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衛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衛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鴻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且顯然悖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參以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4 千萬元,數額龐大,所為實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00號
被 告 吳宗衛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衛於民國103年7月間,為籌設鴻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鑫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各
股東實際上並未繳納,竟自行向他人借得新臺幣(下同)40
00萬元,並於103年7月21日,匯入鴻鑫公司籌備處於華泰商
業銀行敦化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將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於同日出具公司股款已確實收
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同鴻鑫公司之章程、發起人名
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委託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
使上開文書,用以申辦鴻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
於103年10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吳宗衛則在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翌日即同年
7月22日,旋將前開4000萬元款項自上揭帳戶悉數轉出並返
還予他人。
二、案經李家欣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衛坦承不諱,並有鴻鑫公司之
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鴻鑫公司籌備處於華泰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本署向華泰商業銀行調閱
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