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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高思大丁智慧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恩慈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恩慈(被告楊光明、蔡育陞部分另行審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商圈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國」之成年男子,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某自稱「張雅如」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14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劉勇鑫,佯以:母親病重急需借款就醫云云,致劉勇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楊恩慈之臺灣銀行帳戶中。㈡由某自稱「張騰輝」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20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結識詹雅榛,佯以:要與其合作走私手錶1 批,但需先繳納部分稅金云云,致詹雅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黃寅桐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其中80萬元,再轉入楊光明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中,其中15萬元,則轉入楊恩慈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因認被告楊恩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恩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105 年5 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張志如、鄭郁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楊恩慈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手。嗣張志如、鄭郁璇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提起公訴(以下簡稱為前案),並於106 年8 月15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06 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核諸本案及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對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雖本案與前案之受詐欺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復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以106 年度偵字第131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6 年9 月18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18日中檢宏民106 偵131 字第106420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考,故本案係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張志如│於105年5月19日17時58分許,以│105年5月19日│2萬9982元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為協助解除分期│19時9分     │          │
│    │      │付款設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
│    │      │誤,依指示匯款與存款至被告帳│105年5月19日│2萬9985元 │
│    │      │戶。                        │19時36分    │          │
│    │      │                            ├──────┼─────┤
│    │      │                            │105年5月19日│2萬9980元 │
│    │      │                            │20時8分     │          │
│    │      │                            ├──────┼─────┤
│    │      │                            │105年5月19日│2萬9985元 │
│    │      │                            │20時49分    │          │
├──┼───┼──────────────┼──────┼─────┤
│ 2 │鄭郁璇│於105年5月19日20時許,以電話│105年5月19日│1萬9983元 │
│    │(告訴)│向告訴人佯為協助解除分期付款│20時13分    │          │
│    │      │設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前往操作ATM,匯款至被 │            │          │
│    │      │告帳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