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時瑋辰
- 當事人賴美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六合彩簽單總表貳張、大樂透簽注單貳張、大樂透傳真簽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美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玉」之成年女子(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 警查獲止,由「阿玉」擔任上游組頭,賴美昭則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大樂透」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俗稱「2星」、「3星」或「4星」之組合,當面或傳真至賴美昭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傳真電話,向賴美昭下注簽賭(每注簽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實收66元至76元不等),賴美昭於收取 簽單彙整後,再將簽單傳真至00-00000000號予「阿玉」, 賭客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及當期(每星期二、五)開出之大樂透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 中「3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 ,每注可得7萬5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阿玉 」所有,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20時10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賴美昭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 、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大樂透簽注單2張、大樂透傳真單1 張、傳真機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確有不特定之人至其家中或以傳真方式,請伊向上游組頭下注簽牌,伊匯整後再以傳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下注簽 單總表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玉」之上游組頭所持用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下注簽賭,若沒中獎,待開 獎日隔天下注之人就會將賭資給伊,伊再轉交給阿玉的兒子,如中獎,阿玉的兒子就會將彩金寄放在我這裡,中獎人再來跟我領取彩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經營獲利之不法犯行,辯稱:平常都是有不特定之女性友人至我家裡跟我聊天研究牌支,然後下注六合彩或大樂透簽注單給我匯整,叫我幫他們傳真給上游組頭阿玉之女子,扣案之簽單、總表是自己向組頭簽注及替朋友簽注之簽單,我沒有賺取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㈠傳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由被告所申請,且平常大 都是由被告使用,並以該傳真電話傳真下注簽單總表予上游組頭「阿玉」下注簽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經調閱上游組頭「阿玉」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顯示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之開獎日與上游組頭聯繫,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核交 字第279號卷第54至57頁),足認被告供述其以上開傳真電 話作為與上游組頭聯絡並下注簽單之方式,應可採信。又被告供稱平常有不特定友人當面或傳真委託下注之六合彩或大樂透簽單,由其匯整後再傳真給「阿玉」下注簽賭,與一般下游組頭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賭博之模式相同;且觀之前述上游組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 開獎日與上游組頭聯繫下注簽賭之通話次數,達4至8次之多,每注簽賭金100元,「阿玉」更僅向被告實收66元至76元 不等,顯見被告並非僅係一般下注簽賭之散客,而係「阿玉」之下游組頭。 ㈡再者,依扣案之簽注單及簽單總表,下注金額均非數百元之小額下注,總金額高達數千、數萬元,被告若僅是幫少數友人下注,其理當知悉該友人之年籍、聯絡方式,俾便於開獎後若下注者未中獎,始能聯繫收取賭資,惟被告復供稱其不知下注之不特定人之年籍資料、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而無法通知到案說明等語,其前後所述顯然不符常理。而被告於105年2月2日為警搜索查獲當日,親見有賭客傳真下注簽單 ,被告旋於第一時間搶下撕毀一情,有警員江朋騰105年2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故意隱匿賭客傳真下注簽單以逃 避檢警追緝之情形,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僅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查獲地點之電子地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六合彩簽單總表、大樂透簽注單、大樂透傳真單、傳真機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4至27、29至49頁、105年度核交字第279號卷第52至58頁)。從而,本案被告確有 與上游組頭綽號「阿玉」之人共同經營六合彩之情事,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謂 「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 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玉」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所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與上游組頭「阿玉」共同經營「六合彩」、「大樂透」賭博牟利,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與上游組頭 「阿玉」共同經營「六合彩」、「大樂透」賭博牟利,供不特定人當場或傳真簽注。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六合彩簽單總保2張、大樂透簽注單2張及大樂透傳真簽單1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 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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