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30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平係汽車材料外務人員,以駕駛車輛載運汽車材料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由東往西方式行駛,欲前往上班,而執行其駕駛業務;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林詰量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摔倒在地,致林詰量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後角破裂等傷害。王志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詰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平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詰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11月11日澄高字第1040440 號函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105 年10月28日醫中民診字第1050004380號函檢復之告訴人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且其駕車上路本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陰、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前揭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沿對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摔倒在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此外,本案前經告訴人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往左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4 年12月2 日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且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平係汽車材料外務人員,以駕駛車輛載運汽車材料送貨為其業務,肇事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欲前往上班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是駕駛自小客車乃被告之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黃建岳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公訴人據告訴人林詰量請求,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對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其就應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之刑罰量定事項為指摘,固非可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因一時疏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該傷勢長期復健迄今,其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部分過失,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未成(參被告所提簡訊對話內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