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61號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全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全宏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大聯盟瑪莉機」電玩機臺壹臺(含IC版壹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共貳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黃全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全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人使用,應事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詎其等未
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級別證,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民國104 年12月某日起,由上開成年人提供屬於電子遊
戲機具並具有賭博性之「大聯盟瑪莉機」電玩機臺1 臺,擺
設在黃全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大新瓦斯
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把玩,藉以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以5 比1 方式轉換為分數後押注,若押中該機臺
可得與所押分數相等之分數,再以所得分數經該電子遊戲機
退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時,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入,由
黃全宏與上開成年人各贏得1 半之金額。迄至105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
機臺1 臺(含IC版1 塊)、賭資2570 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全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照片1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全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核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其所犯上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條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係
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
類型,為包括一罪,而為犯罪單數。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處斷。扣案之電玩機臺1 臺(含IC板1 片)及賭
資2570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