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斌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斌犯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斌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美琦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委託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編號DA/04/G662/0023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進口之方格烤肉網片為大陸地區所生產,且來貨報單第1 項貨物產地虛偽標示為「臺灣」,竟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販賣之犯意,仍予以輸入。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4 年9 月1 日查驗時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瑞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哲維於警詢之證述。
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4 年11月17日航處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4 年10月6 日中普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報單、改善說明書。
㈤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其明知所欲販賣而輸入之烤肉網片為大陸地區生產,竟欺騙消費大眾以牟取利益,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及交易公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重,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