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為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為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東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8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⑵89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 月25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罪刑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⑶90、94年間,因犯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6 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於96年2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6年3 月15日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5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23時許,在同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3年7 月7 日9 時20分許,據報前往其上址住處查緝毒品,於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為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復又施用毒品,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且該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乃疾病型態之犯罪,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但育有一子,現由該子女之母親照顧,及與家中年邁父親同住,賴其協助照料,目前因接受戒毒療養,暫無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染毒成癮,固該當其罪,惟本件距被告最後一次遭查獲施用毒品已近10年,期間亦無其他財產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容有相當自制及向善之機,兼衡被告前述家庭、經濟狀況,堪認被告再度染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期決意戒斷,戮力更生,而有自新之機。惟毒癮難除,除藉助各方,一己決心,絕不可無,被告施用毒品,依其情狀,雖可邀輕典,但不能沒有適當處遇,以免空圖僥倖,再度違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能克制,於緩刑期間又施用毒品或故意犯他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