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祿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祿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祿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遭判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未能杜絕毒癮,自制力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上手,惟迄今尚未依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販毒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0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42373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3日中檢宏敬興105毒偵002511號函文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廖祿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祿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
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6日晚
上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朋友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7日晚上10時12分許,為警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祿棋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
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
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