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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劉柏駿黃杰張文俊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世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宏係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強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上午,駕駛孟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送貨,沿臺中市外埔區土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土城路中山幹107 號電線桿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強行超車,而撞擊洪榮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榮鑣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大拇指骨折併脫位及右手背皮膚缺損等傷害。陳世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榮鑣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榮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又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超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違反標線禁制利用來車道不當超車,撞擊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上揭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世宏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送完貨後返回公司途中發生本案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洪榮鑣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㈠、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欲超越其前車即被害人洪榮鑣所騎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強行超車所肇致,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完全負責。㈡、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被害人嚴重傷害(傷勢詳起訴書所載),後果極為嚴重,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鉅大損害,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甚為惡劣。㈢、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而被告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已如上述,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仍不宜減刑。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卻推諉卸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違規駕車及犯後態度均至為惡劣,量刑不宜輕縱。且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調查,遽予減刑亦有失率斷。原判決對被告所科有其徒刑2 月,衡諸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惟查: ㈠、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同此),是上訴人所謂「自首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憑以判斷宜否減刑」等語,揆諸上述論述,即屬無據。且本件被告發生車禍後留在現場而未逃逸,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所犯而接受審判,節省訴訟資源,且符合法律要求之所有自首得減刑之要件,原審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符合減刑之規定之理由,而依法減輕被告之刑,自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其疏於注意在從事主要業務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榮鑣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孟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45,000元,已婚,3 名子女已成年,最大的小孩因為車禍,目前復健中,需要撫養小孩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或有欠妥適之處。此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綜上,上訴人以上述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非屬妥適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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