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聖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詎林聖偉不知戒絕,竟於105 年7 月8 日23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巿太平區德明路367 巷3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7 月10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製造毒品等案件入獄執行,於103 年3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6 年1 月8 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