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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本案之前,業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經減刑為拘役5 日確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考量本件所竊取之肉鬆2 罐業經被害人黃鈺雯領回(參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 頁)及其和平之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肉鬆2 罐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鈺雯具領,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654號
    被      告  陳桂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太平區太平11街51巷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上午
    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一成免洗雜貨
    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信榮肉鬆行肉鬆2 罐〔價值新台
    幣180 元〕,得手後,塞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
    嗣該店櫃臺結帳員黃鈺雯發覺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鈺雯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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