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婉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42號、105年度執字第150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余婉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余婉琳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目前已易服社會勞動中,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執行中,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15日至103年12│104年12月23日 │ │ │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920號 │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6 │ │ │ │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年04月26日 │105年08月24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6 │ │ │ │ │號 │ │ ├──┼───────────┼───────────┤ │判 決│判決│ │ │ │ │確定│105年05月30日 │105年09月29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8510號( │105年度執字第15076號 │ │ │易服社會勞動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