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冠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冠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賴明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參警卷第17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15號
被 告 呂冠誼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另
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誼於民國105年5月4日12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
號之「丞宥企業社」,向該商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同日20時許,租金為新臺
幣300元。嗣於105年5月4日20時許租賃期滿,呂冠誼未歸還
上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作
為代步工具。經「丞宥企業社」負責人賴明志以電話聯繫呂
冠誼未獲回應,賴明志遂於105年5月6日12時7分許報警處理
。警方於105 年5月21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前,當場查獲呂冠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遂將該機車予以扣案(已發還賴明志)。
二、案經賴明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呂冠誼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明志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警卷頁3)、扣押筆錄(警卷頁10-13)、
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頁14-1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頁1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頁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頁19-20 )
、查獲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警卷頁21-22)。
二、所犯法條:
被告呂冠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