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係依憑被害人之父江豐慶、妻柯宜杏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 審理中之指述、目擊證人林仁傑、劉鏡清於警訊、偵查及歷審審理中之證詞,並參酌 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被害人江陞槐因 本件車禍受有大腿骨折、顱骨骨折、左頸及胸部挫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鑑 定結果認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肇事後 逃逸,有違規定)」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中縣鑑字第八九○七八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六二九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與駕車逃逸等犯行,並辯稱:伊肇事當時係 行駛最外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亦不知道有肇事擦撞到機車,伊認車禍與伊不相關 才離去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 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認被害人有遭上訴人所駕大貨車輾壓及未認定被害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等部分,與事實不符,該部分不予採酌;證人林仁傑於偵、 審中證稱: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有輾壓被害人之情事,經核與鑑定人胡順 前於第一審證稱:「屍體無胎痕,且如遭十五噸大貨車輾過,傷處應更嚴重,死者的 傷處偏重於左側、挫裂傷,應是遭突出物衝撞所致。滾動中之輪胎為高溫,如被輾過 ,表面上會造成灼傷、輪帶痕」等語不符,證人林仁傑此部分證詞雖不可採,惟其餘 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部分,仍得採酌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 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 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 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 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 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 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 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及 理由說明均謂:上訴人係受僱於陳文雄,平日駕駛陳文雄所有而登記為利全台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利全台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HT|七六五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係從 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 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神岡往太平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六 九號麥當勞速食店前,擬至前方路口右轉圓環南路,而切換入外側車道前行之際肇事 等情,已載明上訴人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則車禍發生時,其是否為執行載貨業 務中,自非所問。且上訴人亦已自承:「(問:你駕駛HT|七六五號大卡車路線如 何行駛?)我是從桃園載貨從豐原下交流道,往市○○○○○路)開至五六九號麥當 勞前十字路口(圓環西路)右轉回太平停車處」等語(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七五號 卷第五頁),其當時確係執行業務當中,顯已無疑。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記載上訴人 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肇事當時係駕駛平日載貨之營業大貨車等情,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就上訴人於案發時、地駕駛大貨車返家途中所發生之本件車禍,究與其業務有何 關聯,未於事實欄中記載,即有所誤會。又刑法上之緩刑,乃法院對於被告宣告刑罰 之猶豫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外,並須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不屬於依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暨被 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犯罪後逃逸、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再以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其迄未依被 害人之妻柯宜杏之要求至被害人家中向被害人父母慰問,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其 肇事逃逸之行徑,顯不足取,而依檢察官之上訴,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已於判決理中 敘明,並無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緩刑之宣告撤銷,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