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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5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婉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42號、105年度執字第150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余婉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余婉琳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目前已易服社會勞動中,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執行中,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15日至103年12│104年12月23日         │
│            │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920號  │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6 │
│      │    │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年04月26日         │105年08月24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6 │
│      │    │                      │號                    │
│      ├──┼───────────┼───────────┤
│判  決│判決│                      │                      │
│      │確定│105年05月30日         │105年09月29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8510號( │105年度執字第15076號  │
│            │易服社會勞動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5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