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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君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緩字第3257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林君彥所有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彥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扣案之安全帽1 頂(詳104 年度保管字第15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頁),係供上開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1 時10分許,飲酒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告訴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廠前(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因誤認其友人居住在該處,且未尋獲其友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1 頂敲破該工廠窗戶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扣案之安全帽1 頂(詳104 年度保管字第1573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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