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慶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傷害致死案件等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復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兼衡被告本案所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謝慶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案件,
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
年6 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
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
度易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執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6日14或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8
日9 時10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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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
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
字第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經查,被
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
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