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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簡婉倫蔡美華李婉玉

原告
林琨斌
被告
建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毓湘(即被告黃銀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萬名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毓湘為被告建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黃銀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並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建誼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銀寶,而被告黃銀寶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死亡,惟兩造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迄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被告黃銀寶之繼承人為黃毓湘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年6月11日高少家美家司切107司繼字第3286號函等在卷足憑,爰依職權裁定命黃毓湘為被告建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黃銀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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