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文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7000 元,於民國96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再因○○○○○○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復因○○○○○○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又因○○○○○○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5 案);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6 案),嗣第2 、3 、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第1 、5 、6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7 案);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第8 案)、拘役55日確定(第9 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交上易字1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0案),嗣第7 、8 、10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2 月16日,並接續執行第8 案所併科罰金6 萬元及第9 案所處拘役55日之刑期,於105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10月25日22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港北路家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同日約22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何文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