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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44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皓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2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侯皓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侯皓翔於民國105年4 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應補充記載為「侯皓翔於民國105年4 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行車號00-00號子車」,犯罪事實欄末行後應補充記載「侯皓翔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侯皓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侯皓翔〉、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侯皓翔〉、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之行車紀錄、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電子120噸地磅傳票、臺中市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證人戴智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戴洪綉霞於警詢及本院程序時之陳述、被告侯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擔任聯結車司機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戴永林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間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380萬元,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0號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衡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69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並衡以蒞庭檢察官向本院表示略以:被告在105年3月25日因酒駕被嘉義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尊重告訴人及其家屬,並請詢問其意見是否同意,若宣告緩刑,請附條件等語(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23頁正面),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戴洪綉霞向本院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需要賺錢,不要讓他去關等語(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茲警惕。又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29號
    被      告  侯皓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皓翔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國永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侯皓翔於民國105年4
    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中市
    烏日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5時15分途經中山路
    3段與學田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學田路,致擦撞騎
    乘自行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戴永林
    ,致戴永林人車倒地,受有低血溶性休克、肺栓塞、右側肋
    骨骨折、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雙側股骨轉子間位移閉
    鎖性骨折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損傷
    而於同日18時5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侯皓翔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前揭肇事經過事實。  │
│    │                      │                        │
├──┼───────────┼────────────┤
│ 2  │證人李明宏、陳耀清警詢│被告與被害人前揭行車方向│
│    │之指證                │及被告肇事經過等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前揭肇事之犯罪事實。│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附現場圖、中山醫│                        │
│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
│    │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                        │
│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
│    │書及現場勘驗報告等    │                        │
├──┼───────────┼────────────┤
│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對本件事故違反交通安│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全規則,右轉彎時未充分讓│
│    │                      │右側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侯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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