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杞彥勲
余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杞彥勲、余婉琳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杞彥勲曾為余婉琳之雇主,渠等於客觀上可以預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由杞彥勲指示余婉琳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旁,由余婉琳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杞彥勲甫認識之高健祐(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收受。而容任高健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遂行犯罪。俟高健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鄭雁茹、莊鴻毅及陳正偉等施用詐術,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該等款項隨即由高健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余婉琳之上開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雁茹、莊鴻毅及陳正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杞彥勲、余婉琳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雁茹、莊鴻毅、陳正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渠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余婉琳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鄭雁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告訴人莊鴻毅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告訴人陳正偉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張、被告余婉琳申辦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杞彥勲、余婉琳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杞彥勲、余婉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杞彥勲、余婉琳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案外人高健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高健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鄭雁茹、莊鴻毅及陳正偉共3 人施用詐術,致該3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杞彥勲、余婉琳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與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高健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該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杞彥勲、余婉琳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杞彥勲、余婉琳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等均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杞彥勲、余婉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杞彥勲、余婉琳所幫助者,為包含高健祐在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3 人以上之成員,故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杞彥勲、余婉琳明知或已預見除高健祐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法原理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杞彥勲、余婉琳對此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認,惟此二者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杞彥勲、余婉琳另可能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認無礙被告杞彥勲、余婉琳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杞彥勲、余婉琳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杞彥勲、余婉琳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杞彥勲、余婉琳率爾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3人被詐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均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罪後能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杞彥勲為高職肄業、現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余婉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即被│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號│害人 │ │ │ │ ├─┼─────┼──────┼───────┼─────────────┤ │一│鄭雁茹 │103年12月15 │詐欺集團成員以│鄭雁茹於103 年12月15日(起│ │ │ │日 │電話向鄭雁茹佯│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15日)│ │ │ │ │稱可匯入賭金參│,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 │ │ │ │與網路各類球類│行臨櫃匯款160 萬9050元至余│ │ │ │ │賭博云云,使鄭│婉琳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 │ │雁茹陷於錯誤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經詐欺集│ │ │ │ │於右列時間前往│團成員臨櫃及持余婉琳之該帳│ │ │ │ │臨櫃匯款。 │戶金融卡提領完畢。 │ │ │ │ │ │ │ ├─┼─────┼──────┼───────┼─────────────┤ │二│莊鴻毅 │103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莊鴻毅於103 年12月17日前往│ │ │ │17日 │電話向莊鴻毅佯│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 │ │ │ │稱伊係莊鴻毅之│款5 萬元至余婉琳之華南商業│ │ │ │ │朋友,因亟需向│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該筆款項│ │ │ │ │莊鴻毅借款,使│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余婉琳之│ │ │ │ │莊鴻毅陷於錯誤│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完畢。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臨櫃匯款。 │ │ │ │ │ │ │ │ ├─┼─────┼──────┼───────┼─────────────┤ │三│陳正偉 │103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正偉於103 年12月17日前往│ │ │ │17日 │電話向陳正偉佯│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 │ │ │ │稱可匯入賭金參│款5 萬元至余婉琳之華南商業│ │ │ │ │與網路各類球類│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該筆款項│ │ │ │ │賭博云云,使陳│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余婉琳之│ │ │ │ │正偉陷於錯誤而│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完畢。 │ │ │ │ │於右列時間前往│ │ │ │ │ │臨櫃匯款。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