,故縱本院未及諭知被告楊恩慈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對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姚宏翰、姚志旺、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等人,就前開107年3月3日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另被告姚宏翰及陳楷勳就前開107年3月16日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姚宏翰、陳楷勳分別於107年3月3日、107年3月16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二者時間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姚宏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105年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楊恩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陳楷勳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姚宏翰、楊恩慈、陳楷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姚宏翰、楊恩慈、陳楷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姚宏翰、楊恩慈、陳楷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姚宏翰、楊恩慈、陳楷勳於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故就被告姚宏翰、楊恩慈、陳楷勳前開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姚宏翰因與告訴人之子黃世杰發生衝突互毆,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糾紛,僅因和解未成,心有未甘,即遽然邀約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不法犯行,欲藉此達成索取賠償目的,另被告姚志旺、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等人則年輕氣盛,其等與告訴人並無嫌隙,亦未與告訴人之子黃世杰發生糾紛,僅因受到被告姚宏翰之邀約,即與被告姚宏翰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所為均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姚宏翰等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姚宏翰、姚志旺、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張和榮、陳楷勳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85號及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07至209頁、第225頁、第379至380頁、第381頁),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請求對上開已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之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93頁),暨被告姚宏翰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楊恩慈部分見偵卷第357頁、其餘被告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92至293頁),就其等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姚宏翰、陳楷勳所犯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潘秉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另被告吳其軒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潘秉佐、吳其軒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則無前科記錄;被告張和榮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潘秉佐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考量被告潘秉佐、吳其軒、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及張和榮等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詳如前述),足徵其等確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如被告等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頁),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潘秉佐、吳其軒、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及張和榮均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