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張建茂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凌晨」4 時38分顯係誤載,應更正為「下午」4 時38分),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建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晚上喝酒到隔天凌晨,翌(22)日下午4 點才開車上路,不知道酒還沒退,否則伊就不會開上路,另外酒測器容有誤差,伊的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才超過一點點,本件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按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駕車前係飲用半瓶威士忌酒,雖依其所述,開車距離飲酒完畢已相隔一段時間,然被告飲用之酒類係威士忌,攔查之員警仍能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則被告主觀上應仍得預見其飲用威士忌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完畢,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具有極大危險性,仍貿然在未能確定自己體內酒精成分已代謝完畢之情形下開車上路,被告自具備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故意,實屬明確。
四、被告雖又辯稱酒測器容有誤差,惟查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儀器器號022019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該測試器於104 年5 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5 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本次酒精濃度測試為第147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單(其上記載之案號及酒測器序號)在卷可參,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警員對被告施以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於施測時有何故障不準確之情事,堪認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確屬真實無訛。是被告空言指摘該酒測器有誤差云云,又無提出任何確證足以推翻上開酒精測試數值之確定性,即難憑採。
五、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18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且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前揭所持辯解,尚非有據,難以憑採,又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非可採,尚難以此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070號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